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334號
TPHM,108,上訴,334,201905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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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成忠
選任辯護人 王淑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81、2
98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4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蕭成忠犯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事 實
一、蕭成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成忠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子彈之犯意, 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蕭古朋」之成年男子處,取得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口徑8.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不具 有殺傷力之槍身1個(含彈匣1個、無槍管,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8.9mm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 口徑9mm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物,並自斯時起, 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蕭成忠另行起意,並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與 子彈之犯意,於106年底某日,在桃園市○○區之○○○社 區,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名為「劉邦立」之成年男子處, 取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等物 ,並自斯時起,將之放置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內而持有之。
二、蕭成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 法均不得轉讓、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蕭成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持有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武昌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數量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予林武昌(轉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均詳如 附表二編號1所載)。
蕭成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 其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二編號2至9所 示之相對人連繫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時間、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相對人共 8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均 詳如附表二編號2至9所載)。
三、嗣於107年3月14日下午2時10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國軍桃 園總醫院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上開改造槍枝2支、槍身1個 、子彈15顆、海洛因2包(另1包白色粉末未含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2包、吸食器1組、玻璃球2顆、磅秤1個、MI廠 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 SIM卡1張)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即被告蕭成忠犯罪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 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 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26至27、46至50、80至115頁、本院卷第239



頁);事實欄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 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26至27、46至50頁),核與其於 警詢、偵訊時供稱持有槍彈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 字第2981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6、102至107、134至136 、214至215頁、107年度聲羈字第57號卷第5至6頁),並有 原審107年聲搜字第82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7張在卷 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第29至30、33至38、40至4 2、46至49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槍枝、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鑑驗後,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 使用,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係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 ,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彈丸,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㈣送 鑑子彈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 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㈤送鑑子彈8顆,鑑定情形如下:⑴7顆,均係非制 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 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 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⑵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 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 痕跡,經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有該局107年6月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188至190頁)。嗣原審將未試射之10顆子彈 ,再送請該局鑑定情形如下:⑴前揭㈣部分5顆經試射,均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前揭㈤⑴部分5顆經試射,4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亦有該 局107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第51頁),足見上開改造槍枝2支、非制式子彈12顆 ,均具有殺傷力至明。
㈡被告嗣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事實欄一、㈡ 部分,與事實欄一、㈠部分係同時拿到持有,其之前所述是 想推卸責任,均係謊言云云。惟查,倘事實欄一、㈡部分, 與事實欄一、㈠部分確係同時持有,衡情被告自可於案發之



初記憶較為深刻之時將上情據實以告,然其前於107年3月15 日、107年3月16日、107年5月1日、107年7月12日、107年7 月13日、107年8月3日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 ,均未曾供述此一對其有利之事,反一再陳明係相異時、地 且自不同來源取得槍、彈等情,而遲至107年11月22日原審 審判程序時始稱第1次供稱上情,是其供詞顯與一般常情有 違,足徵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又衡以被告前於警詢、 偵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供述內容,既有致自己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風險,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乃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倘非 真實及自認證據明確無可推諉,殊難想像被告有率爾陷己於 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之可能。再觀諸被告於訊問時,訊問 過程全程連續錄音,訊問人員訊問時態度平和、口氣平順, 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訊問,且依筆錄所載,被告 於制作筆錄前,均經依法告知其有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 事項後,始進行訊問及筆錄之制作,設若期間如有違背其自 由意思或筆錄內容與其陳述意旨不符之情事時,衡情應可藉 由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賦予保持緘默之權利,以擔保其陳述 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意旨相符,況筆錄 亦係於制作完成後先交由被告親閱內容,經其確認無訛後, 始簽名於筆錄之末,而犯罪行為人一再翻異其供詞,並非訴 訟程序中所罕見,法院遇有被告之供詞前後不一致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原得本於自由心證予以斟酌取捨,非謂一有不 符,即應認其全部供述均為不可採信。再者,事實欄一、㈠ 、㈡之槍、彈係於不同地點為警起獲,被告將事實欄一、㈠ 之槍、彈置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將事實欄 一、㈡之槍、彈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內,衡之被告將之分開放置此情,益見被告係自不同時間 、地點及不同來源所取得無疑。綜上諸節,相互參證,顯見 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始與事實相符,且無何任意性欠缺之情,自足憑採 。被告嗣於原審審判程序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係同 時持有云云,雖無可取,然尚不影響其前揭自白之真實性。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附表二編號1所示轉讓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辯稱:附表二編號2部分,萬烘昌打電話給我,說找到1個叫 「阿男」的人,要我快點過去,我說我在家,之後他又打電 話給我,說知道騙我爸的代書在那裡,要我帶借條過去,我



就下去,沒有看到代書,只看到「阿男」,他們在那邊打牌 ,我就自己在用安非他命,後來他們叫我過去打牌,之後我 發現我的毒品有少,就問黃烘昌,他說把盜去用;編號3部 分,是萬烘昌打電話給我要找我,說要出一半現金,我說我 身上沒有東西,身上也沒有錢買,但他還是要上來找我,我 說好,後來他又談起價錢,我是在跟他打哈哈;編號4部分 ,我在我家附近看到萬烘昌的大哥,我打電話給他,跟他說 看到他大哥,他就要上來找他大哥,就是這樣,我們有見面 但沒有交易毒品;編號5部分,也是萬烘昌打電話給我,說 他到我家附近要我下去,他說他兒子生日,想要送他腳踏車 ,知道我有腳踏車,所以來跟我拿,我就說拿去;編號6部 分,那天我在家裡睡覺,我女朋友接萬烘昌的電話,跟他說 我在難過、在哀,他就說要上來這樣子;編號7部分,黃德 霖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有沒有毒品,我說沒有東西,我也沒 有錢,然後他問可否去他那裡一趟,有事情要跟我講,我說 過去幹什麼,我又沒有東西也沒有錢,他又問說明天呢,我 說明天再講、編號8部分,是黃德霖一直打電話給我,打到 凌晨6點,我跟女朋友被他吵他無法睡覺,他還在電話裡面 恐嚇我,後來我被他騷擾到受不了,他再打過來時我說要他 過來,之後見面就吵起來不歡而散;編號9部分,黃德霖打 電話給我,說要上來找我,我就說好過來,但他就只是講一 些無關緊要的話云云。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見偵卷第103、134頁反面、原審卷第26頁反面、109至110 頁、本院卷第240至241頁),核與證人林武昌於原審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0至96頁),復有證人林武昌於 107年1月5日17時38分59秒、17時44分56秒與被告所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106 年度他字第3989號卷〈下稱他卷〉第97至98頁),此外,扣 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粉末及塊狀物品2包(即原編號1、4) 經送驗鑑定,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原編號1:驗餘淨重 0.35公克、原編號4:驗餘淨重0.32公克),亦有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4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5、142頁),足認被告前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⑵至證人林武昌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我於107年1月5日晚 上7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凌雲國中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 向蕭成忠購買毒品,我當面跟他說沒有現金先給我用,他就 交付0.2公克海洛因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我有跟他



說等我有錢會再拿給他;蕭成忠給我0.2公克的海洛因,但 是因為我身上沒有錢,我就跟蕭成忠講說我沒錢,我下次領 錢再給他,蕭成忠就說下次不要這樣子,這次是欠他錢,下 次要補給他云云(見他卷第97至99、129至130頁)。然按, 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始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固非所問。查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0.2公克海洛因予林武昌之時,並未收取現金或對價乙 節,業據被告及證人林武昌供述明確,又觀諸證人林武昌於 偵訊時復證稱:後來我都沒跟被告聯絡,被告好像換電話了 ,後來都沒有付這1千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30頁),可 見被告迄本案為警查獲時仍未向林武昌收取任何金錢,則關 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販賣海洛因之意圖,既無其他事證可 佐,是證人林武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證被告係以1千元之代 價販賣毒品予伊云云,是否真實可信,已非無疑。況且,自 被告交付毒品迄本案為警查獲時,已相隔2月有餘,倘被告 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販賣毒品予林武昌,何以林武昌卻一直 未予付款?而被告亦毫無催討之舉?顯然有悖於一般毒品交 易之常情,益見證人林武昌於警詢、偵訊時所述應係虛偽, 不足採信,其於原審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綜上,被告附表 二編號1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⒉附表二編號2至6部分:
⑴證人萬烘昌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年1月4日12 時54分58秒以下5則通訊監察譯文】這個譯文是誰跟誰的對 話,內容為何?)A是蕭成忠,B是我,內容是我跟蕭成忠買 安非他命」、「(問:是這通電話多久之後交易?)大概是 下午2點半在我住處我用5千元跟蕭成忠買4公克安非他命, 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蕭成忠給我4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他5 千塊」、「(問:【提示107年1月10日10時34分55秒以下5 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是我跟 蕭成忠的對話,A是蕭成忠,B是我,一樣是我要跟蕭成忠買 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先給蕭成忠6千塊,拿半兩17公克的安 非他命,過2天我又再補6千元給蕭成忠」、「(問:【提示 107年1月10日21時3分30秒以下4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 誰的通話?內容為何?)就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是蕭成 忠,B是我,一樣是我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這次是我去蕭 成忠楊梅的○○○山莊找蕭成忠蕭成忠買安非他命」、「 (問:這次交易內容為何?)大概是107 年1 月11日凌晨1 時15分到1 點半之間,在蕭成忠楊梅租屋處裡面,我跟蕭成



忠買安非他命半兩,蕭成忠跟我拿1 萬2 」、「(問:【提 示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時5 分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 內容在講什麼?)這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這通是我到了蕭成忠的○○○山莊,後來是蕭成忠下 來大門口,就是在楊梅的○○○山莊拱門下跟我交易安非他 命‧時間是107 年1 月12日下午2 點10分左右,我一樣買半 兩的安非他命,一樣付給蕭成忠1 萬2 千元」、「(問:【 提示107 年1 月25日22時48分以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 誰跟誰的通話?內容為何?)一樣是我跟蕭成忠的通話,A 是蕭成忠,B 是我,但是第一通是我跟蕭成忠女朋友的對話 ,因為我打蕭成忠的電話,但是是蕭成忠女朋友李雅玲接的 ,李雅玲蕭成忠現在沒有藥很難過」、「(問:你怎麼會 說你會處理上去給他?)我是看我朋友有沒有,後來沒有問 到,後來我就帶我身上的5 千塊找蕭成忠,跟他買安非他命 ,當時蕭成忠就拿4 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問:所以 上開譯文最後是你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是,是蕭成忠賣 給我安非他命」、「(問:時間地點?)107 年1 月26日凌 晨0 點40分左右,我一樣在○○○山莊的拱門跟蕭成忠買安 非他命,總共是4 公克5 千元」等語(見他卷第33至35頁) ;於原審證述:蕭成忠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90頁 )。是證人萬烘昌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 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時地,向被 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 有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年1月4日12時54分58秒、13時4分10秒、13時21分48秒 、13時58分3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4日14時26分46秒 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B(證人萬 烘昌):你要來嗎?我抓到了,阿男阿。A:阿男阿。B:剛 一個坐霸王車,坐到我一個年輕人。A:在哪裡。B:芎林阿 。A:好。」、「A:喂。B:那個代書也找到了,知道人在 哪了,你趕快下來。A:好。B:那個帶下來喔,我那個不方 便。A:恩。B:看你要不要帶,隨便。A:恩。B:我在家喔 。A:恩。」、「A:我要去哪裡。B:到哪裡了,家裡阿。A :要出發了。B:恩。」、「A:喂,在路上阿。B:高速公 路。A:北二高阿,比較近阿。B:好啊。」、「A:我在樓 下。」(見他卷第21至22頁);依107年1月10日10時34分55



秒、11時8分33秒、11時23分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 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10 日11時31分40秒、12時23分3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 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證人萬烘昌):你在哪裡。A(被告):家裡阿。B :現在有辦法下來嗎?現金阿。A:我現在身上沒有阿。B: 一半,現金給你。A:我知道,沒錢怎麼去拿,你上來啦。B :馬上有嗎。A:嘿啦,我講有準嗎?正月有沒有。B:我知 道阿。A:現在漲了你看。B:漲多少。A:本來一粒40幾, 現在變60了你看。B:恩。A:漲20你看。B:好啊,我上去 啊。A:那個原大頭那個順便拿來啊。B:我知道,一個一個 來,聯絡好喔。A:恩。」、「A:喂。B:要到楊梅囉。A: 我住這裡啊。B:處理好囉?聯絡好沒。A:我馬上聯絡馬上 有阿。B:好。A:你來找我就對了,我住的地方你知道吼。 B:我知道。」、「B:我到了啦。A:好,我下去。」、「A :你在哪裡?我沒看到你。B:我在大門口阿,大門啦。A: 哪邊。B:拱門這邊。A:我被你搞死,你開進來啦,這裡有 停車位。B:我車上有人喔。A:沒關係啦,你開進來。」、 「A:喂。B:你在哪裡。A:我回來樓上了,你在拱門等我 啊,一下下去,拿過去給你。B:我在樓下等你喔。A:OK。 」(見他卷第22頁);依107年1月10日21時3分30秒之通訊 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07年1月11日1時6分29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 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7年1月 11日1時13分28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撥打證人萬烘昌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 要上來沒。B(證人萬烘昌):我老大跟誰上去。A:沒阿。 B:你自己。A:他自己跟朋友。B:好,我等一下上去。A: 趕快阿,人家在趕,一樣我住的地方,我在附近。B:好。 」、「A(被告女友):喂。B(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啦。 A:你等一下,他在洗澡,我跟他講一下。」、「A(被告女 友):他叫你上來阿,我剛下去樓下,沒看到人,你在哪裡 。B(證人萬烘昌):我找地方停車。A:你找到了嗎。B: 店面這邊可以吧,暫時吧。A:應該可以。B:好。A:我下 去帶你。」(見他卷第23頁):依107年1月12日14時5分41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怎樣。B (證人萬烘昌):下來阿。A:好,馬上下去。B:喔。A: 一直叫。B:腳痛死。A:好啦。」(見他卷第23頁);依10 7年1月25日22時48分17秒、107年1月26日0時34分41秒之通



訊監察譯文,證人萬烘昌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A(被告女友):他在旁邊啦, 在難過。B(證人萬烘昌):在難過?用細的是嗎?都沒有 了是嗎。A:對阿,在哀。B:好,我處理上去給他,兩種是 嗎。A:我不知道啦,你自己問他。B:好。」、「A(被告 ):喂。B(證人萬烘昌):我到了,在樓下。A:好。」( 見他卷第24頁),確與證人萬烘昌之證詞互核相符,顯見證 人萬烘昌前揭證述情節,並非無稽。
⑶至辯護人雖以卷附之通訊監察譯文並無毒品交易對話內容, 不足為補強證據云云置辯。然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述之 犯罪非屬虛構,能夠保障所陳事實之真實性,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衡酌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無論販賣、轉讓或大量持有,均屬 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毒品 交易大多係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鮮少有明白直接以 毒品之名稱或相近之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 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此為事理之常。況參以證人萬烘昌於原 審時證稱:我每1次跟被告買是半兩、半兩這樣拿,被告算 是我的上游,我每1次會跟被告拿,被告知道我有在賣安非 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可見被告與萬烘昌間本有交 易毒品之默契,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見明示交易毒品對話要 屬當然,是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當可採為證人萬烘昌前揭 證述真實之補強證據,辯護人前揭所辯,洵屬無據。此外, 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結晶2包,經送驗鑑定檢出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含袋重約1.28公克),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4月11日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參(見偵卷第158、1 62-163頁),可認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綜上各情,足認證 人萬烘昌上開所述屬實,則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時 間及地點,以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之事實,應堪認定 。
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然 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二編號2、4、5沒有這件事,萬烘 昌亂講、附表二編號3有碰面但未交易毒品等語(見偵卷第7 至16頁);於偵訊時改稱:附表二編號2係無償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二編號3係萬烘昌還我5,000元、附表 二編號5係萬烘昌找我拿腳踏車、附表二編號6沒有碰面等語 (見偵卷第102至107頁);於偵訊時又稱:附表二編號3係萬



烘昌還我銀幣、附表二編號4係萬烘昌來關心我的身體等語 (見偵卷第134至136頁);於原審訊問時再稱:附表二編號 2有碰面但未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萬烘昌、附表二編號3 係碰面聊中古車、附表二編號4係萬烘昌來關心我的身體、 附表二編號5沒有碰面、附表二編號6係碰面聊天等語(見原 審卷第26至27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附表二編號3係碰 面聊代書的事、附表二編號6沒有碰面等語(見原審卷第46 至50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以前詞置辯,是其就附表二編號 2至6是否有碰面、碰面處理何事、是否有無償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萬烘昌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且反覆變 異供詞,已難憑信。
②又被告上揭所辯,亦與證人萬烘昌於原審證稱:「(問:蕭 成忠稱他這一次有帶安非他命去你家,你自己拿去用,他沒 有賣你安非他命,有何意見?)有,那一天我有拿錢給蕭成 忠,當面跟他交易,跟他買」、「(問:你這一次有無交易 毒品?還是只是還錢?)有交易毒品」、「(問;你是請蕭 成忠幫你購買,還是你向蕭成忠購買?)我向蕭成忠購買」 、「(問;蕭成忠稱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25日他 都沒有賣毒品給你,有何意見?)有,蕭成忠有賣給我」等 語迥異(見原審卷第84、86至88頁),而證人萬烘昌係經原 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始為上開證述,倘屬虛偽陳述 ,須負擔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偽證罪嫌,更足徵證 人萬烘昌當無甘冒受偽證罪之追訴處罰,而為與事實不符陳 述之理,是被告辯稱附表二編號2至6並無販賣毒品云云,自 無可取。
⑸另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萬烘昌於原審證述就附表二編號3 之清償餘款時間、附表二編號4之交易金額、附表二編號5有 無交易成功、交易地點、金額、附表二編號6之交易金額等 語,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云云。惟 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苟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且依一般經驗法 則,告訴人、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 詢)問,在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 所具備記憶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 式、態度、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 緒亦有關聯,尤其是犯罪場合不熟悉、事隔略久,亦會造成 混雜交錯,在記憶上更難免發生混淆,其陳述再經由不同紀



錄人員之紀錄(甚至省略),而在筆錄之記載上呈現若干差 異,實屬無可避免,但告訴人、證人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並 無實質歧異,復有其他證據足以補強其真實性,自仍得採為 認定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 參照)。衡以證人萬烘昌係於107年1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 距離原審審理時已逾9月,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之經過而漸 趨模糊,是其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雖與其在警詢、偵訊時證 述情節並不完全一致,尚難謂顯然悖離常情。又就證人萬烘 昌所述前後不符部分,經於原審時與證人萬烘昌確認其上開 所述之真意,證人萬烘昌證稱:「(問:107年1月10日中午 12時半那一次,你回答稱在蕭成忠的○○○山莊拱門處與他 交易半兩、12000元,你先給蕭成忠6000元,剩下的6000元 先欠著,而你之前在警詢及偵查中稱,6000元過兩天你就還 蕭成忠了,沒有在錄音譯文上記載,是否如此?)是」、「 (問:但你先前在警詢及偵查中均稱,這一次你向蕭成忠買 半兩即17公克,給蕭成忠12000元,是否如此?)是,我想 一下…【思索後改稱】凌晨那一次是拿半兩,12000元的現 金先給蕭成忠,之前的6000元還是欠著」、「(問:第四次 即107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那一次,你方稱你上去,後來 又稱蕭成忠下來,但你於警詢及偵查中稱,蕭成忠下來在○ ○○山莊拱門處與你交易半兩、12000 元,有何意見?)○ ○○山莊是蕭成忠家,不是我家,是蕭成忠下來與我交易, 不是我進去蕭成忠家裡面」、「(問:你今日後來稱,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在蕭成忠的○○○山莊拱門下與他 交易,交易的安非他命是半兩、12000 元,6000元給蕭成忠 ,剩下的6000元是還之前107 年1 月10日的6000元,蕭成忠 還是給你安非他命半兩,但你在警詢及偵查中稱,107 年1 月26日凌晨0 時40分這一次交易是安非他命4 公克,交易的 金額是5000元,所以是以你今日所述較為確實,還是以偵查 中所述較為確實?)以偵查中所述較為確實」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86、88頁),再參以證人萬烘昌就本案待證事實之 主要內容,即「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以附表二編號2 至6 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萬烘昌」乙節,分別於偵訊 及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之證述始終如一,並無任何歧異之處 ,足見證人萬烘昌證述被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 信而有徵,應非虛妄。從而,證人萬烘昌對於此細節處縱有 些許出入,亦屬事理之常,自不得僅以證人萬烘昌就枝微末 節部分前後陳述內容稍有參差,徒以比對供述資料在形式上 之差異,而全盤否認證人萬烘昌證言之真實性,是辯護人前



揭所辯尚不足採。
⒊附表二編號7至9部分:
⑴證人黃德霖於偵訊時證稱:「(問:【提示107年1月4日19 時49分6秒以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 容為何?)這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是蕭成忠,B是我,我 要跟蕭成忠拿毒品」、「(問:這次交易時間、地點、經過 ?)就是107年1月4日下午10點2分我說到了打給他,我就過 去楊梅了,大概在107年1月4日晚間11點半,我在楊梅高中 附近的交流道跟蕭成忠交易,我跟蕭成忠買3公克的安非他 命,總共4千元」、「(問:【提示107年1月10日6時30分35 秒簡訊及以下7則通訊監察譯文】這是誰跟誰的通話?內容 為何?)一樣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A是蕭成忠,B是我,內 容就是我要找他拿安非他命」、「(問:最後交易的時間、 地點、內容為何?)因為入口處是一個拱門,拱門下面就有 一個萊爾富,我就在萊爾富等他,最後在107年1月10日中午 1點左右,在○○○山莊萊爾富超商前交易,當時我用5千塊 跟蕭成忠拿4公克安非他命,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問:【提示107年1月12日14時0分51秒以下通訊監察譯文】 這是誰跟誰的對話,內容為何?)這也是我跟蕭成忠的對話 ,A是蕭成忠,B是我,一樣是我要跟蕭成忠買安非他命」、 「(問:譯文第二則有提到,你有說我是到萊爾富還是過去 你那,蕭成忠說直接過來阿,你就說好,我到萊爾富了,直 接過去,這是何意?)這也是在跟蕭成忠約地點,地點一樣 在萊爾富,一樣是○○○山莊下面的萊爾富跟蕭成忠買安非 他命,時間1月12日下午4點半,在萊爾富跟蕭成忠買安非他 命,這次我用5千5百元買安非他命4公克,我給蕭成忠5500 元,蕭成忠給我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他卷第37至39頁 );於原審證述:蕭成忠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時間及地 點,以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96至104頁 )。是證人黃德霖雖對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細節,或因時間久 遠而稍有差異,惟就有於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時地,向被告 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前,有 先以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一節,則前後證述一致。 ⑵依107年1月4日19時49分6秒、22時2分23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黃德霖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內容為:「A(被告):喂,你誰。B(證人黃德霖): 我德霖啦。A:幹嘛。B:我想要找你一趟。A:幹嘛。B:有 事跟你談一下,講真的,全都是有錢的。A:有錢的。B:對 阿,看你能不能過來一趟。A:等一下,我在辦事情阿。B:



講這個事情還蠻急的。A:什麼事。B:還有什麼事。A:簡 單啊,錢來就有阿。B:那你今天有沒有空過來。A:過去幹 嘛?我又沒東西,過去有甚麼屌用。B:明天呢。A:明天明 天再講啊。B:明天確定是有一條錢,想說來跟你拿。A:錢 可以啊,找我嘛。B:好。」、「A:喂,哪位。B:德霖啦。 A:幹嘛。B:找你喔。A:找我。B:處理事情啊。A:我在 上面阿。B:哪裡上面。A:楊梅。B:你說在那個窯子是嗎 。A:不是,上次我們地方有沒有。B:喔,就高中那邊喔 。A:對。B:到了打給你。A:好。」(見他卷第7頁);依 107年1月10日6時30分35秒、6時31分17秒、6時33分16秒、6 時36分42秒、11時20分27秒、11時39分2秒之通訊監察譯文 ,證人黃德霖撥打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依107年1月10日12時16分48秒、12時18分2秒被告撥打證人 黃德霖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內容為:「 B(證人黃德霖):現金找你請速回(簡訊)」、「A(被告 蕭成忠):喂。B:全世界都對我現實,你對我現實我就想 不開了。A:你誰啦。B:德霖啦。A:你雞巴啦,幾點?鬧 甚麼。B:沒有要鬧你,你跟我說有現金找你,我現在有現 金!你還不理我。A:現在幾點啊,你故意的阿。B:沒有, 我真的很急要跟你講事情,錢帶著要去找你。A:拜託你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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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