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020號
TPHM,108,上訴,1020,2019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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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0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偉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中華民國108年2 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40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偉忠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 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先於民國105 年3 月7 日,在基隆郵政總局外,向不知情之 友人李雅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6年度易字第392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另案)借用其所 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李雅琳並告知存 摺、提款卡密碼,被告旋以不詳代價,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交給某不詳姓名之成年人,供該人所屬詐欺集 團詐欺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詐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存匯至系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意旨原認被告亦涉犯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惟業經原審公訴人當 庭更正刪除)。
二、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李雅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暨另 案警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彭琬瑜簡懿貞於另案警 詢時之證述、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 表影本、系爭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另案判 決書影本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 人李雅琳所涉之前案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證人李雅 琳實已無遭受刑罰之風險,於本案審理時亦無翻異其詞,足 見其所述與事實無違,應為真實。惟本案原審逕以證人李雅 琳之供述及證述與被告間存有一定之利害關係,而未予採信 證人李雅琳之證詞,實與前案判決相互矛盾,並與論理法則 有違。又證人李雅琳就時間、事件發生順序之陳述,雖有錯



亂而不一致之情形,然證人李雅琳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 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鑑定結果:「Ⅱ測驗結果:⑴和同 齡者相比,若根據標準化測量所得判斷,個案目前屬非常低 智能水準…;⑵…測驗結果建議無法排除個案恐有精神疾病 之虞;⑶…建議個案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 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且總能力表現屬 輕度障礙程度,故個案明顯呈現社會適應障礙之象。Ⅲ結論 與建議:綜合上述測驗結果與行為觀察:⑴個案目前屬輕度 至中度智能障礙程度之智能水準…;⑵…個案的視動回憶品 質表現介於臨界屬遲緩範圍,且明顯低於模仿品質表現;⑶ …總能力表現屬輕度障礙程度。五、總結:本院認為其精神 科診斷為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平時日常生活在時間觀念、金 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娛樂等自主能力 不佳,呈明顯障礙…」(見106年12月13日函附精神鑑定報 告書),已足認證人李雅琳對於「時間觀念」有所障礙,對 於視動回憶品質表現遲緩,原審卻以證人李雅琳對於交付上 開帳戶予被告之日期所述不一,而彈劾證人李雅琳歷來就上 開帳戶係交付被告、始終一致之供詞及證述,其證據取捨亦 難認妥適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認識李雅琳,他是我103 年的女朋友,我跟他交往一、二個禮拜,103年1、2月開始 的,我只跟他見過二、三次面,是由黃庭萱介紹認識的,我 沒有在105年3月7日在基隆郵政總局外跟他拿存摺,103年2 月17日元宵節我去擺攤,他們兩個來找我,自從那次之後就 沒有見面了,103 直到現在我的手機還有FB還有LINE、手機 號碼全部都有換過,我跟他要怎麼聯絡,他不可能把東西交 給我等語。本院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李雅琳所申辦使用,並於105年3月1 日有申請更 換印鑑、密碼及存摺封面之紀錄,並於同年月7 日核發換發 之提款卡等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一第77至84頁)。又 彭琬瑜簡懿貞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以如 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乃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後,即 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彭琬瑜簡懿貞於另案警詢時指訴明 確(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1頁),且有玉山銀行交易 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系爭帳戶之



開戶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2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24頁 、第31、62頁,原審卷第77至84頁),堪認系爭帳戶確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彭琬瑜簡懿貞之工具無訛。再者 ,被告與李雅琳前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兩人係經李雅琳之友 人黃庭宣介紹認識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所不否認(見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132 頁、本院卷第65 頁),且亦與李雅琳於原審審理證述暨另案警詢時供述無訛 (見偵卷第15頁,原審卷第143至144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李雅琳固於108年1月17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105年3 月1日及同年月7日,都是由被告陪伊去郵局更換系爭帳戶之 存摺封面、提款卡、密碼,是被告叫伊去申辦的,且伊是在 105年3月7 日核發提款卡當天,就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交付給被告,當時跟被告還是男女朋友關係,但伊 將東西交付給被告後,被告就封鎖伊,伊無法聯絡被告,兩 人就分手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7至149頁);又其亦於105 年6 月29日在另案警詢時、106年12月21日及107年9月6日在 另案審理時亦均供稱:被告因缺錢急用要向伊借錢,因為伊 沒錢,被告就叫伊在網路上幫他查借款事宜,經被告自行與 對方聯繫後,被告就向伊借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說要寄給綽 號「寶寶」之女子借錢匯款使用,被告在港東郵局外面邊邊 那裡雙腳跪地跟伊借,伊認為被告有急用,沒想那麼多,就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交給被告後, 伊就沒有跟被告聯絡了;105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都是由 被告陪伊去郵局辦理的,都是被告叫伊去辦的;在105年3月 7日發提款卡那天,就將東西交給被告;與被告都是用LINE 聯繫,沒有被告的電話,但是伊的手機先前壞掉送去原廠修 理,裡面資料都遺失了,所以無法提供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 語(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119至122頁、第124、127頁,原 審卷第102 頁)。依上開李雅琳之歷次供述,看似大概相符 ,惟李雅琳亦於108年1月17日在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 沒印象為何系爭帳戶會在105年3月1日及同年月7日有更換密 碼及提款卡之紀錄,也忘記是不是自己去辦理的、辦理的原 因為何?亦不記得被告曾經有在郵局跪著求伊出借系爭帳戶 之存摺及提款卡;沒印象交付提款卡給被告時,跟被告是否 還是男女朋友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148頁);又於107 年10月9 日偵訊時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應該是在好幾年就跟 伊拿系爭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53頁);於106年12月21日另 案審理時供稱略以:105年4月19日,寶寶有打2 通電話給伊 ,就是伊將提款卡借給被告當天等語(見偵卷第123頁)。



㈢從上述李雅琳另案供述及在本案之證述可見,其就出借系爭 帳戶予被告之日期,於另案及本案所述顯有不一,而其出借 系爭帳戶予被告之日期,攸關被告是否曾持有系爭帳戶,並 將之轉交他人,用於詐欺本案被害人而成立幫助犯之判斷, 縱依李雅琳之證述及供述,認定被告曾取得系爭帳戶之持有 ,被告亦須於彭琬瑜簡懿貞匯入款項之105年3月13日前取 得持有,始有將系爭帳戶轉交予他人而成立幫助犯之可能性 。如依李雅琳於106年12月21日另案審理時所供稱,係於105 年4 月19日始將系爭帳戶借予被告,則被告即無成立本件幫 助詐欺犯罪之可能。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之模式,均係於取 得帳戶後始支付對價,並皆於取得帳戶後數日內即用於實施 詐欺犯行,以確保該帳戶未經更改密碼或掛失,而可供存、 提犯罪所得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則如依李雅 琳於107年10月9日偵訊時所證述,係在數年前出借系爭帳戶 予被告,以被告需錢孔急之狀況,應係於取得系爭帳戶後即 迅速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取得現金花用,而詐欺集 團成員亦應於數年前即將系爭帳戶用於詐欺犯行。然依本案 情節以觀,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係遲至105年3月13日,始 因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此顯與上開常情未合。由 是可見,李雅琳就將系爭帳戶交付予被告之時間點,與告訴 人被詐欺匯入款項之時間點,前後所述已非一致,且有重大 出入,則其所供述係於105年3月7 日,在基隆郵政總局外將 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是否屬實, 已有存疑。
㈣本案被告既否認有向李雅琳取得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乙節,而被告是否有向李雅琳取得上開資料,攸關 被告犯罪是否成立之判斷,自應依嚴格之證明法則認定之。 惟本案僅有李雅琳單方面之指述,且其指述又有前後供述不 一之情形,已如上訴,則李雅琳所證述之情節,已不足以使 本院得有其供述確係屬實之心證。又李雅琳之系爭帳戶資料 係其本人所申辦並非被告所申辦,亦據李雅琳供述明確如上 ,則李雅琳自己亦因此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亦不無可 能為圖卸責,而對於事實有所隱瞞,則其上開供述之可信性 更顯低微。再者,本案除李雅琳唯一之指述外,別無其他證 據可資佐憑其所指述之情節確屬實在,則依犯罪事實應經嚴 格證明法則認定之證據法則,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至其餘告訴人彭琬瑜簡懿貞於另案警詢時之證述、玉山銀 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系爭帳戶之 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清單、另案判決書影本各1 份等證 據,均僅能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並匯款進入李雅琳之系爭



帳戶,無從佐證被告有取得李雅琳系爭帳戶資料之事實,自 不待言。
㈤系爭帳戶既係由李雅琳所申設辦理,此為李雅琳所不否認之 事實,李雅琳所供述係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被告乙節,既 為被告所否認,被告與李雅琳之供述,即存有一定之利害關 係,則李雅琳之供述,即非無可能係基於卸責所為,自必須 另有其他間接證據足以佐證,其所供述之情節確屬實在,不 能僅以李雅琳係經鑑定為中度智能不足,個案平時日常生活 在時間觀念、金錢觀念、度量、家事處理、工具使用、休閒 娛樂等自主能力不佳,呈明顯障礙等情,反而據其所為唯一 、片面之單方指述,在被告否認其所指述之情節,又無其他 證據可資佐證其所供述確係屬實之情形下,即率爾據此為被 告有罪之認定,致違反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之嚴格證明法 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且 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揆諸首揭說明,則原審判決據此認 本件被告犯罪因屬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爭執,為無理由 ,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表: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 詐騙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彭琬瑜│105 年3 月13日│以電話聯絡彭琬瑜,佯稱│16,989元 │
│ │ │下午4 時13分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服│ │
│ │ │ │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設定為批發商,將│ │




│ │ │ │會多扣款項,使彭琬瑜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9 時│ │
│ │ │ │46分許匯款至系爭帳戶。│ │
├──┼───┼───────┼───────────┼─────┤
│ 2 │簡懿貞│105 年3 月13日│以電話聯絡簡懿貞,佯稱│28,710元 │
│ │ │晚間8 時5 分許│係小三美日網路購物之服│ │
│ │ │ │務人員,因工作人員作業│ │
│ │ │ │疏失誤設定為重複訂單將│ │
│ │ │ │會多扣款項,使簡懿貞陷│ │
│ │ │ │於錯誤,於同日晚間10時│ │
│ │ │ │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晚│ │
│ │ │ │間9時58分許)匯款至系 │ │
│ │ │ │爭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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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