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8號
TPHM,108,上易,78,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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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志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59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38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安志國米樂企業社(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擔任00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 0 號)主管,負責店內營業與零用金動用事宜,為從事業務 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 年5 月11日、 同年5 月19日,利用其主管職務之便,將米樂企業社00店 零用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 元,易持有為所有,用以 支付其餐食、汽車拖吊費用而侵占入己。嗣經米樂企業社之 負責人即告訴人黎氏姮查覺有異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確信時 ,法院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 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



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 ,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 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 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再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 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 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承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素娟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 高靖富於偵查中之證述、切結書1 份及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 5 月份營業額明細表格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拿取米樂企業社0  0店店內零用金500 元、3,000 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為 上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都有還錢給公司,沒有主觀不 法所有意圖。當初伊車子在深坑被拖吊,伊家在羅東,對深 坑不熟,深坑到羅東沒有火車、公車等交通工具可搭乘,伊 身上沒有錢,無法回家,所以才先從零用金中借3,000 元去 繳拖車費,伊把車領回後,還剩下500 元就先還給公司,另 外的2,500 元,伊回家後就把錢補齊了,第二天伊去淡水總 公司繳回營業所得時,繳納的金額是該天正確的營業額,並 沒有短少。另外一筆500 元是因為員工從早工作到晚,都沒 有吃飯,所以用於給員工買便當吃飯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3 月1 日起在告訴人所獨資經營、址設新北市 ○○區○○街000 號之米樂企業社(店招為「花枝道」)0 0店擔任主管,負責店內營業與零用金動用事宜,為從事業 務之人,於106 年5 月11日、19日,分別經由店員楊承翰( 綽號「阿漢」)及自己拿取該店收銀機內零用金500 元、3, 000 元,用以支付106 年5 月11日該店員工等人餐飲費用及 其個人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拖吊費用等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6 頁反面至7 頁反面、40頁正反面、67頁反面、原 審卷第46至48、158 頁、本院卷第50、54、72至73頁),核 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指訴情節大致相符(見偵查卷 第2 頁正反面、4 頁反面、5 、39頁反面至40頁反面、53頁 反面、原審卷第71至77頁),復經證人楊承翰於偵查中證稱



:106 年5 月11日被告叫伊等拿收銀機裡的錢去買飯來吃, 後來是伊去買便當的,回來後伊有報備,但沒有開收據,伊 是經過被告同意去買便當的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證人 即米樂企業社00店員工李素娟於警詢中證稱:106 年5 月 19日下午3 時許,伊有在店內工作,被告當天回來店裡很生 氣,因為他的車子被拖吊,當時伊在吃飯,被告趁伊在吃飯 的時候,就說他要拿3,000 元,後來他就從收銀機拿3,000 元離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11頁)、證人即米樂企業社行政 總監高靖富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假日連假,伊臨時調他( 指被告)去別的店,後來因為伊載被告去店裡,所以伊知道 被告車子被拖吊這事,後來伊問被告這件事,他說他身上沒 有錢,就先借公司店鋪的錢去拖車場牽車。被告到處跑伊等 公司不同的店,他比較累,他有時開自己的車,公司也沒有 補貼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1頁),並有米樂企業社(琴蓮 花枝燒)(琴蓮花枝道)人事資料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106 年5 月26日新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 抄本及切結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4頁),應 堪認定。
㈡惟本件仍應審究被告於動支零用金500 元、3,000 元時,主 觀上是否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茲說明如下: ⒈告訴人雖於原審指稱:如果被告有還錢給公司,他應告訴 會計他已經還錢給店裡,伊等也沒有他還錢的紀錄,所以 被告迄未返還其動支之零用金3,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 74至75頁)。惟證人李素娟於警詢中證稱:伊看到被告拿 取店內3,000 元,後來伊跟他說,如果你再不把錢放回來 ,伊就要告訴老闆,被告才拿500 元放回收銀機等語甚明 (見偵查卷第11頁);又證人高靖富於偵查中亦證稱:簽 切結書就表示被告有拿錢並還錢等語(見偵查卷第66頁) ,則告訴人上開指述顯與證人李素娟、高靖富前開證述不 合,是否全然屬實,顯非無疑。另參以告訴人於原審亦證 稱:要對被告提告是因為被告調回淡水總公司,他說太遠 不去,後來又說不做了,他為了報復,所以向衛生局、環 保局檢舉,處處找伊等的麻煩,所以伊決定要給他法律的 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77、78頁),則告訴人與被告間既 有上開怨隙,告訴人之指述自難逕予採信。
⒉又依米樂企業社規定,00店每日固定保有金額1 萬元之 零用金,俾供該店找零、買拖把跟食材等雜支使用,使用 前須打電話向米樂企業社會計報備並備妥消費收據,被告 亦有動用該零用金之權利,當日關帳時即應將零用金金額 補回至1 萬元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51、52頁),復經告訴人、楊承翰於偵查中證述綦 詳(見偵查卷第40、67頁),應堪採信。
⒊又於被告擔任米樂企業社00店主管期間,00店內每日 保有之零用金1 萬元以及00店之每日營業額均無短少或 缺漏情事乙節,業經證人即會計謝淑貞於原審證稱:公司 規定每天晚上營業完要把營業額傳在LINE的群組,各分店 結帳方式就是看POS 機,結帳後印出來看LIST上金額多少 照相給伊等看,隔星期一開會要把前一星期業績全部帶回 來,依7 天分好日期點清楚,分店內之當日零用金與營業 額的錢,都混在收銀機裡,是當晚關帳時先算1 萬元留在 收銀機裡當零用金,剩下把POS 機的單子列印出來就知道 所餘金額有無符合當日營業額,員工每天早上也要清點零 用金有無1 萬元存在,如果不見要回報公司、去查明前一 手是誰,伊任職期間沒有印象有人反應零用金被動用至不 足1 萬元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15 至121 頁), 核與被告辯稱其動用零用金(共3,500 元)之當日,均係 先從營收將零用金補回至1 萬元,嗣再將營收補滿,故其 交回公司的營業額帳目都是正確的,並無短少等語大致相 符,參以案發後告訴人要求被告書寫之切結書上固記載被 告動支零用金之情形,惟並未記載被告對其動用之零用金 有無歸還,甚或應於何時歸還零用金等字語(見偵查卷第 17、18頁),則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據。是以,被告雖 然確有動支其持有之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行為,然其既均於數日內即將該等零用金款項補回, 實難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可言。 ⒋至告訴人所提出米樂企業社106 年度5 月份00店營業額 明細表格(見偵查卷第55頁),係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非正 式文件,不僅未見該店詳細帳目為何,亦無相關單據可資 佐證,更與證人李素娟、謝淑貞上開證述不符,自無從憑 以認定米樂企業社之營收或零用金有短少情事而為不利於 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僅足以證明被告曾 有動支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事實,惟尚 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前 開業務侵占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由於事發之後,公司經被告同意將其調回淡 水,且不可以管理店內帳務,而無須和會計有任何業務上接 觸,並立即安排其他人員接替被告至00工作,故被告所謂 已補齊之說法及會計作帳已收回此款清楚等供述均屬不實。 又切結書內容係經被告看過及告知切結書內容,被告確認後 才簽名,並無交付空白切結書予被告簽名之情,此據告訴人 指訴明確,並有該切結書可憑。況且依社會通念,如果被告 未為本件犯行,告訴人何須大費周章誣指被告?是本件業務 侵占之事實,足堪確信無訛。本件原判決認事、用法均有違 誤,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被告 雖有動支米樂企業社00店內零用金共3,500 元之行為,然 依證人李素娟、高靖富謝淑貞之證述,參以被告書寫之切 結書上並無記載被告對其動用之零用金尚未歸還,或應於何 時歸還零用金等字語,足認被告確於動用零用金行為數日內 即將該等零用金款項補回,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 之不法所有意圖。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 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佐證,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業務 侵占犯行。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被告並無業務侵占犯行,經核並未 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 ,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 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 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 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無罪諭知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 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重為爭執,難認可採, 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舒雯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孟令士提起上訴,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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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