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仕泓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訴字第56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2244號、第14549號、第145
74號、第14614號、第14802號、第14834號、第15221號、第1541
9號、第15450號、第15876號、第16706號、第17087號、第17138
號、第17858號、第1817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7年度偵字第20997號、第21390號、第244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之罪及其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仕泓犯附表一編號一、十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被告取得之報酬」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黃仕泓自民國107年4月下旬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Sunny」、「劉國恩」之成年人與朱愷泉(另案偵 辦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多人所組成3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 黃仕泓與「Sunny」、「劉國恩」、朱愷泉及其他該集團組 織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組織內另至少男女各1名 之成員,於107年4月26日至5月15日期間,於如附表一「詐 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實行詐 騙,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匯入款項」欄所 示金錢匯至該集團組織指示之如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金 融帳戶帳號/戶名」欄所示之帳戶後,黃仕泓則以其持用如
附表二編號一之行動電話作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工具, 依「Sunny」來電或以LINE聯繫指示後,持「劉國恩」於1、 2日前指示朱愷泉轉交之金融機構提款/金融卡,於附表一 「遭被告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一 「遭被告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 提領王寶釵、杜翊寧以外之賴俊良等21人匯(存)入上述人 頭帳戶之款項(王寶釵、杜翊寧所匯款項因經凍結未能領取 ),黃仕泓並於扣取領得詐得款項2.5%之不法酬勞後,將剩 餘詐得款項攜至「Sunny」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該集團組織內 另1名中年女性成員取回朋分。案經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人 即丁麗麗、黃鳳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清查提款地點並 調閱監視器畫面,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0○0號經警持拘票進行拘提,並於上址及 基隆市○○區○○街00號4樓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 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中正第二分局、大安分局、中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永和分局與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黃仕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358至363、432至435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黃仕泓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與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4、189至 190、365至366頁,本院卷第85頁),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 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遭被告所屬集團組織不詳成 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並匯款至其等指定之如附表一「匯入之 人頭帳戶金融帳戶帳號/戶名」欄所示帳戶之情節相符(見 5695偵卷第5至7頁,6960偵卷第33至39頁,6128偵卷第18至 19、26至27頁,5942偵卷第21至25、41至43頁,6127偵卷第 9至11頁,6126偵卷第7至11、19至23、29至33頁,7430偵卷 第5至7頁,6252偵卷第19至23、35至39頁,6251偵卷第47至 50、63至66、91至93、110至112頁,6253偵卷第35至39頁, 6326偵卷第29至32頁,6571偵卷第24至26頁,6129偵卷第37 至41頁,15450偵卷第39至43頁,12244偵卷一第71至72、 203至204、217至218、235至236、239至240頁,12244偵卷 二第11至12、27至29、39至40、81至82、123至124、167至 168、199、205至206頁,14802偵卷第57至58頁,14834偵卷 第53至57頁,14549偵卷第57至59頁,15419偵卷第97至99頁 ,18174偵卷第47至48頁,17138偵卷第81至82、119至120頁 ,14574偵卷第55至57頁,15876偵卷第31至35、37至39頁, 原審卷第61至62、75至76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朱愷泉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見13341偵卷影卷第21至23、25 至35、55至59頁,12244偵卷一第339至340頁),並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存款憑條、無 摺存款收據、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國內)匯款申請書 、匯出匯款憑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商業銀行自動 櫃員機交易明細、匯款回條聯等匯/存款款憑證及行動電話 通訊內容畫面相片、附表一「匯入之人頭帳戶金融帳戶帳號 /戶名」欄所載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附表一「遭被告 提領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地點之自動櫃員機及其週邊地 區於被告提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相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107年5月16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 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圖畫面相片、黑貓宅急便 配送單據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見5695偵卷第13、19至23頁, 6960偵卷第7、11、49、51至63頁,6128偵卷第7、8至9、20 至21、29頁,5942偵卷第11至12、27、29至30、45、53至57 頁,6251偵卷第15、23、67、77、30、43至46、51、68、73 至74、77、99、103至107頁,6126偵卷第17、39至41頁,
7430偵卷第31至33、41頁,6252偵卷第11、27、41至45、53 頁,6126偵卷第27、39至41頁,6253偵卷第11至13、15至19 、43、47至55、69頁,8429偵卷第7至9頁,6326偵卷第7至 14、33頁,7544偵卷第7頁,7431偵卷第7至13頁,6571偵卷 第7至11頁,6129偵卷第25至27、47頁,14614偵卷第21至23 、33、35頁,12244偵卷一第207、247頁,12244偵卷二第 127至129頁,16706偵卷第21至37、41、45、101頁,12244 警卷第37至43、49至61、65至73、109至111頁,17138偵卷 第23至35、83至85、87頁,17858偵卷第43、49、53至55頁 ,15876偵卷第41至53頁,17087偵卷第71至82、99至105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20871偵卷第34頁,人頭帳戶往來明 細卷一第9至14、17至25、27至35、37至41、43至49、69至 79、81至85、87至93、153、199至203、207至213、217、 221、267至268、387至427頁,人頭帳戶往來明細卷二第7至 9、15至23、25至29、49至51、57、65至69、75至79、87至 91、95至97、109至114頁,原審卷第65頁、12244警卷、5 913偵卷影卷第13頁),暨扣案之金融卡32張、被告所使用 之行動電話1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為真實。
(二)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翻異前詞,辯稱:伊承認有擔任車手 去提領款項,但沒有加入犯罪集團云云,其辯護人之辯護意 旨亦略以:依被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被告係依社群 網站上求職廣告應徵工作,並不認識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罪 組織,遑論有參與該組織之意思,自不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僅受「Sunny」一人指示取款服勞務,並不認識該人 以外之第三人共同涉犯本案行為,所為並不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至於被告至「Sunny」指示之地點拿取提 款卡,前來置放提款卡之年籍不詳男子,以及被告將提領款 項置放於「Sunny」指示之地點,似有1名中年婦女在附近, 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女,均僅係依「Sunny」指示放置卡 片或拿取款項,渠等所從事之行為,應僅為依「Sunny」指 示從事簡單、機械性之代為取物行為,應僅屬受「Sunny」 支配之工具,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2人均係本案詐欺罪之共 犯。況被告不認識該2人,與該2人亦未曾有任何聯繫、接觸 ,當無從有任何犯意聯絡云云置辯。然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依同條例 第19條規定,自公布日施行,原第2條:「本條例所稱犯罪 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 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 性之組織」,修正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 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 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 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107年1月3日 修正公布為:「(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 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 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 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並依同條例第19條規定, 自公布日施行,是107年1月3日修正後之犯罪組織不以脅迫 性或暴力性之犯罪活動為限,凡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 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均屬之。
2.依被告於107年5月28日警詢及偵查時、同年6月5日警詢時之 供述:我於107年4月20日將臉書求職社團求職廣告加入LINE 與帳號「國義」之人聯絡,該人稱係從事博奕行業,要求我 領取該公司賭客下注費用,我的薪資(佣金)為提領款項的 2.5%。隔沒幾天,該公司派有1名男子至我家樓下對我面試 ,收取履歷表,核對身分後離開,之後「國義」給我加入聯 繫的LINE帳號「Sunny」,「Sunny」也有向我說大約工作內 容。我所負責的工作內容為每日依LINE指示去不特定地點, 如草叢、花盆內拿包裹,然後叫我找一個地方把包裹拆開將 裡面的提款卡或存摺拍照片給他,他會給我密碼,一再去 ATM變更提款密碼,會再用LINE指示我要提錢及提領的金額 ,但在何處領錢則是我自己選,我會將每日提領的金額總數 交給集團指定的地點,如草叢、花盆內。總數的2.5%是我的 佣金,我會先拿取佣金走。我曾親眼看過3個人,1個是和我 面試的男子,另1個是我放置提領款項總數收取的女子,年 約40至50歲左右,中等身材,頭帶漁夫帽及口罩,第3個是 我拿取包裹前放置包裹在指定地點的男子,年約20歲左右, 高瘦,染金髮戴黑框眼鏡。我拿取約32張金融卡提領;一開 始加入該詐騙集團時,上手「Sunny」會指示我在出門不久 候,先測試領個新臺幣(下同)幾千或1萬元,並叫我拍攝 交易明細表給他。(根據你自己剛剛的陳述,國義跟你講的 工作內容是不是犯法的事情?)應該是。(如果是合法的事 情,為何把領錢搞得那麼複雜,對不對?)對。(就算是日 薪幾千塊,你認為這種好事會到你頭上嗎?)不可能。(你 有看過拿卡過來給你的人嗎?)有看過幾次。(都是同一人
嗎?)幾乎是同一個人,但有幾次是不同人,是我剛做的前 幾次,後來就都是同一人等語可知(見6571偵卷第35至39頁 ,6129偵卷第57頁,12244偵卷影卷第15頁反面至第16頁) ,被告所加入該集團之成員至少有「Sunny」、真實年籍不 詳之放置金融卡包裹在指定地點供被告拿取的年約20歲男子 、真實年籍不詳之收取被告放置扣除其不法報酬後之詐得款 項的年約40餘歲女子,且依被告所述,縱被告原先係因臉書 求職廣告而與對方聯繫,然以與被告聯繫如「Sunny」之人 所指示之工作內容、拿取金融卡、提款及其後扣除不法報酬 後之上繳經過、地點等情節,在在均與社會上正常求職面試 及給薪之工作方式及內容大相逕庭,反與10餘年來政府及檢 警機關於各類媒體廣為宣導之反詐騙文宣及各類提款機上黏 貼或操作螢幕所顯示之反詐騙情節悉數相符,則以被告自承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447頁),就其所參與本 案諸多異於社會常情之工作內容,且輕鬆提款即可取得為數 非少之報酬等情節竟稱不知違法,顯與一般正常人之社會經 驗及論理法則嚴重相違,是其所辯未加入犯罪集團云云,顯 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則其於本案犯行所加入之 集團當為3人以上之集團性詐欺犯罪型態,應堪認定。再審 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 如有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機房架設與維 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 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 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 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 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縱本件被 告並不認識或瞭解「Sunny」、放置金融卡包裹在指定地點 供其拿取之某男性成年成員、收取其放置扣除不法報酬後之 詐得款項之某女性成年成員,然其既已知該等成員存在,且 又與之分工而共同達成取得詐騙款項之目的,則其與該等成 員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灼然明甚。復觀之如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其等於107 年4月26日至107年5月15日短短20日內,均係遭被告所加入 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電話詐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匯款;且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與詐 欺集團上游聯繫,再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某男 性成年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裹及被通知密碼為何後, 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 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
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 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目的,而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 ,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足 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確屬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 被告除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外, 亦應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犯行,均可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意旨上開所辯,要屬事 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至其嗣後翻異前詞及其辯護意旨所辯 ,要屬推諉圖卸之詞,應無可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 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 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 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 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 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 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 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 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 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 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 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7年4月下旬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隨即於同 年月27日起開始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匯款,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其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 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所為(即被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後首次參與詐欺取財行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八、十 一至二十一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8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九 至十所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罪。(三)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 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 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 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詐欺取財之運作模式,係被 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點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再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拿取詐欺集團某男性成年成員放置於該處之金融卡包 裹及被通知密碼為何後,再擇定前往何處提款機提領前開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待領得詐騙款項後,被告再扣除其所得 不法報酬後,復依指示將剩餘詐得款項放至指定地點,再由 詐欺集團某女性成年成員前往取款而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之上 層,以達成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目的,是雖無證據證明被 告直接以電話詐欺被害人,然被告因為擔任車手工作而取得 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轉而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所 為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 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 Sunny」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成員就附表 一所示各次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部分,因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部分,係於接續時間內接續 提領丁麗麗、黃鳳珠及龔秋涼3人匯入之同一人頭帳戶,所 為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等部分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予敘 明。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五)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997、2139 0、24445號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起訴所指如附表一編 號二、五、八、十二所示部分各為同一事實,皆屬同一案件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九、十所示部分,雖各已著手於詐欺取財 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該二部分犯罪尚屬未遂,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參之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顯無從認其於偵查中有自白參與本案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其自無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七)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至情節輕微、坦白犯行等,僅可為法定刑 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坦認本案全部犯行,然於本院審理 時又翻異前詞否認部分犯行,凸顯其犯後未有深切悔意之卸 責規避心態,雖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有相關犯罪前科紀錄, 然其既受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本具有正常理解社會時事 及生活經驗之知識與能力,自無可謂其學歷與智識仍屬淺薄 ,則其於聽聞本件工作與社會上一般正常工作內容大相迥異 且明顯可見為詐欺車手工作時,僅為圖取利益,猶未予拒絕 反投入其中,嗣後再與其加入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多 次利用無辜被害人借款予友人應急之良善本性致陷於錯誤而 匯款之訛詐手段,行徑誠屬惡劣,實難認對社會安寧秩序及 良善風俗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故難認有可堪憫恕之情或有特 殊原因或環境等因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事,縱其辯護意旨所辯:被告年幼遭母親棄養, 撫養被告長大之父親又早逝,家庭教養狀況特殊,家境貧困 等情非虛,然被告本應更加努力,依循合法途徑力爭上游, 逐步改善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才是,實無從執此而謂可恣意 為違法犯紀之犯罪行為,故亦無從認其有情堪憫恕,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之 情事,是其辯護意旨依此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 刑云云,難認有據,特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犯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及犯罪所得部分,
事證明確而分別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3項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 工作三年。至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參與犯罪組織中而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固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罪。惟想像競合在犯罪評價上為數罪,僅係因行為人係以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該數個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各有不同, 為避免過度評價,因而在科刑上以一罪處斷,依最重罪名處 斷,但其他輕罪之附屬規定,應仍有適用之餘地。再數罪想 像競合,重罪之法定最輕本刑較輕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 ,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故想像競合情形下,所犯數罪並未遭排斥。又保 安處分乃是現行法律中,除了刑罰以外的另一種法律效果, 對特定行為人所具備社會危險性之社會防衛措施,藉以使刑 法在上開制裁手段、社會防衛措施雙軌交互作用之下,得以 發揮規範功能,非可因而指摘為有過度評價或雙重評價之嫌 。復按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行為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罪 名者,無法從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刑法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 抑或實務上之法律能否割裂適用等面向以觀,均應依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方符 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第808號等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仍應依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 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原判決就此未予諭知,於法未合。( 二)就附表一編號十一部分,被告提領詐得款項合計為5萬元 (2萬元+2萬元+1萬元=5萬元),依此計算被告取得之不法 報酬應為1,250元(5萬元×2.5%=1,250元),原判決就此 竟認被告提領得款項合計為10萬元,且取得之不法報酬為 1,500元而對此諭知沒收及追徵,其認事用法亦有違誤。被 告此部分上訴持執前詞否認部分犯行,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云云,惟此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是其此部分上訴並 無理由;至檢察官固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提起上 訴,雖亦無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部分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為前揭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再本案 固係被告對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為前 揭部分犯行之認事用法既有違誤,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併此指明。(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利益,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
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 亦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 盛,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惡性非輕,然念 及其係擔任基層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 程度,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部分之被害人損失,被告 就此二部分之獲利情況,迄今尚無達成和解之情事,公訴人 就科刑之意見及被害人之意見,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所羈押前為自己一人居住,從事餐廳服務生之職業,月 薪約2萬1千元之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一、十一所示部分對被告分別 量處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依刑 法第57條從輕量刑云云,難認有據,併予敘明。又為使被告 澈底悔過,培養正確獲取金錢觀念及生活技能,養成工作習 慣,可以一己之力,正當賺取所得,併諭知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所示之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三)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作為被告與 詐欺集團聯繫之用。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金融卡,則係 被告聽從「Sunny」指示用以提領詐欺款項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在卷(見12244警卷第7至25頁),且有被告所使用之行 動電話內通訊內容截圖畫面相片在卷可憑(見前揭卷第109 至111頁),堪認前揭物品為被告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之。
2.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雖自指定帳戶提領詐騙款項 ,然其非屬詐騙案件之主導者,自無可能取得全部之詐騙款 項,依集團分工狀態,被告自承係按提領款項取得2.5%之不 法報酬,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已如前述。是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一、十一部分所得不法報酬為附表一編號一、十一部分之 「被告取得之報酬」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起訴意旨所認被告應與其他共犯就 全部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有前揭有罪部分外,並由「Sunny」 指示被告在提領詐欺款項後,扣取領得贓款2.5%之不法酬勞 後,將剩餘贓款攜至「Sunny」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詐欺集團 組織內另1名中年女性成員取回朋分。因認被告亦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之罪嫌云云。
(二)然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略 以: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 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 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 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 義,修正本條。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 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 、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 ,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 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 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 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 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 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 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現行條文並 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具體指摘洗錢之法規範不足,爰參酌澳門 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法第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第1款 後移列修正條文第2款。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查本件被告固於收取詐 欺款項後,於扣取領得詐得款項2.5%之不法酬勞後,將剩餘 詐得款項攜至「Sunny」指定之地點交付予詐欺犯罪組織內 另1名中年女性成員取回朋分之情節存在,業如前述,然核 此所為實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 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且被 告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所分擔之車手工作內容,乃依「 Sunny」之指示取得詐騙款項後,再依指示上繳之金流軌跡 明確,其所為並無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性質上達成隱匿 效果,亦非將詐得款項來源合法化,更非製造金流斷點,妨 礙金融秩序,揆諸前開說明,尚難遽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罪名相繩。
(三)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 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依其立法理由所示,係指行為人以不正方 法,例如:向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他人租用、購買或施用詐術 取得帳戶使用,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顯係規範詐 欺集團正犯收購、借用或詐取他人帳戶供後續犯罪使用之行 為。惟本件被告取得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後進而持 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乃達成向被害人詐財之直接目 的,顯非為了後續其他犯罪而蒐集取得帳戶之用,與上開立 法理由揭示之情形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該罪之餘地。(四)綜上,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充分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觸犯前 揭洗錢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二至十、十二至二一所示部分,所 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原判決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 賺取錢財,參與詐欺之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騙款項並繳回 詐騙集團,就犯罪環節佔有相當程度之比重,造成偵查犯罪 機關追查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使欺罔斂財之歪風更加氾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