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哲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
字第348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42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哲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哲嘉因貪圖小利,於民國106 年1 月間加入許中陽(檢察 官另案偵辦)所屬詐騙集團(尚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 歲之人),由許哲嘉擔任提領被害人被詐騙款項之車手,並 約定以所提領金額之0.75% 為報酬。許哲嘉、許中陽及所屬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聯 絡,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 體向游馥瑋佯稱為其學生王承先之家長,需錢應急商借款項 云云,使游馥瑋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6 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鄭 商生申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許哲 嘉持許中陽交付之工作機、前揭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依工 作機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基隆市○○區○○路 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由許哲嘉持提款卡插入屬 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 識系統誤判許哲嘉係有權提款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 次自帳戶內共提款3 萬元,而詐欺取財得手,再於同日晚間 10時至11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中視公園將款項交給許中陽 。
㈡於106 年1 月13日下午2 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 體向劉源宏佯稱為其友人陳清志,需錢應急商借款項云云, 致劉源宏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2 時12分許,匯款3 萬元
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再由許哲嘉持許中陽交付之工作機 、前揭提款卡,依工作機指示,於同日下午2 時16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由許 哲嘉持前揭提款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員機,並輸 入密碼,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許哲嘉係有權提款之人 ,而以此不正方法接續2 次自臺灣銀行帳戶內共提款3 萬元 ,而詐欺取財得手,再於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許,至臺北市 南港區中視公園將款項交給許中陽。
嗣游馥瑋、劉源宏查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源宏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哲嘉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坦承不諱(106 偵4213卷第3 至4 頁、第37至38頁、原審 卷第71頁、第133 頁),且就事實㈠有證人即被害人游馥瑋 之證述(106 偵4213卷第10至11頁)、全家便利超商內領取 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6 偵4213卷第5 頁)、臺灣 銀行營業部106 年6 月13日函暨檢附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 易明細表(106 偵4213卷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事實㈡有 證人即告訴人劉源宏之證述( 106 偵4213卷第12頁正反面) 、全家便利超商內領取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6 偵 4213卷第5 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6 月13日函暨檢附 之開戶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106 偵4213卷第13至15頁 )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貳、論罪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 1 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 ,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號、第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 屬詐欺集團,係以假冒親友身分向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詐 財牟利,被告參與提領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 彼此分工,被告雖未參與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與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亦或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另有負責實施詐騙之人,足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 罪之目的。是被告本件犯行與許中陽及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查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各為2 次取款行為(參 見106 偵4213卷第15頁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然 主觀上顯均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分別侵害同 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 犯。又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 行詐騙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旨在分別詐得被害人游 馥瑋、劉源宏之金融帳戶內款項,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 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 為。是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以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2 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參、撤銷原判決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有類似本件參與詐騙集團犯行,分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成立加重詐欺罪六罪, 各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至1 年8 月不等;另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6 年度審訴字第692 號判決成立加重詐欺罪七罪,各 處有期徒1 年至1 年2 月不等( 其中一罪為未遂犯,處有期 徒刑6 月),是本件並非偶犯,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適用刑法59條酌減 其刑不當為有理由。
二、本件原審以被告業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調解金額超出其犯 罪所得,而認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不予宣告 沒收,此部分論述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後述)。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加入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游馥瑋、劉源宏詐騙財物,致被 害人游馥瑋、劉源宏受有損失,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 2 人達成和解,然並未履行賠償;惟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父母離異、父親在監、工作不固定等 家庭狀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犯罪名相同、時 間相近,應避免重複評價其惡性,爰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 刑,暨定應執行之刑。
伍、沒收
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 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 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惟據被告供稱:伊取得被害人游馥瑋、劉源 宏遭詐騙之款項後,即將款項轉交給共同正犯許中陽,約定 報酬是提領金額的0.75% 計算,以月結方式領取報酬,因為 許中陽捲款潛逃,所以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106 偵42 13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第38頁;原審卷第72頁),是本 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業已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資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第1項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