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若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
字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4 年度偵字第11
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 項之規定甚明 。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 第362 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 應依同法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 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 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 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之規定,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 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所謂「具體理由」,自應 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變更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 ,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原判決事實認定之所憑有 如何之錯誤(如原判決所採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 尤其實體法)有如何之違誤,形式上已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 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 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 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 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 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 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 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或其所陳之事由,與 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 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 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意旨。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癸○○如其事實欄所載:「甲癸 ○○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 號『小何』所屬之詐欺集團,以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代價,擔任取款工作(即俗稱『車手』),而與綽號『 小何』之人及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 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二所 示金額至該詐欺集團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甲癸○ ○依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指示,至桃園市及中壢區、平鎮等地之家樂福置物 櫃拿取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放置於該處之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甲癸○○則於附表三所示 之時間前往該附表各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於同日扣除其每日酬勞5,000 元後,再依指示將其餘 款項放置在臺北、新北或桃園火車站之置物櫃內,交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嗣經警調閱自動櫃員機提款影像,並 於103 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甲癸○○位於桃 園市楊梅區新榮路223 號居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除編 號34及38所示之物外)及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而就附 表二編號1 至74、82至114 、116 、121 至233 部分(扣除 編號75至81、117 至119 無罪部分及編號120 與135 重覆、 115 與108 重覆,此2 部分屬贅載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決被告甲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82至114 、116 、 121 至233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74、82至114 、116 、121 至233 部分『主文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甲癸○○其餘被訴部分(即編 號75至81、117 至119 部分)無罪。扣案如附表一(除編號 34及38外)及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三、上訴人即被告甲癸○○不服原審判決,其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上 訴理由略稱:「被告就本案全部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被告連續10多天擔任最末端車手角色提領被害人現款 ,未參與整理犯罪集團的實施詐術之謀議,更未參與實施詐 術之詐欺犯行,單純奉命接聽公機電話中指示提款,並未參 與惡性最重之實際詐欺犯行,更未受分配參與實際詐欺犯行 。是被告之罪刑,其等惡性顯較自始籌劃組織詐欺集團之首 謀及實際進行施詐行為之共犯為輕,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 害之程度,亦屬較輕,被告實質僅處於犯罪最邊緣的地位,
被告主觀上之惡性及犯罪目的、手段尚屬輕微,被告取得之 報酬已賠償予部分被害人,被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金 額為30萬3521元,部分履行賠償已達9 萬元,被告已將犯罪 所得賠償被害人,亦努力賺錢繼續履行和解賠償義務中。被 告自始至終均坦承犯行,並願意接受刑罰制裁,被告已勇於 認錯,誠心悔改,犯後態度良好。依卷證可知,被告是車手 末端,無從知悉本案受害人有幾位,被告仍在第一時間認罪 ,被告確實不知道本案有二百多位被害人。被告主觀犯罪惡 性非重,犯後態度良好,對國家及他人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 ,被告擔任車手之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自交保至 今,有正當職業穩定工作中,被告願誠心付出代價,為求能 早日復歸社會,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已說明被告有罪部分係附表二編號1 至74、82至114 、116 、121 至233 部分各罪(見原判決第 3 至5 頁),無罪部分係附表二編號75至81、117 至119 部 分(見原判決第9 至11頁),並於附表二中說明編號120 與 135 重覆、115 與108 重覆,此2 部分屬贅載部分(見原判 決第43、44頁),未於主文欄中分列附表二有罪部分及無罪 部分之各編號,由前開理由欄中已足區分有罪部分係附表二 編號1至74、82至114、116、121至233 部分各罪,無罪部分 係附表二編號75至81、117至119部分,本院逕予補正,合先 說明。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 ,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 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即須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而定應執行之刑,亦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 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 第476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供參考。 ㈢本件被告甲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74、82至114 、116 、121 至233 部分各罪(扣除編號75至81、117 至119 無罪部分及 115 、120 贅載部分《各與附表二編號108 、135 重覆》) 所示各罪,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且原審已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 即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造成眾 多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安全,實 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 已與如附表二所示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原審各調解筆錄 在卷足憑(見附表二之和解情況欄),惟仍有部分未能履行 完畢,並考量被告於本件詐欺犯行之內部分工角色、擔任車 手期間約20餘日、告訴人損害金額、參與程度及犯罪所得利 益,並兼衡被告之素行、自述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未與本案各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始為量處如附表二上開有罪部分各編號所示之刑 ,及審酌「被告甲癸○○於103 年10月27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犯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時間甚 近,罪名相同,犯罪手法雷同,各次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並 無太大差異,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就本件於短時間內反覆實 施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性原則,衡以被告甲癸○○個人所牟 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參與犯罪之手段與程度均難與幕後主導 之要角相提並論,如未考量其於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角色輕重 ,亦與刑罰手段相當性不符,併斟酌本件整體犯罪之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屬同種財產法益,以及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始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10月,與該罪之法定刑相較,所量之刑仍屬極 低度之刑。是原審判決既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 理由,並已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一切情狀,係在適法 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㈣本院審酌被告甲癸○○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判決於理由內詳 論敘明並審酌,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未遵期到庭遭通緝,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桃院豪刑治緝字第269號通緝書及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10月,堪稱妥適。況依目前刑事政策,本件詐欺集團 犯罪刑態,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 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 治安,況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1至74、82至114、116、121至 233部分各罪,合計參與詐騙集團提領了221次之犯行,益見 原判決對被告甲癸○○之量刑,不到總刑度之百分之1 ,相較 司法院公告之同類型刑事判決之刑度,已極寬容。而被告上 訴以其犯後態度、所涉情節輕微、與被害人達成部分和解並
陸續履行乙節,其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認事用法不當或 量刑過重等具體內容,惟此尚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量刑刑度 宣告之本旨,且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 或違法,並對於原審判決究有何具體事由,致判決不當或違 法,無一語涉及,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 之具體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 ),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之規定不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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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人頭帳戶帳號 │扣得物品 │告訴人或被害│
│ │書附│ │ │人 │
│ │表編│ │ │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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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雅俊)│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14│
│ │ │ │金融卡1 張│6 、157 、15│
│ │ │ │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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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玉玲)│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18│
│ │ │ │金融卡1 張│1 至18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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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昱榮)│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22│
│ │ │ │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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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4 │秀水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82│
│ │ │楊啟煒) │金融卡1 張│至8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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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欽炫)│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92│
│ │ │ │金融卡1 張│、93、94 │
├──┼──┼──────────────────────┼─────┼──────┤
│6 │6-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段碩兼)│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45│
│ │ │ │金融卡1 張│、58、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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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6-2 │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段碩│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兼) │金融卡1 張│60、61、62被│
│ │ │ │ │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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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7-1 │潭子頭家厝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59│
│ │ │戶名:簡鈺婷) │金融卡1 張│、160 被 │
│ │ │ │金融卡1 張│害人 │
├──┼──┼──────────────────────┼─────┼──────┤ │9 │7-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鈺婷│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 │金融卡1 張│161 、1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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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7-3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簡鈺│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婷) │金融卡1 張│160 │
├──┼──┼──────────────────────┼─────┼──────┤ │ │ │ │8 頁 │
│11 │7-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存摺1 本、│ │
│ │ │鈺婷) │金融卡1 張│ │
├──┼──┼──────────────────────┼─────┼──────┤ │ │ │ │12 │7-5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鈺婷│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16│
│ │ │) │金融卡1 張│2 、1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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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8-1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涵云)│存摺1 本、│ │
│ │ │ │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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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8-2 │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涵│存摺1 本、│ │
│ │ │云) │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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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8-3 │大眾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涵云│存摺1 本、│ │
│ │ │) │金融卡1 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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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9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佑│存摺1 本 │附表二編號64│
│ │ │姿) │(起訴書誤│至72 │
│ │ │ │載扣得金融│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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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玉山銀帳號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逸│存摺1 本 │附表二編號87│ │ │ │昕) │(起訴書誤│至91、95、96│
│ │ │ │載扣得金融│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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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逸昕│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97│ │ │ │) │金融卡1 張│至100 被害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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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1-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毅庭│存摺1 本 │ │
│ │ │) │(起訴書誤│ │
│ │ │ │載扣得金融│ │
│ │ │ │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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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1-2│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毅│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庭) │金融卡1 張│171 、1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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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1-3│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毅庭│存摺2 本、│附表二編號 │
│ │ │) │金融卡1 張│172 、1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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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1-4│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毅│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庭) │金融卡1 張│172 、174 │
├──┼──┼──────────────────────┼─────┼──────┤ │ │ │
│23 │11-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毅庭)│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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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2-1│合作金庫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塗濬煬) │金融卡1 張│147 、148 、│
│ │ │ │ │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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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2-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塗濬│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煬) │金融卡1 張│14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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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13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智民) │金融卡1 張│146 、150 至│
│ │ │ │ │1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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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14 │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運華│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 │金融卡1 張│126 至1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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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5-1│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慧雯│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 │金融卡1 張│121 、122 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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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5-2│京誠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慧雯│存摺1 本、│附表二編號 │
│ │ │) │金融卡1 張│123 、124 、│
│ │ │ │ │1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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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16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秉華│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29 、2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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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7-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致│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宏) │ │73、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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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7-2│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致│金融卡1張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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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7-3│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致│金融卡1張 │ │
│ │ │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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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7-4│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未扣案 │附表二編號75│
│ │ │致宏) │ │至8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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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8-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婉│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菱) │ │106 至1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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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8-2│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婉菱│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09 、1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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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8-3│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婉菱)│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10 至114 、│
│ │ │ │ │1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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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8-4│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黃婉│未扣案 │附表二編號 │
│ │ │菱) │ │117 、1 │
│ │ │ │ │18、1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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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9-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境│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倫) │ │225 至228 、│
│ │ │ │ │23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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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9-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境倫) │ │2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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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20-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峻│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揚) │ │198 至20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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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20-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揚) │ │24、202 至 │
│ │ │ │ │2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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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20-3│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林峻揚│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10 至214 │
├──┼──┼──────────────────────┼─────┼──────┤ │ │ │ │ │
│44 │20-4│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峻揚)│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17 至2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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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1-1│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朱冠│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霖) │ │30至32 │
├──┼──┼──────────────────────┼─────┼──────┤ │ │ │) │ │
│46 │21-2│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朱冠霖│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33│
│ │ │) │ │至38 │
├──┼──┼──────────────────────┼─────┼──────┤
│47 │22-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賴威翰│金融卡1張 │ │
│ │ │) │ │ │
├──┼──┼──────────────────────┼─────┼──────┤
│48 │22-2│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賴威翰│金融卡1張 │ │
│ │ │) │ │ │
├──┼──┼──────────────────────┼─────┼──────┤
│49 │23-1│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許宏達│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8、29 │
├──┼──┼──────────────────────┼─────┼──────┤
│50 │ 24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靜怡│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43、44、46至│
│ │ │ │ │52 │
├──┼──┼──────────────────────┼─────┼──────┤
│51 │ 25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宏文│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18│
│ │ │) │ │至21 │
├──┼──┼──────────────────────┼─────┼──────┤
│52 │26-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仁皓│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9 │ │ │ │) │ │至13 │
├──┼──┼──────────────────────┼─────┼──────┤
│53 │26-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侯仁皓│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14│ │ │ │) │ │至17 │
├──┼──┼──────────────────────┼─────┼──────┤
│54 │27-1│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仁和│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75 、176 、│
│ │ │ │ │177 │
├──┼──┼──────────────────────┼─────┼──────┤
│55 │27-2│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仁│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和) │ │164 、178 、│
│ │ │ │ │179 、180 │
├──┼──┼──────────────────────┼─────┼──────┤
│56 │ 28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姜幸佑│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65 至169 │
├──┼──┼──────────────────────┼─────┼──────┤
│57 │ 29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文婷│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39│ │ │ │) │ │至42、63 │
├──┼──┼──────────────────────┼─────┼──────┤
│58 │ 3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信宏│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22 至224 、│
│ │ │ │ │233 │
├──┼──┼──────────────────────┼─────┼──────┤
│59 │ 31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郭品呈│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35 │
├──┼──┼──────────────────────┼─────┼──────┤ │60 │ 32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沈宜臻)│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75 │
├──┼──┼──────────────────────┼─────┼──────┤ │61 │33-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冠憐)│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1 │
│ │ │ │ │、2 、3 │
├──┼──┼──────────────────────┼─────┼──────┤ │62 │33-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江冠憐│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4 │ │ │ │) │ │至8 │
├──┼──┼──────────────────────┼─────┼──────┤
│63 │34-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怡萱)│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37 至141 │
├──┼──┼──────────────────────┼─────┼──────┤
│64 │34-2│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何怡萱│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42 、143 、│
│ │ │ │ │144 │
├──┼──┼──────────────────────┼─────┼──────┤
│65 │35-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呂珮禎)│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32 至134 、│
│ │ │ │ │145 │
├──┼──┼──────────────────────┼─────┼──────┤
│66 │35-2│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呂珮禎│金融卡1張 │ │
│ │ │) │ │ │
├──┼──┼──────────────────────┼─────┼──────┤
│67 │36-1│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惠娥)│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88 至193 │
├──┼──┼──────────────────────┼─────┼──────┤ │68 │36-2│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惠│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娥) │ │194 至197 │
├──┼──┼──────────────────────┼─────┼──────┤
│69 │ 37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承翰)│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53│
│ │ │ │ │至57 │
├──┼──┼──────────────────────┼─────┼──────┤
│70 │ 38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佳烜)│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215 、216 │
├──┼──┼──────────────────────┼─────┼──────┤
│71 │ 39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振宏)│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 │
│ │ │ │ │101 至105 │
├──┼──┼──────────────────────┼─────┼──────┤
│72 │起訴│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金融卡1張 │附表二編號23│
│ │漏載│許宏達) │ │至27 │
└──┴──┴──────────────────────┴─────┴──────┘
附表二:㈠有罪部分:編號1 至74、82至114 、116 、121 至23 3 共221 罪(編號75至81、117 至119 係 無罪部分,另編號120則與135重覆、115 與108重覆,屬贅載)。
㈡無罪部分:編號75至81、117 至119。 ┌──┬────┬────────────┬────────┬─────┬───────┬───────────┐
│編號│被害人 │施用詐術之方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和解情況 │主文 │備 註│
│ │ │(時間:民國、金額:新台│金額、匯入帳戶 │ │ │ │
│ │ │幣) │ │ │ │ │
├──┼────┼────────────┼────────┼─────┼───────┼───────────┤
│ 1 │乙B○○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3 年10月27日,│無。 │甲癸○○犯三人以│1.乙B○○103 年10月27日│
│ │ │,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5 │匯款1 萬5,612 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詢筆錄(104 年度少│
│ │ │時15分許,撥打電話向鄭雅│至附表一編號61帳│ │罪,處有期徒刑│ 連偵字第49號卷三第5 │
│ │ │心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遭工│戶 │ │壹年貳月。 │ 頁至第5頁背面)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 │2.附表一編號61帳戶之開│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云,致乙B○○陷於錯誤,依│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號卷二第212 至第213 │
│ │ │。 │ │ │ │ 頁) │
│ │ │ │ │ │ │3.附表一編號61帳戶款項│
│ │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0│
│ │ │ │ │ │ │ 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 │ │ │ │ │ 號卷一第69頁) │
│ │ │ │ │ │ │4.扣案物:附表一編號61│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2 │P○○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3 年10月27日,│無。 │甲癸○○犯三人以│1.P○○103 年10月28日│
│ │ │,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4 │匯款合計2萬6,965│ │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詢筆錄(104 年度少│
│ │ │時58分許,撥打電話向李姿│元(19912元、705│ │罪,處有期徒刑│ 連偵字第49號卷三第7 │
│ │ │慧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遭工│3元)至附表一編 │ │壹年貳月。 │ 頁至第7頁背面)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號61帳戶 │ │ │2.附表一編號61帳戶之開│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云,致P○○陷於錯誤,依│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號卷二第212 至第213 │
│ │ │。 │ │ │ │ 頁) │
│ │ │ │ │ │ │3.附表一編號61帳戶款項│
│ │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 │ │ │ │ 號卷一第69頁) │
│ │ │ │ │ │ │4.扣案物:附表一編號61│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3 │甲辰○○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3 年10月27日,│無。 │甲癸○○犯三人以│1.甲辰○○103 年10月27日│
│ │ │,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5 │匯款5,055 元至附│ │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詢筆錄(104 年度少│
│ │ │時4 分許,撥打電話向翁巧│表一編號61帳戶 │ │罪,處有期徒刑│ 連偵字第49號卷三第8 │
│ │ │真佯稱其於商店內購物之款│ │ │壹年貳月。 │ 頁至第8頁背面) │
│ │ │項遭店員誤設為分期付款12│ │ │ │2.附表一編號61帳戶之開│
│ │ │個月,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翁巧│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 │ │ 號卷二第212 至第213 │
│ │ │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頁) │
│ │ │ │ │ │ │3.附表一編號61帳戶款項│
│ │ │ │ │ │ │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
│ │ │ │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49│
│ │ │ │ │ │ │ 號卷一第69頁) │
│ │ │ │ │ │ │4.扣案物:附表一編號61│
│ │ │ │ │ │ │ 金融卡1 張。 │
├──┼────┼────────────┼────────┼─────┼───────┼───────────┤
│ 4 │乙J○○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3 年10月27日,│無。 │甲癸○○犯三人以│1.乙J○○103 年10月27日│
│ │ │,於103 年10月27日下午5 │匯款2 萬8,002 元│ │上共同詐欺取財│ 警詢筆錄(104 年度少│
│ │ │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賴鈺│至附表一編號62帳│ │罪,處有期徒刑│ 連偵字第49號卷四第33│
│ │ │雯佯稱其網路購物訂單遭工│戶 │ │壹年貳月。 │ 頁至第34頁) │
│ │ │作人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 │ │ │2 附表一編號62帳戶之開│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變更設定云│ │ │ │ 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
│ │ │云,致乙J○○陷於錯誤,依│ │ │ │ (104 年度少連偵字第│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49號卷二第149 至第 │
│ │ │。 │ │ │ │ 152 頁) │
│ │ │ │ │ │ │3. 扣案物:附表一編號 │
│ │ │ │ │ │ │ 62金融卡1 張。 │
├──┼────┼────────────┼────────┼─────┼───────┼───────────┤
│ 5 │午○○ │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3 年10月27日,│無。 │甲癸○○犯三人以│1.午○○103 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