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駿祥(原名邱俊詳)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
第703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3287 號、第27125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駿祥(原名邱俊詳,民國107 年12月更名)基於加重誹謗 、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 年6 月19日下午 7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居 所內,在多數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鄭亘伸公開臉書狀態上,以 「邱峻翔」帳號留言下述內容:㈠「你跟洪冰峰說,松廉掌 法海龍在找他你自己也小心點,被掃到自己好自為之,盡量 多跟他在一起啊,我把吉兄當結拜大哥,可以來試試,問你 老婆他妹婿的錢什麼時候還,不然不要還了,竹虎霸王花明 天去他家;還有槍呢」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文字,使鄭亘伸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復留言「廢物」之文字,公 然侮辱鄭亘伸。㈢又意圖散布於眾,留言指摘「前陣子我家 失火跟你有無關係,我合理懷疑你跟冰峰幹的,請接我的傳 票,因為我們有仇,這樣合理吧」等文字,足以毀損鄭亘伸 名譽。
二、邱駿祥於107 年8 月23日下午9 時30分許,酒後在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附近喧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明志派出所(下稱明志所)警員許嘉榮、田立宇獲報後前 往勸阻邱駿祥,邱駿祥竟心生不滿,於同日下午9 時50分許 ,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明志所前挑釁 ,該所值班警員黃文星、游鎮合即盤查邱駿祥,欲對渠執行 酒測,並通知許嘉榮、田立宇返所,邱駿祥明知許嘉榮身著 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公然侮辱、傷害、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上開地點,當場以「幹 你娘雞掰」等穢語侮辱許嘉榮,並以腳踹許嘉榮腹部之方式
對其施強暴,致許嘉榮跌倒在地,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第二 、三指挫傷等傷害;邱駿祥於遭逮捕後,在明志所內,接續 向許嘉榮恫稱:「出來後我會再來找你,會找你輸贏」等語 ,嗣於許嘉榮戒護邱駿祥送醫之際,復接續向許嘉榮恫稱: 「讓你看不到明天的太陽」等語,以該些加害生命、身體之 言語,使許嘉榮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鄭亘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嘉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上訴人即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 雖未到庭陳述意見,惟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駿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固未到庭,而其於原審坦承上開「邱峻翔」帳號為其所有, 並坦承有用腳踹員警的腹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然侮 辱、誹謗、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 辯稱:前述文字不是伊打的,伊的帳號被盜,伊踢警員是因 為被員警圍住所為之正當防衛,而且伊忘記有沒有說過前述 該些話語云云。經查:
㈠事實一、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亘伸於警詢、偵查中指述 明確,其於警詢指稱:「邱俊詳於FB上說叫我小心點、不然 會被槍掃到,叫我自己好自為之、說我把一位吉兄當作結拜 大哥,可以來試試看、問我的老婆她的妹婿錢什麼時候還, 不然就不要還,竹聯虎幫霸王花明天會去他家」、「一直罵
我廢物」、「前陣子他家失火跟你有無關係,我合理懷疑你 跟冰峰幹的,請接我的船(傳)票,因為我們有仇,這樣合 理吧」等語(見偵字第23287 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於偵 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他在我的臉 書公開頁面,我臉書名稱是『亘子』,他在我的留言板下面 留言說『你小心點』、刊登一個貌似流氓的照片,並自稱是 竹聯幫某堂的兄弟,會來找我們」等語(見偵字第23287 號 卷第30頁至第31頁),並有告訴人鄭亘伸臉書留言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3287 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認被 告所有之臉書帳號「邱峻翔」確實有於上開時間,在證人鄭 亘伸臉書之公開頁面上留下上開言論。
⒉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辯稱上開留言並非伊寫的,伊的帳號被 盜用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對於警方詢問:「鄭亘伸指稱 於107 年6 月19日19時50分在新北市土城區自家中看手機有 發現你於FacebooK有留言叫他小心點,不然會被槍掃到,叫 他好自為之、說他把一位吉兄當作結拜大哥,可以來試試看 、問他老婆的妹婿錢什麼時後還,不然就不要還,竹聯虎幫 霸王花會去他家等語恐嚇他,是否屬實?」、「承上指稱你 在FB上留言有68人按讚,並罵他廢物,說他小嫩嫩等語公然 侮辱他,是否屬實?」、「承上指稱你問說前陣子家裡失火 ,是否與他有關,合理懷疑是他跟冰峰幹的,並叫他接你的 船(傳)票,因為你跟他們有仇,這樣合理吧等語誹謗他, 是否屬實?」等問題時,被告均回答「屬實」等語(見偵字 第23287 號卷第6 頁),而未否認該些留言為其所寫,更未 主張帳號遭盜用情事,甚至在警方詢問:「你為何要在FB留 這些言論,供眾網友瀏覽?」時,被告仍答覆稱:「純屬玩 笑話」等語(見偵字第23287 號卷第6 頁),堪認被告確實 知悉該些留言內容,且自承為其本人所書寫留下,其於偵查 及原審始改稱帳號遭人盜用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況且,被告於原審亦坦承其於案發後還有繼續使用該 帳號,所以也有看到上述留言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此 與一般帳號盜用者取得帳號後可能會立即變更密碼,讓原本 帳號持有者無法刪除留言或繼續使用該帳號之情形,有所不 同。而被告看到該些不當留言竟不以為意,並未刪除留言, 仍繼續使用相同臉書帳號,此與一般人帳號遭他人盜用時之 反應亦大相逕庭,更可見被告事後辯稱帳號遭人盜用云云, 僅為飾卸推諉之詞,難認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嘉榮於偵查及原審證稱: 伊當時是執行巡邏勤務,發現被告酒醉在路邊,被告看到警
察到場就罵「看三小」,伊問他你在說什麼,他就衝過來作 勢要攻擊伊,伊立刻閃開取出辣椒水,吆喝他不要亂動;伊 請他配合盤查,他就罵、不斷叫囂、大吼大叫、講些沒有邏 輯的話,伊有勸告被告酒後不要鬧事、回家休息、不要騎車 ,沒想到被告居然酒後騎車到派出所;其他同仁告訴伊,伊 就回到派出所,當時是要用酒駕逮捕他,伊靠近被告請他蹲 下,被告拉伊的衣服領子,同事看到後就架開他,被告用腳 踹伊腹部,伊往後撞倒機車,之後被告就被伊們合力壓在地 上;後來在派出所和醫院還有恐嚇伊等語(見偵字第27125 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與證人即員警游鎮合於偵查中之證 述核屬相符(見偵字第27125 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並有 監視器畫面照片、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 卷可稽(見偵字第27125 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18頁), 足認證人許嘉榮之指述應非無據,堪可採信。
⒉又經原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光碟位置:107 年度偵字第27 125 號卷後光碟存放袋內;勘驗方法:將光碟置入電腦主機 播放;檔案名稱:VIZ00000000000_000000000000F),勘驗 結果如下:
①(影片開始時能見有兩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於影片時間01 :00 時騎車返回警局,持密錄器之員警就是告訴人許嘉榮) 告訴人許嘉榮:銬起來,這個銬起來。對,就是他就是他。 ②(能見一名身著黑色上衣之男子,就是被告,右手邊、後方 各站一名員警,告訴人許嘉榮走向被告,被告也向告訴人許 嘉榮移動,被告走路身體搖晃)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
被告:壓壓看。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
被告:壓壓看。
告訴人許嘉榮:蹲下啦。
③(被告右手邊員警放下右手文件後,畫面劇烈晃動,可以看 出被告有靠向告訴人許嘉榮,接著被身旁員警拉住,告訴人 許嘉榮拿出辣椒水)
被告:幹你娘機掰,踹什麼東西啦,幹。
(被告以右腳踹向告訴人許嘉榮,告訴人許嘉榮因重心不穩 而跌倒,並能聽到機車倒下撞地之聲音,後被告立即遭眾員 警壓制在地)
④旁人:噴了噴了。
被告:踹什麼東西阿。
告訴人許嘉榮:誰怕你阿
旁人:你是怎樣啦
(告訴人許嘉榮拿出手銬銬被告)
⑤被告:全部銬起來啦,幹你娘機掰。
旁人:手放好。
告訴人許嘉榮:再罵再罵
(另一名員警以膝蓋壓在被告背部,待告訴人許嘉榮將手銬 銬妥後起身)
⑥告訴人許嘉榮:再罵阿。
旁人:還敢騎車來耶。
(告訴人許嘉榮將倒下之警用機車扶起停放,眾員警將被告 帶進警局。)
⒊上述勘驗結果,核與前述之卷證相符,依上開勘驗結果,足 認被告確實有對告訴人許嘉榮辱罵「幹你娘雞掰」、腳踹腹 部等行為,被告於原審訊問、審理中一度辯稱:伊是說「看 你娘(老)雞排」,不是「幹你娘(老)雞掰」云云,亦不 足以採信。依上所述,被告當時係因酒後有脫序及駕車之行 為,員警已有合理懷疑對其啟動酒測之程序,難認被告當時 受有不法之侵害,自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合,被告於原審辯 稱當時是正當防衛云云,殊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被告係透過網路公開留言之方式攻擊告訴人 鄭亘伸,在告訴人鄭亘伸之同一篇臉書貼文下,於緊接之時 間內,辱罵、指摘、恐嚇告訴人鄭亘伸,同時觸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誹謗罪處斷。
㈡就事實二、部分所示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 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第140 條第1 項之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被告為表達對警員執行職務之不滿,而騎車至明志所 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告訴人許嘉榮施以腳踹之強暴 行為、出言侮辱之行為,並緊接著於遭逮捕後、送醫時出言 恐嚇,係出於同一目的、在時間、空間密切接近之情況下所 為之動作,同時觸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 侮辱、傷害、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蒞庭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於遭逮捕後、送醫時出言恐嚇,
應論數罪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62頁),依上所述,尚難採 取,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前述㈠、㈡所示加重誹謗罪與傷害罪之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關於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查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05 年9 月17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975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因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案件,經 原審於106 年4 月11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257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1月30日 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⒉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 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 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 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 原審雖未及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惟本 院審酌被告因上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放火燒毀自己 所有物案件案件,甫接續於106 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竟未 生警惕作用,時隔未久又為本件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 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原審雖未及審酌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而就被告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予以加重其刑,並敘明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但與本院依 上開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有予以加重其 刑之結果尚無不同。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 條、第309 條第 1 項、第310 條第2 項、第135 條第1 項、第140 條第1 項 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1.被告與告訴人鄭亘伸僅係 點頭之交,並無任何恩怨糾紛,竟於前述時間、地點,在告 訴人鄭亘伸之公開臉書貼文下留言前述文字,對告訴人鄭亘 伸為恐嚇、公然侮辱、誹謗。另被告酒後於街上喧嘩,警員 獲報後到場勸阻,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騎車至明志所前挑釁 ,員警欲對其實施酒測時,被告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即
告訴人許嘉榮公然辱罵、施以強暴之傷害,遭逮捕及送醫時 又出言恐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2.被告受有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無業,自稱從事過鐵工、搬家、軍人、 賣東西,業據被告於原審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6頁);又 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恐嚇等前案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參酌被告之前案資料, 及警詢、偵查中應訊之對答,可以看出被告年紀雖輕,但內 心已經累積有相當多的情緒,無法透過一般日常生活去消化 、表達,而需要透過外在不當之行為及言語宣洩,若沒有經 過適當之引導及自身之覺悟,恐造成自身及他人之危害等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3.被告對告訴人鄭亘伸為恐嚇、 公然侮辱、誹謗,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鄭亘伸之生命、身體、 名譽;又被告對員警即告訴人許嘉榮公然辱罵、施以強暴之 傷害,遭逮捕及送醫時又出言恐嚇,公然挑戰公權力之運作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許嘉榮之生命、身體、名譽,並造成告 訴人許嘉榮受有頸部挫傷、右手第二、三指挫傷等傷害,所 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4.被告犯後否認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傷害 罪,各量處拘役50日、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各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 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警 員以多人包圍伊一人,因伊本人正常反應而出腳踢倒一名員 警等情詞(見本院卷第21頁),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難認可採,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誹謗罪)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