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6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EONG KIEN TACK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ENG CUN YEW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784 號、第331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YEONG KIEN TACK 、PENG CUN YEW因共同 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9 罪,原審就各罪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且皆定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並均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驅逐 出境,而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 至11、17所示之物則均沒收 。原審係依憑被告2 人、同案被告LEE JEN SHIONG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尹世琴、江張招治、李淑 英、李昀延、林韋辰、吳詩萍、林瑞隆、陳慧如、楊鑫澤、 證人即提供詐騙帳戶之人汪秀蘭、魯呈洋、徐允修之證述、 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匯款單據明細、受理案件紀錄 表、金融聯防通報單、帳戶警示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詐騙帳戶 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魯呈洋及徐允修寄送帳戶單據、 被告2 人之外國人查詢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2 人及 同案被告LEE JEN SHIONG提款時提款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2 人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2 人均 為馬來西亞人,正值青壯,竟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而加入詐欺集團騙取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 2 人入境後護照遭取走,進而鋌而走險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之程度;兼衡其2 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深表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衡以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其等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 刑、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 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處分及沒收之依據, 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三、被告2 人均不服原判決,被告YEONG KIEN TACK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我第一次 來臺灣,不清楚臺灣法律,不知道我已經觸犯臺灣法律,我 知道錯了,深感歉意和悔意,應對我犯下的錯負責,我願意 接受刑罰,希望鈞長念我初次犯錯,不要判得太重,能夠從 輕量刑,因人在異鄉,家裡經濟狀況不好,我是單親父親, 是家裡經濟支柱,家有70歲的生病父母,還有兩個幼兒,請 讓我有改過自新的機會,可以早日回去顧家云云;被告PENG CUN YEW 於108 年4 月26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 則僅稱:被告均配合檢警辦案,更坦承不諱,深具悔悟,希 望庭上給予被告一次自新機會,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 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2 人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 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 情事。本件被告2 人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 述上訴理由,但渠等僅以前揭家庭因素、初犯、坦承不諱或 深表悔悟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渠等主觀 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 法之處,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 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信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