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亭蓁
選任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65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978號、第842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4、9、15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9、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9、1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 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 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一「交易時間」、「交易方式及地點 」欄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欄位所示之交易方式,將附表 一「交易數量及價格」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以該欄 位所示之價格,販賣與附表一「購毒者」欄所示之人,而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6次。
二、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且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地點,將附表二「數量」欄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 命,轉讓與附表二「受讓者」欄所示之人,而轉讓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3 次。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參見本院卷第154 至 157 頁、第199 至204 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等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 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153 、199 、205 頁),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編號5 至8 、編號10至14、編號16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 分及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部分,被告於原審亦均自白認罪( 見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653 號卷【下稱原審卷】卷第290 頁 至第292 頁),並有附表一、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 實。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非法交易毒品,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 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罰之 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 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 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查 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於本案犯行前(最早犯罪時間為 附表一編號2 之106 年12月25日),曾於105 年9 月6 日為 警查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於106 年 4 月7 日遭警查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有原審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329 號、本院106 年 度上訴字第1736號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07 偵4978卷二第130 至141 頁),可徵被告對於甲基安非他命 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然被告竟 仍甘冒遭警方查獲之風險,與如附表一所示購毒者聯繫後, 花費時間、勞力攜帶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指定地點,甚至送 到購毒者住處附近交易,衡情其目的顯即在於從中賺取差價 牟利,當無疑義。從而被告為本案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堪 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一、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各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16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
⒈甲基安非他命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 署藥字第297627號、79年10月9 日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 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 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禁藥管理,迄今仍屬禁藥,而明知為禁 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並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 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 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 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第 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月20日院臺 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之標準 為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 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各有加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 ,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49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認被告轉讓與洪嘉彬、林文賓之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已達於上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 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且轉讓之對象洪 嘉彬、林文賓案發時均為成年人(見107 偵8427號卷第44、 84頁之年籍資料),尚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 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
號1 至3 )部分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 藥罪(共3 罪)。又被告轉讓禁藥罪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原則,不能另論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而所適用之藥 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處罰規定,即無轉讓前持 有禁藥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禁藥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 併此敘明。
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 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起訴 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法院當庭諭知供被告及辯護人就 此辯論(見原審卷第220 、294 頁、本院卷第152 、198 頁 ),已無礙於被告之辯護防禦權,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為上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6罪)及轉讓禁藥罪( 共3 罪),行為明顯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部分:
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竹東簡字第2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103 年9 月15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如附表一、 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其解釋 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發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 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 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 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本案被告雖未符合刑法第59條之要件,但就附表一編 號1 至8 、10至13、16部分,依後述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可低於最低法定本刑,是縱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亦不致於發生前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另就附表一編號9 、 14、15及附表二部分,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適用,於此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614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1-1 ),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見107 偵4978卷二第69至70頁、第118 、152 頁),惟於偵查中檢 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調查程序中,就此部分犯行已自白認罪 (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可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亦曾自白犯罪。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起訴 書附表編號2-3 ),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均否認犯行(見107 偵4978卷二第77頁反面至78頁反面、第118 頁反面、152 頁 反面),惟於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調查程序中,就 此部分犯行亦已自白認罪(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可認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中 亦曾自白犯罪。
⒊準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8 、編號10至13、編號16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附表 一編號4 部分於原審否認犯行,但於本院自白犯行),即均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4、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2 、6-1 、7-1 ),雖於本院自白犯 行,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見107 偵4978 卷二第80頁反面至81頁反面、第85頁反面至第88頁、第119 至120 頁、第153 頁、原審聲羈卷第16、17頁、原審偵聲卷 第27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此部分之犯行,即無上 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⒌按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 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 割裂。是被告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 ,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則被告 縱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 ,即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㈢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已於105 年9 月6 日為警查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及於106 年4 月7 日遭警查獲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業如前述,竟仍再犯 本案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罪,可徵其毫無悔意, 復係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客觀上並無任何引起一 般人同情之情狀,被告犯後自白犯行等情,亦僅屬其犯後態 度而非犯罪之原因或環境,於本案中尚未達援引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之程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辯護 人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㈣被告雖曾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李明憲等人(見107 年 偵4978卷二第183 至185 頁),然經原審函詢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結果,覆稱:「因所列嫌疑人均使用網路通訊 軟體LINE聯繫,行蹤及藏匿毒品之處所仍需蒐證查明,尚無 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等語,有上開竹北 分局107 年10月11日竹縣北警偵字第1070015675號函附卷可 參(見原審卷第105 頁),經本院再次詢問上開竹北分局結 果,亦稱並未有查獲毒品來源之情事,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 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4 頁),即無因被告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無從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㈤被告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 減之。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法院就事實欄一中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 14、16所示部分及事實欄二(即附表二)部分同上認定,以 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各係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 藥罪,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 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等規 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 讓禁藥供他人施用,顯然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惡性非輕,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能坦承大 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所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非眾,獲 利非鉅及其自述入監執行前擺放娃娃機台,月收約新臺幣( 下同)2 萬餘元且需扶養父親之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
293 頁),暨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併參酌 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8 、10至14、16及附表二編號1 至3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諭知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
二、被告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 為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之 罪質不同,且相距已3 年餘,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將使被告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被告應無累犯加重最低本刑規定之適用,方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另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已認罪,足認有悔過 之意,其所販賣及轉讓之對象非眾,獲利非鉅,縱對被告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應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被告應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不符刑法第59 條之要件,不能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 前,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尚非可採。又按量刑部分,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此 部分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該條所列情狀後之量刑事由,以本案被 告所犯情節,販賣及轉讓毒品之次數、數量,及上述前已有 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素行等情觀之,原審量刑並未 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亦無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濫用權限 情形,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處。準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 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撤銷改判之量刑之審酌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於本院已自白犯行,原判決未及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恰 。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9 、15部分於本院亦已坦承犯罪,原 判決未及考量於此,致量刑稍屬過重,亦有未當,被告此部 分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 4 、9 、15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就此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在於貪圖不法利益,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 健康甚鉅,猶販賣毒品牟利,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 害不淺,應予非難,兼衡其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 1 公克,價金1,000 元,數量不多,情節尚非甚重,暨被告
犯罪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以擺放娃娃機為業、月收入約3 萬元,現未婚 ,有父親需撫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6 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本院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 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 刑罰經濟之原則,被告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 犯行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社會對於販賣毒品、轉讓 禁藥犯罪處罰之期待等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5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上訴駁回部分及撤銷改判部分 所為各該犯行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 項所 示(後述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不生定應執行刑問題)。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為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收取之價金各1,000 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之財 物,雖未扣案,但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2 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業 據其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74 頁),其中如附表四編號1 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則係 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亦有如附表三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 為為如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4 、275 頁),爰 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附表一編號4 、9 、1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5 至1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尚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且其中如附表四編 號9 至15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 品犯行之證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71 頁 至第274 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交易時│購毒者│交易方式及地點│交易數量│ 證 據 │ 主 文 │備 註│
│ │間 │ │ │及價格(│ │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6 年│洪嘉彬│洪嘉彬以公共電│甲基安非│1.被告於羈押訊問之自白│上訴駁回。 │起訴書│
│ │12月30│ │話撥打甲○○09│他命1 公│ (見原審聲羈卷第16頁│(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下午│ │00000000號行動│克 │ ) │甲○○販賣第二│號1-1 │
│ │2時2分│ │電話,表示欲購│ │2.證人洪嘉彬於警詢及偵│級毒品,累犯,│ │
│ │許 │ │買甲基安非他命│1,000 元│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並於左│ │ 4978卷二第8 頁背面、│捌月。扣案如附│ │
│ │ │ │列時間,在新竹│ │ 第41頁背面) │表四編號1 、編│ │
│ │ │ │市北區西大路棒│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C-1│號3 至編號4 所│ │
│ │ │ │球場對面7-11便│ │ 、AC-2(見原審卷第55│示之物,均沒收│ │
│ │ │ │利商店,交付右│ │ 頁) │。未扣案犯罪所│ │
│ │ │ │列毒品予洪嘉彬│ │4.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續│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 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見107 偵8427卷第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107 頁至第109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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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偵訊、原審羈押│上訴駁回。 │起訴書│
│ │12月25│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2 公│ 訊問、移審訊問及準備│(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晚間│ │撥打甲○○0979│克 │ 程序之自白(見107 偵│甲○○販賣第二│號2-1 │
│ │7時39 │ │817895號行動電│ │ 4978卷二第152 頁、原│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話,表示欲購買│2,000 元│ 審聲羈卷第16頁、原審│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卷第24頁、第82頁) │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 │2.證人黃貴有於警詢及偵│表四編號1 、編│ │
│ │ │ │間,在新竹縣寶│ │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 4978卷一第9 頁背面、│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號(黃貴有住│ │ 17頁背面) │。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處)附近路口,│ │3.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及偵│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黃貴有。 │ │ 4978卷一第140 頁背面│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至第141 頁、第149 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4.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1│) │ │
│ │ │ │ │ │ A1-5(見原審卷第59頁│ │ │
│ │ │ │ │ │ 第60頁) │ │ │
│ │ │ │ │ │5.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 │ │ 第480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7 偵8427卷第104 │ │ │
│ │ │ │ │ │ 頁至第10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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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警詢、偵訊、本│上訴駁回。 │起訴書│
│ │12月26│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1 公│ 院羈押、延押及移審訊│(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晚間│ │撥打甲○○0979│克 │ 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甲○○販賣第二│號2-2 │
│ │9 時14│ │817895號行動電│ │ 見107 偵4978卷二第77│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 頁、第118 頁背面、本│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院聲羈卷第16頁、原審│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 │ 偵聲卷第26頁、原審卷│表四編號1 、編│ │
│ │ │ │間,在新竹縣寶│ │ 24頁 、第82頁) │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2.證人黃貴有於警詢及偵│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號(黃貴有住│ │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處)附近路口,│ │ 4978卷第10頁、第17頁│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背面) │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黃貴有。 │ │3.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及偵│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4978卷一第141 頁背面│,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149頁) │) │ │
│ │ │ │ │ │4.通訊監察文編號A1-6至│ │ │
│ │ │ │ │ │ A1-7(見原審卷第60 │ │ │
│ │ │ │ │ │ 頁) │ │ │
│ │ │ │ │ │5.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字│ │ │
│ │ │ │ │ │ 第480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7 偵8427卷第104 │ │ │
│ │ │ │ │ │ 頁至第106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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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證人黃貴有於警詢、偵│甲○○販賣第二│起訴書│
│ │12月30│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1 公│ 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級毒品,累犯,│附表編│
│ │日晚間│ │撥打甲○○0979│克 │ (見107偵4978卷一第 │處有期徒刑參年│號2-3 │
│ │6 時53│ │817895號行動電│ │ 11頁、第18頁,原審卷│捌月。扣案如附│ │
│ │分許 │ │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 第222頁至第224頁、第│表四編號1 、編│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227頁至第231頁) │號3 至編號4 所│ │
│ │ │ │甲○○於左列時│ │2.證人王雅玲於警詢及偵│示之物,均沒收│ │
│ │ │ │間,在新竹縣寶│ │ 查中之證述(見107 偵│。未扣案犯罪所│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 4978卷一第142 頁背面│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16號(黃貴有住│ │ 、第149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處)附近路口,│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8│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至A1-12 (見原審卷第│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黃貴有。 │ │ 頁至第61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 │4.原審法院106 年聲監續│ │ │
│ │ │ │ │ │ 字第614 號通訊監察書│ │ │
│ │ │ │ │ │ (見107 偵8427卷第 │ │ │
│ │ │ │ │ │ 107 頁至第109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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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原審羈押、延押│上訴駁回。 │起訴書│
│ │1 月26│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2 公│ 、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某時│ │撥打甲○○0979│克 │ 中之自白(見原審聲羈│甲○○販賣第二│號2-4 │
│ │許 │ │817895號行動電│ │ 卷第16頁、原審偵聲卷│級毒品,累犯,│ │
│ │ │ │話,表示欲購買│2,000 元│ 第26頁、原審卷第25頁│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82頁) │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 │2.證人黃貴有於偵查中之│表四編號1 、編│ │
│ │ │ │間,在新竹縣寶│ │ 證述(見107 偵4978卷│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 一第18頁) │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號(黃貴有住│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處)附近路口,│ │ 13至A1-15 (見原審卷│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61頁至第62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黃貴有。 │ │4.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第32號通訊監察書(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107 偵8427卷第116 頁│,追徵其價額。│ │
│ │ │ │ │ │ 至第11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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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原審羈押訊問及│上訴駁回。 │起訴書│
│ │2 月12│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2 公│ 準備程序之白白(見本│(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至13│ │撥打甲○○0979│克 │ 院聲羈卷第16頁、原審│甲○○販賣第二│號2-5 │
│ │日間某│ │817895號行動電│ │ 卷第25頁、第82頁) │級毒品,累犯,│ │
│ │日某時│ │話,表示欲購買│2,000 元│2.證人黃貴有於偵查中之│處有期徒刑叁年│ │
│ │許 │ │甲基安非他命,│ │ 證述(見107 偵4978卷│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 │ 一第18頁) │表四編號1 、編│ │
│ │ │ │間,在新竹縣寶│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 16(見原審卷第62頁)│示之物,均沒收│ │
│ │ │ │16號(黃貴有住│ │4.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未扣案犯罪所│ │
│ │ │ │處)附近路口,│ │ 第32號通訊監察書(見│得新臺幣貳仟元│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107 偵8427卷第116 頁│沒收,於全部或│ │
│ │ │ │黃貴有。 │ │ 至第118 頁)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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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黃貴有│黃貴有以090024│甲基安非│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上訴駁回。 │起訴書│
│ │2 月15│ │5132號行動電話│他命1 公│ 原審羈押、移審訊問及│(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下午│ │撥打甲○○0979│克 │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甲○○販賣第二│號2-6 │
│ │2時41 │ │817895號行動電│ │ 107 偵4978卷二第79頁│級毒品,累犯,│ │
│ │分許 │ │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 至第80頁、第152 頁背│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面、原審聲羈卷第16頁│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 │ 、原審卷第25頁、第82│表四編號1 、編│ │
│ │ │ │間,在新竹市北│ │ 頁) │號3 至編號4 所│ │
│ │ │ │區經國路與西大│ │2.證人黃貴有於偵查中之│示之物,均沒收│ │
│ │ │ │路附近7-11便利│ │ 證述(見107 偵4978卷│。未扣案犯罪所│ │
│ │ │ │商店,交付右列│ │ 一第18頁) │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毒品予黃貴有。│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1-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 17 至A1-20(見原審卷│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62頁至第63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4.原審法院107 年聲監字│,追徵其價額。│ │
│ │ │ │ │ │ 第32號通訊監察書(見│) │ │
│ │ │ │ │ │ 107 偵8427卷第116 頁│ │ │
│ │ │ │ │ │ 至第118 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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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 年│徐紹峰│徐紹峰以097080│甲基安非│1.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上訴駁回。 │起訴書│
│ │2 月4 │ │7567號行動電話│他命1 公│ 原審羈押、延押訊問及│(原判決主文:│附表編│
│ │日凌晨│ │撥打甲○○0908│克 │ 準備程序之自白(見 │甲○○販賣第二│號3-1 │
│ │4時6分│ │342236號行動電│ │ 107 偵4978卷二第80頁│級毒品,累犯,│ │
│ │許 │ │話,表示欲購買│1,000 元│ 至第81頁第118 頁背面│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 │甲基安非他命,│(僅收 │ 、第153 頁、原審聲羈│捌月。扣案如附│ │
│ │ │ │甲○○於左列時│500 元)│ 卷第16頁、原審偵聲卷│表四編號2 至編│ │
│ │ │ │間,在新竹縣寶│ │ 第27頁、原審卷25頁、│號4 所示之物,│ │
│ │ │ │山鄉寶斗路57巷│ │ 第82頁) │均沒收。未扣案│ │
│ │ │ │16號(徐紹峰住│ │2.證人徐紹峰於警詢及偵│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處)附近路口,│ │ 訊時之證述(見107 偵│伍佰元沒收,於│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 │ 4978卷一第34頁、第44│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徐紹峰。 │ │ 頁背面)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3.通訊監察譯文編號A2-1│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 至A2-9(見原審卷第64│價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