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240號
TPHM,108,上訴,240,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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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錡宥甫
        溫博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
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92號、第31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錡宥甫溫博宇二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 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為下列犯行:
錡宥甫委請溫博宇收購金融機構帳戶,溫博宇因而於民國10 6年6月29日前某日,在基隆市00區00國小附近,約定以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孫紹恩(涉嫌幫助詐欺部 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576號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收購其所申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隨即再 於上開地點附近轉交予錡宥甫,並由孫紹恩以臉書聊天功能 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錡宥甫錡宥甫取得前開帳戶資 料後,即將出售交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錡宥甫因而 獲取2萬元報酬,將其中之1萬元交予溫博宇溫博宇再於10 6年7月中旬,將其中之5,000元交予孫紹恩錡宥甫、溫博 宇本次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1萬元及5,000元。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隨即於106年6月29日上午9時許, 佯稱係「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吳文正」,而撥打電話予乙○○ ,詐稱其在臺北市花旗銀行的帳戶涉嫌洗錢,須將八成資產 交給監管科控管,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3日、5 日,分別匯款90萬元、90萬元至前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乙○○於匯款後查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㈡溫博宇又於106年7月11日下午4至5時許,在基隆市○○區○ ○街00巷00號0樓住處,約定以1萬元之代價,收購高明志( 涉嫌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基簡 字第191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日向玉山商業銀行 基隆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 印章、金融卡及密碼等物,隨即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街附近 交予錡宥甫,再由錡宥甫出售予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錡宥甫因而獲取2萬元報酬,將其中之1萬5000元交予溫博宇溫博宇本應將其中1萬元交予高明志,然高明志未取得該 報酬,錡宥甫溫博宇本次因而分別獲取不法利益5,000元 及1萬5000元。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6年7月24日上午9、10時 許起至翌(25)日下午4時40分許止(共計16通),佯稱係 健保局人員,而撥打電話予己○○,詐稱其個資遭冒用,需 將存款領出監管,致使己○○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下午 1時38分許,至玉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臨櫃匯款54萬元至玉 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高明志帳戶後後,旋遭提領46萬元,後 因己○○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 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錡宥甫溫博宇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紹恩高明志、證人 即告訴人乙○○、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偵1292卷第 33至38頁、第55至58頁、偵3107卷第34至41頁、第76至78頁 );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家屬甲○○、丁○○於偵查中( 偵1292卷第145至147頁)之供述內容均大致相符;此外,並 有聯邦銀行匯款收執聯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紙(偵1292卷第7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2紙( 偵1292卷第73頁、偵3107卷第13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偵1292卷第 74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紙(偵1292卷第72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紙(偵1292卷第70頁、偵 3107卷第148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106年8月3日 國世八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孫紹恩帳戶對帳單各1份( 偵1292卷第77至81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 576號刑事判決1份(偵1292卷第151至159頁)、玉山銀行存 款回條1紙(偵3107卷第142頁)、被害人己○○之存摺內頁 影本(偵3107卷第14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 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3107卷第138頁)、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高明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資料各1份(偵3107卷第140、144頁)在卷可稽。 ㈡綜上,足認被告2人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判斷標 準。以自己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是否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皆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也為正犯。若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行為,則為從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 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 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 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 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 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 罪之行為。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 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 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 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錡宥甫溫博宇2人收購孫紹恩高明志之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並出售予他人,容任他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 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 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人如 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 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法院得就有罪判決, 於不妨害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所謂事實同一,係指刑罰權所以發生 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者而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 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 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 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祇須其基本事實相同,其餘部分縱 或稍有出入,亦不失為事實同一(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343 7號、92年台上字第3103號、94年台上字第1783號、97年台 非字第3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雖已預見所收



購之上開帳戶出售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 具,然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 、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 非外界所能窺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均係涉犯 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 211條之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嫌,然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均 辯稱:渠等僅向下游收購帳戶後再轉交上手,不清楚上手收 到帳戶後,會假冒公務人員來詐騙等語(原審卷第73頁)。 查被告2人乃收購帳戶後出售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渠等本 身並非詐騙集團核心成員,自無從得知詐騙集團取得各該帳 戶後,會以何種詐騙話術訛詐被害人,顯難期待其等知悉詐 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且檢察官就被告2人有何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 部分並未為任何舉證,自應適用有利被告2人之法律規定。 因此,起訴法條容有誤會,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法院自得變 更起訴法條。
㈢有關累犯不論情節一律應加重其刑之規定,司法院於108年2 月22日以775號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 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就法院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部分,解釋理由書則認為:刑罰須以罪責 為基礎,並受罪責原則之拘束,無罪責即無刑罰,刑罰須與 罪責相對應。亦即國家所施加之刑罰須與行為人之罪責相當 ,刑罰不得超過罪責。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立法機關衡 量其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 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以法律規定法官所得 科處之刑罰種類及其上下限,應與該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 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始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無違。系爭規定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溫博宇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竊盜案件,分別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3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6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開5罪,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12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訴字第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上開應執 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考量被告溫博宇前因 妨害性自主案件、竊盜及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等案件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又2次再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顯見被 告溫博宇不知悔改,具相當之反社會人格,刑罰反應力薄弱 ,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因認被告溫博宇所犯上揭2罪, 均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正當理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㈣又公訴意旨認被告錡宥甫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而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錡宥甫係於如本判決 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犯罪時間,均係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 前,自不構成累犯,此部分公訴意旨顯有誤會,併予指明。 ㈤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所犯2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係幫助犯,爰均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等規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收 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犯罪偵 查困難,亦使告訴人及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



遙法外,嚴重危害交易秩序、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 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己○○調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2人收購並交付 帳戶之數目、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所蒙受財產損害狀況,暨 被告錡宥甫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員 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溫博宇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 、無業而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錡宥甫部分, 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 均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溫博宇部分,分別量處有 期徒刑6月、5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得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沒收部分:
⒈查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分 別獲有10,000、5,000元之利益;就本判決事實欄一㈡,分 別獲有5,000、15,000元之利益,業據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 中供述在卷(原審卷第65頁)。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為 本判決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獲之利益,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 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被告2人為本判決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獲之利益, 原亦應依法宣告沒收,然因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 均已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己○○各以13萬元達成調解,有 原審107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75頁),既經調解在案,如有不履行情事,被害人得依民 事程序請求救濟,已足充分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並達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修法目的。如再將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諭 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2人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 過苛之虞。是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立法理由所揭示「優 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暨同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本院認就被告錡宥甫、溫博 宇2人如本判決事實欄一㈡之犯罪所得5,000、15,000元部分 ,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⒉公訴意旨固認扣案之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 為被告2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其上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共4枚及「 檢察官吳文正」之私印文共4枚均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219條宣告沒收。然此部分因本院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該偽造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4張即與本件被告2人所為犯行無涉,爰不



於本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錡宥甫溫博宇2人縱未親自參與對被害人實施詐術,然 詐騙集團成員所為既均在渠等合意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範圍 內,彼此利用其他成員各別分工之行為,以遂其犯罪之目的 ,自無需親身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仍應對詐騙集團成員所 為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 從事詐騙集團「收簿手」之工作,知悉詐騙集團以金融帳戶 作為從事財產犯罪之工具,堪認被告2人於收購帳戶之際,確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洗錢行為之故意,且其 收購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亦合致於「掩飾或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之客觀要件,並係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 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行為, 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罪 責等語。
㈡經查:
⒈詐騙集團之共犯人數、詐騙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 擔、時間地點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 ,被告2人僅係將收購所得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顯難期 待其等知悉詐騙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且檢察官亦無舉證 證明被告2人知悉上手「詐騙集團」三人以上。是本件自無從 令被告2人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⒉查,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考量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 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 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 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 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 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 追訴及處罰。而就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尚無證據



係為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 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為訛詐 行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 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 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 ,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 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是 本件檢察官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罪,容有誤會。
㈢綜上,本件檢察官對被告2人之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被告溫博宇所提上訴,業於準備程序撤回上訴在卷,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2人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情形為限,並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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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