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巫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830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33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 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 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 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 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 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 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 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 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巫美琪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判決過重,實難令被告折服,為此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輕判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適用簡式審判程 序,依憑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原審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 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 000 ,毒品編號:0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6 月7 日出具之 00/0000/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鑑驗報告」 欄所示之檢驗報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 包等證據,而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原判決已詳述所憑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採證認事及用法,並未違背法 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業已說明: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等語,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上訴意旨僅謂原審 就施用第二毒品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 法院量刑之期盼,難認已提出具體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之 上訴,僅係針對原判決得自由裁量以求個案妥當性之量刑事 項再為爭執,並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 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 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 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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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品名稱│ 數 量 │ 檢出成分 │ 用 途 │ 鑑 驗 報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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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明結晶│貳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合計肆點參玖捌│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
│ │陸公克) │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107 年6 月5 日出具之00│
│ │ │ │非他命 │/0000/00000000濫用藥物│
│ │ │ │ │檢驗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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