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FUTURE ACE INC.
兼 代表人 曾定郎
共 同
自訴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林承毅律師
被 告 程心怡
黃俊雄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自字第4 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程心怡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 銀行)之業務經理,被告黃俊雄則為程心怡之主管,對被告 程心怡有指揮監督之責。民國102 年間,被告程心怡主動與 自訴人曾定郎接洽,推薦衍生性金融商品(下稱TRF 、DKO 商品)作為自訴人FUTURE ACE INC .(下稱FA公司)避險之 用。被告2 人明知自訴人FA公司為境外公司,依當地法令無 須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是自訴人FA公司成立後從未 製作財務報表或資產負債表,為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法令上 專業客戶之資格及符合富邦銀行購買TRF 、DKO 商品之條件 ,被告黃俊雄竟指示被告程心怡於辦理簽約對保時,偽造不 實之自訴人FA公司聲明書、財務報告,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 悉情況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嗣被告2 人再將不實之 聲明書、財務報表交由富邦銀行審查部門而行使之,致使富 邦銀行審查部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聲 明書及財務報表所載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業務 文書,足生損害於富邦商業銀行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 自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確性。因認被 告程心怡、黃俊雄均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
等罪嫌。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FA公司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 所明定,惟此所謂被害人係以具有法律上人格,且有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或法人為限;非法人之團體無所謂行為能力,則 該團體縱設有董事等代表或管理之人,亦不得由其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19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104年上字第54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公司法所稱外國公 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並經中華民 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公司;外國公司經認許 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公司法第4條、第375條分別規定甚 詳。故外國公司如未經我國政府認許,在我國不能認其為法 人,僅能認為係非法人之團體,而刑事訴訟法復無如民事訴 訟法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有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是以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 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如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 法第102 條、商標法第99條等規定,自不得提起自訴(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4號判決意 旨可參)。
⒉自訴人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 日在貝里斯(Belize)依該 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請認 許,此有FA公司設立登記證明及經濟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 料查詢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7 頁)。自訴人FA 公司既為未經我國政府認許之外國公司,自不具法人資格, 且本件並無公平交易法第47條、著作權法第102 條、商標法 第99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 定以被害人身分提起本件自訴。
㈡自訴人曾定郎不得提起本件自訴。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 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 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 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 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 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本件自訴人曾定郎自訴被告程心怡、黃俊雄偽造不實之自訴 人FA公司聲明書及財務報表,並於自訴人2 人不知悉之情況 下,蓋用自訴人2 人之印章,嗣將上開文書交由富邦銀行審
查部門而行使之,使自訴人FA公司取得購買TRF 、DKO 商品 之資格,影響自訴人2 人對從事金融交易投資風險評估之正 確性,涉犯刑法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第216 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嫌,但依 此事實,取得交易資格之FA公司才為與富邦銀行購買TRF 、 DKO 商品之交易之當事人,並受有所指之損害,亦即直接受 損害者,係自訴人FA公司,自訴人曾定郎並非直接被害人, 依照前開說明,不得提起自訴。
㈢綜上所述,自訴人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法人 ,自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自訴 人2 人向原審提起本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國公司於107 年修正後,告訴人公司雖 為外國公司,但與我國公司仍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是自有權 利提起自訴。㈡公司代表人就公司所造成之損害亦應連帶賠 償,就該賠償責任公司代表人應為直接被害人,亦得提起自 訴,本件被告等人既曾盜蓋FA公司代表人曾定郎之印章,並 以之製作不實聲明書及財報,造成被告等人所屬之富邦銀行 向曾定郎主張應連帶賠償美金87萬元及人民幣69,0252.35元 之損失,嗣後並假扣押個人及公司之6,000 資產,之後資金 週轉亦產生困難,連帶影響公司員工及家屬近500 人,應已 造成FA公司及曾定郎個人權利之重大損害無疑,故曾定郎亦 為被害人,有權利提起自訴。㈢綜上,原審無視公司法就外 國公司部分之修法及公司代表人權利之保護,逕為認定FA公 司及代表人曾定郎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應有違誤。四、經查: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犯罪 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所謂直接被害人 ,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申言之 ,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 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 ,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修正後公司法第375 條 、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11月1 日起生效施行,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375 條原 規定:「外國公司經認許後,其法律上權利義務及主管機關 之管轄,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並增訂 修正後公司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
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立法理由中說明 :「一、原條文修正移列第一項。在國際化之趨勢下,國內 外交流頻繁,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既於其本國取得法人 格,我國對此一既存事實宜予尊重。且為強化國內外公司之 交流可能性,配合實際貿易需要及國際立法潮流趨勢,爰廢 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刪除原條文後段規定。關於外國公司 之定義,採取與企業併購法第四條第八款及證券交易法第四 條第二項相同之定義。二、按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第一 項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於法令限制內,與同種類之我 國法人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本法廢除認許制度後,外國公 司於我國究有如何之權利能力,宜予明定,爰參照上開規定 ,增訂第二項。」是本次修正後公司法第4 條、第375 條之 規定,刪除外國公司須經我國政府認許,方得與我國公司有 相同法律上權利義務之規定,並於同法第4 條增列第2 項, 明定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是修法後,外國法人不須經我國政府認許,即得於法令限 制範圍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則認定外國公司 有無自訴能力之依據,自應配合調整。查,本案審理中公司 法業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起生效 施行,刪除修正前公司法第375 條之規定,並增訂修正後公 司法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於裁判時修正後公司法已為現行 有效之法律規定,故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規定處斷。 ㈡本件自訴人FA公司係於2012年10月8 日在貝里斯(Belize) 依該國法律註冊登記之公司,而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及申 請認許之法人,自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 被害人,原審以自訴人FA公司非經我國法律認許具有人格之 法人,自訴人曾定郎亦非本件自訴犯罪事實之直接被害人, 均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 之判決,固非無見。然本件因上開公司法之修正後自訴人FA 公司是否有適用修正後公司法之餘地,尚屬有疑,實有再行 審酌之情。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並就 其自訴人曾定郎是否成立為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所稱 犯罪之被害人,應一併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再行審酌,另 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但書、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首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