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7號
TPHM,108,上訴,36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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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偉漢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7年度訴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4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偉漢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偉漢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該男子於民國106年5月28日上午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至微信通訊軟體某聊天室,與王家洧(所涉轉讓偽藥犯行,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罪刑在案)約定以每包愷他命新臺幣(下同)1,300元、每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400元之價格,販賣愷他命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後,黃偉漢旋依該男子之指示,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依戀探索汽車旅館505號房車庫處,將愷他命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0包(無證據證明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總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交付受王家洧委託到場取貨之陳威廷(所涉轉讓偽藥犯行,業經原審以107年度訴字第25號判處罪刑在案),並收取總價金10萬500元後,再至臺北市錦州街永盛公園,將前開價金交付該男子,該男子即於同日為黃偉漢繳納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06年5月份之電信費1,688元,並交付黃偉漢代為前往交易毒品之油資(金額不詳),作為黃偉漢販賣毒品之對價。
理 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偉漢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偵卷第12至14、92、93頁,原審卷二第82頁,本院卷 第144、145頁),核與證人王家洧、陳威廷、曾聖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29、36至41、49至55、 82至88、95至97頁),復有監視器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毒品鑑定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另案扣案證物截圖、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 遠傳(發)字第10710904997號函暨後附之繳費紀錄存卷可 憑(偵卷第64至69、123至133頁,原審卷二第46至61頁)。 又王家洧、陳威廷向被告所購得之物,為其等所涉另案轉讓 偽藥犯行所扣得,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 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咖啡色粉末1袋檢出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殘渣袋1袋檢出愷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 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6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23、124頁)。再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坦承其販賣毒品之代價為該男子幫其代繳107年5 月份之電信費及代為運送毒品之油資(金額不詳)等語(偵 卷第14頁,本院卷第144、145頁),且被告所使用門號 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28日經以現金繳納電信費共計 1,688元一情,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日遠 傳(發)字第10710904997號函暨後附之繳費紀錄存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堪認該男子為被告代繳之電信費 為1,688元。被告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男子為其代 繳電信費共計2,700元,惟其於警詢中稱係繳納106年5月份 之電信費,卻於本院審理中稱係繳納106年4、5月份之電信 費,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復觀諸前開電信費繳費紀錄,106 年5月間之電信費共計繳納1,688元,106年4月間之電信費共 計繳納1,786元,則縱加計106年4、5月份之電信費,其總額 亦超過2,700元,核與被告所述之金額不符,且被告係於106 年5月28日為本件犯行,衡情被告為本件犯行後,該男子始 為被告繳納電信費,作為被告販賣毒品之代價,較為合理, 是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為免予繳納106年5月份電信費 1,688元之財產利益及代為交易毒品之油資(金額不詳), 堪認被告確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甚明,足徵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核被告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固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 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考其立法目 的,在利用減免其刑之寬典,鼓勵製造、運輸、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之行為人,供出毒品之 來源,藉以擴大防制毒品之成效,使毒品易於斷絕,進而得 以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之發生。該項所稱「因而查獲 」,係指觸犯該條項所列舉之罪者,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者 之具體人別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 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固不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法 院判決有罪為必要。惟若供出者係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 意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或所供明顯不合情理, 或所供僅有單一指述、別無佐證者,致該被供出之其他正犯 或共犯嗣後獲不起訴處分或判無罪確定,仍無前揭減輕或免 除其刑條文之適用。蓋如漫無限制,認被供出者一旦遭檢察 官發動偵查,縱經獲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仍有上開 法條之適用,非但無益於毒品斷絕、防止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之立法目的,更助長栽贓誣陷之風氣,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並使無辜者有遭受不白之冤之虞,當非立法之本意。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之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 向謝少鏞所取得,然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於警詢中陳稱 :其於106年5月28日中午至謝少鏞指定之承德橋下附近河堤 ,開啟山葉廠牌粉紅色機車置物箱,內有上開小惡魔可可包 裝毒品及愷他命等物,再運送至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後來有 拿到運送毒品所需之油錢及由謝少鏞代為繳清電信費用之利 益云云,嗣於偵查中陳稱:謝少鏞未委託其運送上開毒品至 指定地點,其係在微信支援版上認識自稱「小豪」之人,「 小豪」請其轉交上開毒品予他人,並於106年5月28日上午來 電請其前往依戀探索汽車旅館,其依指示前往,並向在場之 人收取款項共計10萬500元,其後來將上開款項交付「小豪 」云云,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內容顯有不同,是否 真有被告所述上開情事,非無疑義;又本件並未錄得謝少鏞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通訊監察內容,亦未於被告所述之上開時 間,查獲謝少鏞持有任何與販賣毒品之相關物證(如分裝毒 品之器具、現金、行動電話簡訊或帳冊等),復缺乏其他證 人之指證,自無充分證據認定謝少鏞確有上開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6月28日函暨所附該署106年度偵字第15006號不起訴處 分書存卷可查(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是謝少鏞獲不起訴 處分,係因被告之指訴有瑕庛,且無補強證據,而非純因檢 察官怠於追查所致,偵查機關自無從因被告有瑕疵之供述而 查獲謝少鏞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
㈣被告雖請求傳喚證人韋鴻晉,欲證明係謝少鏞指示被告送毒 品云云。惟按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 供出毒品來源或提供情資,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 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 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或 提供情資,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查 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 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調查是否已因被告之供出行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6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院既非犯罪偵查機關,自無從追查謝少鏞有無與 被告共犯本件犯行,且被告所提供之資訊,客觀上顯無從期 待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有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可能,且實際 上亦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已如前述,本院因認並無傳喚 證人韋鴻晉之必要。
㈤被告另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而此 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亦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案查無被告有何犯罪特殊原因 、環境或情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事 ,況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6月, 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為免予繳納106年5月份電信費 1,688元之財產利益及代為交易毒品之油資(金額不詳), 已如前述,原審就此涉及營利意圖及沒收依據之事實未予認 定,已有疏漏。
㈡被告所販賣之愷他命5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 10包業已交付陳威廷,其中部分毒品業經施用完畢,剩餘毒 品則在陳威廷另案所涉轉讓偽藥犯行扣案,且另案扣得之愷 他命殘渣袋3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小惡魔可可包1 包、咖啡包殘渣袋7包,業經原審在另案107年度訴字第25號 、第62號判決宣告沒收,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59至70頁),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原審宣告沒收, 亦有未合;又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為免予繳納電信費 1,688元之財產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及 追徵其價額,乃原審竟漏未宣告沒收,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法。
㈢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又原判決已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為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 則,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 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為圖己利,販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予他 人施用,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 之政策,且因毒品具成癮性,戒除毒癮非易,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 其販賣毒品之次數及對象甚少、交易毒品數量及金額非鉅, 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母同住、祖父身體狀況 非佳之家庭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非受2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宣告,其請求宣告緩刑,於法未合。
六、被告本件販賣毒品之對價為免予繳納電信費1,688元之財產 利益,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代為交易毒品之油資雖 亦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惟其數額不詳,且斟酌本案持送毒 品距離不遠,衡情油資不多,價值低微,其沒收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另被告販賣毒品所取得之價金10萬500元已交付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未實際分得此筆款項,亦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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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