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1號
TPHM,108,上訴,241,201905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國銘


選任辯護人 陳憲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 年度訴字第632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37號、第449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施國銘犯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事 實
一、施國銘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4 年10月26日以104 年度基 簡字第1177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施國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以 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搭配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 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而 分別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與各購毒者聯繫後,至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地點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各購 毒者,並收取價金,或以抵銷欠款方式完成交易(詳如附表 所示)。嗣因警方接獲線報依法執行通訊監察,於107 年7 月17日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107 年度聲搜字第301 號搜 索票至施國銘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住處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 三星、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含SIM 卡1 枚)、電子 磅秤1 個,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6 至112 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具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且 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施國銘(下稱被告)於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4037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09、368至370、 399 至401 、411 、413 頁,偵字第4490號偵查卷〈下稱偵 查卷二〉第191 、193 、203 、205 頁,原審107 年度聲羈 字第128 號刑事卷第44至46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632 號 卷〈下稱原審卷〉第48至49、86頁,本院卷第105 、112 、 163 頁)。核與證人即向被告購買毒品者許星晨何添進李千瑋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見偵查卷一第66至70、106 至 109 、126 至128 、201 至204 、213 、215 、217 、265 、267 、297 、421 、423 頁)所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相符。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 0000號電話經依法通訊監察,確有監錄得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日期、時間與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購毒者,以暗 語聯繫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及到達雙方約定之被告 住處時之聯繫內容,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監字第 000000號、聲監續字第738 號、第1002號、第1265號、第16 04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及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出具譯文表 、刑事案件現場照片,及何添進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均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11至23、25至27、 41至42、93頁,偵查卷二第135 至144 頁)並扣得被告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SIM 卡1 枚),及電子磅秤1 個等物,復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7 年聲搜字第301 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涉 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刑事案件照 片(見偵查卷一第139 至145 、147 、165 、167 至171 頁 ),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107 年9 月10日基港警 刑字第1070003338號函所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8 月21日提出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 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及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 年8 月9 日航藥艦字第0000 000 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偵查卷一第387 至393 頁)。足 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有營利 之目的,惟所稱「營利」,非限於現實金錢之授受以賺取價 差一端,倘行為人販入或賣出毒品,主觀上係出於為自己計 算而獲取利益之意思,客觀上則採以偷斤減兩(如:自行刮 取毒品而施用)、降低品質(如:自行摻入添加物,用以降 低毒品純度)等方式為之者,縱其間未有價格上之差距,然 行為人既藉此販賣行為以獲取利益,仍應謂與販賣之要件無 悖。查被告於原審中供稱:其所購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000 元,重量為1 公克多,有時會買比較多,會算便宜, 半兩約12,000元,換算1,000 元可買到1.56公克,其出售予 何添進許星晨李千瑋等人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1, 000 元約0.3 公克,1 包2,000 元為0.6 公克,因自己也有 在施用二級毒品,所以出賣時,會先刮出少許供自己施用, 其餘再出賣,這就是伊的利益等語(見原審107 年聲羈字第 12 8號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確均有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從中取利之意圖及事實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是核被告為附表 各編號所示行爲,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所犯7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累犯加重規定: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4 年度基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3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相符。又刑法第47條有關累犯加重之規



定,係立法對再犯者科以較重之刑罰,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認為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並不生違 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為避免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應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衡以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持有毒品前科,甚且於98 年間即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9年12月27日以99年 上更一字第427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並經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再犯本件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顯未見悔改,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是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因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 第65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加重,故僅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加重 其刑,併此說明。
⒉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部分(自白減 刑):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 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 一次或多次,或自白後有無翻異,苟被告於偵、審中均有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警詢初始否認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但於偵查中迄至本院審理中就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是其如 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累犯加重事由,先加 後減之。
⒊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但所稱「毒品來源」,係 指被告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各罪之毒品來源之謂。是倘犯 販賣毒品罪,自須供出本案所販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 而所稱「因而查獲」,則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 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 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因之,所謂「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其本案所販賣之毒 品來源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



足。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有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 5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被查獲時,雖稱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小夢」女子購得,其持用門號為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經承辦員警檢具相關資料,就該門 號於107 年8 月20向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聲請通訊監察,但 因該門號已經由其他偵查單位依法進行監聽,而駁回聲請, 無從進行查緝事宜乙情,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 隊108 年2 月12日以基港警刑字第1080000305號函說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94頁)。再107 年5 月至10月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廖子嫻雖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08 年1 月15日以107 年度偵字第6100號、108 年度偵字 第402 號起訴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然其販賣之對象並無被告,亦有該起訴書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至142 頁)。至於起訴書附表編 號10、11購毒者羅慧雯固曾與被告為同居男女朋有關係,然 此究與被告供述自己毒品來源之情形不同,況被告警詢時亦 明確陳稱,其所販賣第二級毒品係由其個人向小夢購買之第 二級毒品,並未使用女友羅慧雯向小夢購買之毒品,且羅慧 雯並不知其販賣毒品事宜乙節,亦為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 (見偵查卷一第35至36、311 、369 頁)。對照羅慧雯於警 詢中所陳:伊有向「小夢」購買第二級毒品,但是僅供自己 施用,並沒有透過施國銘轉賣給別人,也不知施國銘販賣毒 品事情等語(見偵查卷一第52至53頁)。是縱然被告女友羅 慧雯有向廖子嫻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據被告及 羅慧雯所陳,均僅供羅慧雯個人施用,並非被告所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是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之廖子嫻既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更無從認定為本案 被告之毒品來源,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 不符,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被告 主張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即非可採。
⒋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與犯 罪有關情狀後,仍認其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以免法定刑形 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本案被告僅為賺取利差、抵銷 債務,供己取得毒品施用,先後7 次販賣毒品,且對象非僅 1 人,造成毒品流通結果之危害程度非輕,客觀上亦未見其 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再被告各次販賣金額及數量雖



屬非鉅,且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然適用前開累犯加重( 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外)及自白減輕之規定,亦足於法定刑 範圍內,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規定之規 定有異。至於被告之販賣及獲利情節乃至其家庭、經濟狀況 與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核屬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範疇 ,既非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亦未達於即使科以法定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 程度。被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不足採。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所犯各次販賣犯行,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堪 憫恕之情形,已詳前述,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 之刑,適用法條即有不當。被告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其上訴雖無理由,惟 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且經檢察官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 173 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係因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依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1 項規定,亦無禁 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己身亦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深知毒品戕 害身心之惡,戒絕不易,販賣毒品危及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 健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因私利而漠視上開 危害,但終能坦認誠實說明,積極配合檢警偵查之態度,衡 酌其素行、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環境狀況,兼衡被告販 毒對象、次數,買賣經過,及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暨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各罪量處如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 雖屬可分,然其犯罪時間與空間尚屬密接、集中,屬相同罪 質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似,顯係特定時期之多次犯罪行為,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 難重複程度較高,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將有所遞減,應予以 適度斟酌,復就本件對於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等一 切情狀,綜合判斷,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㈢沒收:
1.被告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收取之金錢及 債務抵銷利益,係其販賣毒品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各罪之宣告刑項下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2.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 支(廠牌:三星,含門 號SIM 卡1 張)1 支及電子磅秤1 個,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坦承均為其所有,且為供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原審卷第81頁),並有監聽譯文資料可佐,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各罪之宣告刑項 下宣告沒收。
3.至於被告於警方執行搜索時,雖經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後淨重0.8168公克)、吸食器1 組等物, 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供自己吸食毒品所用 之物(原審卷第81頁),顯非供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罪有 關,且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規定部分,經原審法院於107 年11月13日以107 年度 基簡字第1626號判決諭知罪刑,並就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諭知沒收銷燬,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故不 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交易時間 │購毒者 │交易地點 │ 交易內容及過程 │ 主文及沒收 │
├──┼──────┼────┼─────┼───────────┼─────────┤
│ 1 │107年3月1日 │許星晨 │雙方約在施│許星晨於左列日期持門號│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下午 │ │國銘位於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隆市新民路│與施國銘持用門號0978 │期徒刑參年捌月。 │
│ │ │ │28巷5號住 │-000000號電話聯繫,雙 │ │
│ │ │ │處附近進行│方以:你今天有做媽、現│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交易。 │在馬上過來等暗語聯繫買│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以5,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 │產上利益新臺幣伍仟│
│ │ │ │ │(每包約1公克)出售予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 │許星晨,並用以抵銷所欠│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許星晨債務,完成交易。│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2 │107年3月8日 │李千瑋 │雙方約在施│李千瑋於左列日期,持其│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晚間 │ │國銘位於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期│
│ │ │ │隆市新民路│行動電話與施國銘持用門│徒刑參年柒月。 │
│ │ │ │28巷5號住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處樓梯間進│繫,雙方以「人在何處」│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行交易。 │、「有無要下班」、「我│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現在在家」等暗語聯繫買│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0.6公克)出售予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千瑋,並收取現金2,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3 │107年3月22日│何添進 │雙方約在施│何添進於左列日期持其所│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下午5時許 │ │國銘位於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隆市新民路│行動電話與施國銘持用門│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8巷5號住 │號0000-00 0000號電話聯│ │
│ │ │ │處後方巷子│繫,雙方以「2,000、好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處進行交易│不好」等暗語約定買賣毒│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實際以1,000元之價格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販賣第二級毒甲基分他命│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1包(約0.3克)交與何添│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進,於翌日向何添進收取│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1,000元款項。 │追徵其價額。 │
├──┼──────┼────┼─────┼───────────┼─────────┤
│ 4 │107年6月8日 │李千瑋 │雙方約在施│李千瑋於左列日期,持其│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晚間 │ │國銘位於基│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隆市新民路│行動電話與施國銘持用門│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8巷5號住 │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處1樓鐵門 │繫,雙方以「我要2000」│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處進行交易│、「我拿2000」等暗語約│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定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非他命事宜。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以2,000元之價格將第二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約0.6公克)出售予李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千瑋,並收取現金2,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5 │107年6月15日│何添進 │雙方約在施│何添進持其所申辦門號09│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下午5時許 │ │國銘位於基│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隆市新民路│施國銘持用門號0978-05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28巷5號住 │3633號電話聯繫,以「差│ │
│ │ │ │處樓下進行│2000元」之暗語表示購買│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交易 │2,000元毒品甲基安非他 │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命事宜。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第二級毒甲基分他命予何│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添進,先後於該日及翌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各交付1包(約0.3公克)│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何│追徵其價額。 │
│ │ │ │ │添進,並收受現金2,000 │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6 │107年6月30日│何添進 │雙方約在施│何添進於左列日期持其所│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中午12時許 │ │國銘位於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隆市中山區│行動電話與施國銘持用門│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新民路28巷│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 │ │
│ │ │ │5號住處房 │繫,雙方以「我拿1,000 │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間內交易。│給你、你拿一下蝦子給我│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等暗語約定買賣毒品甲│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基安非他命事宜。 │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
│ │ │ │ │第二級毒甲基分他命1包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重量約0.3公克)予何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添進,並收取現金1,000 │追徵其價額。 │
│ │ │ │ │元完成交易。 │ │
├──┼──────┼────┼─────┼───────────┼─────────┤
│ 7 │107年7月3日 │何添進 │雙方在施國│何添進持其所申辦門號09│施國銘犯販賣第二級│
│ │晚間11時許 │ │銘位於基隆│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 │市中山區新│施國銘持用門號0978-05 │期徒刑參年柒月。 │
│ │ │ │民路28巷5 │3633號電話聯繫,雙方以│ │
│ │ │ │號住處1樓 │「蝦子」等暗語約定買賣│扣案之三星廠牌行動│
│ │ │ │處交易。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電話壹支(含門號09│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 │
│ │ │ │ │施國銘於左列時間、地點│張)、電子磅秤壹個│
│ │ │ │ │,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 │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 │第二級毒甲基分他命1包 │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
│ │ │ │ │(約0.6克)予何添進,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
│ │ │ │ │並收取現金2,000元完成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交易。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