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袁緯豊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于瑄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吳俊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訴字第1072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8381 號、第
2151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袁緯豊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袁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李淑娟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袁緯豊無罪。
三、其他上訴駁回。
四、原判決關於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 月。
貳、彭于瑄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彭于瑄部分撤銷。
二、彭于瑄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袁緯豊與彭于瑄為男女朋友關係,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緣徐志勇於民國105 年12月11日凌晨 1 時30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彭于瑄 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表示有意向袁緯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彭于瑄雖明知袁緯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他人營利,仍基於幫助袁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向袁緯豊轉知上開徐志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乙事,袁緯豊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3分不久後某時,帶同彭 于瑄前往徐志勇當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 弄00 號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半兩與徐志勇,並向徐志勇收取上開價金而交易完成(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二、袁緯豊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 於106 年6 月2 日上午8 時3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 謝萬煌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欲以1 萬8 千 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 兩予謝萬煌,嗣因謝萬煌無 法給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金額,未完成上開之交易而 未遂(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部分)。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第192 至194 頁、第251 至254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 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㈠被告袁緯豊部分:
⒈訊據袁緯豊固坦承與徐志勇為友人,並有後述通訊監察譯文 所示之電話交談內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與徐志勇之犯行,辯稱:先前徐志勇僅憑背影就指控我是 小偷,我們之間有怨隙,我只有請徐志勇施用過毒品,不記 得有販賣毒品給他,被訴之105 年12月11日、12日此次,我 沒有去徐志勇家,也沒有給他毒品,但我有吸毒,我也不記 得當天的情形了等語。
⒉徐志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105 年12月 11日、105 年12月12日與被告袁緯豊、彭于瑄所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談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20頁,即編號A1-1、A1-2)如下: ┌───────┬───────────────────┐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05 年12月11日│徐志勇:喂。 │
│凌晨1 時30分許│彭于瑄:喂。 │
│(譯文編號: │徐志勇:那個,我小胖啦。 │
│A1-1) │彭于瑄:嗯。 │
│ │徐志勇:你們在很遠嗎? │
│ │彭于瑄:還好ㄟ,怎麼了? │
│ │徐志勇:我要跟上次一樣,可以嗎? │
│ │彭于瑄:好阿好阿,那我們待會過去。 │
│ │徐志勇:你跟他講,看有沒有好一點的。 │
│ │彭于瑄:蛤? │
│ │徐志勇:你就跟他講說有沒有好一點的這樣│
│ │就好了。 │
│ │彭于瑄:好,碰面再講。 │
│ │徐志勇:好,掰掰。 │
├───────┼───────────────────┤
│105年12月12日 │彭于瑄:小胖。 │
│早上9時53分許 │徐志勇:喂,找那個誰,你男朋友。 │
│(譯文編號: │袁緯豊:我好了,我現在要去。 │
│A1-2) │徐志勇:我要跟你拿。 │
│ │袁緯豊:好,電話中不要講,我要去找你。│
│ │徐志勇:好,你過來阿。 │
└───────┴───────────────────┘
⒊徐志勇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兩通電話是其打給彭于瑄,想要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相約在○○區○○路000 巷0 弄00號我住 家中交易,這次是袁緯豊和彭于瑄一起到我家中,以7 千元 販買甲基安非他命17.5公克(半兩),本次交易有成功等語 (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18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有 跟袁緯豊買過毒品,主要是跟袁緯豊聯絡,彭于瑄都是幫袁 緯豊接電話及跟袁緯豊過來。袁緯豊綽號是二林,我都稱彭 于瑄嫂子。A1-1通聯譯文是我跟二林約在我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跟他拿7 千元的安非他命半兩, 當天交易成功,當天二林跟彭于瑄都有到我家,交易時間為 通話後不久。A1-2這通譯文,我想起來A1-1跟這通應該是同 一次購買,所以交易時間是105 年12月12日上午9 時53分許 通話後不久,交易內容是7 千元安非他命半兩,105 年12月 11日凌晨1 時20分許通話結束後並沒有交易,拖到12月12日 這次,來的人是彭于瑄跟袁緯豊等語(見偵字第18381 號卷 第33、34頁)。被告袁緯豊亦坦承上開通話內容確為徐志勇 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38頁 反面、第42頁),是徐志勇應確有於105 年12月11日凌晨1 時30分許,透過電話請彭于瑄轉告袁緯豊,及於同年月12日 上午9 時53分許,在電話中直接與袁緯豊交談表示要購買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堪以認定。
⒋依前引徐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此次雙方交易順利完成 ,雖其於原審作證時,改稱此次因被告二人沒有來,所以交 易沒有成功云云(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並稱是因自己 涉犯販賣毒品重罪,想說供出上游對自己較為有利,所以為 求減刑被牽著走,後來才回想起來袁緯豊並沒有賣給我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 至104 頁)。然徐志勇於原審亦稱:「我 也不是亂抓」等語(見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且袁緯豊亦 坦承上開兩通電話確為徐志勇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業 如前述,是雙方確實有達成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徐志勇並非憑空杜撰甚明。至於是否交易成功部分,徐志勇 於警詢中經問及105 年12月15日晚間7 時11分許及同年月23 日上午7 時58分許兩通電話內容時,均稱係要向袁緯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然依序證稱沒有交易成功及忘記有沒有成功 等語(即編號A1-4、A1-5通聯譯文,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 18頁反面、第19頁),於偵查中亦稱:A1-4通聯譯文部分, 因為他們太忙就沒有交易,A1-5通聯譯文部分,不確定有無 交易成功等語(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34頁),可徵徐志勇 並非如其所說是遭警員或檢察官牽著走,而是能憑自己之記 憶回答,記憶不清時亦能回答「忘記」,則其既於離交易時 間較近之警詢、偵查時明確證稱本案105 年12月11日、12日 此次有交易完成,還指出是被告二人一同前來,顯然是依自 己之記憶回答。再經原審勘驗徐志勇於106 年8 月10日之偵 訊光碟結果,徐志勇乃係自行向檢察官更正105 年12月11日 還沒有交易成功,隔天(即12日)才拿到之細節(見原審卷 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倘若本次交易並未完成,徐志 勇豈能憑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想起該次交易實係在 隔天撥打電話予袁緯豊後才完成。況袁緯豊若如其所述,僅 係在電話中敷衍徐志勇,衡情應以「等會去找你」,「有空 去找你」之類話語搪塞,然其於前引A1-2通訊監察譯文中, 係一再向徐志勇強調「我現在要去」、「我要去找你」等語 ,表達立即會動身前往交易之意思,亦難認有敷衍、推託之 情形,是綜合上情觀之,此次袁緯豊應確實有帶同彭于瑄至 徐志勇住處交易完成,至為灼然。徐志勇於原審臨訟改稱是 附合警員、檢察官云云,當係維護被告等人之詞,自非可採 。
⒌袁緯豊雖稱其前因竊盜案件遭遭徐志勇指認,雙方具有怨隙 云云,然該竊盜案件係袁緯豊自徐志勇住處攀爬至他人住家 行竊,徐志勇遂遭警方調查,徐志勇因在監視器畫面中指認 涉案者之身分為袁緯豊,使袁緯豊為警查獲該次竊盜犯行, 徐志勇則獲不起訴處分等節,有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緝
字第58號判決1 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2 至113 頁反面 ),則袁緯豊既係因徐志勇之指認而為警查獲,理應是袁緯 豊對徐志勇有所不滿,徐志勇對袁緯豊則應有些過意不去, 而非對其有所懷恨,在此情形下,自難認徐志勇有挾怨報復 而誣陷袁緯豊之疑慮。反之,袁緯豊稱其與徐志勇是從小一 起長大的朋友(見本院卷第255 頁),並稱105 年12月15日 之通聯譯文A1-3係至徐志勇住處賭博(見偵字第18381 號卷 第38、42頁),與徐志勇所述相符(見偵字第18381 號卷第 18頁反面、第34頁),可徵兩人關係良好,是徐志勇在對袁 緯豊有一定交情且因先前竊盜案件帶有歉意之情形下,實亦 無誣指此次交易成功之動機,益徵徐志勇於警詢、偵查中所 述,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⒍又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原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 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減輕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陳述 之可能,則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易使一般人產生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 據資為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徹嚴格證明之證 據原則。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 事實為必要,倘與施用毒品者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 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即已充足。本案除證人徐志勇上開證 述外,尚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及袁緯豊坦承於電話中係討 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勇事宜之供述等直接證據,暨徐 志勇先前指認袁緯豊為竊嫌應係對袁緯豊有愧,當無誣陷袁 緯豊動機等間接證據供作補強,憑為加強心證之參證,足認 袁緯豊應確有為此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行 為,應堪認定。
㈡被告彭于瑄部分:
⒈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彭于瑄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 示(見本院卷第190 、255 頁),核與前揭證人徐志勇於警 詢、偵查就此部分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前引通訊監察譯文 A1-1、A1-2等件附卷可稽,足認其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⒉公訴意旨固認彭于瑄係與袁緯豊係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 徐志勇,然按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本案由 前引A1-1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徐志勇係對接聽電話之彭于瑄 稱:「你跟他講,看有沒有好一點的。」等語,A1-2通訊監 察譯文中,彭于瑄接聽電話後,徐志勇立即稱是要找妳男朋 友(指袁緯豊),隨即改由袁緯豊接聽電話,並對徐志勇稱 :「我好了,我現在要去。」等情,可知實際與購毒者確認 交易內容,及攜帶毒品到場與購毒者交易者,應為袁緯豊。 徐志勇於偵查中即稱:我主要是跟袁緯豊聯絡,彭于瑄都是 幫袁緯豊接電話及跟袁緯豊過來等語(見偵字第18381 號卷 第33頁),於原審亦證稱:彭于瑄只有接聽我的電話而已, 並未與彭于瑄磋商交易毒品之數量及金額,彭于瑄亦未交付 毒品或收取毒品價金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頁反面),核與 前引A1-1、A1-2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是此次交易甲基安 非他命之數量、價金等內容既均係由袁緯豊與徐志勇磋商決 定,並係由袁緯豊親自交付毒品給徐志勇及向徐志勇收取價 金,自行完成構成要件行為,彭于瑄僅係代袁緯豊接聽電話 後,轉知袁緯豊上開徐志勇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不涉 及交易內容之洽談,亦未分擔實施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構 成要件行為,尚難認彭于瑄所參與者屬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彭于瑄有實際分受袁緯豊此次 交易毒品之利益,顯不足認定彭于瑄與袁緯豊有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僅能認其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所參與實施者復為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外 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彭于瑄與袁緯豊間為此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與徐志勇犯行之共同正犯,應僅構成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袁緯豊固坦承有與謝萬煌聯絡兜售甲基安非他命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當時被通緝,我打電話給謝萬煌要跟他借錢,但是借不到 ,所以我想要騙謝萬煌的錢,我身上帶的不是毒品,我拿假 的安非他命,原本我騙謝萬煌要賣給他,結果我沒有看到錢 ,我就走了云云;辯護人則為袁緯豊辯護稱:此次交易袁緯 豊並無出示毒品,與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情有違,謝萬煌於警 詢及原審均表示覺得袁緯豊是在騙他,況袁緯豊若持有甲基 安非他命欲販賣,1 兩1 萬8 千元應該不難找到買主,不需 要找不熟之謝萬煌等語。
㈡袁緯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2 日8 時38分27秒與謝萬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談之 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38頁,即編號
A3-1 , 又通訊監察譯文IMEI登載:00000000「54」00000 與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監字第000576號通訊監察書之IMEI: 00000000「45」00000 不符,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10頁至第 11頁,應係通訊監察譯文誤載,併此敘明。): ┌───────┬─────────────────────┐
│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
│106 年6 月2 日│袁緯豊:喂。 │
│上午8時38分許 │謝萬煌:喂。 │
│ │袁緯豊:新哥喔。 │
│ │謝萬煌:嗯。 │
│ │袁緯豊:我那個,彰化彰化。 │
│ │謝萬煌:誰? │
│ │袁緯豊:彰化啦。 │
│ │謝萬煌:彰化喔? │
│ │袁緯豊:嗯,你知道嗎? │
│ │謝萬煌:彰化誰? │
│ │袁緯豊:彰化二林。 │
│ │謝萬煌:喔。 │
│ │袁緯豊:新哥。 │
│ │謝萬煌:嗯。 │
│ │袁緯豊:有事情拜託你。 │
│ │謝萬煌:什麼事? │
│ │袁緯豊:電話中不方便講ㄟ。 │
│ │謝萬煌:我知道,你過來好不好? │
│ │袁緯豊:你在哪裡? │
│ │謝萬煌:我在新屋啊。 │
│ │袁緯豊:新屋哪裡啊? │
│ │謝萬煌:力辦你知不知道,以前的那個啟翔阿,│
│ │ 新屋的那個啟翔公司旁邊,埔頂國小旁│
│ │ 邊,你到埔頂國小打電話給我。 │
│ │袁緯豊:好。就是冬瓜他們家那邊一直直直過去│
│ │ 喔? │
│ │謝萬煌:對。 │
│ │袁緯豊:好。 │
│ │謝萬煌:多久會到? │
│ │袁緯豊:馬上到。 │
│ │謝萬煌:我過去接你。 │
│ │袁緯豊:好。 │
└───────┴─────────────────────┘
㈢就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證人謝萬煌於警詢中證稱:這是 二林(即袁緯豊之綽號)第一次打給我,說他欠現金,要用 毒品安非他命轉現金,約在我現住地,他說安非他命1 兩( 約35公克)要賣我1 萬8 千元,他說他身上有約4 至5 兩的 安非他命,問我有沒有興趣?可是他沒有拿毒品安非他命出 來給我看到,我覺得他只有靠嘴巴講,所以沒有和他交易等 語(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35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袁緯 豊曾經要賣我甲基安非他命,但是後來沒有成功,時間大概 是106 年6 月,他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問我在哪裡,我 們約在新屋區中華南路的萊爾富,當時他開車跟著我的機車 回到我桃園市○○區○○00-0號住處,在我家客廳時,他跟 我說他現在需要錢,且他身上有安非他命,問我要不要,當 時他說外面行情1 兩重的安非他命2 萬多元,他現在因為缺 錢,只賣1 萬8 千元,問我是否需要,因為當時我沒錢,我 就回他我沒辦法,他就再問我能否幫他去問其他人要不要購 買,我跟他說我剛出來,也不知道找誰,因為我105 年12月 才剛出獄。……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就是我剛剛講袁緯豊約我 到我家要賣毒品的那次通話,通話中一開始他叫新哥,我不 知道他在叫誰,因為這不是我的綽號,後來他說他是二林, 我才知道他是誰,電話中他說有事要拜託我且電話中不方便 講,我才會跟他約在萊爾富,後來到萊爾富之後,他說要來 我家講,我才會帶他回我家,帶回我家後,就講起了剛才我 說他要賣我毒品的事,這次他雖然要賣我,但我們沒有交易 ,後來他接到一通電話就離開我家等語(見他字第4379號卷 第45、46頁),於原審亦證稱:袁緯豊那天早上來找我,問 我有沒有要買安非他命,可是我身上沒有錢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反面)。袁緯豊亦坦承當時有向謝萬煌稱安非他命1 兩要賣1 萬8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是袁緯豊於上 開時間確有向謝萬煌以1 萬8 千元之價格兜售1 兩甲基安非 他命,但因故未完成交易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雖被告辯稱其未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只是要拿冰糖騙謝 萬煌的錢,謝萬煌於原審作證時,亦稱當時袁緯豊身上沒有 帶毒品,沒有看到毒品,只是嘴巴講講而已等語(見原審卷 第99頁反面、第100 頁),並於辯護人提問:「你於警詢時 稱袁緯豊沒有把安非他命拿出來給你看到,你覺得他只有靠 嘴巴講,所以沒有和他交易,你的意思是否是說你覺得當下 袁緯豊是在騙你?」時,附合稱:我覺得他急著用錢,嘴巴 講講,沒有東西,用騙的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反面 )。然謝萬煌於原審嗣亦證稱:我身上沒有錢,也不可能提 出要不要買的問題,我當下根本不會買,我也不會去問他到
底有沒有帶毒品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則謝萬 煌當時既未問袁緯豊有無帶毒品來,自不能僅因其未見到袁 緯豊拿出甲基安非他命,即認袁緯豊當時確未攜帶甲基安非 他命到場,更無法以此即認袁緯豊是有意詐騙。況毒品交易 雖一般為當場銀貨兩訖,但謝萬煌既稱自己沒有錢,無力購 買,袁緯豊自亦無必要在謝萬煌有錢購買前,拿出甲基安非 他命給謝萬煌觀看查驗,是謝萬煌前揭所證,尚難遽為有利 於袁緯豊之認定。
㈤再者,1 萬8 千元之購毒價金並非小額,謝萬煌並稱上開通 訊監察譯文是袁緯豊第一次打電話給他,由電話中袁緯豊還 要自我介紹此節,可看出兩人之間並非熟識,信任關係薄弱 ,雙方更是約在謝萬煌家中此一較為安全隱蔽之處所交易, 而非在路邊或其他公共場所匆忙交易,是謝萬煌在交付價金 時顯有充裕之時間可仔細察看甲基安非他命之之品質,豈能 如袁緯豊所辯,能拿冰糖混充騙過謝萬煌購買。況依謝萬煌 前引所述,其向袁緯豊表示無法購買後,袁緯豊尚且請求謝 萬煌幫忙問其他人要不要購買,此亦與行騙者未得逞後,會 儘速離開以免遭識破之常情不符,且若謝萬煌表示要看過袁 緯豊欲出售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才要幫忙介紹,袁緯豊又如何 能瞞過謝萬煌?是綜合上情可知,袁緯豊辯稱其並無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之真意,乃係出於詐欺之犯意欲以冰糖混充詐騙 謝萬煌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各 次買賣之價格,當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 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對行情之認知、販賣 者對資金之需求程度,及政府查緝鬆嚴之態度,為各種不同 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故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 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 低、取得不易,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遭查獲重罰之 極大風險,而出面交易毒品之理。查袁緯豊、彭于瑄行為時 均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檢警機關嚴予取 締之重大犯罪行為知之甚稔,然袁緯豊竟甘冒遭警方查獲之 風險專程親送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勇、謝萬煌,且其係以半 兩7 千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勇,卻於約半年後 欲以1 兩1 萬8 千元之價格販賣給謝萬煌,可徵袁緯豊縱如 其對謝萬煌所述係以低於行情之價格兜售,應仍有利可圖。
準此,本案袁緯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徐志勇、謝萬煌之行 為,主觀上均具有營利之意圖,甚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袁緯豊前揭所辯,洵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袁 緯豊、彭于瑄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參、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一、論罪:
㈠被告袁緯豊部分:
⒈核袁緯豊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
⒉袁緯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販賣或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袁緯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彭于瑄部分:
⒈核彭于瑄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
⒉公訴意旨認彭于瑄就事實欄一部分係與袁緯豊成立共同正犯 ,尚有未恰,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惟此僅為正犯、從犯之行 為樣態不同,並非罪名之變更,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袁緯豊就事實欄二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謝萬煌部分,已著 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惟因謝萬煌資金不足不願進行交易, 而未完成販賣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㈡彭于瑄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示之犯行,既係以幫助之意思,參 與袁緯豊販賣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 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 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 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 之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59條 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 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
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277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彭于瑄所幫助販賣之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多,且係基 於與袁緯豊間之男女朋友情誼而幫忙,犯後於本院亦已坦承 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參以其父母於其年幼時因人倫悲劇雙 亡,致影響其人格成長,有其所提剪報資料在卷可參,案發 後並從事牙醫助理之正當工作,亦有在職服務證明書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206 頁),本院審酌上情後,認縱依前述幫 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處罰,猶有情輕法重過苛 之憾,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堪予憫恕,爰再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之。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袁緯豊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6 年6 月1 日19時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與李淑娟相約在 桃園市○○區○○路某處,以1 千元之價格販售第二級甲基 安非他命小包(重量約1 公克)予李淑娟。因認袁緯豊此部 分所為,亦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袁緯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李淑娟於警詢、 偵查所為之證述及卷附後述編號A4-1之通訊監察譯文為主要 論據。訊據袁緯豊堅決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李淑娟之 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娟,李淑娟事 為了配合警方來弄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袁緯豊辯稱:李淑娟 於警詢時證稱袁緯豊跟女友一起在車上、二人一起下來,惟 袁緯豊之女友即彭于瑄當時正在入監執行,顯與事實不合, 且依照監聽譯文內容,接聽者並非袁緯豊,李淑娟亦僅稱「 麻煩你轉達給袁緯豊我要買毒品」,難單憑李淑娟前後矛盾 、反覆之證詞,認定該此毒品交易成功等語。
四、查李淑娟雖於警詢時證稱: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許 、下午2 時6 分許即編號A4-1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要向二 林(即袁緯豊)購買安非他命,相約在楊梅區梅高路路邊, 這次和他以1 千元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是二林本人賣毒品 給我的,交易的時候,二林的女友在車上。該次是二林與我 進行毒品交易,只有這一次有成功等語(見他字第4379 號 卷第21頁反面),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是袁緯豊國中學姊, 他綽號是「二林」,106 年6 月1 日下午1 時49分許之通聯 譯文是我要跟他拿安非他命,後來有成功,我們約在楊梅區 梅高路某處,詳細地點忘記了,當天我跟他拿1 千元安非他 命,重量約1 公克,時間約106 年6 月1 日下午7 、8 時許 ,我記得我是開車過去等語(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31頁), 然李淑娟於原審即改稱當日事實上並未向袁緯豊購買毒品等 語(見原審卷第107 頁反面),前後已有所出入。且李淑娟 於原審當庭指認其於警詢中所指袁緯豊之女友即為彭于瑄( 見原審卷第110 頁),然彭于瑄於106 年5 月24日即已因另 案入監執行,至同年8 月11日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6 頁),自不 可能於106 年6 月1 日陪同袁緯豊與李淑娟進行毒品交易, 是李淑娟上開所述,實具有瑕疵。
五、李淑娟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6 年6 月1 日下 午1 時49分16秒與袁緯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交 談,及袁緯豊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5 秒許 傳送簡訊至李淑娟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見他字第4379號卷第26頁,即編號A4-1,又通訊監察譯 文IMEI登載:00000000「54」00000 與原審法院106 年度聲 監字第000576號通訊監察書之IMEI:00000000「45」00000 不符,見他4379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應係通訊監察譯文誤 載,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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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話時間 │譯文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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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年6 月1 日│袁作新:喂。 │
│下午1 時49分許│李淑娟:喂,二林喔。 │
│ │袁作新:同學。 │
│ │李淑娟:啥? │
│ │袁作新:幹嘛? │
│ │李淑娟:我跟你講,我從那回來啊。 │
│ │袁作新:我弟電話沒帶。 │
│ │李淑娟:喔,沒有帶喔?好啦好啦,秘密。│
│ │袁作新:蛤? │
│ │李淑娟:你那邊方便嗎? │
│ │袁作新:誰? │
│ │李淑娟:你阿。 │
│ │袁作新:怎樣? │
│ │李淑娟:我要拿東西。 │
│ │袁作新:那你...你怎麼電話裡這樣講咧。 │
│ │李淑娟:可以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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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6月1日 │老闆娘你可以加我的Lin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