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憲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楊宗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
易字第1460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0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俊憲有罪部分均撤銷。
黃俊憲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黃俊憲就附表一、三所示部分均涉 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原審審理後, 認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詐欺取財罪,各判處如原判決 附表四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諭知被告被訴如 附表一所示部分無罪,嗣被告對前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有 刑事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至34頁反面),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明確供稱:我是就有罪部分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是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 被告提起上訴之有罪部分,至前開無罪部分,則因檢察官未 提起上訴而確定,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宗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 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確定)、李品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 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李環濱(所 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林士豈(已更名為林昇豐,下仍 稱林士豈,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廖 呈瑞(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陳宜君(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3 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及夏柱翔【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有罪在案】於民國 101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人 (下簡稱大飛)所組成,犯罪行為及組成成員橫跨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與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
、李環濱、林士豈、廖呈瑞、陳宜君及夏柱翔等人在臺灣組 成車手集團,被告則擔任車手頭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款項, 並至桃園縣(已改制為桃園市)內壢火車站附近通訊行購買 詐騙聯繫所用門號及手機2組,其中1組供車手與大陸通訊, 另1組則供被告與大飛聯繫,提款前大飛會以上開電話聯絡 車手即被告、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林士豈、 廖呈瑞、陳宜君及夏柱翔等人告知提款卡放置地點及提款卡 密碼,再由車手即被告、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 、林士豈、廖呈瑞、陳宜君及夏柱翔前往提領,並於提領後 交給車手頭即被告,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網路人力銀行或 報紙刊登不實廣告訊息,致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瀏覽上揭徵 人訊息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所申請如附表一 所示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提款卡等資料,交予依詐欺集團指 示之藍奕鈞(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103年易緝 字第12號判決有罪在案)、洪益華(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臺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有罪在案)收受(被告 被訴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或 由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帳戶予 藍奕鈞、許朝聘(許朝聘所涉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北地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有罪在案),再由藍奕鈞等人交予 夏柱翔轉知或親自轉知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再由該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日期,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三 所示被害人,向渠等佯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致如附表 三所示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電話指示將如附表三所 示金錢匯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俟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匯款 後,由大飛指示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廖呈瑞 、陳宜君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之ATM提款機提領如附 表三所示帳戶內由被害人受騙匯入之金錢,因認被告就附表 三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 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 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 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 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縱經轉換 為證人,且所述內容一致,仍屬共犯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 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亦不能因其已轉換為證人,即謂得 以該證詞(按仍屬自白之範疇)作為其他共犯自白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1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 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 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 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 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 ,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 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 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自白之補 強證據延伸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 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 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 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 而言。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有無重大矛盾或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情事、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定,僅足 為判斷其證述有否瑕疵之參考,而其與被告間之關係如何、 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要恩怨糾葛、曾否共同實施與本案無 關之其他犯罪等情,既與所述其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 實性判斷無涉,自不能以之作為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事實 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再「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 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 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 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 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 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 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既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之前開說明,自無庸就本 判決所引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一一加以論析。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以(1)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2)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李環濱、林士豈、廖呈瑞 及陳宜君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3)證人即另案被告夏柱翔 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4)告訴人趙淑女、劉凱尹、李思誼 、楊子妶、鄭意娟、黃廷瑋、林浚騰、張凱倫、林錫甫、林 洋正、王瑋禎及被害人李伊珊、羅心妤於警詢之指訴、(5) 告訴人劉凱尹、李思誼、楊子妶、鄭意娟、黃廷瑋、林浚騰 、林洋正、王瑋禎及被害人李伊珊之匯款單據及轉帳紀錄、 (6)告訴人趙淑女、劉凱尹、李思誼、鄭意娟、黃廷瑋、林 浚騰、張凱倫、林錫甫、林洋正、王瑋禎及被害人李伊珊、 羅心妤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7)監視器翻拍 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對於認識李品樺、夏柱翔固坦 認在卷,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 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等語。六、本院之判斷
(一)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確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 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 三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其後並經詐欺集團車手
即另案被告余宗翰、李品樺、廖呈瑞、李環濱、陳宜君等人 領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趙淑女、劉凱尹、證人即被害 人李伊珊、證人即告訴人羅心妤、李思誼、楊子妶、林浚騰 、張凱倫、鄭意娟、黃廷瑋、林錫甫、林洋正、王瑋禎於警 詢證述明確(見偵字卷二第2至6、9至10、15至16頁、偵字 卷四第106至108頁、易字卷三第41頁反面至第77頁、偵字卷 二第27至29、34至35、73頁反面至第75頁反面、第78至80頁 反面、第41至44、55至56、89至92頁、偵字卷四第115至116 頁、偵字卷二第96至97頁),並有(1)車手余宗翰提款照片 (見偵字卷二第108至110頁,為附表三編號1部分之證據) 、(2)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車手余宗翰提 款照片(見偵字卷二第11、108至110頁,為附表三編號2部 分之證據)、(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 李伊珊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車手余宗翰提款照片(見偵 字卷二第17、18、108至110頁,為附表三編號3部分之證據 )、(4)告訴人羅心妤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車手余宗翰提款照片(見易字卷三第43頁正反面、偵字卷二 第108至110頁,為附表三編號4部分之證據)、(5)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車手余宗翰提款照片 (見偵字卷二第30、117至119頁,為附表三編號5部分之證 據)、(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車手余宗翰提款照片(見偵字卷二第36、117至119頁,為附 表三編號6部分之證據)、(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影本、車手李品樺、廖呈瑞提款照片(見偵字卷 二第57、123至125頁,為附表三編號7部分之證據)、(8)郵 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浚騰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車手李品樺提款照片(見偵字卷二第76頁正反面 、第126頁,為附表三編號8部分之證據)、(9)臺灣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影本、國泰世華銀行MyATM明細表影本、車手李品樺取款照 片(見偵字卷二第45至48、120至121、126頁,為附表三編 號9部分之證據)、(10)車手李品樺提款照片(見偵字卷二 第126頁,為附表三編號10部分之證據)、(11)華南銀行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林錫甫華南銀行存款往來 明細表、車手李環濱、陳宜君提款照片(見易字卷三第14至 16頁反面、第23頁反面至第25頁反面、偵字卷二第129至1 41頁,為附表三編號11部分之證據)、(12)台新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車手李環濱、陳宜君提款照片(見偵 字卷四第117頁、偵字卷二第129至141頁,為附表三編號12 部分之證據)、(13)轉帳資料列印畫面、車手李環濱、陳宜
君提款照片(見偵字卷二第98、129至141頁,為附表三編號 13部分之證據)等在卷可考,復有彰化商業銀行龍潭分行10 1年8月8日彰龍潭字第1011403號函及檢附資料、太平宜欣郵 局101年8月9日101年宜字第017號書函及檢附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五權分行101年8月9日華五字第10100161號函及檢附 資料(見偵字卷二第22至25、83至85、101至103頁)、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104年12月8日重營字第10400009 30號函及檢附資料、附表二編號2所示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見易字卷二第129至130、164頁)等附卷可稽;又車手 余宗翰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車手李品 樺所犯如附表三編號7至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車手廖呈瑞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車手李環濱所犯如 附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車手陳宜君所犯如附 表三編號11至13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則分別經原審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9月、4月、3月、5月、6月確定,亦有原審判決 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起訴書固認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且認被告參與如 附表三所示犯行,然卷內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為此部分犯 行
1.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認識綽號「奇奇」與「小夏」之男子, 但沒有加入綽號「老哥」為首之詐騙集團,也不知道綽號「 奇奇」與「小夏」是否為詐騙集團成員,我沒有從事詐欺車 手頭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9至30頁、偵字卷四第15頁)。於 原審供稱:我真的沒有參與這件事情,我完全沒有幫別人提 領款項等語(見易字卷一第56頁反面)。於本院供稱:我真 的沒有參與犯罪,我不是詐騙集團的人,跟詐騙集團沒有關 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108頁反面)。足認被告自 警詢、原審及本院均堅決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本案犯 罪(本院按: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是否擔任車手頭一 事加以訊問,無從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2.證人李品樺、夏柱翔固均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然依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該2人與被告既屬共犯關係,所為證述僅屬 共犯間之自白,尚不得以共犯間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仍須 有其他補強證據,方得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1)證人李品樺於警詢證稱:我是經友人黃俊憲介紹擔任車 手,黃俊憲當時是車手頭,由黃俊憲、我、李環濱、綽 號小廖與夏柱翔在臺灣成立車手集團,黃俊憲擔任車手 頭云云(見偵字卷一第18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我於1 01年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有領取帳戶中之詐騙款項,領 完後交給黃俊憲,黃俊憲負責從款項裡面拿取百分之1.5
給我,他自己可以拿百分之1,剩下的黃俊憲拿去新竹, 我不知道他會拿給誰云云(見偵字卷四第77至79頁); 於原審證稱:我於101年1月初加入「大飛」所屬之詐欺 集團,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設有詐欺機房,並由我、黃 俊憲、李環濱、廖呈瑞及夏柱翔等人在臺灣地區組成車 手集團,負責提領被害人受騙而匯入帳戶之款項,黃俊 憲會提供行動電話及SIM卡給我使用,供我與大陸地區成 員聯繫,每隔2星期至1個月就會更換1次號碼;大陸地區 的成員會打電話給我,要我去特定地點拿取提款卡,密 碼會寫在提款卡後方,以便我至ATM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因黃俊憲是負責在臺灣地區接應之人,故我領完錢後, 當日會將領得之款項交給黃俊憲,再由黃俊憲拿去新竹 交給不詳男子云云(見易字卷二第67至80頁反面)。證 人夏柱翔於警詢證稱:我是在今(101)年3月底、4月初 左右加入該詐欺集團,是我朋友何柏霖先介紹我認識該 詐欺集團成員綽號「小俊」之男子,經小俊吸收我進入 他所屬的詐欺集團,小俊找我加入該集團後,指示我負 責取件及提款,小俊就是黃俊憲云云(見偵字卷一第58 、63頁反面);於偵查證稱:我於101年3月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是黃俊憲介紹我加入,黃俊憲有提供行動 電話給我使用,每隔2至3週就會更換1次手機,但都是大 陸地區的成員打給我,指示我要去何處拿取提款卡,等 我拿到提款卡後,大陸地區的人會再打電話跟我說要用 哪張提款卡去領錢,並跟我約交錢的地點,等我到達指 定地點後,就會看到黃俊憲在該處等待,我就把錢交給 黃俊憲;詐欺集團中除黃俊憲外,我還認識李品樺,當 初就是黃俊憲指示李品樺教我如何去領錢云云(見偵字 卷四第83至88、91至92頁);於原審證稱:當初是黃俊 憲找我加入詐欺集團,並要李品樺教我熟悉取款流程, 李品樺教完我後,黃俊憲就提供行動電話及SIM卡給我使 用,每隔一陣子就會更換1次手機,我會接到大陸地區的 成員打來的電話,跟我說要去哪裡拿提款卡,並指示我 使用何張提款卡去提款,領完錢後,會指示我要去何處 找黃俊憲,我再將錢交給黃俊憲,黃俊憲當天就會按照 約定好的比例折算報酬給我云云(見易字卷一第170至18 2頁)。證人李品樺、夏柱翔固均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負責收取伊等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並提供行動 電話及SIM卡供伊等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等語,所證情節 與現今詐欺集團分工模式,由車手頭負責與旗下車手聯 絡、交付人頭電話、分配車手報酬,並收取旗下車手所
交付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上游集團成員等節亦相吻合, 然證人李品樺、夏柱翔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 可採,仍應視伊等所為證述是否有瑕疵或矛盾之處而定 。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被告與證人李品樺 、夏柱翔既為共犯關係,縱令此2證人就部分事實證述一 致且與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相符,然伊等所為證述仍 屬共犯證述,不能相互作為補強證據,而仍須有其他補 強證據方得執為不利被告之論斷。
(2)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之證述非無瑕疵、矛盾可指 ①證人李品樺於原審證稱:我有帶夏柱翔、李環濱還有 廖呈瑞云云(見易字卷一第45頁反面),倘證人李品 樺所證此節屬實,且被告確實擔任前開詐欺集團車手 頭,於此情況下,何以僅證人夏柱翔證稱有將錢交給 被告,而證人李環濱、廖呈瑞均證稱不認識被告,亦 非將錢交給被告(證人李環濱、廖呈瑞證述詳後), 是就證人李品樺與證人李環濱、廖呈瑞之證言相互對 照,確與一般常情有所出入。
②證人夏柱翔固證稱:我係經被告介紹加入詐欺集團, 被告找李品樺教導取款流程,並交付手機給我使用等 情,業如前述,揆諸證人李品樺於原審證稱:夏柱翔 加入詐騙集團過程我不清楚,我只知道是何柏霖介紹 的,因為當初夏柱翔好像沒有工作機會,而且夏柱翔 當時是何柏霖的小弟,我忘記夏柱翔在給我帶的時候 的聯絡手機是如何來的,我跟夏柱翔交接的期間,因 為夏柱翔是跟在我身邊學習,所以他不會有手機,只 會有夏柱翔個人私人的電話號碼等語(見易字卷二第7 2頁),堪認證人李品樺、夏柱翔就夏柱翔究竟如何加 入詐欺集團、被告有無交付行動電話供夏柱翔使用等 重要過程,所證亦有扞格之處。
③據上,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之證詞確有矛盾之處,所 為證述是否可信,尚非無疑。
④參諸被告曾被訴於101年3月間某日加入自稱「經理」 、「陳哥」、「老哥」之成年人所組成電話詐欺集團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夏柱翔、林士豈擔任車手,持該詐欺集團以 詐欺或其他方式取得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詐得款項, 由被告擔任車手頭,負責向夏柱翔、林士豈(林士豈 先交付夏柱翔,再由夏柱翔轉交被告)收取提領款項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02年度偵字第23132號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349號判決認該案除李品樺、夏柱翔之證述 外,卷內並無其他充足補強證據資為憑佐,且李品樺 、夏柱翔證述尚有瑕疵,自難僅憑李品樺、夏柱翔有 瑕疵之證述,在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之情況下,逕為被 告不利認定,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經本院以107年度 上易字第10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原審法院104年 度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87 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2至147頁反面、第51至67頁反面、第70頁正 反面),足認是否得僅憑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上開證 詞而為被告不利認定,確有疑義。
(3)證人廖呈瑞、李環濱之證述無法作為證人李品樺、夏柱 翔證詞之補強證據
①證人廖呈瑞於警詢證稱:當時我不知道李品樺從事詐 欺提款車手……,經過我的逼問之下,他才說他在做 詐騙,我只聽他說提款後都是將錢交給綽號「小俊」 的男子,編號E是綽號「小俊」的人,也就是黃俊憲等 語(見偵字卷一第23頁正反面)。於偵查證稱:我101 年4月3日借車給「錡錡」即李品樺……要我到便利商 店裡面領錢,他陪同我一起進去,領到錢後,錢由李 品樺拿走,我不知道他把錢花在哪裡等語(見偵字卷 四第33頁)。於原審證稱:本件起訴之共同被告余宗 翰、李環濱、李品樺、黃俊憲、林士豈、陳宜君及同 案共同被告夏柱翔,我只認識李品樺、夏柱翔,其他 被告都不認識,李品樺沒有告訴我提款卡的來源等情 (見易字卷一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業已證稱係與 李品樺共同前往提領款項,但不認識被告等情明確。 證人廖呈瑞固證稱曾聽李品樺說提款後都是將錢交給 綽號「小俊」的男子乙節如前,然此係聽聞自李品樺 ,是尚難執此即認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
②證人李環濱於警詢證稱:我不知道所提得贓款交予集 團何人……犯罪嫌疑人目錄表(一)中照片,編號B是 我本人,編號C者綽號奇奇,編號D綽號大刀,其餘我 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25頁正反面)。於偵查證 稱:……我的工作就是領錢,領完錢後依電話指示放 在大賣場置物櫃或麥當勞廁所內,錢放妥後,再以電 話聯絡「陳哥」,酬勞直接按比例抽去等語(見偵字 卷四第34頁)。於原審證稱:本案的工作係介紹,我 不知道「小毛」的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屬公司,電話裡
負責叫我領錢的人好像是陳哥之類的,我沒有因為本 件工作與李品樺接觸聯絡過等語(見易字卷二第115至 119頁)。亦明確證稱不認識被告,集團內命伊領錢者 為「陳哥」,並無因本案而與李品樺接觸聯絡等情在 卷。
③是依證人廖呈瑞、李環濱所證前情,實難作為證人李 品樺、夏柱翔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述之補強證據。 (4)證人余宗翰、陳宜君之證述無法作為證人李品樺、夏柱 翔證詞之補強證據
另案被告余宗翰、陳宜君雖均坦認有取款之事實,然① 證人余宗翰於警詢指認照片時供陳:編號A就是夏柱翔, 其他我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字卷一第16頁反面);於偵 查供稱:只認識夏柱翔等語(見偵字卷四第62頁)。② 證人陳宜君於警詢指認照片時亦供陳:編號B是我男朋友 李環濱本人,編號D綽號大刀,其餘我不認識等語(見偵 字卷一第27頁反面),且該2人均未證稱係將領取款項交 予被告,或係被告與伊等聯繫等節(見偵字卷一第13至1 7、26至27頁反面、偵字卷四第33至34、61至63頁),自 無從以該2證人之證述作為證人李品樺、夏柱翔證詞之補 強證據。
(5)至檢察官所提出之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 警詢之指述、匯款單據及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固足以證明如附表 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分別以如附表三所示詐欺手法詐騙,致分別陷於錯誤, 因而各自將如附表三所示款項轉帳至如附表三所示帳戶 內,並由車手余宗翰、李品樺、廖呈瑞、李環濱、陳宜 君等人分別至ATM提領款項,業如前述,然尚無法以此推 論被告參與其中,亦無法以此部分事證作為證人李品樺 、夏柱翔證述之補強證據。
(6)據上,證人李品樺、夏柱翔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補 強伊等所證屬實。
(三)勾稽以上,證人李品樺、夏柱翔雖證稱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負責收取伊等所領取詐欺贓款,並提供行動電話及SI M卡供伊等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繫等情,然卷內證據均不足為 該2證人證述屬實之補強證據,伊等所為證述亦非全無瑕疵 ,自難僅憑證人李品樺、夏柱翔證詞即認被告所辯不可採, 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亦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 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之心證,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前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依前述證據詳加推敲,遽認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部分 ,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予以論罪科 刑,自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參與犯罪,不是詐騙集團的人 ,跟詐騙集團沒有關係等語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均撤銷 ,另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孫治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倩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編│帳戶所│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
│號│有人 │ │ │ │
├─┼───┼──────────┼─────┼──────┤
│1 │吳任遠│台新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帳戶資料由藍│
│ │ │(下稱台新○○分行)│00000000 │奕鈞收受 │
│ │ │ │ │ │
├─┼───┼──────────┼─────┼──────┤
│2 │周世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帳戶資料由藍│
│ │ │○○○○郵局 │00000000 │奕鈞收受 │
│ │ │(下稱○○○○郵局)│ │ │
├─┼───┼──────────┼─────┼──────┤
│3 │張家誠│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帳戶資料由洪│
│ │ │(下稱華南○○分行)│373284 │益華收受 │
└─┴───┴──────────┴─────┴──────┘
附表二
┌─┬───┬──────────┬─────┬──────┐
│編│帳戶所│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
│號│有人 │ │ │ │
├─┼───┼──────────┼─────┼──────┤
│1 │邱士良│彰化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提供帳戶予許│
│ │ │(下稱彰銀○○分行)│00000000 │朝聘,經臺灣│
│ │ │ │ │新竹地方法院│
│ │ │ │ │以101年度竹 │
│ │ │ │ │東簡字第269 │
│ │ │ │ │號判決有罪確│
│ │ │ │ │定 │
├─┼───┼──────────┼─────┼──────┤
│2 │楊偉成│華南商業銀行○○分行│000-000000│提供帳戶予許│
│ │ │(下稱華南○○分行)│000000 │朝聘,經臺灣│
│ │ │ │ │臺北地方法院│
│ │ │ │ │以102年度簡 │
│ │ │ │ │字第273號判 │
│ │ │ │ │決有罪確定 │
├─┼───┼──────────┼─────┼──────┤
│3 │林恒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提供帳戶予與│
│ │ │○○○○分行(起訴書│000000 │藍奕鈞,經臺│
│ │ │附表誤載為○○分行,│ │灣臺中地方法│
│ │ │下稱○○○○郵局) │ │院以101年度 │
│ │ │ │ │簡字第822號 │
│ │ │ │ │判決有罪確定│
└─┴───┴──────────┴─────┴──────┘
附表三
┌─┬─┬────┬────┬────┬────┬────┬────┬────┬──┐
│編│被│轉帳地點│轉帳金額│轉帳日期│詐騙款項│詐騙方式│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
│號│害│ │(新臺幣│ │轉入帳號│ │ │ │人 │
│ │人│ │) │ │ │ │ │ │ │
├─┼─┼────┼────┼────┼────┼────┼────┼────┼──┤
│1 │趙│臺中市中│3萬元 │101年6月│彰銀○○│佯裝購物│(1)101年│(1)OK便 │余宗│
│ │淑│區自由路│ │26日 │分行 │網站人員│ 6月26│ 利商 │翰 │
│ │女│2段38號 │ │ │00000000│佯稱付款│ 日22 │ 店桃 │ │
│ │ │彰化銀行│ │ │00000000│方式設定│ 時28 │ 園武 │ │
│ │ │ATM │ │ │0 │錯誤,需│ 分許 │ 陵店 │ │
│ │ │ │ │ │ │依指示前│(2)101年│(2)桃園 │ │
│ │ │ │ │ │ │往自動櫃│ 6月26│ 市中 │ │
│ │ │ │ │ │ │員機操作│ 日22 │ 平店 │ │
│ │ │ │ │ │ │更正取消│ 時53 │(3)全家 │ │
│ │ │ │ │ │ │設定。 │ 分許 │ 便利 │ │
├─┼─┼────┼────┼────┤ ├────┤(3)101年│ 商店 │ │
│2 │劉│桃園市桃│7,489元 │101年6月│ │佯裝購物│ 6月26│ 吉昌 │ │
│ │凱│園區大有│ │27日 │ │網站人員│ 日23 │ 店 │ │
│ │尹│路189號 │ │ │ │佯稱付款│ 時7分│ │ │
│ │ │台新銀行│ │ │ │方式設定│ 許 │ │ │
│ │ │ATM │ │ │ │錯誤,需│ │ │ │
│ │ │ │ │ │ │依指示前│ │ │ │
│ │ │ │ │ │ │往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操作│ │ │ │
│ │ │ │ │ │ │更正取消│ │ │ │
│ │ │ │ │ │ │設定。 │ │ │ │
├─┼─┼────┼────┼────┤ ├────┤ │ │ │
│3 │李│臺中市沙│2萬4,998│101年6月│ │佯裝購物│ │ │ │
│ │伊│鹿區東晉│元 │27日 │ │網站人員│ │ │ │
│ │珊│路253號 │ │ │ │佯稱付款│ │ │ │
│ │ │沙鹿北勢│ │ │ │方式設定│ │ │ │
│ │ │郵局ATM │ │ │ │錯誤,需│ │ │ │
│ │ │ │ │ │ │依指示前│ │ │ │
│ │ │ │ │ │ │往自動櫃│ │ │ │
│ │ │ │ │ │ │員機操作│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