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94號
TPHM,108,上訴,109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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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昭民



選任辯護人 林時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一0七年度訴字第四七八號,中華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
字第四七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昭民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部分,暨執行刑均撤銷。
鄭昭民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鄭昭民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上訴駁回由原審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參月。
事 實
一、鄭昭民林榮森(業由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 ,未經上訴而確定)均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非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擅自販賣,竟為下列行為:(一)鄭昭民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 門號○○○○○○○○○○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毒 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等事宜之聯絡工具,而分別於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所示之價格、數量,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胡建川,並實際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金額(各次販賣對象、時間、 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 所載)。
(二)鄭昭民林榮森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鄭昭民提供 毒品,林榮森負責交付毒品與買家之分工方式,鄭昭民以 所持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門號○○○○○○○○○○ 號行動電話,林榮森則以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門號0九0 九三0一0三三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五



至十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 價格、數量,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順、卓志忠張維保、張家豪 ,並實際收取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之金額(各次販 賣對象、時間、地點、價格、數量、毒品種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載)。
二、鄭昭民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管制之禁藥,不得非法 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十三所 示之時、地,將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積極證據證明 轉讓數量均已達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轉讓予呂紹政施用。 嗣經警於民國一0七年二月六日下午十七時十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號B1,拘提鄭昭民到案,並扣得鄭 昭民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毛重共計十八‧一 六克,鄭昭民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期滿後,業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至扣案毒品則由該署檢察官單獨聲請宣告沒 收,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八年單禁沒字第二七二號 案件處理中)、鄭昭民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 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廠牌HTC手機一支(含門號0九0 五二七0三0七號行動電話SIM卡一張)等物;同日下午 十五時十四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拘提林榮 森到案,並扣得林榮森所有供犯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 之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廠牌HTC手機一支(內含門號0九 0九三0一0三三號SIM卡一張),始悉上情。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指揮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鄭昭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均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鄭昭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被告 鄭昭民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所述實在,沒有人對我以不正 方式取供等語(詳本院卷第二二六頁),而被告鄭昭民之選 任辯護人亦表示沒有意見,故被告鄭昭民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 (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



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 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 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 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 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 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 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 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 件以下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被告鄭昭民及其選任 辯護人已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等 語,另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情,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一五一頁至 第一五二頁、第二一三頁至第二二六頁),本院審酌上開供 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 ,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末查原審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所示被告鄭昭民所犯轉讓禁藥 罪部分,就其誤寫部分,業於一0八年四月十七日裁定更正 ,有卷附原審裁定書可稽,是該部分之瑕疵業已更正確定。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欄一、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民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詳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七0頁至第 一七二頁、第一九二頁背面至第一九三頁、本院卷第一四八 頁至第一五二頁、第二二七頁至第二三一頁),核與共犯林 榮森之證述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購毒者即證人高清 隆(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三第一00頁至第一0二頁背面 、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四第九九頁至第一0一頁)、證人胡 建川(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三第一頁至第四頁、偵字第四 七八二號卷四第一0四頁至第一0五頁)、證人林永順(詳 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三第六八頁至第七二頁背面、偵字第四 七八二號卷四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0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 卷七第六六頁至第六七頁)、證人卓志忠(詳偵字第四七八 二號卷五第一一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六頁、第一一八 頁至第一二一頁背面)、證人張維保(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



卷四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七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六第七 五頁至第七六頁)、證人張家豪(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七 第十二頁至第十六頁、第四四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背面 )及事實欄二所示受轉讓毒品之證人呂紹政(詳偵字第四七 八二號卷五第一一二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六第二三頁至 第二六頁、第四五頁至第四七頁)分別於警詢時、偵訊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鄭昭民持用之門號0九0五二 七0三0七號、林榮森持用之門號○○○○○○○○○○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一0七年三月十六日中信銀字第一0七二二四八三九 0二八九六五號函等在卷可稽(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一第 十七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十頁、第三二頁至第三 四頁、第三六頁至第四七頁、第四九頁至第五二頁、第五四 頁至第五五頁、第五七頁至第六一頁、第六三頁至第六四頁 、第六六頁、第七五頁至第八二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二 第二十頁至第二九頁、第三十頁至第三二頁、第三四頁至第 四五頁、第四七頁至第五十頁、第五三頁至第六二頁、第六 四頁至第七七頁、第七九頁、第八二頁至第八九頁、第九一 頁至第九三頁、第九七頁至第一0四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 卷三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第四三頁至第五六頁、第七四頁 至第七八頁、第八十頁、第八二頁、第一一四頁至第一一五 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四第三七頁至第四四頁、第四六頁 、第七七頁至第八四頁、第八六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五 第十二頁至第三十頁、第四一頁至第七七頁、第八四頁至第 九四頁、第一二七頁至第一五0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六 第三二頁至第三六頁、第五五頁至第六六頁、偵字第四七八 二號卷七第十九頁至第二五頁),並有被告鄭昭民持有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及共犯林榮森持用之門 號○○○○○○○○○○號行動電話二具(均含SIM卡各 一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鄭昭民之任意性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 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 一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四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且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



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 準,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被告鄭昭民於事實欄一(一)、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或單獨,或與林榮森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胡建川、林永順、卓志忠張維保、張家豪等人,依被告鄭 昭民之供述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來源均為陳政光,再參諸被告鄭昭民於警詢中供述:「一 0六年十月四日十八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北路上之釣 蝦場外,我一人獨自前往向陳政光購買半兩(十八公克)的 海洛因,這次我沒有拿錢給他,欠他新臺幣五萬元。」、「 兒子是指安非他命。約通話一0六年十一月五日十八時五分 之後的十五分鐘,在前述頂好超市旁的日式豬排飯店內交易 ,我以新臺幣二萬元買一兩的安非他命。」等語(詳偵字第 四七八二號卷五第七九頁、第八十頁至第八十頁背面),足 證被告鄭昭民取得每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本價約二千 七百七十七元(即五萬元除以十八公克),每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價約五百三十三元(即二萬元除以三 十七‧五公克),惟被告鄭昭民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 、十二所示之卓志忠、張家豪每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三 千七百六十三元、五千三百七十六元、六千四百五十一元( 即七千元除以一‧八公克、五千元除以0‧九三公克、三千 元除以0‧四六五公克),販賣予如附表一編號十一所示張 維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公克則為二千元,可見被告 鄭昭民確有從中牟利無訛,更何況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 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 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 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任意轉售他人而 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 ,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 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 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 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 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 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再以政府對毒品之查禁森嚴,刑罰甚重,衡情倘非有利可圖 ,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毒品有償交易



之理。以本件而論,被告鄭昭民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 示交易對象高清隆胡建川、林永順、卓志忠張維保、張 家豪等人均非至親,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 第一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之理,是被告鄭昭民有營利之意圖 ,亦可以認定。
三、論罪說明: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 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 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五年七 月十一日以衛署藥字第五九七六二七號公告禁止使用,而 認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是轉讓屬安非他命類藥(毒)品 之行為,同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之規範 ,此係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 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藥事法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現 行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下,以藥事 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重;又毒品範圍尚包括影 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 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 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 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之一定數量,或同條例第九條所定 成年人轉讓予未成年人,或明知為懷胎婦女而轉讓,經依 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為 重之情形以外,因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為後法,且為 重法,依上開說明,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處斷(詳最高法院一0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四 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二號、九十七年度台非字 第三九七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鄭昭民於如附表 一編號十三所示時、地轉讓予證人呂紹政之甲基安非他命 ,數量應屬不詳,證人呂紹政於偵查中證稱:係以玻璃球 當場施用等語(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六第四六頁),卷 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鄭昭民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 已達淨重十公克以上,依據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即無



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六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證 人呂紹政為七十二年出生,於斯時為成年人,亦無依上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加重論罪之適用,則揆 諸首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八 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加以論處。
(二)核被告鄭昭民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四、八至十、十二 之犯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罪);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五至七 、十一之犯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五罪);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三 所示之犯行所為,則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 禁藥罪。被告鄭昭民各次販毒前低度之持有行為,分別為 販毒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轉讓禁藥罪部分 ,因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並未設有處罰規定,惟轉 讓行為本具有持有性質,其持有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 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 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詳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0七六號、第六六一三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既未設有處罰規定 ,基於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即不另論罪。又被告鄭昭 民就附表一編號五至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與成年共犯林榮森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鄭昭民所 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七罪、販賣第二級毒品共五罪, 及轉讓禁藥罪一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 項定有明文。又該項規定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 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此所謂「自 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而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不同之犯罪事實 。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類,以及價金為肯 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倘行為人僅承認無 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 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詳最高法院一0三年度台 上字第三三八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鄭昭民於偵查中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二次販賣第



一級毒品犯行之對象高清隆胡建川,及毒品種類以及價 金為肯定之供述(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五第三六頁、第 三七頁、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七第七三頁),嗣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詳訴字第四七八號卷第一九二頁背 面、本院卷第一五0頁至第一五一頁、第二二八頁),揆 諸上開說明,被告鄭昭民就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二次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鄭昭民就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部分,於 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內容如下:
(1)被告鄭昭民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 文編號【A→J_02-01】共計二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譯 文內容是否為你與高清隆之通話內容?)是我們的通話內 容。(問:承上,本次何人與高清隆進行毒品交易、有無 完成毒品交易?何種毒品?)這不是毒品交易,我跟高清 隆談論修車的價錢什麼時候要還我。(問:警方提示通話 監察譯文編號【A→J_03-01】共計五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 容,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高清隆之通話內容?)是我們的 通話內容。(問:承上,本次何人與高清隆進行毒品交易 、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於一0六年十一月八 日十五時三十三分五十五秒通話結束後,我到高清隆的住 家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的豐田大郡社區,我拿一小包(重 量不詳)海洛因給高清隆,我沒有跟高清隆收錢。」等語 (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五第三六頁至第三六頁背面), 則警方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一0六年十月三十日 至三十一日、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被告鄭昭民與購毒者高 清隆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鄭昭民均否認有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高清隆,只供述 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高 清隆
(2)被告鄭昭民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一0六年十月三 十日晚間八時八分至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三十 八分譯文二則,何人對話?內容何意?)十月三十日有一 則譯文是我和高清隆的女友的對話,其他是我和高清隆的 對話,高清隆和我說他毒癮發作,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就 說沒有,譯文中『另外那個』是指安非他命,是指高清隆 欠我錢,要匯款還我,當天我們並沒有碰面。(問:提示 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至同日下午三時三 十分譯文五則,何人對話?內容何意?)是我和高清隆



對話,他說他毒癮發作,高清隆問我在哪裡,想看我身上 沒有沒毒品給他施用,但我家裡有,我就問他要不要來我 家我才有辦法請他施用,後來就是高清隆的老婆載我和高 清隆回我永吉街的住處,那天我有免費提供毒品給高清隆 施用,但我忘了是提供海洛因還是安非他命。(問:為何 高清隆稱,一0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一0六年十月三十一 日、一0六年十一月八日,其分別以八千元、六千元、八 千元的代價向你購買海洛因?)九月二十七日如前所述, 他是還我八千元,十月三十一日、十一月八日我單純提供 毒品給他施用,沒有收任何錢。」等語(詳偵字第四七八 二號卷七第七三頁背面至第七四頁)。
綜上所述,被告鄭昭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警就其是否 於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高清隆均否認在 卷,僅坦承曾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無償提供毒品予高清隆施 用,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曾於偵查 中自白之規定。
3、被告鄭昭民就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三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順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 行,內容如下:
(1)被告鄭昭民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 文編號【AB→I_01-01~09】共計九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 ,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榮森、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 容?譯文內容是否係談及毒品交易?)都是我與林榮森、 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容,不是毒品交易。(問:承上 ,上記通話內容中稱:【我明天去高雄,有一些事情交代 你】、【幫我跑,幫我準備一下事情】係何意?另【小罐 】、【二罐】、【先止】、【燒酒】、【二千】、【一罐 】意指為何,是否係毒品暗語?)【我明天去高雄,有一 些事情交代你】、【幫我跑,幫我準備一下事情】係我叫 林榮森處理修理廠的事;【小罐】、【二罐】、【先止】 、【燒酒】、【二千】都是只喝酒的意思。(問:承上, 本次何人與林永順進行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 種毒品?)沒有毒品交易。(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文 編號【AB→I_02-01】共計二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譯 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榮森、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容? 譯文內容是否係談及毒品交易?)都是我與林永順(阿順 )之通話內容,沒有毒品交易。(問:承上,上記通話內 容中稱:【酒】、【我要東西】係何意,是否係毒品暗語 ?另你為何叫林永順找林榮森(小四)做何事?)【酒】 、【我要東西】不是毒品暗語,就是酒而已;我叫林永森



(小四)喝酒,我要陪小孩。(問:承上,本次何人與林 永順進行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沒 有毒品交易。(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文編號【AB→ I_03-01】共計四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譯文內容是否 為你與林榮森(小四)、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容?譯 文內容是否係談及毒品交易?)都是我與林榮森(小四) 、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容,沒有毒品交易。(問:承 上,上記通話內容中稱:【處理】係何意,是否係毒品暗 語?另林榮森聯絡叫林永順打電話給你確認何事?)不是 ,我忘記那時候不知道要幹嘛。(問:承上,本次何人與 林永順進行毒品交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種毒品?) 沒有毒品交易。」等語(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一第六頁第七頁)、「(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文編號【AB→ I01-01~09】共計九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譯文內容是 否為你與林榮森、林永順(阿順)之通話內容?)是我們 的通話內容。(問:承上:譯文內容所說是否為毒品交易 ?請你詳述本次你與林榮森及林永順毒品交易的種類、數 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這一次是我免費提供毒品 給林永順。於一0六年十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二十八秒林 永順打電話給我之後,因為林永順身上沒錢想跟我拿毒品 止癮,因當時我人不在,於是我電話通知林榮森先拿0‧ 五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林永順,林榮森與林永順交易毒品的 地點我不知道。通話內容中講到的六仟、二萬五這些都是 林榮森欠我的錢,因為我跟他二十幾年的交情了。(問: 承上,交易完成後林永順有無以轉帳方式入你戶頭、帳戶 行及帳號為何?或現金交易?)(無)(問:警方提示通 話監察譯文編號【AB→I02-01】共計二筆供你詳閱並朗讀 內容,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榮森、林永順(阿順)之通 話內容?)是我跟林永順的通話內容。(問:承上:譯文 內容所說是否為毒品交易?請你詳述本次林永順毒品交易 的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林永順當時打 電話問我說想喝酒,因為我當時在老婆劉莉芳家(桃園區 同德十一街),所以我叫他想要喝酒的話去找林榮森,他 們二個有沒有見面我就不知道了。(問:警方提示通話監 察譯文編號【AB→I_03-01】共計四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 容,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榮森(小四)、林永順(阿順 )之通話內容?)是我們的通話內容。(問:承上,譯文 內容所說是否為毒品交易?請你詳述本次林永順毒品交易 的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於一0六年十 月二十五日十四時二十六分四十六秒通話結束後,林永順



到我家附近觀音區的大同一路路邊他開拖車來,我提供約 一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林永順,我沒有跟他收錢。」等語( 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五第三三頁背面至第三四頁),則 警方提示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一0六年十月七日、一 0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三次林永順 購買毒品之相關被告鄭昭民與購毒者林永順之通訊監察譯 文時,被告鄭昭民僅坦承有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所示時 間、地點,無償提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順, 均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順。(2)被告鄭昭民於偵查中供述:「(問:提示一0六年十月六 日下午一時四十二分至一0六年十月八日上午九時十二分 譯文十一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和林榮森、林 永順的對話,是我向林永順借錢,我身上沒有海洛因,錢 也不夠,我就叫他匯錢給我,全部都是錢的事,林永順有 問我有沒有安非他命,我叫他打給林榮森,我不賣,所以 我才問林榮森,阿順有沒有打給他,我和林榮森就是在談 拿安非他命給林永順的事,當時我好像在高雄,最後四則 譯文是我和林榮森在閒聊而已,好像是林榮森提藥要過來 找我,我有給他毒品,忘了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他也不 記得數量,在八德區農會附近碰面。」、「問:提示一0 六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三分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九 分譯文二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和林永順的對 話,我忘了這則譯文是林永順想要找我喝酒還是找我拿安 非他命,若林永順想要找你拿安非他命,我叫他去林榮森 拿,因為我沒有在賣。(問:提示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下午二時八分至一0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二十六分 譯文四則,何人對話?內容為何?)是我和林永順、林榮 森的對話,林永順打電話給林榮森說他下班了,林永順電 話給林榮森要安非他命,林榮森才打給我,後來我叫林榮 森向林永順說,我在觀音,叫林永順直接過來我觀音的住 處找我,後來林永順才會打電話給我,要找我拿免費的安 非他命施用,最後一通通完我們在大同一路口碰面,我有 免費提供他安非他命。(問:安非他命、海洛因的市價為 何?)安非他命一兩二萬元,海洛因半兩約四至六萬之間 。(問:既然安非他命、海洛因價格不菲,為何你都免費 提供林永順、林榮森?)因為林榮森都只有施用0‧一公 克海洛因,林永順頂多就拿一克安非他命。」等語(詳偵 字第四七八二號卷六第八十頁背面、第八一頁至第八一頁 背面),則檢察官一一訊問被告鄭昭民有關如附表一編號 五至第七所示通訊監察譯文,並訊問被告鄭昭民是否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順,然被告鄭昭民均否認 上情,僅坦承有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永 順施用。
綜上所述,被告鄭昭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警就其是否 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七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林永順均否認在 卷,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曾於偵查 中自白之規定。
4、被告鄭昭民就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予張家豪部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內容如下 :
(1)被告鄭昭民於警詢中供述:「(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 文編號【AB→E_01-01】共計九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 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榮森(小四)、張家豪(家豪)之 通話內容?譯文內容是否係談及毒品交易?)都是我與林 榮森(小四)、張家豪(家豪)之通話內容,沒有毒品交 易。(問:承上,上記通話內容中稱:【半】、【四一】 、【二罐】、【半箱】、【一個】係何意,是否係毒品暗 語?譯文中你提及【我叫你打電話給我同學啦】你叫張家 豪打給林榮森做何事?答:【半】、【四一】、【二罐】 、【半箱】、【一個】係指機油,我忘記要張家豪打電話 給林榮森做何事。(問:承上,本次何人與張家豪進行毒 品交易、有無完成毒品交易?何種毒品?)沒有毒品交易 。」等語(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一第七頁第七頁背面 )、「(問:警方提示通話監察譯文編號【AB→E_01-01 】共計九筆供你詳閱並朗讀內容,譯文內容是否為你與林 榮森(小四)、張家豪(家豪)之通話內容?)是我們的 通話內容。(問:譯文內容所說是否為毒品交易?請你詳 述本次毒品交易的種類、數量、金額及交易時間、地點? )經我詳細譯文內容後,我發現這九筆通話內容都沒有提 供毒品給張家豪的事情,張家豪都是直接到我家或店裡找 我當面跟我要毒品,都是到了之後敲門或是用LINE聯 絡我。(問:承上,請你說明提供毒品給張家豪的時間、 地點、數量?)我提供數次海洛因毒品給張家豪吸食,正 確時間我已經忘記了,我只記得於一0七年一月初在我的 戶籍地(桃園市○○區○○街○○○○○號),我拿了大 約0‧一公克(一次注射毒品的量)給張家豪,他當時在 我家直接施打海洛因。」等語(詳偵字第四七八二號卷五 第三四頁至第三四頁背面),亦即警方提示如附表一編號 十二所示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相關購毒者張家豪與被告 鄭昭民、共犯林榮森之通訊監察譯文時,被告鄭昭民表示



前述譯文係張家豪要購買機油,並否認有毒品交易情事, 僅曾於與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以 外不相干的時間,即一0七年一月初,在其住處無償提供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豪施用。
(2)被告鄭昭民於偵查中供述:「(問:是否認識張家豪?) 認識,他是我同學。(問:提示一0六年十月二十八日凌 晨二時八分至十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六分譯文,何人對 話?內容何意?)是我和張家豪、林榮森的對話,張家豪 是要買機油,和毒品沒有關係,林榮森是在和我閒聊,好 像是要和我借毒品詳細情形我忘了。」等語(詳偵字第四 七八二號卷七第八五頁至第八五頁背面),亦即被告鄭昭 民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上開對話內容,是否有販賣毒品 予張家豪,然被告鄭昭民供述係張家豪要購買機油而與毒 品無關,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家豪之情事 。
綜上所述,被告鄭昭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檢、警就其是否 於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間,販賣毒品予張家豪均否認在卷 ,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曾於偵查中 自白之規定。
5、被告鄭昭民就如附表一編號八至十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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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