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李佳樺
自訴代理人 俞惠佳律師
被 告 徐桂峰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自字第38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桂峰曾任職記者多年,先後擔 任過台視、華視、中視節目製作人,深知身為高級知識份子 ,發表事實言論,應經相當之查證,且須具備相當理由。詎 徐桂峰明知自訴人李佳樺為達琳國際進出口公司國際執行長 CEO,竟未經查證,基於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民國於107 年6月3日12時6分許,將「通緝啟事:有自封CEO騙吃騙喝者 ,偽造假學經歷不知廉恥。又以女色誘騙獵財,破壞他人家 庭又訟爭不休者,人人皆得誅之。不知以為然否?」訊息( 下稱系爭訊息)張貼於個人Facebook(下稱臉書)網頁,又 於同年6月3日12時許,在李佳樺於同年5 月11日所發表「今 天心情沉痛」乙文之臉書個人網頁下方留言區內,回應P0文 系爭訊息之不實言論,使其他瀏覽自訴人上開臉書網頁之人 ,均可見聞上述文字內容,嚴重毀損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2項之誹謗罪、加重誹謗罪嫌等語。二、本件自訴人上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台灣大 紀元關於「闖蕩新聞界46年,徐桂峰走過風雨」之報導、李 氷氷Angeling Lee名片、WHO-AS世界衛生組織發展遲緩兒童 親職訓練執行計畫指導委員會聘書暨宋維村授證現場照片、 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自訴人臉書 個人網頁連續截圖、被告於5 月18日以廖淑英之Line傳訊予 李氷氷Angeling Lee之內容等件(見原審卷㈠第15至41頁) 為主要論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除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 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4 項及第 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1條第1 項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 有適用(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 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有實質舉證責任,如 自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得有被告為有罪之確信者,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按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係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 者,科予不同之刑罰,係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權益所必要, 固與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無違。惟憲法第11條亦明文 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 、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促 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 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庶 免人民因表達自己意見,動輒得究,致生寒蟬效應。又刑法 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之成立,須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 之人」所發之言論,及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特定人或可推 知之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 參照)。是行為人針對特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 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 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口出穢言謾 罵告訴人,或指摘、傳述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辱罵、毀損名譽者為何人,對於告訴人之名譽自無貶 損可言,即不構成此罪,要屬當然。再行為人對於指摘或傳 述之事,究是否係針對特定之人可以誹謗,依上所述於自訴 案件,自應由自訴人依法對於行為人係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若其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得 有確信之心證者,揆諸首揭說明及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 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系爭訊息張貼於個人臉書網頁,又在 自訴人李佳樺所發表「今天心情沉痛」乙文之臉書個人網頁 下方留言區內,轉貼系爭訊息等情(見本院卷第195頁), 惟堅決否認有誹謗自訴人之犯意,辯稱:我當新聞記者40幾 年,我發現社會亂象,我跟林真邑打了8 年的官司,我講的 部分是講有這樣一個人,希望提醒大家,我轉給上訴人的時 候,他是希望我能幫忙他同居人,我就回答他有這樣一個人 ,我們見面以後再口頭告訴他說貼的是誰,因為不能在貼文 說是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為系爭訊息屬 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且內容無指名道姓,皆為疑問句,難
認有詆毀自訴人的情事;另被告將系爭內容轉貼到自訴人臉 書部分,被告並非指射自訴人,自訴人也知道這些內容不是 在講他,係基於自訴人請求推介知名命理師林真邑之善意釋 明,並無意詆毀自訴人的犯意等語。本院經查: ㈠被告徐桂峰確有於自己及自訴人臉書上,張貼系爭訊息等事 實一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上開自訴人臉書個人網頁連 續截圖(見原審卷㈠第27至31頁)在卷可考,亦核與告訴人 李佳樺之指訴相符(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此部分事實 ,固堪認定。
㈡然依上開訊息容客觀上來看,並未提及任何人之姓名、綽號 或足以辨識出其所指對象之用語,是一般不特定人點閱上開 被告或自訴人臉書之個人網頁,雖能查悉被告張貼之系爭訊 息,係在質疑、指摘某人之行事風格專以CEO 自稱,騙吃騙 喝者,偽造假學經歷不知廉恥,又以女色誘騙獵財,破壞他 人家庭又訟爭不休者。然上開訊息內容既未明白指述何人, 亦無暗示係指何人,則通常一般人單從上開留言訊息內容, 尚無從查知被告所指述之人究係何者,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有於系爭訊息提到「有自封CEO 騙吃騙喝者」,但亦 未指明所謂自封為CEO 騙吃騙喝者究係何人,從上開訊息亦 無從得知,被告上開訊息所影射之CEO 究指何人。自訴人固 提出上揭李氷氷Angeling Lee名片、WHO-AS世界衛生組織發 展遲緩兒童親職訓練執行計畫指導委員會聘書暨宋維村授證 現場照片、經濟部商業司輕易豐盛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等 件為證,然此僅能證明自訴人為達琳國際進出口公司國際執 行長CEO,惟臺灣有CEO執行長頭銜並非僅僅自訴人一人,尚 無從證明系爭訊息所指之CEO 即為轉指自訴人。至於被告固 於5 月18日以廖淑英之Line傳訊予李氷氷Angeling Lee,稱 呼自訴人為「佳樺CEO閣下」,且於107年6月3日12時許,在 自訴人於同年5 月11日在其臉書所發表「今天心情沉痛」一 文下方之留言區內,張貼系爭訊息。然被告既尊稱自訴人為 「佳樺CEO 閣下」,顯係尊重自訴人之意思,反而與上揭訊 息係誹謗他人之含意,兩者迥然不同。是被告辯稱上開訊息 是在回應自訴人央請被告轉介命理師林貞邑乙事,並非指涉 自訴人云云,尚非顯不足以採信。
㈣再觀諸被告上開訊息「今天心情沉痛」一文,其內容明顯係 在陳述自己因知悉遭他人背叛、欺騙或詆毀而有所感傷,因 此心情沉痛,亦非完全係在誹謗特定人,此由其下方之「又 受傷了,氷氷女兒…」、「哈哈!又誰敢讓你傷心?」等留 言可知;而依自訴人提出之上開與被告之Line訊息內容(見 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亦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先前關係尚稱
良好,通常一般人對照被告上開轉貼之訊息與前後留言,亦 難以直接得出系爭訊息是在影射誹謗自訴人。是被告辯稱: 因自訴人曾請伊推薦命理師林真邑幫自訴人公司命名,伊想 告訴自訴人不要找他……,因為伊與林真邑打了八年官司, 是在講有這樣一個人,希望提醒大家,待見面以後再告知自 訴人這個人是誰,因為不能在貼文裡面說是誰等語,亦非顯 不足以採信。
㈤至於自訴人上訴意旨所指,被告留言既不指名道姓林真邑, 或提及命理師、公司命名等語,如何得從上訴人似乎因知悉 遭人背叛、欺騙或詆毀而有所感傷乙情,連結至被告想告訴 上訴人不要找林真邑幫公司命名,足見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云 云;又被告於原審辯稱:伊於107年6 月3日張貼系爭訊息時 ,根本不知道上訴人是CEO云云,惟被告於107年5 月18日以 廖淑英/徐桂峰老婆之LINE傳訊予上訴人,即尊稱上訴人為 「佳樺CEO閣下」,足徵被告於107年6月3日張貼系爭訊息時 ,已然確知上訴人自稱CEO 事實,被告上開所辯屬臨訟卸責 之詞,不可採信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 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 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雖然 被告上開辯解前後有所矛盾,此乃被告合法行使辯護權所為 之適法辯解,惟如積極證據已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時,被 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 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被告所貼 系爭訊息確係在誹謗自訴人之確信,則參照上開說明,亦不 得僅以被告所持之辯解不能成立,即持此反推認此係屬積極 證據,而據以認定被告犯行,致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所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 實意旨相背。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確有於其臉書及自訴人上開臉書網頁 之留言區內張貼系爭訊息,惟系爭訊息既未提及上訴人之姓 名,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訊息是在影射上訴人 ,況系爭訊息內容客觀上明顯係在陳述自己因知悉遭他人背 叛、欺騙或詆毀而有所感傷,因此心情沉痛,並非完全係在 誹謗特定人。是綜合上情,本件自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自 訴意旨所指構成刑法誹謗罪之事實,則本於憲法第11條保障 人民之言論自由,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之本旨,揆諸 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原審據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
不當。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可採,本件 上訴人上訴乃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