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723號
TPHM,108,上易,723,201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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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815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880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春煌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 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位於桃園市 中壢區之世紀KTV ,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以新臺 幣(下同)5萬元之代價購得愷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7 年3 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旁公園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愷他命共3包(其中1包為白色 粉末,其中2 包為白色結晶,含無法與愷他命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共3個,驗前淨重共85.253公克,驗餘淨重共85.1461公 克,純質淨重共85.1668公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二、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復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



偵查卷第6至8頁、第46頁至背面、第61頁至背面;原審卷第 15頁背面、第18頁;本院卷第23頁背面),核與證人魏子揚 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5至16頁背面),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 片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7至22頁、第32至38頁)。又扣案 之白色粉末1包、白色結晶共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1 包(含未完全析離之包 裝袋1個,驗前淨重0.015公克,驗餘淨重0.0082公克,純質 淨重0.014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無法與白色粉末完全析 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淨重共85.238公克,驗餘淨重共85.13 79公克,純質淨重共85.1528 公克),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4月17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 參(見偵查卷第53至54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法定 20公克以上甚明,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列之第 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被告持有 之上開第三級毒品,顯已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罪。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規定。 審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及被告無視毒品對國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秩序可能形成之危害,竟仍持有數量非微之第三級 毒品,其行為應予非難,惟持有期間非長,造成之危害較輕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查卷第6頁)暨其犯後自始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敘明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純質淨重共85.1668公克 之行為,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是 該毒品即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規定沒收之;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部分,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 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



收之;其中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諭知 沒收;至為警扣得之手機1 支(含SIM卡)、香菸1支、現金 140,600元、分裝袋1包,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故均不 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目前尚有負債並需固定還債,原審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太重,負擔不來,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按量刑輕重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倘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被告所犯罪行之量刑刑度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為審酌如上,其量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參以被告持有毒品之量超出法定標 準甚多,原審併與考量後以2千元折算1日核算,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銘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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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