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75號
TPHM,108,上易,575,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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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仁




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822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65號、107年度
偵字第11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俊仁基於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4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分別在臺北市 ○○區○○街000 巷00號住處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 式,向楊乾雄(所涉圖利聚眾賭博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下注簽賭 「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 」,賭博方式為自行 挑選投注號碼,簽注「3 星」或「4 星」及「包牌」,再核 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及我國政府所發行之「 臺灣彩券今彩539 」彩券開獎號碼,如簽中即可贏得彩金, 反之,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楊乾雄所有。嗣於107 年3 月13日 經警查獲楊乾雄,並在楊乾雄供與賭客對匯賭博相關款項之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查知楊乾 雄曾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有 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始循線 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賭博罪嫌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 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 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明白揭示罪 刑法定原則,倘行為時之法律未明文規定,即無犯罪可言, 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為不利行為人之解釋,更不得比附援 引與行為相近似之條文,以做為定罪科刑之法律依據。按關 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8條 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 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 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 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 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 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 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 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 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 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 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 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 。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 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 ,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 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 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 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 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 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 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 」,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 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 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 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 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 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 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 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 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 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 ,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 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 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參照)。四、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賭博罪嫌,係 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楊乾雄於警詢時之證述、雲林縣口湖鄉 農會信用部下崙分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陽信銀行蘆洲分行 、雲林縣口湖鄉農會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向楊乾雄下注賭博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賭博犯行 ,辯稱:伊均係打電話及以傳真之方式向楊乾雄下注,未去 過楊乾雄賭場,不知道有何其他人向楊乾雄下注,楊乾雄未 說過有何其他人在下注,亦未給伊看過其他賭客之資料或明 細等語。被告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透過電話向楊乾雄簽賭 ,不具公開性,並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 物,未侵害刑法公然賭博罪所保護之社會法益,不構成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自104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 月3 日止,分別在臺北市 士林區雨聲街165 巷76號住處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 式,向楊乾雄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 9 」,賭博方式為自行挑選投注號碼,簽注「3 星」或「4 星」及「包牌」,再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香港六合彩」 及我國政府所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 」彩券開獎號碼, 如簽中即可贏得彩金,反之,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楊乾雄所有



,以其申辦之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楊乾雄申辦之雲林縣口湖鄉農 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楊乾雄帳戶)或 楊乾雄指定之帳戶(戶名分別為李惠瑩王芳華平翎樺何亞甄郭靜玲林宣賢劉素珍蔡萬來、林宜姿、王翔 銓、史姍妮林季芸翁家涓魏丹丹、李明修彭珣臻羅玉琴楊穎欣鄭靜慧劉又萲、李瑩、丁天牧陳恆泰萬鳳梅陳吟界、殷玉敏等帳戶)供作賭金,與楊乾雄對 賭財物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7165號卷〔下稱偵7165卷〕第8-11頁、原審卷 第76、108、124-127頁),核與證人楊乾雄於警詢、原審審 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109-119頁),並有系爭被告 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楊乾雄帳戶交易明細表(見偵7165卷 第26-50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以撥打組頭楊乾雄行動電話之方式簽 注六合彩等語(見偵7165卷第10頁),證人楊乾雄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被告只會打電話下注簽賭,只有跟伊聯繫,沒有 跟其他人聯繫,伊沒有跟被告說過何人在簽賭,被告下注後 ,資料登記在手機內,資料只有伊自己看得到等語(見原審 卷第114-116頁),足見本件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楊乾 雄下注,彼此間通話內容並非公開或可由他人知悉,楊乾雄 將被告簽注之訊息記載在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內,未使其他人 觀看、共見共聞。再者,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未 沒去過楊乾雄之賭場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楊乾雄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未曾去伊所經營位於雲林縣○○鄉 ○○村○○路00號之賭博場所簽賭等語(見原審卷第116-11 7頁),堪認被告並非前往楊乾雄灣提供之上址賭博場所下 注。綜上,被告與楊乾雄間之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 性,其他人無從知悉其等間對賭之事,難認被告係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㈢被告以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系爭楊乾雄帳戶或楊乾雄指定之 帳戶,已如前述。楊乾雄指示他人以其等帳戶匯款至系爭被 告帳戶,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19頁),並有系 爭被告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佐(見偵7165卷第43-50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雖依楊乾雄指示匯款予他人,惟不知悉為何楊乾雄指示匯 款予他人等語(見原審卷第76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楊 乾雄未告知伊他人匯款款項為伊賭贏彩金或他人賭資等語( 見原審卷第76頁),證人楊乾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指示 被告匯款予他人,並告知此為伊積欠他人之款項。伊告知被



告他人所匯款項為其簽注中獎之彩金,惟被告不知悉其係與 匯款之人一起賭博等語(見原審卷第115、118-119頁),足 見楊乾雄未告知被告其指示匯款予他人之款項為他人簽注中 獎所贏得之彩金,亦未告知被告他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為他 人簽注之賭資,再者,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真如被告所稱係 其向楊乾雄借款而匯款(見原審卷第119、124-125頁),亦 可能如證人楊乾雄所稱係其向他人借款、跟會而指示被告代 為匯款,或他人依其指示將簽注賭資匯款予被告(見原審卷 第115、118頁),是以,尚難以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楊乾雄 指定之帳戶,或系爭楊乾雄帳戶以外他人帳戶匯款至系爭被 告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楊乾雄以外之人對賭。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 賭博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認「被告以撥打電話之方式向 楊乾雄下注,彼此間通話內容並非公開或可由他人知悉,楊 乾雄將被告簽注之訊息記載在其個人使用之手機內,未使其 他人觀看、共見共聞。…堪認被告並非前往楊乾雄提供之上 址賭博場所下注。綜上,被告與楊乾雄間之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其他人無從知悉其等間對賭之事,難認被 告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被告以系爭 被告帳戶匯款至系爭楊乾雄帳戶或楊乾雄指定之帳戶,…足 見楊乾雄未告知被告其指示匯款予他人之款項為他人簽注中 獎所贏得之彩金,亦未告知被告他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為他 人簽注之賭資,再者,匯款之原因甚多,或真如被告所稱係 其向楊乾雄借款而匯款(見原審卷第119、124-125頁),亦 可能如證人楊乾雄所稱係其向他人借款、跟會而指示被告代 為匯款,或他人依其指示將簽注賭資匯款予被告(見原審卷 第115、118頁),是以,尚難以系爭被告帳戶匯款至楊乾雄 指定之帳戶,或系爭楊乾雄帳戶以外他人帳戶匯款至系爭被 告帳戶,即遽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與楊乾雄以外之人對賭。」 ;然本件客觀事實被告王俊仁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 年2月間起至106年1月3日止,分別在臺北市○○區○○街 000巷00號住處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式,向楊乾雄 (已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29號判決賭博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 今彩539」,賭博方式為自行挑選投注號碼,簽注「3星」或 「4星」及「包牌」,再核對香港政府所發行之「香港六合



彩」及我國政府所發行之「臺灣彩券今彩539」彩券開獎號 碼,如簽中即可贏得彩金,反之,下注金額則全數歸楊乾雄 所有。嗣於107年3月13日經警查獲楊乾雄,並在楊乾雄供與 賭客對匯賭博相關款項之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查知楊乾雄曾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 示之時間,匯款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王 俊仁所有陽信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始循線查悉上情,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被告利用「香港 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等公開彩券之資訊賭博, 其確實有公然賭博無誤。㈡又本件經楊乾雄循線查獲之相同 賭博犯行之陳保成陳水盛邱美蘭林尚賓,亦均分別經 法院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012號、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07年度六簡字第309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5527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簡字第1749號 刑事判決判處賭博有罪確定,是本件被告王俊仁所為確實係 相同之賭博犯行,卻為歧異之認定,其判決容有違誤。八、惟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私人家宅並非公共場所 ,且非當然為公眾得出入場所(司法院院字第1403號、第16 37號解釋參照)。又刑法處罰犯罪行為乃以各種犯罪行為對 於法益具有實害或發生實害之危險為必要,而有關刑法第26 6條公然賭博罪,學說、實務均將之理解為係保護「善良風 俗」之社會法益,參以該條制定時,立法者係考量賭博犯罪 若在公共場合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民眾可輕易見聞, 恐造成群眾仿效跟進而參與賭博,終至群眾均心存僥倖、圖 不勞而獲,因之敗壞風氣。是倘若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 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單憑外 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尚不具備前述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賭博 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電話通訊,係以電話使用者個人與對 向利用電話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 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不會被他 人竊聽,電話兩頭間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 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電話向他人下注, 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 認如前所述刑法公然賭博罪所欲保護法益亦將受到侵害。查 被告係在自己住家或他處以透過電話連繫之方式向組頭楊乾 雄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臺灣彩券今彩539」,並非 前往公共場所或組頭所提供之賭博場所下注,且其並未與其 他賭客通聯,已如前述,其將簽注單透過電話方式向組頭下



注,彼此間通信內容並非公開或他人可得知悉,難認被告以 電話向楊乾雄簽注之行為,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核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 要件不合。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犯賭博罪之 積極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尚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九、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判決,已於原判決詳 細論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為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意旨仍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 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 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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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新台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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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4年2月2日 │177萬8,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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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4年3月2日 │60萬6,9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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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4年5月4日 │85萬6,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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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4年6月1日 │51萬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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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4年7月1日 │139萬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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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4年10月1日│18萬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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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4年11月2日│80萬3,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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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4年12月1日│5萬4,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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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6月1日 │161萬8,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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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8月1日 │14萬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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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1月3日 │217萬2,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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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1,012萬1,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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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