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科位
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572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科位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且經行 政院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 項第1 款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及轉讓禁藥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 至 9 所示之價格,販賣予莊士賢。
㈡於如附表編號10及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0及 11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0至 11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陳秉強。
㈢於如附表編號12及13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及 13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如附表編號12至 13所示之價格,販賣予陳岳琳。
㈣於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4至 21所示數量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俊達、鄭奕 豪、陳國威。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指揮警方依法施以通訊監 察,並經警於民國106年7月17日14時40分許,在林科位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 45.0583公克)、手機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等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
防總局第一海巡隊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又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得適用上開159條之5同意法則,於符 合適當性之要件時,即符合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下 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包 含人證與文書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經本院提示卷 證後,對於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供述明確,核與證人莊士賢、陳秉強、陳岳琳 、陳俊達、鄭奕豪及陳國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之存款交易明細、證人陳秉強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 之存摺影本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8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7包(驗餘淨重共45.0583克)、手機1支(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電子磅秤3臺、分裝袋1批、原審 107年7月17日之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任意 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3所示之犯罪事實,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另因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屬藥 事法規定之禁藥,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 ,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 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2 種法律可 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 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被 告各次轉讓予陳俊達、鄭奕豪及陳國威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僅有0.5 公克或1 公克,未達行政院於98年11月20日發 佈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 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 定本刑為重,揆諸前述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規定處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4至21所示之犯罪 事實,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另被告轉讓 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 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 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予說明。 ㈢被告所為上開21次犯行(即1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8 次轉讓 禁藥),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重利、殺人未遂及毀損案 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湖簡字第96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2 年、3 月、5 年、3 月確定,嗣經臺灣士林地院 於99年12月30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 年2 月確定,甫於104 年1 月14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迄105 年12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108 年2 月22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775 號固認刑法第47條第1 項 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 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 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亦即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經查,被告前係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執行,於105 年12月25日甫執 行完畢,相隔數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刑罰反 應力薄弱,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 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一般而言,固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 ,缺一不可。但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犯罪事實之方式 ,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機關之推究訊問 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此與「自首」須於尚未發覺犯人之 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 ,進而接受裁判者不同。又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 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訊 問被告,應與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如有辯明,應命就其 始末連續陳述;其陳述有利之事實者,應命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 款、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 開規定,依同法第100 條之2 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 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 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 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 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 ,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違背 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之審判中 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平,自與法 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之基本訴訟 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未偵訊,即行結 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應仍有上揭減刑寬 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0至編號13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本院 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此部分犯行俱符合上揭規
定而應予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 之。
2.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行,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及審理中坦認犯罪(原審卷第34頁反面、第62頁反面),雖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然警方或檢察官就此等犯罪事實 於偵查中未曾對被告詢問或訊問,亦未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 文供被告辨明或自白,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難謂 非違反實質正當法律程序,且有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依前 揭說明,應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 所示犯行,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所定減刑之適用,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辯護人雖以: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編號5至編號9所 示之犯行,於偵查中固否認犯罪,惟此係因警方於詢問時未 播放監聽之光碟予被告聆聽,復未提示莊士賢之口卡予被告 辨認,被告於不知檢警所述之「阿賢」即係販毒之對象莊士 賢之情況下,自不敢任意認罪。而此部分既經被告於審理時 為認罪之答辯,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加 以減刑云云。然查:
⑴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犯 行,於警方提示相關通聯譯文後,警方均有詢問交易之兩造 是否均為被告及「阿賢」,於被告回答「是」後,並接續詢 問各該次毒品交易有無成功,此部分被告則分別回答「沒有 見面,因為我睡著了」( 附表編號1)、「沒有毒品交易」( 附表編號2)、「沒有見面」( 附表編號3)、「沒有」( 附表 編號5)、「沒有」( 附表編號6)、「沒有」( 附表編號7)、 「沒有」( 附表編號8)、「沒有」( 附表編號9),有警詢筆 錄在卷足憑( 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4頁) 。 ⑵經原審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後,固可認員警於詢問時未明確 告知被告所詢「阿賢」即是莊士賢,復未播放監聽光碟及提 示莊士賢口卡予被告指認( 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至第214 頁 ) ,然被告經警詢問交易對象是否為「阿賢」時,當已知悉 警方所指之毒品交易對象為「阿賢」,且被告透過警方所提 示監聽譯文資料之時間、地點、電話號碼、通訊內容、發話 基地台位置等內容,應可判斷是否有該次之毒品交易;而觀 諸被告警詢時所述均係否認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9 所示之毒品交易,倘被告主觀上對於交易對象容有 疑問,自應向警方確認「阿賢」之真實身分及年籍,惟被告 不僅未詢問警方所指之交易對象,就毒品交易之有無,亦為 全盤之否認,堪認被告於偵查中本有辨明犯罪嫌疑及自白之 機會,卻未為之,而被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及審理中始承
認犯行,已不符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故不得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尚不足採。
4.至於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21所示之犯行,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 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罪刑,則被告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 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㈥原審同此見解,並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 罪科刑之紀錄,其自知悉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 嚴,且亦知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 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 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惟被告竟為賺取不 法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嚴令峻刑,猶從事販毒行為供 交易對象使用,所為殊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獲利益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此觀刑法第51條 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即明,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之罪,均屬毒 品犯罪,具相當之同質性,且考量本件販賣、持有毒品各次 犯行間之犯罪態樣、毒品種類、各次犯行間之時間密接性等 整體非難評價,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即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併 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另就沒收部分說明㈠按犯第4 條 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 壹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電子磅秤參臺、 分裝袋壹批,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依上開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㈡次按犯罪所 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 販毒所得共新臺幣3萬3,00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 被告收訖,依上開規定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扣案之白色結晶塊3 包、 白色透明結晶4 包(總毛重47.5350 公克,總淨重45.117公
克,取樣共0.0587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45.0583 公克), 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 年8 月25日 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足憑(見偵一卷之二 ,第240 頁),固屬違禁物,惟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供 己施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一卷之一第8 頁),核與被 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銷燬。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㈦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實無從得知如附表 編號1 至3 ,5 至9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對象為莊士賢,故無 從為自白,且警詢時並未撥放相關通訊監察錄音予被告聆聽 ,故被告無從得知交易對象自無法為自白等語。惟查: 被告 於警詢時,員警要非憑空詢問被告是否有與綽號「阿賢」之 人交易,而係有提示通聯譯文予被告閱覽,而通聯譯文上非 但有被告與綽號阿賢之人之對話內容,復有被告與綽號為阿 賢之人之對話時間、內容,惟被告於閱覽後,未曾向員警表 示猶疑之意,亦未曾詢問員警交易對象阿賢係指何人,而係 以極為肯定之態度向員警表示「沒有見面,因為我睡著了」 「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明確,故足徵被告於警詢、偵查時, 確已明確確向員警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任何人」進行毒 品交易甚明,是被告既已如此向員警陳明,員警自無再播放 光碟予被告確認之理。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 莊士賢,待證事實為證人莊士賢之綽號為「二樓的」,而非 「阿賢」,然被告於警詢時,係否認其有於上開時、地與「 任何人」進行交易,其甚而可明確向員警當日因已睡著故未 外出,是縱證人莊士賢確證述其外號確非阿賢,此亦無解於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任何人交易毒品之事實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進昌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或受│ 時間 │ 地點 │ 交易價格 │甲基安非│ 原審量處刑度 │
│ │讓毒品者│ │ │(新臺幣)│他命數量│ │
├──┼────┼────┼──────┼─────┼────┼───────────┤
│ 1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4日10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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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0日21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3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6日14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4 │莊士賢 │106年4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3日13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
│ 5 │莊士賢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22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6 │莊士賢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8日15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7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22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8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5日2時 │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
│ 9 │莊士賢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6日19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許 │東街口 │ │ │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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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陳秉強 │106年4月│被告住處附近│7,000元 │1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8日13時│某處 │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10分許 │ │ │ │年拾月。 │
├──┼────┼────┼──────┼─────┼────┼───────────┤
│ 11 │陳秉強 │106年6月│新北市三重區│20,000元 │1.2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7日20時 │靠臺北橋附近│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許 │某處 │ │ │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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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岳琳 │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500元 │0.5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24日10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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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岳琳 │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1,000元 │1公克 │林科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 │ │11日18時│延平北路與葫│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 │許 │東街口 │ │ │年玖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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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9日0時40│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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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19日3時5│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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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陳俊達 │106年4月│臺北市萬華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 │23日1時 │雙園街122巷4│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45分許 │之1號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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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陳俊達、│106年5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26日19時│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許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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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3日1時許│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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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5日1時許│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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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陳俊達、│106年6月│臺北市士林區│無償轉讓 │0.5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鄭奕豪 │10日3時 │延平北路5段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許 │台北富邦銀行│ │ │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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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陳俊達、│106年5月│被告住處樓下│無償轉讓 │1公克 │林科位犯藥事法第八十三│
│ │陳國威 │30日15、│ │ │ │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
│ │ │16時許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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