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令鋒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
易字第68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令鋒有罪部分撤銷。
趙令鋒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趙令鋒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8 月18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一至 三所示之時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健身工 廠」更衣室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張皓閔、陳芊、 龔柏丞等置放在置物櫃內之物品(犯罪時間、犯罪所得詳如 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嗣因健身工廠店長呂軒瑗接獲會 員投訴而發覺有異,始報警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20時40分 許查獲。
二、案經張皓閔、陳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 告趙令鋒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原審及本院所提示 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 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趙令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於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時間,在桃園市○○區○○○路00號「健身工廠」 更衣室內,分別竊取張皓閔、陳芊、龔柏丞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三所示之物等事實(見本院卷第47至49、70至74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皓閔、陳芊、龔柏丞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經證人即健身房之巡場教練李茂瑋、證人即到場之員警黃 奕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6、17、20至23、25 頁;原審卷第68至73頁),且有健身工廠來訪紀錄表附卷可 佐(見偵卷第41頁),況106 年12月18日被告遭警以現行犯 逮捕後,在被告身上搜索扣得張皓閔、陳芊前揭所失竊之身 分證、學生證等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品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0至40、44至49頁),足見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3 次 普通竊盜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趙令鋒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斟酌被告曾 有竊盜前科,又再犯本件3 次竊盜犯行,參之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顯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此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趙令鋒有罪部分)以被告就 之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 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且分別與被害人龔柏丞、告訴人張皓閔 、告訴人陳芊均達成民事和解,且均願意原諒被告,此有和 解書、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原審未及審酌此節, 即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以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太輕,為無理由 ,而被告上訴以有與被害人、告訴人分別達成民事上和解, 而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趙令鋒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被 告正值青壯年,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顯見其法紀觀念薄弱,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 ,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 成相當之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並考量被告 犯後雖曾一度坦認犯行,復於原審矢口否認,終能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龔柏丞、張皓閔、陳芊均達成民 事上和解並取得其等諒解,兼衡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竊 得物品之價值,暨其患有重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見本院卷第32頁)、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 狀況,現正常工作已考取外語領隊資格(見本院卷)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之說明:
1.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身分證、學生證、後背包,分別 已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均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2.另就被告竊得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信用卡、金 融卡、提款卡、會員卡等物,著重者乃係表彰一定資格或權 利,具高度屬人性,要非以本身經濟價值為目的;另就竊得 之筆記本、橘子、鑰匙、遙控器、發票、護身符等物,依現 今社會交易型態及加計折舊等因素,相較於其所受之刑罰, 沒收該物品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除上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物,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令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桃園市○ ○區○○○路00號「健身工廠」內,竊取告訴人展一正、李 靖哲之財物(犯罪時間、所竊財物詳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 示),嗣經健身工廠店長呂軒瑗發覺有異,通知警察到場處 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 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 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展一 正、李靖哲之指訴、呂軒瑗、李茂瑋之證述、健身工廠來訪
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趙令鋒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竊 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偷展一正、李靖哲失竊的物品。」 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展一正、李靖哲所有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 分別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在本件「健身工廠」 更衣室內遭竊等情,業據展一正、李靖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警詢、偵訊中固曾表示認罪等語,然其僅概括承 認犯行,並未就犯案過程、細節為具體之供述,復無補強證 據以實其說,就罪嫌事實仍存有疑問。況告訴人展一正、李 靖哲及證人呂軒瑗、李茂瑋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上開物品失竊 之過程,難以僅據其等之證言即率爾推定上開2 件竊案係被 告所為。
㈢況健身工廠來訪紀錄雖顯示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物品失竊時,有前往該健身房之事實,但該時間分別係週二 19時至21時30分、週三19時至20時25分,並非離峰時段,衡 情該健身房應同時有多位消費者在內,且本件竊案亦非罕見 之行竊手法,自無法排除可能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㈣綜上所述,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推定附表二編號一、二此2 次竊案係被告所為,故被告辯稱此2 次竊案並非其所為乙節 ,並非全然無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前揭之證據在訴訟上之 證明均尚未達到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為真實之程 度,自無從使本院對於被告所涉之上開竊盜犯行得有罪之確 信。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何檢察官所指前開 2 次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五、原審就此部分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李茂瑋於原審之證言,行竊者之 手法一致,均是竊取更衣室內之他人物品後,再到廁所躲藏 檢視要取走哪些財物,此情與被告附表一有罪部分竊盜手法 相同,屬於對被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原判決未將不採上開證 人於原審之證述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似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失;㈡再依證人李茂瑋於原審之證言,證人李茂瑋係以 包含未報案在內之多次失竊案件,輔以會員入場時間交叉篩 選後,才認定被告行跡可疑,趁被告再次入場時通報警方, 調查過程中並未發現其他可疑人士,從而原判決所認似與不 理被告之證詞相佐。再者原判審判決所認之離峰時段,亦未 經證述,原審判決雖已調查健身工廠來訪紀錄,但藉此所認 定之事實並未臻明確,即與未經調查無異,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㈢又細究全卷證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中已有具體之供述,並有健身工廠來訪紀錄、證 人呂軒瑗、李茂瑋之證詞、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得張皓閔之 身分證、陳芊之學生證),可綜合判斷被告之犯嫌,上開均 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則本件是否確如原審所述,而有再予 斟酌之空間。原判決有上開認事用法未洽之處,爰依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等為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然查:本件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 說明雖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物品失竊時在案發地 點健身工廠內,惟告訴人展一正、李靖哲及證人呂軒瑗、李 茂瑋等人並未親自見聞上開物品失竊之過程,難以僅據其等 之證言即率爾推定上開2 件竊案係被告所為,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竊取被害人展一正、李靖哲如附表 二編號一、二所示遭竊財物之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 察官未提新事證,仍執前詞上訴,即屬無據。是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哲群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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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行竊時間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 文 │
│ │被害人 │(民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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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皓閔 │106年12月4日│現金4000元、中國信│原判決撤銷。 │
│ │ │7時至8時20分│託商業銀行信用卡、│趙令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許止間之某時│提款卡、聯邦銀行提│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起訴書誤載│款卡、身分證、健身│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為「106 年12│房會員卡 │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
│ │ │月4日19 時至│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20時20分」)│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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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陳芊 │106 年12月12│黑色背包1個(內有 │原判決撤銷。 │
│ │ │日19時至20時│筆記本1本、原文書1│趙令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20分許止間之│本、收納夾1個、橘 │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時 │子1個、雨傘1把、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 │ │袖上衣2件、短袖上 │罪所得黑色背包壹個、原文書壹│
│ │ │ │衣1件)、外套2件、│本、收納夾壹個、雨傘壹把、長│
│ │ │ │鑰匙1串、遙控器2個│袖上衣貳件、短袖上衣壹件、外│
│ │ │ │、皮夾1個(內有玉 │套貳件、皮夾壹個、新臺幣捌元│
│ │ │ │山銀行金融卡、遠東│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銀行金融卡、身分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學生證、健身工廠│。 │
│ │ │ │會員卡、駕照、行照│ │
│ │ │ │、健保卡各1張、發 │ │
│ │ │ │票20張、護身符、零│ │
│ │ │ │錢8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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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龔柏丞 │106 年12月18│後背包1個 │原判決撤銷。 │
│ │ │日19時至19時│ │趙令鋒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 │ │20分許止間之│ │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某時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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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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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 │竊盜時間(民國)│竊得財物(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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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展一正 │106 年12月12日19│藍色束口袋(內有鑰匙1串、皮夾1│
│ │ │至21時30分期間之│個、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
│ │ │某時 │局提款卡、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
│ │ │ │駕照、行照、悠遊卡各1 張、1500│
│ │ │ │元、短袖1 件、短褲1 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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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李靖哲 │106 年12月13日19│手提包1個(內有水壺、羽絨外套 │
│ │ │時至20時25分期間│、衣服、錢包、鑰匙、郵局提款卡│
│ │ │之某時 │、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悠遊卡│
│ │ │ │、健身工廠會員證、軍人證、現金│
│ │ │ │2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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