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欽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審訴字第1814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468、131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暨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楊欽智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楊欽智於民國106年10月6日,經由陳智豪之介紹,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為「功夫孬」及「水 牛」等成年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 工作。楊欽智與「功夫孬」、「水牛」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 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再由「功夫孬」透過微 信聯繫楊欽智,並請「水牛」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 卡予楊欽智,由楊欽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款項交予「水牛」,以此獲取 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蕙君、戴華薇、吳浚宏、張元華、羅凱蕾、蔡孟蓁、 蔡宗呈、蔡政男、顏菁瑩、周榮英、蕭綜檀分別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楊欽智犯罪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陳 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 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14份、被害人劉家伶 之匯款資料翻拍照片2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羅凱蕾之交易查詢 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彭元佑之 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蔡孟蓁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107年5月22日儲字第1070104325號函附劉衡泰之開戶 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25日彰汐字第1070000035號函附潘秉軒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交易查詢表、彰化商業銀行仁愛分行107年5月23日彰仁 字第10700069號函附劉仲奇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 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20日中信銀 字第107224839079357號函附鄭豫颽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7年5月 11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0115701號函附陳韋嘉、蘇正宇、申 豐瑞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5月18日營 存密字第10750104791號函附申豐瑞之開戶資料及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被告提款之自動櫃員機畫面翻拍 照片7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參,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14罪)。至公訴 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尚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員職權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取財犯行 之犯罪手段,雖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之某不詳成員以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假冒檢警人員之詐騙手法向被害人行騙,但 被告乃係擔任「車手」負責取款之角色,業據其供明在卷, 被告對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假冒檢察官及警察身分, 藉以取信被害人之詐騙犯罪模式,是否得以預見,即非無疑 ,復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集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 行詐術之詐欺犯罪情節,既非其得預見之範圍,自難以刑法 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員職權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等罪相繩,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功夫孬」、「水牛」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就附表二編號5、10、12、13所示犯行, 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雖各有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然 各該時間緊接,地點及手法相同,各侵害同一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法益,各該次之數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 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分別於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載時間 ,陸續撥打電話對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共14人遂行詐欺,使 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載時間 匯款至人頭帳戶,前後已有數日,已難認該詐欺集團自始即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欲對包含上述告訴人或被害人在內之14 人為詐欺犯行。且其等先後詐欺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14個 行為,並無完全或局部同一,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不同,每 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犯罪時間差距 上可顯然區隔,且14次詐欺行為,各自侵害上述14名不同告 訴人或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難認係出於一意思活動所為之同一行為 ,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犯上開14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予分論 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360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 揭14罪,均為累犯,衡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再 度犯下本件14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 ,自制力及守法意識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㈥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 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 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 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法定最輕本刑 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惟考量被告係擔任 「車手」工作,聽人指示領取贓款,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 行詐術者相比,惡性較輕,實際分得不法利益亦屬有限,且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宗呈、蔡政男、被害人吳 佳誼達成和解等情,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可憑,犯後態度尚 可,如逕行科予重刑,未免過苛。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 告就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 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 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是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尚非無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犯行均酌量 減輕其各罪之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原判決就此部分犯行認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然而,被告就詐欺集 團以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術之詐欺犯罪情節,尚非其得預 見之範圍,復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共同之犯意 聯絡,原審不察,遽就被告此部分犯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尚有不當。被告上 訴意旨以其係擔任車手,並未冒用公務員名義詐騙被害人部
分,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罪暨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貪圖不法利 益,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 數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併審酌其於詐欺集團內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 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 回部分(詳後述)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3年2月,以示懲儆 。
四、本院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犯行部分,事證明確 ,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為貪圖一己私利,竟加入詐騙集團,共 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致使其等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均無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蔡宗呈、蔡政男及被害人吳佳誼達成和解, 有原審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4所示之刑,併說明:㈠ 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是以每日2,00 0元計算,故報酬為8,000元等語,堪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 得為8,000元,該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因參與上開犯罪集團 所獲取總額3萬元之報酬,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訴字第627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 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收,附此敘明。㈡又被告所持 用以提領詐騙贓款之上開人頭帳戶金融卡,均未據扣案,且 被告供稱均已丟棄等語,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再衡量該 人頭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且金融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顯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固 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關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 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 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業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 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 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被告就此部分之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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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含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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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附表二編號1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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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附表二編號2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3 │附表二編號3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4 │附表二編號4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5 │附表二編號5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6 │附表二編號6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7 │附表二編號7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8 │附表二編號8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9 │附表二編號9 │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柒月。 │
├──┼──────┼────────────────────┤
│ 10 │附表二編號10│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柒月。 │
├──┼──────┼────────────────────┤
│ 11 │附表二編號11│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2 │附表二編號12│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柒月。 │
├──┼──────┼────────────────────┤
│ 13 │附表二編號13│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4 │附表二編號14│楊欽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
│ │(上訴駁回)│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 匯入帳戶 │ 提領時間 │ 提領地點 │ 提領金額 │
│ │告訴人│ │ │(新臺幣)│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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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4 日│106 年11月14日│ 100,000元│潘秉軒之彰化│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新莊區│①20,000元│
│ │林蕙君│10時許,假冒中華│10時2 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0時54分許 │富國路108 號│②20,000元│
│ │ │電信人員、檢察官│ │ │000-00000000│②10時55分許 │聯邦銀行富國│③20,000元│
│ │ │及警察,撥打電話│ │ │000000號帳戶│③10時55分許 │分行 │④20,000元│
│ │ │向林蕙君佯稱其涉│ │ │ │④10時56分許 │ │ │
│ │ │及販賣毒品案件,│ │ │ ├───────┼──────┼─────┤
│ │ │須以匯款換取無罪│ │ │ │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 20,000元│
│ │ │云云,致林蕙君陷│ │ │ │10時59分許 │萬安街80號全│ │
│ │ │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家便利商店新│ │
│ │ │款。 │ │ │ │ │莊萬安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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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3日│106 年11月14日│ 120,080元│陳韋嘉之新光│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戴華薇│20時25分許,假冒│13時7 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3時14分許 │中山路1 段86│②20,000元│
│ │ │國泰世華銀行客服│ │ │000-00000000│②13時15分許 │號統一超商統│③20,000元│
│ │ │人員,撥打電話向│ │ │00000 號帳戶│③13時16分許 │友店 │④20,000元│
│ │ │戴華薇稱前因網路│ │ │ │④13時17分許 │ │ │
│ │ │購物,導致個資外│ │ │ ├───────┼──────┼─────┤
│ │ │洩,須將帳戶款轉│ │ │ │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 │至金管會帳戶云云│ │ │ │①13時19分許 │中山路1 段12│②20,000元│
│ │ │,致戴華薇陷於錯│ │ │ │②13時20分許 │2 號中國信託│ │
│ │ │誤,依指示轉帳。│ │ │ │ │銀行樹林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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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5日│ 100,000元│陳韋嘉之新光│106 年11月14日│新北市樹林區│①30,000元│
│ │吳浚宏│14時33分許,假冒│13時35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3時58分許 │大安路118 號│②30,000元│
│ │ │吳浚宏之友人「簡│ │ │000-00000000│②13時59分許 │家樂福樹林店│③30,000元│
│ │ │嘉宏」,撥打電話│ │ │00000 號帳戶│③14時許 │ │④10,000元│
│ │ │向吳浚宏佯稱急需│ │ │ │④14時1分許 │ │ │
│ │ │資金云云,致吳浚│ │ │ │ │ │ │
│ │ │宏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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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5日│106 年11月15日│ 40,000元│劉仲奇之彰化│106 年11月15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張元華│12時20分許,假冒│14時21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4時30分許 │大安路118 號│②20,000元│
│ │ │張元華之友人「盟│ │ │000-00000000│②14時31分許 │家樂福樹林店│ │
│ │ │盛」,撥打電話向│ │ │000000號帳戶│ │ │ │
│ │ │張元華佯稱急需現│ │ │ │ │ │ │
│ │ │金4 萬元云云,致│ │ │ │ │ │ │
│ │ │張元華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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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①49,987元│申豐瑞之臺灣│106 年11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①20,000元│
│ │劉家伶│16時58分許,假冒│①16時58分許 │② 4,120元│銀行帳號000 │①17時2分許 │金城路1 段10│②20,000元│
│ │ │旅行社及銀行人員│②17時1 分許 │ │- 0000000000│②17時2分許 │5 號B1土城捷│③14,000元│
│ │ │,撥打電話向劉家│ │ │00號帳戶 │③17時3分許 │運站2號出口 │ │
│ │ │伶佯稱前因工作人│ │ │ │ │ │ │
│ │ │員疏失,誤設為分│ │ │ │ │ │ │
│ │ │期付款約定轉帳,│ │ │ │ │ │ │
│ │ │將連續扣款12個月│ │ │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 │劉家伶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6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6日│106 年11月17日│ 29,985元│申豐瑞之臺灣│106年11月17日 │新北市土城區│①20,000元│
│ │羅凱蕾│19時許,假冒網路│17時33分許 │ │銀行帳號000 │①17時38分許 │中正路5 號土│②17,000元│
│ │ │購物平台客服人員│ │ │- 0000000000│②17時39分許 │城區農會 │ │
│ │ │,撥打電話向羅凱│ │ │00號帳戶 │ │ │ │
│ │ │蕾佯稱前因網路購│ │ │ │ │ │ │
│ │ │物,誤設為12筆交│ │ │ │ │ │ │
│ │ │易,須至自動櫃員│ │ │ │ │ │ │
│ │ │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 │致羅凱蕾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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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 21,123元│申豐瑞之新光│106 年11月17日│新北市土城區│①20,000元│
│ │彭元佑│18時7 分許,假冒│19時16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9時17分許 │中正路5 號土│② 2,000元│
│ │ │美麗華影城客服及│ │ │000-00000000│②19時18分許 │城區農會 │ │
│ │ │國泰世華銀行人員│ │ │00000 號帳戶│ │ │ │
│ │ │,撥打電話向彭元│ │ │ │ │ │ │
│ │ │佑佯稱前因透過信│ │ │ │ │ │ │
│ │ │用卡購買電影票,│ │ │ │ │ │ │
│ │ │誤刷為12張,須至│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作解│ │ │ │ │ │ │
│ │ │除云云,致彭元佑│ │ │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 │ │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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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1月17日│ 28,985元│申豐瑞之新光│106年11月17日 │新北市土城區│①20,000元│
│ │蔡孟蓁│18時19分許,假冒│19時52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19時56分許 │中央路2 段20│② 9,000元│
│ │ │網路賣家及土地銀│ │ │000-00000000│②19時57分許 │9 號國泰世華│ │
│ │ │行客服人員,撥打│ │ │00000 號帳戶│ │銀行土城分行│ │
│ │ │電話向蔡孟蓁佯稱│ │ │ │ │ │ │
│ │ │前因網路購物,誤│ │ │ │ │ │ │
│ │ │設為每月連續扣款│ │ │ │ │ │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 │ │ │ │ │ │
│ │ │操作解除云云,致│ │ │ │ │ │ │
│ │ │蔡孟蓁陷於錯誤,│ │ │ │ │ │ │
│ │ │依指示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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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4日│106 年11月18日│ 29,989元│劉衡泰之公館│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蔡宗呈│19時15分許,假冒│18時28分許 │ │郵局帳號000 │①18時30分許 │文化街23號統│② 9,000元│
│ │ │電影公司及中國信│ │ │- 0000000000│②18時31分許 │一超商昌聖店│ │
│ │ │託銀行人員,撥打│ │ │0000號帳戶 ├───────┼──────┼─────┤
│ │ │電話向蔡宗呈佯稱│ │ │ │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 800元│
│ │ │前因透過信用卡購│ │ │ │19時50分許 │保安二街82號│ │
│ │ │買電影票,誤刷為│ │ │ │ │土地銀行樹林│ │
│ │ │20張,須至自動櫃│ │ │ │ │分行 │ │
│ │ │員機操作解除云云│ │ │ │ │ │ │
│ │ │,致蔡宗呈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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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8日│ 29,985元│劉衡泰之公館│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蔡政男│17時許,假冒網購│18時45分許 │ │郵局帳號000 │①18時52分許 │文化街29號台│②20,000元│
│ │(起訴│賣家及彰化銀行人│ │ │- 0000000000│②18時53分許 │灣銀行樹林分│③20,000元│
│ │書誤載│員,撥打電話向蔡│ │ │0000號帳戶 │③18時53分許 │行 │(含編號11)│
│ │為蔡正│正男佯稱前因網路│ │ │ │ │ │ │
│ │男) │購物操作錯誤,須├───────┼─────┼──────┼───────┼──────┼─────┤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106 年11月18日│①29,985元│蘇正宇之新光│106年11月18日 │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 │解除云云,致蔡正│①20時13分許 │②29,985元│銀商業行帳號│①20時19分許 │保安街1 段18│②10,000元│
│ │ │男陷於錯誤,依指│②20時33分許 │ │000-00000000│②20時20分許 │之3 號萊爾富│ │
│ │ │示匯款。 │ │ │00000 號帳戶│ │超商北縣樹愛│ │
│ │ │ │ │ │ │ │店 │ │
│ │ │ │ │ │ ├───────┼──────┼─────┤
│ │ │ │ │ │ │106年11月18日 │新北市板橋區│①20,000元│
│ │ │ │ │ │ │①20時35分許 │大觀路3 段16│②20,000元│
│ │ │ │ │ │ │②20時36分許 │0 巷31弄1 號│③20,000元│
│ │ │ │ │ │ │③20時37分許 │萊爾富超商北│(含編號13)│
│ │ │ │ │ │ │ │縣板億店 │ │
│ │ │ ├───────┼─────┼──────┼───────┼──────┼─────┤
│ │ │ │106 年11月18日│ 29,985元│鄭豫颽(原名│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板橋區│ 58,000元│
│ │ │ │20時29分許 │ │蘇正宇)之中│20時32分許 │大觀路3 段21│(含不詳被│
│ │ │ │ │ │國信託商業銀│ │2 巷72號統一│害人) │
│ │ │ │ │ │行帳號000-00│ │超商溪崑店 │ │
│ │ │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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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8日│ 29,924元│劉衡泰之公館│(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二│
│ │顏菁瑩│17時31分許,假冒│18時46分許 │ │郵局帳號000-│10所示) │號10所示) │編號10所示│
│ │ │網拍客服及銀行人│ │ │000000000000│ │ │) │
│ │ │員,撥打電話向顏│ │ │00號帳戶 │ │ │ │
│ │ │菁瑩佯稱前因網路│ │ │ │ │ │ │
│ │ │購物設定錯誤,須│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解除云云,致顏菁│ │ │ │ │ │ │
│ │ │瑩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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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被害人│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8日│①29,989元│劉衡泰之公館│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吳佳誼│18時38分許,假冒│①19時4 分許 │②29,985元│郵局帳號000-│①19時8分許 │保安街1 段18│②10,000元│
│ │ │雄獅旅行社及郵局│②19時11分許 │ │000000000000│②19時9分許 │3 號全聯樹林│ │
│ │ │員工,撥打電話向│ │ │00號帳戶 │ │保安店 │ │
│ │ │吳佳誼佯稱因旅行│ │ │ ├───────┼──────┼─────┤
│ │ │社遭駭客入侵導致│ │ │ │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 │個資外洩,並重複│ │ │ │①19時16分許 │大安路118 號│②10,000元│
│ │ │訂機票,須至自動│ │ │ │②19時17分許 │家樂福樹林店│ │
│ │ │櫃員機操作解除云│ │ │ │ │ │ │
│ │ │云,致吳佳誼陷於│ │ │ │ │ │ │
│ │ │錯誤,依指示轉帳│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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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8日│ 29,985元│蘇正宇之新光│(如附表二編號│(如附表二編│(如附表二│
│ │周榮英│19時許,假冒OB嚴│20時34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10所示) │號10所示) │編號10所示│
│ │ │選網站人員,撥打│ │ │000-00000000│ │ │) │
│ │ │電話向周榮英佯稱│ │ │00000 號帳戶│ │ │ │
│ │ │前因網路購物,誤├───────┼─────┼──────┼───────┼──────┼─────┤
│ │ │設為12筆交易,須│106 年11月18日│ 30,000元│鄭豫颽(原名│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 60,000元│
│ │ │至自動櫃機操作解│20時50分許 │ │蘇正宇)之中│21時2 分許 │保安街1 段3 │(含不詳被│
│ │ │除云,致周榮英陷│ │ │國信託商業銀│ │號統一超商樹│害人) │
│ │ │於錯誤,依指示轉│ │ │行帳號000-00│ │林店 │ │
│ │ │帳。 │ │ │0000000000號│ │ │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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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告訴人│於106 年11月18日│106 年11月18日│ 29,980元│蘇正宇之新光│106 年11月18日│新北市樹林區│①20,000元│
│ │蕭綜檀│18時27許,假冒威│20時56分許 │ │商業銀行帳號│①21時6 分許 │博愛街84號、│② 9,000元│
│ │ │秀電影客服人員,│ │ │000-00000000│②21時7 分許 │86號萊爾富超│ │
│ │ │撥打電話向蕭綜檀│ │ │00000 號帳戶│ │商北縣樹博店│ │
│ │ │佯稱前因透過信用│ │ │ │ │ │ │
│ │ │卡購買電影票,誤│ │ │ │ │ │ │
│ │ │刷為20筆交易,須│ │ │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 │
│ │ │解除云云,致蕭綜│ │ │ │ │ │ │
│ │ │檀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 │ │示轉帳。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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