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騰應予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重輕之別, 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處分,以保全追訴、審判 或執行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 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限制住居於某市某縣某 鄉某村,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故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 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其強制處 分之目的,則係在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 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又限 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限制出境之處分,無 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 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職是,限 制出境之處分,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 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 自應以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 據,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滯留他 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或刑罰之 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 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經查,被告黃國騰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89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訴緝 字第27號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現於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211號案件繫屬中。觀諸檢察官 起訴書、上訴書所據,自形式上觀察,被告所涉罪嫌顯屬重 大,且佐以被告於案發後即前往大陸地區,於民國103 年1 月14日經通緝後,而於107 年7 月5 日始遭緝獲等情,有內 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足憑,是有相當理由足信被告恐有逃亡避免審判 程序進行之虞,本案既尚在本院審理中,為使順利進行訴訟 程序及調查證據,非對其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顯難進 行審判,因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揆諸前揭說明, 本院認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 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 程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第101 條之2 ,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