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623號
TPHM,108,上易,623,2019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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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 年度
簡上字第178 號,中華民國108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2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進財與告訴人吳龍堂就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與798 地號土地邊界址有糾紛 ,被告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前後,欲將位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鋪設水泥平台,明知吳龍堂在該 處設置4 根內含鋼筋之塑膠管(下稱「系爭塑膠管」)為界 址,竟基於毀損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將上開塑 膠管破壞,再將之據為己有,用以穩固地基鋪設水泥平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吳 龍堂之指述、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照片及資料等證據,為其 主要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據被告於原審固不 否認有將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塑膠管以電鑽將之鋸斷後,埋 設於住處(即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方土地下方, 用以穩固所鋪設之水泥平台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或毀損 犯行,辯稱:系爭塑膠管係埋設於伊所有之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上,伊覺得自己有權可以處理,才將在地面上 之系爭塑膠管鋸斷,而且,系爭塑膠管裡面有鋼筋及水泥, 伊無法用手拔起,才會用電鑽鋸掉,鋸掉後,伊有看到地面 下方還有一截。又告訴人所設置之系爭塑膠管係自91年起即 埋設於被告之土地上,除內含鋼筋外,尚灌滿水泥,具有相 當重量無法輕易動搖或移除,被告始以電鑽將系爭塑膠管截 斷,應認系爭塑膠管已附合於被告的土地上,所有權屬於被 告所有,從而,被告自有權可以處分系爭塑膠管,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等語。經查: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且告訴人是否已就該犯罪事實提起告訴,應就告訴人所指述 之被害情節為斷,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 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有無遺漏, 在所不問。查,本案被害人吳龍堂於107 年3 月7 日於警局 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陳明其於107 年2 月27日上午9 時許, 至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方農地工作時發現,其所豎 立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後門處之系爭塑膠管不見了 ,而該處遭鋪設水泥平台,伊認為應該是地主林龍童(即被 告父親)所移除,且丟到伊不知道的地方,伊要提出竊盜的 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 頁反面),嗣經警察追查後,查悉為 移除系爭塑膠管者為林龍童之子林進財,堪認犯罪被害人吳 龍堂係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即向司法警察官表明欲 就移除其所設置系爭塑膠管之人提出告訴,而告訴祇須指明 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已足,其所訴之 犯罪事實該當何種犯罪則為法律之評價,縱使告訴人所訴罪 名有所缺漏或錯誤,亦應認已為訴追之表示,是其告訴意旨 ,應認告訴人就毀損部分亦已合法提出告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107 年2 月12日過年前後,有將豎立於其新北市○○ 區○○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之系爭塑膠管以電鑽鋸掉,並 將所鋸斷之塑膠管鋪設於原處之水泥平台下方,用以穩固水 泥平台之用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2 至3 、46頁,



原審卷第62至63、181 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 審審理中指述綦詳(見偵卷第4 、46頁,原審卷第188 頁) ,且有告訴人指認系爭塑膠管失竊位置照片2 紙、告訴人所 提其設置塑膠管作為界標之現場照片36紙、上開水泥平台遭 強制執行拆除後之現場照片4 紙可稽(見偵卷第10、23至42 頁,原審卷第169 至170 、189 頁),固堪信為真實。 ㈢惟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或同法第354 條所規定毀損 他人物品罪之犯罪客體應為他人之物,如係行為人得自行處 分之物,行為人將之處分,自無構成刑法竊盜罪或毀損他人 物品罪之餘地。又民法第811 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 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準此,動 產附合於不動產後,若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已因附 合而使不動產所有權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所謂重要成分, 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者 而言,且此種結合,並以非暫時性為必要。查系爭塑膠管為 告訴人吳龍堂於91年間所設置,並豎立於被告位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居所後方土地上,作為其與被告間之土地 邊界界址劃分之用,此據告訴人指述在卷(見偵卷第46頁) ,惟,被告辯稱:系爭塑膠管乃位於其所有(應指其父林龍 童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並非告訴 人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上等語,而經原審法 官至現場勘驗並會同新北瑞芳地政事務所人員以告訴人及被 告所指出系爭塑膠管之位置(告訴人主張噴紅漆位置為系爭 塑膠管之原豎立處;被告主張噴紅漆位置為往屋子方向約4 公分處為系爭塑膠管豎立處),囑託地政人員加以測量後, 不論依據告訴人或被告所指出之位置,系爭塑膠管均係位於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及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7 年11月29日新北瑞地 測字第1074052248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 卷第99至107 、143 至145 頁),而新北市○○區○○段00 0 地號土地為被告之父林龍童所有,此由被告所提出之地籍 圖、權狀影本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21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53804034號函、新北市瑞芳地 政事務所107 年8 月1 日測量之複丈成果圖加以比對勾稽即 可確悉(見偵卷第9 、56頁,原審卷第67、175 頁),是被 告辯稱:系爭塑膠管係位於其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土地上,非位在告訴人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 地上,應屬有據。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系爭塑膠管從 91年就存在了,在地面上的高度約150 公分左右,伊無法用 手把系爭塑膠管拔起來,且系爭塑膠管內有鋼筋跟水泥,伊



就是因為拔不起來才用電鑽鋸斷,鋸的時候有鋸到塑膠管內 的水泥,鋸斷後,地面下方還有一截塑膠管等語(見原審卷 第181 、187 頁)、告訴人吳龍堂則稱:伊所豎立的這些界 標(包含系爭塑膠管)長度均是2 米,伊是在91年6 月間訂 作塑膠管,並請工人在塑膠管內放鋼筋跟灌滿水泥埋到伊的 土地上作為界址,因為這樣比較堅固耐用,不會倒掉,也比 較不會被拔掉或鋸掉,塑膠管在地面上約165 公分,在地面 下約35公分等語(見原審卷181 至182 、188 頁),再佐以 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與系爭塑膠管相同作為界標使用之塑 膠管照片(見偵卷第39至40頁),其內確有鋼筋並灌滿水泥 ,足認被告所辯:伊無法用手拔除系爭塑膠管乙節,應係屬 實。而系爭塑膠管既已內插鋼筋並灌滿水泥而置入被告之父 所有之土地達至少35公分之深,且自91年6 月豎立至107 年 2 月間遭被告鋸斷前,期間長達15年之久,歷經颱風、地震 等災害,均未傾倒或毀壞,復被告亦稱伊無法拔除,才用電 鑽鋸斷,足認系爭塑膠管顯已密合、結合於土地,屬於土地 之重要成分,從而,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應由新北市○ ○區○○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塑膠管之所有權 ,而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之 父親林龍童,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將父親土地上之系爭塑 膠管加以移除、使用,難認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亦難以認定具有毀損系爭塑膠管之主觀犯意。從而,被告 因民法附合之規定,處分上述系爭之塑膠管,並無竊盜之犯 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竊盜罪 之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 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四、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告訴人為將屆八旬之高齡老人,理解及表達之能力本遜 於常人,其於勘驗時所稱噴紅漆處為系爭塑膠原豎立處云云 ,語意並非明確,況上開紅漆實為水泥地面上所噴之1 條紅 線,告訴人所稱之4 根塑膠管原豎立處究係在該紅線正上方 ?或紅線左側幾公分?或紅線右側幾公分?因該紅線位處79 6 地號與798 地號毗鄰處,些微之差距即可能造成不同之結 果,影響雙方權益重大,原審遽認系爭4 根塑膠管原豎立處 在被告之父林龍童所有之798 地號土地上,容嫌速斷。縱認 系爭4 根塑膠管原豎立處在被告之父親林龍童所有之798 地 號土地上,而與該地號土地「附合」而成為該土地重要之成 分,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



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則依上 揭民法附合規定取得系爭4 根塑膠管之人,顯為被告之父親 林龍童而非被告林進財。且無論被告林進財所涉犯之親屬間 竊盜罪或毀損器物罪,依據刑法第324 條第2 項、第357 條 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本件並未經被害人林龍童對被告 提出上開告訴,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審逕為無罪之諭知,容有違誤云云。然 查: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 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95 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4 根內含鋼筋之塑 膠管,既為告訴人所設置,告訴人對該塑膠管即為有事實上 管領力之人,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告訴人不失為直 接被害人,依法得為告訴。是告訴人既為合法告訴權人,而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判決,上訴意旨認本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容有誤解 。綜上,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猶對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或法 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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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