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473號
TPHM,108,上訴,473,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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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國耀


      張瑞温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
第812 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國耀(臉書帳號暱稱「江南希」)、張瑞温(綽號「張猴 子」)於民國105 年間,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 」、「台北-龍羽」、「阿翔」、「玉琳」、「麥可」、「 潘德率」之人士共組詐騙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 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國耀張瑞温負責收集人 頭帳戶,並自任車手或指揮車手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其後 於105年9月間,由「潘德率」、張瑞温分別向鄒馨慧廖逸 豐(鄒、廖2人業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187號、原 審以106 年度簡字第3589號判處幫助詐欺罪確定)收集取得 鄒馨慧向第一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竹北分行申設 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廖逸豐向玉山商業銀行(以下簡稱 玉山銀行)泰和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 摺、金融卡及密碼後,旋由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分別 向陳林美華陳俐華佯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別匯 款至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內(關於詐騙之時間、地 點、方式、金額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旋由張瑞温、 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男子,持上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提 領一空。嗣因陳林美華陳俐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於105 年10月26日下午4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1樓之12張瑞温租屋處搜索,江國耀張瑞温在場 ,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俐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審理範圍:
本件經原審判決後,被告江國耀張瑞温均提起上訴,惟查 被告張瑞温部分已逾期(詳下列伍部分所述),從而本院審 理範圍僅含原審判決被告江國耀有罪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 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就下述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 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至 其餘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應認有證據能力。
叁、得心證之理由(被告江國耀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國耀固坦承有於警員搜索張瑞温住處時在場,然 矢口否認有與張瑞温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 初在中和張瑞温領錢詐欺的那件事情,我沒有參與,也不知 道張瑞温是詐欺集團成員,我們會認識是因為我當時是作車 貸,張瑞温在辦手機貸款跟分期,他那裡有客戶需求可以介 紹給我,我收的就只有銀行存簿之類,絕對沒有收到提款卡 跟密碼,而我當時剛從臺中回來北部,暫時住在張瑞温家找 房子,才住沒幾天,張瑞温因領錢的事情被聲請搜索票,我 剛好在場,我沒有參與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陳林美華、告訴人陳俐華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匯款至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行 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同案被告張瑞温並為提領廖逸豐帳戶內 存款之車手等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林美華、告訴人陳俐華於 警詢指述綦詳(見偵查卷第188至190頁、第199至201頁), 並有其等報案之派出所陳報單、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騙匯款之匯款單、存摺明細、匯款交易明細、鄒馨慧上 開第一銀行帳戶自動櫃員機提領錄影影像、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廖逸豐上開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林 美華受騙匯款遭被告張瑞温提領之超商自動櫃員機錄影影像 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7 頁、第191至194頁 、第197至198頁、第202至206頁、第309至317頁、第359 至 375 頁、第395至404頁、第99頁)。而被害人、告訴人被騙 匯款之廖逸豐鄒馨慧上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 物,係由廖逸豐鄒馨慧於105年9月間被害人、告訴人被騙 前,分別交付予同案被告張瑞温、「潘德率」供詐欺集團作 為人頭帳戶使用等情,亦經證人廖逸豐鄒馨慧於偵查、審 理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439至444頁、原審卷㈢第222 至 228 頁、原審卷㈣第26至29頁),其中鄒馨慧之上開銀行帳 戶存摺及金融卡,並經警於同案被告張瑞温上址租處搜索查 扣,足認同案被告張瑞温確係參與該詐騙集團並擔任收集人 頭帳戶、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國耀雖以前詞置辯,然:
⒈徵諸被告江國耀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三星白 色行動電話、IPAD平板電腦內與「台北—龍羽」、洪譽瑋 等存檔對話內容「那阿翔有點用處就是找人開戶」「我們 水公司(社會上詐欺集團術語,指轉帳車手集團)要用的 ,每一份都踩一千是我們這些人的公金」「他有丟人給玉 琳過啊」「到時在用這樣子方式來,收取,當人把臺灣的 交出,飛往大陸,這時台灣車(詐欺集團術語,「車」指 人頭帳戶)已經開始使用,當大陸的辦完回來那邊的也開 始使用」「這樣一來我們就敢保證,只要我們車出去一定 保固」「脫水公司(詐欺集團術語,指車手頭之總指揮, 負責收集車手頭詐騙成功之不法所得,上繳給詐欺集團的 窗口),我正式成立」「還有我今天找到什麼你知道嗎? 客戶名單,身分號住址工作跟電話與賴(指LINE)」、「 猴子(指被告張瑞温)要把五聯名的那台先變成現」「五 連名在哪」、「猴子說他那有」「怎麼跟你哪有關」「我 找到能今天現金輸贏的人」「誰?你的車商嗎?一部多少 收?」「5000」「五部收多少」「25000」「確定?」「 但得先看是哪五間」「有要五部都收?」「要看」「他哪 幾間不」「問不出來,他們連郵局都收」、「哥,我怎麼 老事碰到一些不能做主的==?哥,我知道嚴重性,我剛 剛才重現場回來」「因為你要做車,要收車的來源,一定 要這樣,你才能所謂的作主。你什麼都是不屬於你的掌控 內,做事情這樣,哪裡有人敢給你車。猴子如是小車商, 你給他拿下車就該給人時間,如剛剛就因該先跟他說一聲 ,不然他那車商ㄊ掛了算誰的。做事情讓人這ㄇ難信任,



誰敢跟你配合事情」、「你幫我個忙,問一下麥可ㄍ說南 希ㄋ?就說很多人在找我,問看他有我消息嗎?說我昨天 就出門到現在還沒回去。錢會直接打給猴子帳戶」等語所 示,參諸現社會上有關詐欺集團術語,可見被告江國耀與 「台北-龍羽」、洪譽瑋間對話內容顯與詐欺集團中收集 人頭帳戶、指揮提領詐騙款項之分工有關甚明。 ⒉證人即被告江國耀之女友陳渝臻於警詢、偵查中證稱:張 瑞温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有看過他跟王俊翔拿過銀行存 簿給江國耀,也看過江國耀打通電話,就有錢轉進江國耀 帳戶;我有看過張瑞温用臉書問人有沒有簿子,警方提示 詐欺車手提領影像之人就是張瑞温;因江國耀張瑞温錢 ,張瑞温江國耀負責聯絡有沒有簿子,聯絡到之後由張 瑞温去拿簿子、提款;江國耀負責幫張瑞温向上游聯繫報 備提領工作進度,張瑞温自己也會聯繫上游,他另外負責 拿簿子還有提款;張瑞温江國耀幫他收集簿子等語(見 偵查卷第49至50頁、第54頁、第271 頁)。而同案被告張 瑞温於審理時亦供陳:當時江國耀有一朋友小弟阿偉,說 有在賣簿子,問我要不要收,我問到有人在收存款簿,後 來他們在網路上找人收購存款簿,以低賣高賺差價;一開 始是江國耀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以收銀行存簿的人,當時他 們有收很多人頭帳戶,我只是問朋友有沒有在收存簿,然 後介紹給江國耀,在我租處扣到的存簿,有一部分是他們 專門收到的存簿,要買來給別人使用;都是江國耀去收購 ,1本新臺幣(下同)5,000元,再由一名成年男子小偉跟 伊一起去賣,買方都是我找的,我是以1本8,000元賣給對 方,包括一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扣案的鄒馨慧 存摺也是江國耀他們收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3 頁、第 236至237頁)。觀諸上開2 人之供述內容,業就被告江國 耀參與詐欺集團負責之工作項目、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及其 等分工運作情形等細節陳述詳盡且互核相符,均明確指述 被告江國耀為參與本件詐騙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之部分工作 。審酌證人陳渝臻江國耀之女友,同案被告張瑞温亦未 查有與被告江國耀存有怨隙、齟齬之情事,彼等所為上開 之證述內容合理、明確,並與其他調查之證據相符,是其 等陳述顯具相當之憑信性,應可採信。準此,足徵被告江 國耀收集他人存摺之目的,非僅所陳之為他人辦理貸款業 務,尚含有替詐欺集團收集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詐欺被害 人被騙款項工具之用。足認被告江國耀確有與張瑞温共同 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從事負責集團內收集人頭帳戶、指揮提 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屬實,被告江國耀前開所辯,洵屬事後



卸責之詞,自均不足採。
⒊至同案被告張瑞温雖於審理時,曾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 證時,否認其曾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供陳之「都是江國耀 去收購帳戶」等語,改稱「帳戶是我跟小偉一起去收購的 ,跟江國耀沒關係」云云(見原審卷㈣第299 頁)。惟觀 諸證人張瑞温前後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始終就被告 江國耀係向他人收購存簿一節供陳一致,並能就被告江國 耀收購存簿之價格、賺取差價之方式、江國耀與其小弟「 阿偉」、張瑞温之間就蒐集人頭帳戶方面分工各項細節等 情具體陳述,顯非毫無根據之泛稱及誣攀之詞。且細究同 案被告張瑞温於107年1 月2日原審訊問時,其初次提及被 告江國耀收購存簿一情,係說明自己之所以出售他人存簿 之目的,乃因發現江國耀收購他人存簿價錢很低,又賣很 高,能藉此當生活費,始開始從事等語,尚非針對江國耀 之犯行而為陳述(參原審卷㈠第193 頁),顯較少慮及所 陳對於被告江國耀究屬有利或不利之衝突,亦較少利益之 比較計算,而近於真實,亦核與其後於107年1月15日原審 準備程序時答辯之內容相符。復酌張瑞温於原審陳供前階 段,較少權衡其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而於日後交互詰 問時有江國耀當庭在場時所產生之壓力不同,客觀情勢顯 有變更。綜上,同案被告張瑞温先前所陳不利於被告江國 耀之內容,顯較事後於詰問時翻異之內容為可信,從而, 尚難僅憑其於詰問時單純否認任意之詞,率認其翻異之內 容為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 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為必要;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 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 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90 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江國耀與同案被 告張瑞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台北- 龍 羽」、「阿翔」、「玉琳」、「麥可」、「潘德率」之人士 ,依事實欄一所示之分工方式,由被告江國耀、同案被告張



瑞温負責收集人頭帳戶,張瑞温並自任車手或指揮其他車手 提領詐騙款項,雖被告江國耀與其他不詳姓名之共犯彼此間 未必碰面、認識,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 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 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 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以被告江 國耀之分工內容,為犯罪分工中不可或缺之角色,且細觀附 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態樣,係詐騙集團常見之詐欺取財手段 ,並未逾越詐欺集團共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 ,被告江國耀與同案被告張瑞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偉」、「台北—龍羽」、「阿翔」、「玉琳」、「麥可 」、「潘德率」等人自應就各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詐欺集 團成員就該次犯行全部犯罪之結果共同負責。
㈣綜上所述,被告江國耀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要屬事後卸 責之詞,尚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國耀與同被告張 瑞温等人共犯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江國耀就詐取附表一編號1、2被害人財物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被告江國耀與「阿偉」、「台北-龍羽」、「阿翔」、「 玉琳」、「麥可」、「潘德率」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且足認共犯已達三 人以上。又被告江國耀就詐欺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之 犯行,均係於不同時、地先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江國耀於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2條、第3條於106年4月21日經修正施行,將刑法第339 條 之4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列為犯罪組織,惟行為 之處罰,仍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 有明定。被告江國耀為本案犯行時,上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規定既尚未修正施行,本案自不適用上揭修正後條文,附此 敘明。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江國耀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江國耀年值青壯,不思憑己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個人所需,竟與他人共組詐欺集團,負責集團內收 集人頭帳戶之工作,遂行集團之詐欺取財行為,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破壞社會人際關係之信賴,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



江國耀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之方法、手 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 騙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1 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 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江國耀所 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未扣案亦未分 配之犯罪所得5萬元、56萬元,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對被告江國耀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及附表二編號3、4、7至41 所示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理由,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江國耀上訴意旨仍執前詞 否認犯罪,任意指摘,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張瑞温上訴逾期部分:
一、按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 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項、第362條、第 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張瑞温不服原審判決,於107 年10月30 日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僅聲明上訴,並記載理由後補,經原 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12裁定命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即 107 年11月19日(原末日同年月17日為週六)前補提上訴理 由書,於108年1月21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中原派出所、秀山派出所,此有原審前開裁定書及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送達證書2 份(見本院卷第70頁、第82頁、第84 頁)可稽。惟被告張瑞温迄今猶未補正敘明上訴理由,揆諸 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害 人│ 受詐騙時地及被害事實 │匯款時間 │被詐款項 │ │號│ │ │ │(新臺幣) │
├─┼────┼────────────┼──────┼─────┤ │01│陳林美華│被害人於105 年9 月19日15│105.09.20 │ 50,000元 │ │ │ │時39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15:00 │ │ │ │ │住處,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 │ │
│ │ │其友人蔡進寶,來電向其佯│ │ │
│ │ │稱亟需用錢,向其借錢云云│ │ │
│ │ │,誘騙其於隔日(即同年月│ │ │
│ │ │20日)匯款5 萬元至玉山銀│ │ │
│ │ │行泰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 │171 號廖逸豐之人頭帳戶內│ │ │
│ │ │,旋經張瑞温於同日提領一│ │ │
│ │ │空。 │ │ │
├─┼────┼────────────┼──────┼─────┤ │02│ 陳俐華 │被害人於105 年10月11日7 │①105.10.12 │260,000元 │ │ │(告訴)│時9 分許至同年月17日11時│ 13:03 │ │ │ │ │55分許間,在桃園市楊梅區│②105.10.13 │120,000元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冒充其弟│ 13:51 │ │ │ │ │,來電向其佯稱亟需用錢,│③105.10.17 │180,000元 │ │ │ │向其借錢云云,誘騙其於隔│ 12:56 │ │ │ │ │日後陸續匯款共計56萬元至│ │--------- │ │ │ │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號3135│ │560,000元 │



│ │ │0000000 號鄒馨慧之人頭帳│ │ │ │ │ │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提領一空。 │ │ │
└─┴────┴────────────┴──────┴─────┘
附表二:
┌─┬──────────────┬──┬────────────┐
│編│物 品 名 稱│數量│備 註│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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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鄒馨慧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02│鄒馨慧之第一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6 │
│ │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03│鄒馨慧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04│鄒馨慧之華南銀行竹北分行帳戶│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5 │
│ │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05│三星SM-J320YZ白色行動電話 │ 1支│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0 │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枚│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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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IPAD平板電腦 │ 1台│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7 │
│ │ │ │⑵江國耀所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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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IPHONE6 香檳色行動電話(含充│ 1支│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 │
│ │電座1個)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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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IPHONE5白色行動電話 │ 1支│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 │
│ │ │ │⑵IMEI:000000000000000 │
│ │ │ │ 無SIM 卡 │
│ │ │ │⑶江國耀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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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張瑞温之銀行帳戶存摺 │ 6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
│ │ │ │ ①中國信託銀行敦北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2本) │
│ │ │ │ ②中國信託銀行中和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③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④元大銀行雙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⑤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 │
│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⑵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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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張瑞温之國泰世華銀行永平分行│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
│ │帳戶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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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張瑞温之華南銀行南永和分行帳│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 │
│ │戶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12│王豔紅之國泰世華銀行新生分行│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王豔紅證稱遺失,不知何│
│ │ │ │ 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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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王豔紅之印章 │ 1枚│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8 │
│ │ │ │⑵張瑞温持有 │
│ │ │ │⑶王豔紅證稱遺失,不知何│
│ │ │ │ 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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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郭韋廷之永豐銀行五股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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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徐成萬之第一銀行松江分行帳戶│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
│ │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 號, │
│ │ │ │ 105.07.19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徐成萬證稱開戶後借給李│
│ │ │ │ 玉琳轉帳使用,不知何故│
│ │ │ │ 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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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莊宗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公益分行│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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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張榮富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8 │
│ │型分行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05.04.25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張榮富證稱開戶後沒有使│
│ │ │ │ 用,由女友藍姵淇保管,│
│ │ │ │ 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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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許勝智之中國信託銀行埔墘簡易│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0 │
│ │型分行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105.04.25 開戶,開戶後│
│ │ │ │ 無交易紀錄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許勝智證稱開戶交給友人│
│ │ │ │ 何賢辦信貸,不知何故在│
│ │ │ │ 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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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吳建鴻之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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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周永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1 │
│ │帳戶存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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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蘇慶豪之臺北臺北橋郵局帳戶存│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 │
│ │摺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105.08.31掛失補發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蘇慶豪證稱此係舊存摺,│
│ │ │ │ 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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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歐冠霆之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存摺│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 │
│ │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歐冠霆證稱不知何故在張│
│ │ │ │ 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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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周林旋之土城郵局帳戶存摺 │ 1本│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 │
│ │ │ │⑵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周林旋證稱此存摺係交由│
│ │ │ │ 友人王明仁保管,不知何│
│ │ │ │ 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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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王宏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 │
│ │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王宏彬證稱此金融卡為辦│
│ │ │ │ 信貸有交給一名男子後遺│
│ │ │ │ 失,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
│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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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顧素禎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 │
│ │帳戶金融卡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 ,此帳戶係顧素禎開立給│
│ │ │ │ 其子洪譽瑋使用。 │




│ │ │ │⑶張瑞温持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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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陳思蒨之兆豐銀行信用卡(起訴│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 │
│ │書附表二誤載為金融卡) │ │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陳思蒨證稱此卡曾遺失,│
│ │ │ │ 不知何故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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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劉雅婷之渣打銀行金融卡 │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 │
│ │ │ │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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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張仕鵬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
│ │ │ │⑵帳號000000000000號 │
│ │ │ │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⑶張瑞温持有 │
│ │ │ │⑷不明原因在張瑞温租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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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 │ 1張│⑴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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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