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智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101 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楊智棋(下 稱被告)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之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量處有期徒刑1 年,並說明:被告因本案竊盜所分得之現金合計新臺幣(下 同)12,500元、美金1,200 元、珍珠項鍊2 條、女用錶1 只 、珠寶盒1 只(內含首飾10件、珠寶及金飾若干《不含玉戒 指1 只》)等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 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欄三、(一)所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見原判決第3 頁倒數第4 行) ,應更正為「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等語外,其餘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竊盜犯行係由共犯李坤森策劃,其 僅是在車內等候共犯李坤森,僅是幫助犯,原判決論以被告 共同正犯,自有違誤;又共犯李坤森另案經起訴後,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亦有 過重,且被告已知所悔悟,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三、按: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就本案與共犯李坤 森一同前往告訴人葉玫君(下稱告訴人)之住宅,持一字起 子破壞門鎖,侵入該住宅竊盜得手之犯行,均坦承不諱(偵
緝字第301 號卷第5 頁背面,原審易字卷第35頁背面至36頁 ),核與證人即共犯李坤森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當時是被 告駕車搭載其四處閒逛,被告提議隨機按門鈴,如果住戶不 在家,有機會就下手行竊,之後就到告訴人住處,其先拿一 字起子將門鎖破壞,被告在旁邊把風,之後其以黑色提袋裝 竊盜所得物品步出該址,被告也從該址側門進入屋內,以淺 色手提包裝竊盜所得物品後上車,一起離開現場等語明確( 偵字第3922號卷第7 至8 、46至47頁);並有卷附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足憑(偵字第3922號卷第20至24頁)。由上開 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當時除在告訴人住宅外張望把風外 ,更有進入住宅、步出時手提淺色提袋離開之情,是足見被 告前所為認罪自白始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僅是 在車內等候共犯李坤森入內行竊云云,顯與該卷證所示狀況 不符,不足採信。被告已參與本案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依 照前開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被告辯稱其僅是幫助犯,自屬 無據。
㈡至被告又辯稱共犯李坤森之量刑僅有期徒刑10月,其經原審 量處有期徒刑1 年,量刑過重云云。然共犯李坤森因與本案 被告共同竊盜之犯行,雖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170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然共犯李坤森就本案竊盜犯行, 僅分得犯罪所得現金7,500元及玉戒指1只,其餘現金12,500 元、美金1,200元,及首飾10 件、金飾及珠寶若干、珍珠項 鍊2條、女用錶1只等物,均由被告分得,業經上開判決認定 明確(偵緝字第301 號卷第10至13頁),足認被告與共犯李 坤森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程度不同;況被告於本案尚有累犯 加重其刑之適用,亦與共犯李坤森之量刑基礎有別,原審量 刑並無不妥。至被告又主張其已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云 云,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法院已審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 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 被告本案犯行,已敘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 物,而為本案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核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 法定刑範圍,亦無濫用權限、顯然失當情形。是被告上訴意 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顯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有據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被告上訴,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怡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智棋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智棋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美金壹仟貳佰元、珍珠項鍊貳條、女用錶壹只、珠寶盒壹只(內含首飾拾件、珠寶若干、金飾若干,不含玉戒指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智棋與李坤森(李坤森所涉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706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 5年11月22日13時3分起至同日13時49分許止,因見位於臺北 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1樓葉玫君之居處無人在 家,遂由楊智棋負責把風,李坤森則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 以造成他人生命及身體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 子1把及鑰匙1支破壞該處大門門鎖,繼而啟門侵入該居處, 其後楊智棋亦侵入該居處,2 人徒手竊取葉玫君所有置放於 該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 元、美金1,200元(價值 約3萬7,000元)、珍珠項鍊2條(價值約5,000元)、金戒指
1只、女用錶1只(價值約3,000元)、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 10件、玉戒指1 只、珠寶若干、金飾若干),前揭竊得之物 (包括現金)總計價值約9 萬元,得手後逕離開現場。嗣葉 玫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玫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智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1號卷第5頁 至第6頁;本院卷第36 頁、第4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 玫君於警詢、同案被告李坤森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 均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22號卷第5 頁至第9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46頁至第48 頁,下稱偵卷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偵卷第20 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係 指毀損或超越、踰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言,與用 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司法院解釋所謂越進門扇牆垣 ,其越進2 字亦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進,非謂啟門入室即 可謂之越進(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24年上字第348 6 號判例意旨參照);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
鎖),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 年度第4次刑庭總會 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持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及身 體造成危害,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把及鑰 匙1 支破壞該處門鎖,毀壞門扇後侵入上開居處,揆諸上 開說明,自屬毀壞門扇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 住宅竊盜罪。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 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只有 1個,仍僅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故被 告雖同時觸犯3款加重情形,仍應僅論以1罪。復被告與同 案被告李坤森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甫於105年10月1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之犯行,罪名、罪質及所 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 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其因一時 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 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行竊,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 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他人財產安全已生危害,並對社會 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其所竊取之上 開物品價值,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 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實 務向採之共犯連帶說【70 年台上字第1186號(2)判例、 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 庭推總會議決定(二)】,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8月11日
以104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 為限之見解。其後最高法院進而就沒收新制下,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的沒收方式謂(略以):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 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 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 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 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 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 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 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 公平。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 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 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 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 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 4年度台上字第3937 號判決意旨為例)。是除非共同正犯 間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外 ,原則上在其等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之,始符個人責任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687號解釋意旨參考)。
(二)經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森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5,0 00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金戒指1只、女用錶1 只、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10件、玉戒指1只、珠寶若干、 金飾若干)等均未扣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僅供稱:伊記 得有偷起訴書所載的物品,但東西去哪裡不記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42頁),惟其中現金新臺幣5,000元、玉戒指1 只,以及變賣金戒指1只所變得之物之一半即現金2,500元 ,為同案被告李坤森所分得,至其餘所竊得未扣案之現金
新臺幣10,000 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女用錶1 只、珠寶盒 1只(內含首飾10件、珠寶若干、金飾若干, 不含玉戒指1只),以及變賣金戒指1只所變得之物之一半 即現金2,500 元則由被告所取得,業據同案被告李坤森於 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應均認係由 被告所實際分得之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被告所分得 之現金新臺幣10,000元、美金1,200元、珍珠項鍊2條、女 用錶1只、珠寶盒1只(內含首飾10件、珠寶若干、金飾若 干,不含玉戒指1 只),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對被告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取得變賣金戒指1 只 後所變得之物之一半即現金2,500 元,屬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所稱變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第4 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供被告與同案被告李坤森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一字 型螺絲起子及鑰匙各1 支,已遭同案被告李坤森丟棄,業 據同案被告李坤森供陳在卷,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 存在而未滅失,且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