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怡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廣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怡君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智能雖較常人低落,惟仍有 相當辨識能力,其預見如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金融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予提領使用,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 月2 日,至宜蘭縣五結 鄉全家便利商店五結興盛店,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 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王建維」。嗣「王建維」或其共犯取得 林怡君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 年1 月4 日,偽以網路購物刷卡有 誤致重覆或超額刷卡,詐騙劉佳偉、王欣顗,致其等不疑有詐 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6,389 元、1 萬123 元匯入林怡君第一銀行帳戶,旋遭提 領一空。嗣劉佳偉、王欣顗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劉佳偉、王欣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怡君為獲得3 萬元,寄送第一銀行存摺、提款卡、密 碼予年籍不詳之「王建維」,供詐欺歹徒使用,業據被告於警 偵、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而不法份子施用詐術,使告訴 人劉佳偉、王欣顗陷於錯誤,分別匯款6,389 元、1 萬123 元 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亦經告訴人劉佳偉、王欣顗指證明確, 並有告訴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被告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表可資為證。是以,被告有提供銀行帳戶讓行 騙歹徒使用之舉。
二、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 切親誼關係者外,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
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此等物品, 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事需將金融資料交付予 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兼以近年來利用人 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 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 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台匯 款,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 而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 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政府機構一再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有關被告交付其第一銀行存摺、提款 卡、密碼之原因,被告於107 年2 月6 日警詢供稱:我在成衣 廠工作,月收入1 萬元左右(警卷第3 頁),於107 年3 月19 日偵查庭供稱:「我因急需要錢,我是在網路上看到貸款的廣 告,跟對方聯絡,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說可以匯錢給我。提 供1 個帳戶就可以拿到3 萬元。」(偵卷第7 頁反面),被告 手頭不便,既係為貸款,無須任何徵信,無庸提供任何擔保, 對方稱僅需提供1 個帳戶,即可取得月薪3 倍之金額,顯係誘 引被告出售帳戶。雖被告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其智能或較 一般人為低,但於本院仍能對應,猶能上班按件計酬,每月賺 得約1 萬元,應仍具相當之辨識能力,則其對於金融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贓款之用,難謂沒有相當之預見。從而, 被告在本件犯罪行為時存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 認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者而言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 決參看)。本件被告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行 騙者使用,使行騙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劉佳偉 、王欣顗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至被告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 助力,僅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意思及行為,主觀上尚無共同 實行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分擔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其提供帳戶,幫助行騙者對2 位告訴人施詐,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從一重處斷。被告行為既僅止 於幫助,因未參與構成要件,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係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之人,其辨 識能力應較常人為低,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四、原判決之評斷
原審基上說明,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在說明被告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及19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國中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在成衣廠工作,月薪 約1 萬元,須照顧亦殘障之兄長,本件係因缺錢在網路申貸款 項,誤信租借帳戶而寄出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供不法之徒詐 欺取財,除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司法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復 參以2 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數額不多,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 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有中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常人低,本案係一時 失慮,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如再涉法,會有牢獄或金錢 損失之災,得不償失,信無再犯之虞,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原審判決已敘 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核無不合,所處之刑及諭知緩刑,無違罪刑相當法則。五、檢察官上訴要旨
本件被告雖於偵審坦承犯行,惟未與2 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填 補其等損失,原審僅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且有中 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常人低落等情,即宣告緩刑2 年,與 比例原則不符。縱認其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請求課予 被告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六、檢察官上訴之評斷
㈠刑法第74條規定:「(第1 項)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1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 年以上5 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 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第2 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 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 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 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 、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 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至今未與2位告訴人達成和解,填 補損失,原審僅以被告前科及智能狀況,宣告緩刑2 年,有 違比例原則云云,惟諭知緩刑,旨在獎勵自新,如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條件,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1703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5269號判決參看),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是否「與被害人或其家屬達 成和解」,應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 事由,又告訴人王欣顗於原審108 年2 月27日審判庭當庭表 示對本案量刑「沒有意見」(原審第23頁反面),另告訴人 劉佳偉除警詢外,不曾於偵審各庭到庭陳述意見請求賠償, 被告前既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又其因中度智能障礙,辨 識能力較常人低落,屬一時失慮、誤觸法網,所造成之損失 為1 萬6 千餘元,損害不大,基於恤刑,原審諭知緩刑,自 無不合。
㈢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在達 成受有罪判決人重回社會,適應與他人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 人格重建功能。故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 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 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 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 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 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且同屬法院裁量之 範圍,苟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殊難遽 指為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72號判決參看 )。被告為國中畢業,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在成衣廠工 作,月薪約1 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應無力負擔向公庫 支付一定金額之能力;其又需照顧亦殘障之兄長,其妹雖屬 正常但已結婚,另有家庭需要照顧,若要求被告提供義務勞 動或參加法治教育,被告將無暇賺錢養家,反造成其他社會 問題,則在被告緩刑期間,實無另諭知附加負擔或條件之必 要。第一審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宣告緩刑未課予一定條件之緩 刑負擔,有違比例原則,第二審蒞庭檢察官請求附加被告支 付公庫相當金額、或提供40、50小時義務勞動之緩刑負擔, 難以同意。
㈣綜上,原審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兼衡被告領有 中度智能障礙手冊,智能較常人低落,且收入不高,並需照 顧亦殘障之兄長,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應無再犯之虞,併 為緩刑2 年之諭知,未另附加負擔或條件,要屬法院裁量權 之適法行使,核無濫權情形,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諭知無條件之緩刑緩刑宣告為不當,不能認 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東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