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昌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緝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49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昌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緣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人陳俊甫 )所有,均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許財 祿前向祭祀公業陳希高承租本案土地後,將其中一部分土地 轉租與廖宜政,並由廖宜政自民國102 年10月中旬起僱用被 告楊昌憲擔任現場管理人(許財祿、廖宜政所涉違反水土保 持法、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497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984 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
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他人所有經公告管制之山坡地,土地使 用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始得從事 整地等行為。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向縣市主管機 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 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被告自10 2 年10月15日起,竟基於違反水土保持法、廢棄物清理法之 未必故意,受僱於現場指引不詳車輛進出本案土地傾倒廢棄 物及回填,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並破壞本案 土地水土保持之維護設施,且因開挖整地嚴重改變地形、地 貌,致生水土流失。嗣於103 年2 月27日,與被告同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犯意聯絡之胡文修(業經原審104 年度訴字第 33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5 年)接獲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張董」之成年男子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曳引車,自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路某處,運載機器清 潔劑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依無線電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運 至本案土地,由被告在現場指引上述曳引車進入後傾倒廢棄 物。嗣經警與桃園市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據報於103 年2 月27 日21時許前往會勘,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審判外之陳述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 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 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 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係在 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 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 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 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二)查被告均不爭執檢察官所提出被告警詢、偵查訊問筆錄之 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司法警察、檢察官偵 查中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等施以不正方法訊問製作 之情事,是被告等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 力。至原審程序所為陳述,被告亦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認 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非屬供述證據之其他文書證據或 物證,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係兼採直接審理原則及傳 聞法則(立法理由參見),而「同意性法則」亦屬採直接 審理原則國家之共通例例外法則,是類推上述同意性法則 之意旨,當事人既不爭執,本院又認具證據能力不致侵害 當事人權利,而具相當性者,同具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原審判決所引用為證據方法之 證人許財祿、胡文修於審判外之陳述筆錄,及其他文書證 據,如土地租賃契約書2 份、行政機關相關函文、會勘紀 錄、工作紀錄表、現場照片、檢測報告、採樣照片、本案 土地複丈成果圖、證人許財祿標記之承租範圍、每日運輸 報表等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該等
證據有不法取得之情事,致影響真實性,是該等審判外筆 錄及文書具相當之可信性,依據及類推適用前述「同意性 」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及其他文書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證明力
一、訊據被告就其於上述時地受僱於承租本案部分土地之承租人 廖宜政,並擔任現場管理員,且有允許載運廢棄物之卡車, 包括上述胡文修所駕卡車,進入本案土地後傾倒之情事,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0頁、第63至64頁),惟矢口否認有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及水土保持法犯行,辯稱(略以):實際上 我沒有指揮車子,我雖然管制車輛進出,但沒有確認車輛上 載運什麼東西,因為下雨天車子會陷進去、打滑,所以才鋪 磚塊,但許財祿有說這樣不行,他曾因為鋪水泥被移送水土 保持法,我是後來才知道有這個情形,且磚角的部分屬於可 回收再利用,這在許財祿夫妻的不起訴處分書內有說明等語 。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 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 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 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 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 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 74年台覆字第1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 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 ,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後段 ,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 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 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 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 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 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 ,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 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 『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
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 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 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 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
三、再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 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 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 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明知」、第2 項所謂「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有意使其發 生」、第2 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 的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 事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 見」)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 明「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 高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 將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 要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 項將較低度 的「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 度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 的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而非第1 項(黃榮堅教 授同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 於氏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 月,初版,第1 頁 《第31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 既然行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 ,而不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 意應該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 或間接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 項作為故意的定義 ,且重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 堅,基礎刑法學《上》,2006年9 月,三版,第437 頁以下 ,黃教授尚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 之基本意義,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 張,重新規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 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 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 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
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 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 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 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 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 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 ,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 項仍有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 「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 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 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 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 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 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 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 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 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 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 角度,是否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 數字基礎上,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 下,得預見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 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 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 否預見。
四、經查本案土地為祭祀公業陳希高(管理人陳俊甫)所有,且 經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稱之山坡地,係山坡地保育 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私人山坡地。許財祿於102 年 4 月1 日起向祭祀公業陳希高承租後,將其中一部分土地於 102 年9 月17日起轉租與廖宜政,並由廖宜政自102 年10月 中旬起僱請被告擔任現場管理人,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本案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情,為被告 自承在卷(偵卷一第22頁反面、第153 至154 頁、偵卷二第 11頁、第14頁、第65頁),且與證人許財祿所述相符(偵卷 一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偵卷二第13頁),並有土地租賃契 約書2 份(偵卷一第63至64頁、第72至73頁)、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04 年5 月25日水保監字第1041810794號 函、104 年10月27日水保監字第1041818162號函、桃園市政 府水務局104 年6 月1 日桃水坡字第1040018952號函(訴字 第334 號卷一第25頁、第93頁、第32頁),桃園縣桃園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備註承租範圍(偵卷二第95頁),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6 月8 日放大航照1 張(訴字第 334 號卷一第120 頁)等在卷可參,堪以認定。五、查本案被告並非自始否認犯行,實則於警詢、偵查中曾經自 白,並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胡文修,以及證人許財祿之證 言,足以與被告審判外之自白相互印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一)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略以):廖宜政聘請我看管場裡事 務,避免不熟悉的人進入,我未領有主管機關核准之清除 、處理許可,於102 年10月15日開始傾倒廢棄物、每日5 到8 車次,營運至今大約有5 、6 百車次進入傾倒,直到 為警查獲才結束等語(偵卷一第21頁反面、第22頁正反面 );於偵訊時亦自白(略以):我人在現場,是現場管理 人員,我於102 年10月中開始擔任管理人員,本案土地也 是從102 年10月中旬陸續開始有傾倒廢棄物,有車進出就 要上班等語(偵卷一第153 至154 頁)。
(二)證人胡文修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我已傾倒完廢棄物 ,空車在現場。楊昌憲是現場管理指揮人員,他知道並指 揮我們傾倒廢棄物;我傾倒的是白色的機器清潔劑廢棄物 ,是我的張姓老闆請我處理的,我都叫他『張董』,我是 依照無線電之指示,將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等語(參 見偵卷一160 頁、偵卷二第12頁);於警詢及原審時亦證 稱(略以):「我是第二次到本案土地這裡倒白色塊狀廢 棄物,第一次約是103 年2 月21日載磚塊去倒等語(參見 偵卷一第54頁、訴字第334 號卷一第106 頁)。 及與證人
(三)證人即本案土地的原始承租人許財祿,於警詢時證稱(略 以):廖宜政是請楊昌憲負責管理,我才信任他們等語( 偵卷一第45頁);於偵查中證述:103 年1 月就知道被告 他們在傾倒廢棄物,但有想要阻止他們等語(偵卷一第15 9 頁)。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略以):他們會載運磚 塊進來把地壓平,我有說適量就好,如果載運進來的東西 太多我會檢舉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334 號卷二第30頁反 面)。
(四)此外,並有每日運輸報表、桃園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 場會勘紀錄、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3 年4 月8 日桃環 稽字第1032305686號函暨稽查紀錄檢測報告及採樣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證(參見偵卷一第76頁、第79至82頁、第85至 111 頁、偵卷二第18至22頁),亦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
六、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辯稱(略以):沒有指揮車子, 原審時證人胡文修有講說是警察叫他說出來,會幫胡文修求 情,證人胡文修才會說被告是現場指揮人員等語(參本院卷 第50至51頁)。惟針對證人胡文修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為 不利之陳(證)述,原審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使被告當 庭有對之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然補足審判外未能給予被告對 質詰問以檢驗證人胡文修證言可信性之情,是證人胡文修雖 曾於原審審理時改稱(略以):現場係怪手司機指揮,而為 警查獲時因為怕車子被扣,才會供出被告等語(原審訴字第 334 號卷一第105 頁反面)。殊不論證人胡文修於其後原審 補充訊問時,仍證稱:「被告為現場管理人員,知道並指揮 胡文修傾倒廢棄物,雖然沒見到本人但有聽到聲音,因為無 線電有一個聲音叫我們進門,並交代在辦公室前要回頭。警 察說在現場抓到的人是被告,所以我說(無線電聲音)是他 」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107 頁正反面),而被告確為現場 持無線電看門者,為被告所不否認。已足認胡文修之指證無 誤。此外,正如原審判決理由所載,被告於警詢中已自白後 ,司法警察始製作證人胡文修之警詢筆錄,因而並非司法警 察持胡文修之筆錄誘使或強令被告自白。而胡文修所謂「怕 車子被告始供出被告」的說法,亦屬常情,但只僅係證人胡 文修內心動機的自我選擇,扣車與否的不利益考驗證人是院 願意供出被告即為現場負責人的事實,證人即使不願供出被 告,也只是隱匿事實,而非捏造事實,且無證據證明警察扣 車與否與胡文修是否供出被告有關,且據證人胡文修於同日 警詢所述,該車車主為省運貨運公司並非為其所有(參見偵 卷一第53頁反面),其僅為代班司機,是就車子是否被扣對 於證人胡文修而言,並不影響其自身所有財產權益,且其於 同日偵訊時經具結而須負偽證罪之責任後,仍證稱被告為現 場管理員等語(參見偵卷一第160 頁)。是難認胡文修指證 被告為虛,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時辯稱(略以):廖宜政承租之本案 部分土地原先就有承租給別人,所以當時才沒有去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等語。經查就被告未能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即於本案土地整地之情事,業經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略以):證人許財祿有告知本案土地是水土保持地, 是我們沒去申請,許財祿夫妻不知道我們有整地等語(參見 偵卷二第11頁);挖土機是昨天才運過來的,我曾去看過, 他們是在鋪設磚塊,由裡面的怪手在整地(參見偵卷一第22 頁反面);有時候有傾倒土石磚塊鋪路等語(參見偵卷二第
65頁),核與證人許財祿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我有 和廖宜政、被告講要使用土地、挖土機要去申請水土保持, 也有告訴他們,我有因違反水土保持被判刑的案件等語(原 審訴字第334 號卷二第30頁)互核相符,足認被告明知本案 土地若須整地、鋪設土石磚塊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 主管機關核定,卻未為申請而逕行整地,並容認卡車司機進 入傾倒載運之廢棄物致生有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此經桃園 縣政府水務局於103 年4 月2 日至現場會勘,會勘結果:「 1.基地現場已遭回填成一平坦地,回填材料主要為營建廢棄 物(如:磚塊、混凝土塊及其他土石方等),回填區新舊程 度不一,有舊回填及新回填情形,回填整平區範圍甚大,西 側鄰既有谷地,可見大量土石逕行傾瀉於下邊坡且無夯實。 2.回填整平區未具有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且地表及坡面裸露 無植生,尤其是西側鄰谷地之坡面填方鬆散有沖蝕跡象,坡 面原置之貨櫃亦向下滑動傾斜,水土流失情形發生」,有桃 園縣政府水務局會勘紀錄及照片在卷可證(參見偵卷二第47 至54頁)。證人即桃園縣水保服務團技師卓卿仁於原審審理 時復證稱(略以):地表部分因為地表裸露且沒有水土保持 設施,下雨的話雨水會將土石帶往下游,造成坡面會有溝痕 即沖蝕溝,有沖蝕溝就代表有水土流失,且從偵查卷一第 106 頁左上角之103 年2 月28日現場拍攝照片,即可看出該 處有斜坡面,該坡面土石鬆散,一旦降雨就會造成土石沖蝕 及流失等語(參見原審訴字第334 號卷一第80至82頁),及 上述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2 年6 月8 日放大航照與103 年7 月13日放大航照對比可知(參見原審訴字第334 號卷一 第119 頁至120 頁)。本案土地因被告有上述容認他人傾倒 廢棄物之犯行而致生水土流失之事實,亦已堪認定。被告既 受僱於廖宜政擔任其所承租本案部分土地之現場管理人,有 權控制進出之車輛及容認進出車輛傾倒車上載運廢棄物之行 為,自亦屬本案土地使用人之水土保持義務人無疑。八、綜上所述,被告既自102 年10月15日起即擔任廖宜政所承租 本案部分土地之現場管理人員迄查獲為止,在長達4 個月期 間,不可能對於每次前來傾倒的貨車內容物不聞不問,依現 場情狀及上述證人等之證言,被告至少得可預見由其管理進 場之車輛上載有廢棄物,卻仍容認車輛司機傾倒車輛上所載 運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且依上述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函 文及稽查工作紀錄表記載內容可知,於本案土地現場所查獲 車輛上所載運之物品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被告所置辯之 可回收再利用之資源,被告辯詞不足採信,上述情事可堪認 定。
參、論罪科刑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 定,雖於106 年1 月18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惟第41條第1 項 本文並未修正,仍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 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 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 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 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 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亦於106 年1 月18日同經總統 修正公布,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 項第4 款規定: 「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 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 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 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 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 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 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依最 高法院實務向來見解,自然人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者,自亦在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處罰範圍內。
二、依據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 除、處理廢棄物」,二者法定罰金刑有所不同,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 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而106 年1 月18日 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 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 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而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 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 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 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 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 第1、2、3 款規定甚明。
三、查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法即不得從事有關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業務,被告竟於102 年10月15日 起至103 年2 月28日為警查獲前,明知本案土地應先擬定水 土保持計畫,送經主管機關核定,卻仍不作為並容認他人駕 駛裝載有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車輛進入由本案土地傾倒,並於 103 年2 月27日允許胡文修駕駛載有機器清潔劑等一般事業 廢棄物之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進入本案土地傾倒, 致生本案土地有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其所為該當修正前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指「清除」、「處理」行為,及 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在私有山坡地整地致生 水土流失罪。至被告與胡文修與「張董」間,就本案廢棄物 之清除行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四、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 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 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 「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 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 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被告於102 年10月15日起至103 年2 月28日遭查 獲止,在相同地點反覆容認他人實施廢棄物「清除」、「處 理」之犯行,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從事業務之特性,揆諸上 述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 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五、又被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卻容認他人於本案土地傾 倒廢棄物,致本案土地(即私有山坡地)水土流失之犯行,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 款及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二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六、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一)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 依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 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顯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
(二)經查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領有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竟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之行為,顯然漠視環境保護,危及生態環境 永續發展等公共利益,進而造成社會成本之支出,惟念及 被告所為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 僅係受僱於廖宜政,聽其命令而管理現場,就容認載有廢 棄物車輛進入本案土地傾倒之犯行,並未獲有任何犯罪所 得,僅係在場管制車輛進出,指引車輛應開往何處,並非 處於犯罪主導者地位;又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固然為立法者 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所設之懲罰規定,惟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情節未必盡同, 且未考量一律1 年有期徒刑以上之法定最低刑,就被告犯 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 ,而有不同差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確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被告客觀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若判處1 年有期徒刑之法定最低 本刑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 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裁量後認應減輕而酌減 其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 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 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 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至是否為緩刑之宣告,亦應形式上審 究是否符合刑法第74條所定前提要件,並實質上判斷被告所 受之刑,是否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等要件。質言之, 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 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 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 ,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 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 例等)。本院以為,量刑或緩刑宣告與否之裁量權,乃憲法 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 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 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 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 院86年度台上字第7655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 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 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 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 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 義。
二、原審認被告上述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僅係受廖宜政聘僱擔任場地管理員,聽從
廖宜政的命令而管理現場、紀錄進出車輛,並未獲取任何犯 罪所得,亦非主導本案犯罪行為之人,以及被告所為情輕法 重而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情,認原審未審酌刑法第 59條適用上之可能,致量刑稍有過重,此部分容有不當,自 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可預見進出本案土地之車輛上載有廢棄物,並容 認此些進出車輛傾倒車上廢棄物之犯行,致生本案土地(即 私有山坡地)有水土流失之情事發生,造成生態環境之破壞 ,惟念及被告僅係受僱於他人而擔任本案土地之場地管理人 員,每月亦僅領有3 萬5,000 元之固定薪資,並未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顯見被告應僅係為了生計而誤觸法網,且被告於 本案犯罪行為中所擔任之角色並非舉足輕重,參與程度亦非 謂甚重,主觀惡意並非重大,被告犯後對於自身受僱他人, 並有允許車輛進入傾倒之情事坦承不諱,雖對於進場車輛是 否載運廢棄物之情有所爭執,惟此為被告基於人性趨吉避凶 之合法質疑及權利行使,自不能厚非,是不能據此認定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自承現職為開車送貨,收入穩定, 尚有母親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