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26號
TPHM,108,上訴,1026,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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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子瑛


選任辯護人 法扶律師王朝正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92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2837號、107年度偵字
第28561號、第28999號、第290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犯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5月18日下午2時25分許,在其任職之臺北車站2樓微風廣 場美食街「池記雲吞麵」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看守之 際,徒手竊取同事林裕仁所有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1,600元、臺北富邦銀行、丁○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 信用卡各1張,以及竊取張巧櫻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及臺北 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等財物。辛○○竊得上開財物後,嗣另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及詐欺取 財之各別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商店, 持上開竊得而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信用卡,購買商品,盜 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並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之信用卡交易簽帳單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林 裕仁」或「張巧櫻」名義之署押,表示確認各該簽帳單記載 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各該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 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思,而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嗣分別 持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店店員而行使之,致附 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信辛○○為真正 之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消費繳款,並交付商品予辛○○。 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則因刷卡未過,交易失敗,方未得 逞。均足以生損害於林裕仁、張巧櫻本人、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商店及丁○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發 卡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使用之正確性。嗣經林裕仁、張巧櫻 發覺財物失竊,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 月29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11樓「EN」日式料理餐廳辦公室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 竊取該餐廳員工戊○○所有粉紅色皮夾1個(內無現金)、甲 ○○○(日本籍)所有COACH牌皮夾1個(內有現金300元), 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前往同層女廁翻找皮夾內之現金, 於取走COACH皮夾內之現金300元後,即將兩個皮夾棄置女廁 內,於準備離開之際,為戊○○發現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辛○○另於107年11月22日、27日於該辦公室內行竊部分 ,由檢警另案偵辦)。
三、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 月14日中午1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Le Le Le」餐廳內,趁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店長丙○○所 有置放在吧台前之Gregory牌背包1個(內有MAC筆記型電腦1 台),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案經丙○○發現遭竊,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四、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11 月17日中午12時1分許,在其前曾任職之遠東SOGO百貨敦化 館地下1樓「SARABETH'S」甜食餐廳員工休息室內,趁無人 看守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置物櫃內之包包1個 (內有現金新臺幣3,200元及人民幣10元),得手後,旋即 逃離現場。案經乙○○發覺其背包遭棄置於該百貨1樓樓梯 間,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林裕仁、張巧櫻、丁○銀行、臺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戊○○、甲○○○、丙○○、乙○○分別訴由內 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 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 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 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 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 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 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 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 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 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 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本 院卷第122至12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偵 16812卷第7至11、116至118頁,偵28561卷第9至13、51至54 頁,偵28999卷第17至20、88至89頁,原審卷第31、37至38 、86、92至93頁,本院卷第128至132頁)均坦承在卷,並有 下述證據可佐:
㈠就事實一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裕仁(偵16812卷第19至 24頁)、張巧櫻(偵16812卷第13至17頁)、證人即告訴人丁○ 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己○○(偵16812卷第25至27頁)、證人即 告訴人臺北富那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庚○○(偵16812卷第31 至34)、證人即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陳禹 伸(偵16812卷第41至43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警 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6 812卷第49至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6812卷第55頁)、 被告盜刷信用卡購買之COACH包包及Timberland女鞋照片(



偵16812卷第81頁)、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帳單(偵16812 卷第59至61頁,調偵2837卷第35至53頁)、COACH專櫃銷售單 (偵16812卷第57頁)、臺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表(偵16812 卷第35至37、63至6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偵 16812卷第45、65頁)、丁○銀行交易明細(偵16812卷第65 、73頁)、「池記」餐通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卷第至75 頁)、京站百貨COACH專櫃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卷第77 頁)、京站百貨TIFFANY&CO.專櫃監視器擷取照片(偵16812 卷第79頁)等在卷可憑。
㈡就事實二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戊○○(偵28561卷第19 至20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107年11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8561卷 第2 9至33頁)、物品發還領據(偵28561卷第41頁)、現場監 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28561卷第43頁)附卷可稽。 ㈢就事實三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偵28999卷第21至 22、25至27頁)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107年11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28999卷第9至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偵28999卷第 57至59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偵28999卷第29至 55頁)、電子發票1張(偵28999卷第61頁)在卷可參。 ㈣就事實四部分,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偵29098卷第7至8 頁)、證人呂姿嫻(偵29098卷第21至22頁)於警詢證述屬實, 並有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偵29098卷第23至33頁)附卷可稽 。
㈤據上說明,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之說明
㈠按信用卡交易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 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 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 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 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 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 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 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 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 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而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 ,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 31號、第35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二、三、四部分,皆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6、8、10部分皆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7、9部分皆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至部分行為雖有未遂,然單一之犯意,只能給予一次之 評價,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編號11至13部分則皆係犯刑 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另附表二編號 11、13之犯行,雖有持不同信用卡詐騙而未遂,然被告係出 於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動作,為接續犯。
㈢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之特約商店存 根聯上偽造「林裕仁」及「張巧櫻」署押之行為,皆係偽造 簽帳單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其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按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財產監督權,則同時同地竊取數人 之財物,自屬侵害數人之財產監督權法益,應有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法則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 1369號判決意旨及本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第7號研討意見參照)。查被告如事實一、二部分所示竊盜 犯行,被告皆分別係於相同時間、地點,竊取不同人之財物 ,被告主觀上只有為一個竊取行為,惟侵害不同人之法益,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僅論以 一竊盜罪。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 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 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42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附表二編號1 至10部分,被告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行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目的即在詐取財物,犯罪目的同一,被害人相同、侵害法 益相同,被告實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等行為 間,皆分別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時間密接 ,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 觀察,依社會通念,皆分別係為達成同一犯罪目的而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及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 ,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於法律評價應皆認分別屬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 ,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自應依想 像競合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㈥被告所犯如判決二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因刷卡時間及特 約商店均不相同,所侵害法益之對象有異,自時間及地點之 差距而言,獨立性強,就一般社會通念可予以分割,堪認各 行為係被告基於各別之犯意為之,本質上屬數個犯罪行為, 併予敘明。
㈦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3次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就附表二編號11、12、13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詐欺取財行 為之實施,然因障礙而未能完成犯行,為未遂犯,爰皆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依既遂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①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得之甲○○○所有 COACH牌皮夾1個,嗣雖為告訴人甲○○○取回,惟甲○○○ 並未取回其皮夾內原置放之現金300元,原審判決未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否應予沒收,尚有未洽;②本案被告 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之前案紀錄,亦曾宣告緩刑後,因另犯 竊盜罪被判處罪刑確定而撤銷緩刑;又被告於107年11月29 日為本案事實二之竊盜犯行而為警查獲之後,又於107年12 月、108年1月、3月間,再犯多起竊盜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於法院審理中,難認被告有何悔 悟之意,宣告緩刑實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被告並無以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詳後述)。原審判決以被告坦承本案 全部犯行,並與全數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 責任,諭知宣告緩刑,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①就事實一部分,告訴人張巧櫻、張 裕仁失竊之現金、信用卡、金融卡原係分別放置其等留置在 員工休息室之皮包內,並非存放於同一皮包,則被告當係異 時分自該2人皮包內,竊取其等財物,而各別侵害告訴人張 巧櫻、林裕仁之財產監督權,復依被告先後自不同皮包竊取



財物之客觀情狀,其主觀上亦可知悉下手竊取財物分屬不同 被害人;就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戊○○、甲○○○失竊之皮 夾、現金亦係分別放置員工休息室之個人置物櫃內,並非置 放同一皮包或置物櫃中,則被告異時分自2處個人置物櫃, 竊取渠等財物,而各別侵害告訴人戊○○、甲○○○之財產 監督權,復依被告先後自不同置物櫃竊取財物之客觀情狀, 其主觀上亦可知悉下手竊取財物分屬不同被害人;是以被告 竊取告訴人張巧櫻、張裕仁,以及告訴人戊○○、甲○○○ 財物之情形,並非同時同地為之,致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法則適用餘地,而應以數罪併罰論處;原判決認 符合想像競合犯規定,與適用法律顯有違誤;②被告前已有 多次竊盜前案紀錄,並曾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嗣遭撤銷, 且其經科處之罰金、拘役刑,均經易科或繳納罰金,而未入 監服刑;又被告先前之竊盜犯行,多半為在開放空間,趁人 不備而下手行竊,然被告於本案及嗣後所為之竊盜犯行,明 顯可見被告改以趁機闖入他人儲物間或店家、休息室之方式 ,竊取他人財物,甚至有假借謀職機會,趁機竊取財物之傾 向,顯見被告竊盜之手法、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模式,均 有明顯增強之趨勢;且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 ,嗣起訴送審,於107年12月25日為原審法院無保釋放後, 被告旋即於107年12月間、108年1月間又涉犯多起竊盜案件 ,益徵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實乏所據,有濫用量刑裁量之嫌等 語。
㈢經查,檢察官上訴意旨①部分,業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意旨②部分,則為有理由 ,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 均予以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仍冀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任意 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進一步盜刷、偽造署押於信用卡簽帳 單之商店存根聯為手段而詐取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影響社 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所竊取 之告訴人戊○○與甲○○○之皮夾、丙○○之背包和筆電、 乙○○之包包,均已由上開告訴人分別領回,復已與本案全 部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法益侵害之 程度業已降低,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 、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及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暨被告自 述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廚師、月收 入約3萬元、未婚、與父母同住、罹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



、易怒情緒反應(參見偵16812卷第127頁、原審卷第56頁被 告提出之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 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㈤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 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 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 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 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 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 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 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 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 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 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 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查被告所犯多次竊盜、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各該犯行之犯罪時間甚近,罪名相同 ,犯罪手法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本屬較高,另所侵犯 者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10次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及3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 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 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 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 ,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 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 ,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 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⒉被告前已有下述多次竊盜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①於106年9月16日在百貨公司廁所,竊取他人行動電話,經原 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1萬5,0 00元,緩刑2年確定;緩刑宣告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161號裁定撤銷。
②於106年12月25日、107年1月7日在兩家百貨公司精品專櫃, 竊取皮夾、手環,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140號判 決分別判處拘役10日、5日確定。
③於106年12月26日在百貨公司超市,竊取蛋糕,經原審法院 以107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拘役6日確定。 ④於106年12月27日、107年1月9日,在兩家百貨公司,竊取貨 架上之結婚娃娃、精品皮包、皮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簡字第604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12日、45日確定。 ⑤於107年2月27日在便利商店,竊取洋酒,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882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 ⑥於107年4月5日,分別在兩家便利商店分別竊取消臭芳香劑 、黑芝麻糕,而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336號判決分 別判處拘役15日、10日確定。
⑦於107年7月26日,在SOGO百貨女性員工更衣室,竊取清潔人 員置物櫃內之財物未遂;107年8月9日,在三創數為生活園 區廁所儲物間,竊取清潔人員皮包,再持竊得之信用卡至該



園區專櫃簽帳購買相機未遂;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 第2493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20日、50日確定。 ⑧於107年5月29日,在臺北轉運站1樓女廁、男廁外,竊取行 李箱、旅行袋(3次竊盜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湖簡字第445號判決各判處拘役20日(共3次)確定。 ⑨於107年7月22日,在臺北京站百貨3樓安全梯間前,竊取皮 包,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621號判決判處 拘役20日確定。
⒊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為本案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而為警查 獲之後,復於107年12月、108年1月、3月間再犯下述多起竊 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法院審理中: ①於107年7月7日中午在京站百貨地下一樓,於107年11月22日 在臺北SOGO百貨復與館「和食EN餐廳」員工休息室,於108 年3月27日在臺北新光三越百貨站前店「瓦城餐廳」員工休 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 度調偵字第944號、108年度偵字第1318、9230號追加起訴書 提起公訴。
②於107年12月31日在臺北SOGO百貨復與館「和食EN餐廳」員 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2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泰過熱時尚泰式料理餐廳」員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4日在 臺北市○○區○○路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瓦城餐廳」員 工休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 108年度偵字第4472、5860、608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③於108年1月18日在京站百貨員工休息室,於108年1月19日在 京站百貨西廁廁所,於108年1月19日在京站百貨地下3樓員 工休息室,分別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0 8年度偵字第2870、2871、37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④於108年3月28日在臺北市萬華區成都路「U2電影館」員工休 息室,竊取他人財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速 偵字第8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⒋承上,顯見被告於上開⒉所示諸多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並於107年11月29日本案事實二所示竊盜犯行為警 查獲之後,並未知所悔改、有所警惕,仍於107年12月、108 年1月、3月間再犯上開⒊所示之多起竊盜案件,侵害多人之 財產法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因精神疾病而有偷竊癖好,其行為之導正所需要的應 是醫療上的照護而非以刑罰處置云云,並提出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療基金會遠東聯合診所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偵16812卷第127頁,原審卷第56頁)為據。惟查,被



告提出之遠東聯合診所105年5月11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其上 僅記載被告患有「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 並未診斷認定被告患有偷竊癖之精神疾病。且查,被告於原 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去看身心科已經有5年了,我是因為 身體不舒服,情緒不穩定,抗壓力低,對環境適應不良,才 去看身心科;我是於106年12月間第一次犯竊盜罪,我偷東 西是因為自己一時做錯事;醫生知道我狀況不好,我沒有跟 醫生講我一直有竊盜的行為,我竊盜是因為我沒有錢,我賺 的錢都給家人,給爸爸媽媽,我與爸爸媽媽姐姐同住等語明 確(原審聲羈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行竊之動機是因為缺 錢花用。是辯護人主張被告行竊是因有偷竊癖乙節,核屬辯 護人個人的憶測之詞,並無憑據,尚難憑採。
⒌綜上說明,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再犯本案3次 竊盜犯行,復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再犯下多起竊盜案件,難認 其有悔改之意、警惕之心,自當執行刑罰,避免再犯,非可 輕啟緩刑寬典。又被告犯後雖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全數被 告人均已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大部分賠償責任,被告復罹有 適應障礙症合併憂鬱、易怒情緒反應之生活狀況,惟諸此各 節均屬刑法第57條所定之量刑審酌事項,本院復皆已將之納 入前開量刑之審酌,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 ,應認不宜宣告緩刑。且本案所宣告之刑期,得以聲請易科 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替代入監執行,亦無礙於被告 既有工作與生活之維持。
㈦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 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次按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係採義務 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 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即現 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 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10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



偽簽之簽帳單,均已交付與各該特約商店收受,雖係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已因施用詐術而行使並交付與告訴人收受 ,則已非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惟附著於其上偽造 之偽造之「林裕仁」署押共7枚及「張巧櫻」署押共3枚,均 屬偽造署押,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頁分別定有明文。又「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 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 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 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然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 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 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 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
⑴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竊取林裕仁皮夾內之現金1,600元及臺 北富邦銀行、丁○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竊取 張巧櫻皮夾內之現金2,300元及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嗣持 上開信用卡盜刷詐欺取財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總計向臺北富 邦銀行詐得5萬2,624元、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詐得4,570元 、向丁○銀行詐得4萬3,450元。就竊得林裕仁、張巧櫻皮夾 內現金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林裕仁、張巧櫻達成調解,調 解當場賠償林裕仁、張巧櫻之全部損害分別為1,600、2,300 元,此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調偵2837 卷第5、9頁)在卷可憑。就被告盜刷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調解, 調解當場並賠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全部損害4,570元,此 有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乙份(調偵2837卷第7頁) 附卷可稽。就被告盜刷丁○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丁○ 銀行和解,並已全數賠償被告盜刷款項計4萬3,450元之事實 ,業據丁○銀行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原審卷第87頁) ,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2頁)在卷可憑。是就被害 人林裕仁、張巧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丁○銀行部分,被 告均已將竊盜或詐欺之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上開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就 被告盜刷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部分,被告業與告訴人臺北富 邦銀行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5萬2,624元 之事實,有和解書乙份(原審卷第105頁)在卷可憑。上開和 解金額既係被告詐騙所得金額,被告若依和解條件履行,即 已將詐欺所得全數返還告訴人臺北富邦銀行,足以剝奪其犯 罪所得,達到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此部分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就附表二編號11至13 所示,被告詐欺取財未遂,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庸為沒收之 諭知。
⑵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竊取戊○○粉紅色皮夾(內無現金)、甲 ○○○COACH牌皮夾1個及皮夾內現金300元。就竊得皮夾部 分,告訴人戊○○、甲○○○於原審陳稱:皮夾有拿回來等 語明確(原審卷第88頁),並有物品發還領據乙紙(偵28561 卷第41頁)在卷可憑,足證被告竊得之上開兩個皮夾業已由 告訴人戊○○、甲○○○領回。又被告嗣於原審業與告訴人 甲○○○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而賠償告訴人甲○○○ 3,000元之事實,有和解筆錄乙份(本院卷第166頁)在卷可憑 ;被告亦於原審業與告訴人戊○○和解,並已依和解條件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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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