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66號
TPHM,108,上訴,366,2019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誌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9月28日107年度審訴字第1490號所為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23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宏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案件查扣(107年度保管字第2035號)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宏誌與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自稱「陳名煒」之成年男子 及其他不詳同夥合計3人以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之人自稱「小周」,於民國107 年5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龎政聰(起訴書誤 載為龐政聰)佯稱:龎政聰之子因牽涉毒品交易糾紛已遭渠 等拘押,必須賠償金錢始可獲釋云云,致龎政聰陷於錯誤, 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 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江 翠國小前,將該40萬元以紙袋包裝,放置在該處花圃上;再 由「陳名煒」通知陳宏誌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至上開花 圃拿取龎政聰所放置之40萬元得逞。嗣陳宏誌搭計程車至新 北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捷運站,轉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 ,再轉搭計稱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再轉搭計乘車至桃園市龍 潭區,改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再依「陳名煒」之指示, 攜帶所拿取之其中32萬元贓款外出,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公園 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擬將該32萬元交給其他同夥之際 ,適為警盤查而發現其涉犯另案詐欺(該案由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偵查起訴,嗣經本院 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由最高 法院審理中),徵得其同意至龍潭派出所說明案情,並於同 日晚間8時5分許,在該派出所對其執行拘提,扣得上開32萬 元贓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龎政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被 告之供述、證人之證述、文書證據等),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調查時,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任何異議,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復無 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而被告亦不曾提及警 詢、檢察官偵訊或法院訊問時,有何不法取供或其他任何違 反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情形,且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內容與其 他證據勾稽亦相符合;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 況。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第1項 及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 ,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宏誌對於某自稱「小周」之不詳之人有 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龎政聰 佯稱:告訴人之子因牽涉毒品交易糾紛已遭渠等拘押,必須 賠償金錢始可獲釋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 下午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江翠國小前,將 以紙袋包裝之現金放置在該處花圃上,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 1時27分許,至上開花圃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等情均不 爭執,並坦承其確有參與對告訴人詐欺取財無訛,惟矢口否 認其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辯稱:本件僅有「陳 名煒」跟我聯絡,我不知尚有其他同夥,應僅與「陳名煒」 共同成立普通詐欺,不構成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我 前往拿取現金之金額是32萬元,並非40萬元云云。(二)經查:
1、某自稱「小周」之不詳之人有於107年5月16日上午11時15分 許,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告訴人之子因牽涉毒品交易糾 紛已遭渠等拘押,必須賠償金錢始可獲釋云云,致告訴人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至上址江翠國小前 ,將以紙袋包裝之現金放置在該處花圃上,被告隨即於同日 下午1時27分許,至上開花圃拿取告訴人所放置之現金等情 ,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龎政聰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合(見偵19231卷第9至13頁),並有道路監視錄 影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時被告穿著照片、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查詢(偵19231卷第17至33 頁)、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9231卷第 73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7947卷第28



頁、32至3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關於被告前往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所交付現金之原因,其於警 詢及偵訊時供稱:本件是綽號「及時雨」之男子「陳名煒」 以微信指示我搭計程車前往該處拿取;我知道那是詐欺的錢 等語(見偵19231卷第6頁、60頁)。可見被告當時係受真實 姓名年籍尚不詳、自稱「陳名煒」成年男子之招募,擔任前 往拿取詐騙所得贓款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且對於 其所拿取之現金為共犯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乙情,自始知之 甚稔。此徵被告於案發日即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43分許即 預先搭計程車抵達上址江翠國小前徘徊等候,俟告訴人於同 日下午1時10分許到場放置現金離開後,被告隨即於同日下 午1時27分許走到放置地點拿取該現金,嗣搭計程車至新北 市蘆洲區之徐匯中學捷運站,轉搭計程車至臺北市士林區, 再轉搭計稱車至新北市三峽區,再轉搭計乘車至桃園市龍潭 區,改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其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住處後,再攜帶贓款前往桃園市龍潭 區公園路附近之麥當勞速食店前等情,有上揭道路監視錄影 及行車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證(見偵19231卷第27至28頁) ,其行動鬼祟,多次更換交通工具並迂迴繞路,意在逃避檢 警查緝至灼,且核與一般詐騙集團車手之行為模式亦無不合 ,益見被告對於其當時係在參與從事不法勾當,前往拿取共 犯實行詐欺所得之贓款,確實知情無疑。再者,本案發生之 前,被告即曾經以類似之犯罪手法,於107年5月11日共同參 與另案對顏鳴欽之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3016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現上訴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有 該件刑事判決(本院卷第92至102頁)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觀諸被告於該案警詢時所供:(顏鳴欽將99萬9千 元放置在士東國小大門旁花圃,一名男子前往該花圃將錢拿 走,該男子是否你本人?)是我本人;(你為何前往拿取該 款項?)我是接獲外號「及時雨」之詐騙集團上線的電話, 指示我前往上開地點拿取款項;我聽從「及時雨」之指示, 拿到款項後搭計乘車至紅樹林捷運站對面下車,再搭計乘車 往板橋方向從高架橋下橋後下車,再搭計程車回桃園市龍潭 區,改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龍潭區大 昌路左轉沿小路到底至涵洞,在涵洞內看到一輛綠色轎車, 將款項丟入涵洞離去;都是「及時雨」指示我這樣做,我不 知該轎車上的人是誰;外號「及時雨」男子就是「陳名煒」 ;因我在106年7月剛出獄時,有向「陳名煒」借錢,後來我 以替詐騙集團取款方式來抵債;「陳名煒」於107年5月10日 打電話要我償還先前借款6萬元,我無法償還,他就要求不



然隔天幫他收一條錢,可以抵銷這6萬元債務,我不知首腦 是誰等語(見偵7947卷第12至15頁)。復於偵訊時供稱:我 把錢拿去一個涵洞,那邊有人在等我,是「陳名煒」以電話 指示我過去,跟我拿錢的人不是「陳名煒」等語(見偵7947 卷第232頁)。據此,足認被告於著手本件犯罪之前,早就 加入「陳名煒」等人之犯罪集團,至少已實際共同參與1次 上述對顏鳴欽之詐欺取財得逞,且依被告當時之認知,其犯 罪成員除了被告與「陳名煒」2人外,至少另有1名同夥,即 駕駛綠色轎車在上址涵洞接應取贓之人,合計已達3人以上 。按當前社會詐騙歪風猖獗,不肖人士結合組成詐騙集團, 不乏由核心幹部統籌指揮,旗下成員有負責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者,有負責前往現場取贓者(即「車手」),有負責接應 傳遞贓款者(如「車手頭」),全部成員動輒超過3人以上 ,時有所聞。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且前有詐 欺及偽造文書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衡情對 於此類型集團犯罪之詐欺手法不可能毫無所悉。被告於107 年5月11日另案參與「陳名煒」等人犯罪計畫之際,既已知 悉全部犯罪成員合計已達3人以上,業如前述;旋於5日後, 仍依「陳名煒」之指示,循同一犯罪計畫,於同年月16日以 類似之犯罪手法再犯本案,則其對於共同實行本案詐欺犯罪 之成員,合計亦至少3人以上乙情,洵難一概諉為不知。參 諸證人即告訴人龎政聰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打電話對其施詐之 人,除自稱「小周」男子外,另有一位自稱「小陳」之男子 (見偵19231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回 到家不到5分鐘,又接獲「陳名煒」指示前往麥當勞要交錢 給「他人」等語(見偵19231卷第7頁),所稱「他人」明顯 係指其與「陳名煒」以外之第三人,可見其確已認識至少另 有1名同夥擔任接應傳遞贓款者,益徵本件「陳名煒」所屬 之詐騙集團,其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為被告主觀上所認識 ,悉無疑義。被告所辯:我不知尚有其他同夥云云,顯屬避 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只要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 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 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



發生者為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倘均有牽涉 同一犯罪者,仍無礙其同正犯之成立。現今詐騙集團為達犯 罪之目的,並逃避檢警追緝、隱匿犯罪所得,由核心幹部統 籌指揮,旗下成員彼此分工,均屬該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者 ,以共同實現犯罪之目的。本件被告主觀上已認識「陳名煒 」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人數至少3人以上,仍自甘加入該集 團,聽從「陳名煒」之指示,前往現場拿取告訴人遭詐騙所 交付之現金贓款,藉以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足認其係以 自己犯罪之意思,實行該集團內部之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 包括「陳名煒」、其他不詳同夥等人之行為,以遂行共同犯 罪之目的,故被告與「陳名煒」、其他不詳同夥間,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彰彰甚明。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已如前述 ,即令僅「陳名煒」與其直接聯絡,仍無礙其透過間接聯絡 與其他同夥成立共同正犯之認定。被告所辯:本件應僅與「 陳名煒」共同成立普通詐欺罪云云,難認可採。 4、告訴人因受詐騙,前往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提領40萬元後 ,於案發日下午1時10分許,將該40萬元以紙袋包裝,放置 在上址江翠國小前花圃上乙節,已據告訴人證述綦詳,並有 上揭台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內頁影本(偵19231卷第73 頁)可供佐證。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27分許,前往拿 取上開告訴人所放置裝有現金之紙袋,迄同日為警偵辦另案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查扣時止, 該紙袋內之現金均不曾脫離其支配範圍,也沒有交給別人乙 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9頁)。考量告訴人當 時前往提款40萬元之目的,即係為了向「陳名煒」所屬詐騙 集團交付款項,洵無扣留其中8萬元,僅交出餘款32萬元之 理,堪認告訴人當時所放置、隨即由被告前往拿取之現金金 額,確為40萬元無誤。雖被告為警查獲時,僅從其身上扣得 32萬元,惟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多次更換交通工 具迂迴繞路,並曾返回其上址住處內逗留乙情,已如前述, 顯有餘裕藏匿部分款項,無從僅因未扣得全部贓款,即遽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參酌被告雖仍辯稱其當時前往拿取現金之 金額是32萬元云云,惟於本院準備程時竟對告訴人所述遭詐 騙之金額為40萬元等語,表明沒有意見,甚至稱願意賠償差 額8萬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已見其虛。相較之下, 告訴人之上開證述信而有徵,應予採信。因認本件被告取得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
(三)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上開犯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尚不詳、 自稱「陳名煒」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同夥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本件被告係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論述如上,原判決未詳為勾稽, 以不能證明被告已預見犯罪成員達3人以上為由,變更檢察 官之起訴法條,改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云 云,難認允當;2、被告取得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 乙情,已見前述,原判決未妥慎採證,亦未敘明理由,率謂 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為32萬元云云,且未諭知沒收犯罪所得 (詳下述),均有未合。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固無足採, 均經本院論駁如前,惟原判決既有上述疵誤之處,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又原判決既有因上述適用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法條不當而撤銷情形,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四肢健全,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錢財 ,其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以100年度上訴 字第5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強制工作3年確定, 甫於106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案發時仍在假釋期間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仍不知警惕,自甘同流合污 ,擔任車手取贓,而與「陳名煒」及其他不詳同夥共同詐欺 取財,足以助長詐騙歪風,並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對於社 會治安及公眾財產安全之危害程度不輕;犯後僅坦承部分犯 行,仍有避重就輕之語,未見真誠悔意;雖口頭表示有與告 訴人和解賠償之誠意,惟尚無任何積極作為;並考量其非屬 集團核心成員、迭次表示願意供明共犯「陳名煒」之真實身 分、其涉案程度及分工情形、造成告訴人實際受害金額,兼 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與母親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告訴人遭詐騙之40萬元為被告取得後,均不曾脫離被 告之支配範圍,嗣於警方偵辦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47號)時,查扣其中32萬元等情,俱如前 述。該案查扣之本案犯罪所得32萬元,業經警方解繳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贓物庫(107年度保管字第2035號),目前仍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 參(本院卷第104頁);至於未扣案之差額8萬元,亦屬被告 支配之犯罪所得,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未扣案之8萬元 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