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水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七年
度審易字第二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一0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一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水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置車架壹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行車置車架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水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 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分許,在址設桃園市 ○○區○○路○○○號大福里集會所旁,竊取桃園市八德 區公所所有之自行車置車架一組,得手後離去。(二)於一0七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四分許,至上址大福里集 會所旁,竊取桃園市八德區公所所有之自行車置車架二組 ,得手後離去。
嗣經桃園市八德區大福里里長呂學昌發現報警,經警調閱案 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周 水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 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
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 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 、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二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 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 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 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 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 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 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 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下述所 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詳本院卷第四 四頁背面至第四五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周水淋固坦承於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時 間、地點,分別竊取自行車置車架一組、二組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攜帶鐵鎚一支前往現場行竊,辯稱:我是撿拾現場 鋼筋來撬鬆螺絲後行竊,沒有帶鐵鎚前往現場云云。然查被 告周水淋係攜帶鐵鎚一支前往事實欄一(一)、(二)所示
地點行竊等情,業據被告周水淋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原 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在卷(詳偵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 三一頁至第三二頁、原審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背面、第三 八頁至第四十頁),核與證人呂學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詳 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一頁、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證人林正 弘於偵查中(詳偵卷第三一頁至第三二頁)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詳偵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 頁)、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詳偵卷第十四頁 至第十五頁)附卷可稽,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一片(置於偵 查光碟片存放袋)在卷可資佐證,被告周水淋上訴本院後始 翻異前詞,顯係臨訟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況按攜帶兇器竊 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行為人持 以行竊之工具,雖為行竊現場所取得,並非行為人所攜往, 然行為人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 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詳本院暨所屬法院七 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 二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被告周水淋於本院審理時供述 :係撿拾現場鋼筋來撬鬆螺絲後行竊等語(詳本院卷第四四 頁背面、第四五頁背面),則鋼筋雖係行竊之工具,但客觀 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仍屬兇器,被告周水淋使用 現場撿拾之鋼筋來撬鬆螺絲後拆卸自行車置車架行竊,依最 高法院七十四年三月十九日第三次刑事會議決議,自應成立 攜帶兇器竊盜罪,是被告周水淋前揭辯解,仍無解於其構成 二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
二、論罪之說明:
查鐵鎚在客觀上足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 刑法上所稱之兇器,核被告周水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周水淋所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 周水淋前曾因(一)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 三年度審易字第二一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再由本 院以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三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 )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桃簡字第一 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一0五年度聲字第三九五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九月確定,於一0六年七月十七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其 另因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桃簡字第六 0二號判決所判處之拘役五十日,直至一0六年九月五日出 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惟依一0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七七五號意旨:刑法第四十七 條第一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 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二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應斟酌個案 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周水淋雖有經法院 科刑確定及執行有期徒刑完畢之情形,惟被告周水淋本案二 次所犯,係竊取自行車置車架一組、二組,侵害財產法益情 節並非重大,亦難認被告周水淋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審酌 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 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犯攜 帶兇器竊盜罪,尚無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於法定刑內 再予斟酌即可。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認被告周水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原審判決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已於一0八年二月 二十二日作成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原審未及斟酌,裁量 被告周水淋宜否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尚有未洽。被告周水淋上訴否認攜帶鐵鎚行竊,固無 理由,業如前述,惟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水淋已有多次竊盜 前科,素行不佳,惟念被告周水淋犯後坦承犯行,並衡以 被告周水淋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 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 其力,奮發有為,竟為生計憚於思慮攜帶兇器行竊,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偏差,惟所竊得財物 價值尚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肇損害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周水淋所犯上開二罪,各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與定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犯罪工具:被告周水淋用以行竊之鐵鎚一支,固係被告周 水淋持以犯竊盜犯行所用,然並未扣案,是否尚存不得而 知,為之另啟刑事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且本院認 對該物宣告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
(二)犯罪所得:查本案被告周水淋所竊得自行車置車架一組、 二組,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