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易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1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
、第8798號、第89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 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 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 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 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 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 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 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 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 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 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 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 濫行上訴(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 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易宏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有正當工作,且 有父母需要照顧,已自行參加醫院門診治療,請給予美沙冬 治療機會或易科罰金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於107年9月10日凌晨某時、於107 年9月25日晚間某時、於107年10月7日早上某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 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 。因認被告上開三次行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三次所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 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易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 聲字第4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月14 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 「5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 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被告三次行為,均量處有期徒 刑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係以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又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於107年9月25日晚間某時,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於 107年10月7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 有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7年10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 0000)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 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經核其證 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於法均無不合,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接所謂戒癮治療計畫(即美沙酮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 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
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 旨,乃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 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 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 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 與社會生活,本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規定並不相符,而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4條,乃屬檢察官職權之行使,法院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被告請求法院給予替代美沙酮治療機 會云云,於法無據。
㈢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 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 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說明: 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 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 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 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後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多 次,此有其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分別所提之恩主公醫院藥 癮門診收據可佐,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現有正當工作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3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情節相同 ,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7年9月至10月初之間,甚為接近, 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為整體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 不當。本件原審已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 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且原審所量處之 刑,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仍再請求易科罰金
,實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係針對 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項再為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 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