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514號
TPHM,108,上易,514,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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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孟憲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78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鍾孟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鍾孟憲許偉成均係新北巿新莊區中原東路200號之冠德鼎 峰社區住戶。緣鍾孟憲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 在上開社區1樓大廳,因故與許偉成之配偶郭靜蕓發生爭執 ,鍾孟憲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地對許偉成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以加害許偉成身體之 事恐嚇許偉成,使許偉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偉成訴由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許偉成、證人郭靜蕓郭桂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被告雖爭執告訴人許偉成及證人郭靜蕓供 述之證明力,但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76 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鍾孟憲固坦承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有對告訴人許 偉成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 稱:許偉成當時根本不害怕,且錄音內容斷章取義,伊是無 端遭郭靜蕓辱罵,伊只是要求一個道歉,伊所說的話並沒有 要恐嚇許偉成之意思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許偉成均係新北巿新莊區中原東路200號之冠德鼎峰 社區住戶,而被告於106年11月20日晚間某時許,在上開社



區1樓大廳,因故與許偉成之配偶郭靜蕓發生爭執,被告另 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與許偉成見面談話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許偉成、證人郭靜蕓郭桂玉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10 7年度偵字第16796號卷《下稱偵卷》第11至13、17至18、19 至20頁),並有原審勘驗被告、告訴人及證人郭靜蕓於106 年11月20日對話之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 第49、53至55頁),亦為被告所坦認,堪認上情為真。 ㈡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一所示之言語乙 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與鍾孟憲於106年11月21 日晚上9點在社區大廳談話,鍾孟憲對我說「要就出去輸贏 、見到我老婆及小孩子見一次就大聲一次、得罪他,新莊地 方我們也不用住下去、他前科累累,也不差多一兩條」等語 恐嚇我,另一次是在106年11月29日在社區之一樓大廳,因 為我不答應鍾孟憲開給我的條件,所以鍾孟憲以「看到我的 老婆及小孩見一次就弄一次,看我能不能承受得起、不要以 為我搬走了、就找不到我、不信我試看看,最好我就搬走, 事情不要發生在社區」等語恐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1至13頁 ),亦有原審勘驗被告與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對話之 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至48頁),堪 認告訴人所述當屬真實。又告訴人確因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言 詞而心生畏懼,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 頁),並有告訴人於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就醫 之醫療單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審易卷第107至127頁、本院卷 第67頁反面、68頁反面)。另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附表 一所示之言語,分別係對告訴人表示要與告訴人拼個輸贏、 陳述自己前有多次犯罪紀錄、要對告訴人為不利之舉等言詞 ,均係針對告訴人而來,而一般人聽聞他人為上開言語,當 會擔心或畏懼對方具有前科背景,是否會遭其攻擊而使身體 上遭受侵害、損傷,而心感憂慮害怕,被告為一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對於上情當無不知之理;另再觀以106年11月20日 被告與告訴人、證人郭靜蕓談話時,情緒激憤,此有勘驗筆 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49、53至55頁),故被 告因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方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語,被告具 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至為灼然。至被告雖一再以前詞置辯 ,然告訴人於事發後縱如被告所言曾與被告餐敘,亦無從據 以回溯推論告訴人於案發時未因被告傳達如附表一所示恐嚇 言語而心生畏懼。再者,被告縱因與證人郭靜蕓發生爭執而 要求其道歉或遵其要求之方式表達歉意,然對方接受與否, 當非被告得以強求,而被告在不順其意之下竟憤而為上開言 語,其所為業已抵觸法律,實為法所不許,當不因其與告訴



人、證人郭靜蕓之種種不快而得脫免其罪責。至被告雖於原 審聲請傳喚告訴人、證人郭靜蕓到庭作證以還原整個事件云 云(見原審卷第174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即無調查必要 ,併予敘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附表一所示時間所為之恐嚇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糾紛,出於 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犯罪時間接近,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附表 二所示之言語,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告訴人就被害經過 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是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陳述, 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予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 述為薄弱。從而,告訴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 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 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科 刑之依據(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98年度台上字 第70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人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 訴人之指訴、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 有此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辯稱:伊在106年11月21日晚 間8時30許撥打電話給許偉成時沒有對他說附表二編號1的話 ;另附表二編號2部分,伊並沒有要恐嚇許偉成的意思等語 。
㈣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鍾孟憲於106年11月21日晚間8時30 分左右打電話來找我,因為之前誤會發生爭執,鍾孟憲找我 下去冠德鼎峰社區一樓大廳談話,並說「如果我不下去跟他 談,他就要讓我在新莊住不下去,不信的話我等著看」云云 (見偵卷第11至13頁),另證人王萬新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因為106年11月23日當天晚上召開社區管理委員會,整整 從晚上8點開到第二天凌晨3點多,所以那幾天的事情印象比 較深刻。我於106年11月21日晚上約6點多下班接小孩回家時 ,在地下B4停車場坐電梯有遇到許偉成一家人回家,我就關 心他們,並到許偉成家坐。約晚間8點多左右,鍾孟憲有打 給許偉成,提到一些威脅的言詞。因為許偉成用電話擴音的 方式,所以我有聽見,鍾孟憲大約是說「你不要再管我的事 情,如果再管我會讓你在新莊住不下去」,鍾孟憲是用臺語 說不信你試看看,用臺語講的比較多。另外鍾孟憲有叫許偉 成到一樓跟他談事情,並說「如果你不下來的話,你試看看 」等語(見原審卷第175至177頁)。惟查:告訴人於107年2 月28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 時,業已備妥其與被告間之錄音檔,以資證明其遭被告恐嚇 (見偵第11至13、25至32頁),然其於警詢時對於被告於附 表二編號1所示時、地對其為恐嚇言語時,均未曾表明當時 證人王萬新也在場並聽聞之,進而請求警方予以傳訊,遲於 本案審理期間即107年11月29日方具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請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予以 傳喚(見原審卷第87頁),則證人王萬新是否確實在場聽聞 ,並非無疑。再者,證人王萬新所證雖與告訴人所證相符, 惟證人王萬新亦曾對被告提出恐嚇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1084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 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8776號駁 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附卷可參(見 原審卷第113、163頁),則證人王萬新與被告亦有嫌隙,其 所證即有偏頗之虞,亦不適於作為補強證據。再者,證人王 萬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許偉成家中聽到鍾孟憲打給許偉 成2次,這2次都有開擴音,許偉成開擴音應該是想讓我聽鍾 孟憲的說法。除了11月21日外,在該次後,許偉成接到鍾孟 憲打電話來並開擴音時,我有聽到鍾孟憲恐嚇我的話等語( 見原審卷第179頁)。則依證人王萬新所證,其因告訴人開 擴音而聽聞之內容,僅為2次,然其中1次就聽聞被告恐嚇告 訴人、1次就聽聞被告對其恐嚇,且渠等均依此欲追究被告 之恐嚇犯行(見原審卷第87、113頁),此等情狀,實屬可 疑。綜合上情,被告與告訴人、證人王萬新既本有嫌隙,且



本件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實難僅依告訴人、證人王萬新所證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⒉附表二編號2部分:
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之言語乙節,此有錄音譯文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81、195 頁),堪認上情為真。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之恐嚇行為必須以不法之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 方足當之。至所謂惡害通知,係指行為人須有明確而具體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 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使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之心理狀態陷 於危險不安;而該通知之內容若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為內容,或接受該通知內容者並未因而心生畏 怖,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罪相 繩。衡諸本件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為附表二編號2之言語,然 被告僅係一再陳述其深感憤怒,尚難認被告有以明示或暗示 方式,而可聯想其係告知將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為 何種具體加害行為;亦即依其文義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傳達 對於告訴人為如何之「惡害通知」或該等言語有何手段或行 為不法之具體內容,則被告是否具有不法惡害通知之意涵, 並非明確。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之上開言語構成恐嚇危害 安全罪,即仍容有合理懷疑之處。
㈤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認被告所為亦涉犯恐嚇危害 安全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 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對告訴人為上揭 言詞之確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 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係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檢察官聲請當庭播放告訴人於108 年4月28日所提之錄影光碟,然告訴人具狀稱該錄影光碟之 內容是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開會時之發言內容,對象是社 區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住戶,此有刑事陳報(二)狀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且亦稱錄影光碟時間並非附表編號1 、2所示之日期,幾月幾號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 反面至79頁),則該錄影光碟內容並無法證明被告於106年 11月21日所為之恐嚇言行,尚無勘驗之必要。至公訴人於 107年12月6日函文檢附補充理由書,以附表二編號2與原起 訴之犯罪事實具同一性,而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亦涉 犯恐嚇犯行,請併予審理(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惟按刑 事審判採訴訟主義,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其就 起訴書所未記載之事實而得予以審判者,則以起訴效力所及 之事實為限,必須認定未經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成立犯罪,



且與已起訴應論罪之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之關係者,始得 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規定自明。而被告 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難認構成恐嚇犯行乙節,業據本院論 述在前,故此部分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 科刑時應審酌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刑法第57條第9款定 有明文。被告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身 心懼怕,案發後迄今因須鎮靜安眠解焦慮需至醫院應診,此 有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之醫療單據在卷可佐( 見原審審易卷第107至127頁),足證告訴人因被告之恐嚇犯 行所受之損害非輕,原判決未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40日 ,實屬過輕,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本案之第1 通電話,告訴人未意識到將遭恐嚇而未及錄音存證,實屬合 理;且被告於案發當時正號召社區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罷免 證人王萬新,則告訴人接獲被告之來電,以擴音方式讓證人 王萬新共同聽聞,亦屬合理。是原判決以上述理由認證人王 萬新之證詞難以採信,尚嫌速斷。又被告似有幫派背景乙情 ,從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2之前後文即可知被告係指告 訴人若插手管事而惹火被告,被告將對告訴人不利,而屬惡 害通知,原判決認事恐有違誤等語。惟查:附表二編號1除 告訴人及證人王萬新之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之犯行,且證人王萬新雖與告訴人所述一致,然證人王萬 新本身與被告間亦有嫌隙,尚難僅以該二人之證述,即認被 告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又附表一編號1與附表二編號2相 隔7日,難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之言語,推測附表二編號2 之言語即屬惡害通知,被告附表二編號2之言語是否具有不 法惡害通知之意涵,並非明確,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 理性解決,以附表一所示之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 懼,實應譴責,兼衡其於審理時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之犯罪 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與太太及兩個小孩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 卷第82頁反面),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提起上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地點 │恐嚇之言語 │
├──┼────────────────┼─────────────────────┤
│1 │106 年11月21日晚間9 時許,在冠德│「我現在跟你招輸贏(揪輸贏)」、「你去查一│
│ │鼎峰社區1 樓大廳 │下我前科幾條,你們自己去查一下」 │
├──┼────────────────┼─────────────────────┤
│2 │106 年11月29日某時許,在冠德鼎峰│「我也遇你的到,我管你小孩在不在旁邊,我 │
│ │社區1 樓大廳 │就是弄你,你自己看能不能承擔」、「反正你都│
│ │ │要搬走了,你覺得我一定找不到你,你試試看,│
│ │ │最好你搬走,事情不要發生在這裡」 │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地點 │公訴意旨所載恐嚇之言語 │
├──┼────────────────┼─────────────────────┤
│1 │106 年11月21日晚間8 時30分許,被│如果你不下來跟我談,就要讓你在新莊住不下去│
│ │告於不詳處所,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不信的話你等著看。 │
├──┼────────────────┼─────────────────────┤
│2 │106 年1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我現在跟你說很嚴重的」、「如果你插手,到│
│ │ │時我真的會想不開喔(臺語),我也一定會想不│
│ │ │開喔(臺語),真的,大家給我試看看,我真的│
│ │ │很生氣,我不騙你」。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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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