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銘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審易字第3192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0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 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情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 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 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 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 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 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 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像、空泛之反面,若僅 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 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 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 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 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 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 不能遽謂未敘述具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是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 判決不公、量刑過重,而無實際論述何以認事用法不當、採 證違法、量刑過重者,自難認業已陳述具體理由。又按刑事 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法院。逾期未補提 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就其文義以觀,僅祇「
理由」,而非「具體理由」,自應認係專就全未敘述理由一 情予以規範,尚不包含雖敘述理由,卻非具體理由之情形在 內,修正理由內且說明:「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 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是第一審法院僅須對於 完全未敘述理由之上訴書狀,定期命為補正;對於載有具體 或空泛(不具體)理由之上訴書狀,則無裁定命補正之餘地 。又對照亦同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增定於「上訴 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可知乃相互配套之規範,後者係因上訴人應於上訴書狀 內,敘述其上訴之理由,為上訴合法之必備程式,於聲明上 訴而完全未敘述理由之情形下,倘第一審法院漏未裁定命補 正理由,即將卷、證送交第二審法院,仍不能發生移審效力 ,因其上訴是否合法,尚在未確定狀態,故應由第二審法院 之審判長基於訴訟程式指揮之職權,限期命為補正,俾消滅 該不確定狀態;然於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卻嫌空泛、不具 體之情形,則因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既明顯又確定,自毋 庸贅命補正,而可依第367 條前段規定,逕認上訴不合法, 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上訴人即被告朱銘雄(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於原審時均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刑罰,然被 告於民國106年6月30日罹患心肌梗塞,並接受心導管手術, 至今仍須每日按時服藥,控制病況,每月亦須按時回診,若 一日未按時服藥,就會心臟疼痛,被告願意接受法院制裁, 但被告入監服刑,恐造成許多行政困擾,希望能審酌被告病 症,給予適當執行刑罰之方式云云。
三、經查,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5至7頁、第91至92 頁、原審卷第46頁、第51頁)、證人即被害人邵靖平於警詢 時之證述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3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 號鑑定書、 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見 偵查卷第15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5至63頁),而認定被 告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並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 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從形式觀察,於法尚無不合。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 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對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已審酌被
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 ,猶不知悛悔,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 制,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居住、財產之安 全及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之危害顯非輕微,所為甚屬不該, 益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又其所竊得之手錶業已物歸原主, 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平日生活與工作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 情狀,而為量刑之基準,是原審實已就被告之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形為量刑審酌因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自由 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被告 上訴意旨,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以前揭個人健 康等情詞,希望能改以其他方式執行,然徒刑是否執行及如 何執行,乃有罪判決確定後另由檢察官指揮為之,尚非法院 於上訴審理時所能斟酌,且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濫用刑 罰裁量權限或有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綜上,被告上訴理由僅係表達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 盼,難謂已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1 項規定之具體 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未敘明具體理由而不合法 定程式,自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