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楚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9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楚善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 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 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我需要申請補助,便向戴上閔借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下 稱臺新銀行)帳戶,但戴上閔說他有更名,郵局、臺新銀行 帳戶不能用,所以我就將上開帳戶交還戴上閔,是戴上閔沒 有拿走,將上開帳戶放在我當時在北投的居處,而遭我前男 友蘇偉仁拿走,我事後發現,立刻告訴戴上閔,並與戴上閔 一同辦理掛失,我並沒有拿戴上閔郵局、臺新銀行帳戶的存 摺及密碼交給詐騙集團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戴上閔、證人即被害人張成 龍、黃玉嬌、證人即張成龍友人陳葉有之證述、被害人張成 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被害人 黃玉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局民國105 年7 月22 日儲字第1050125746號函所附證人戴上閔郵局帳戶開戶資料 、歷史交易清單、臺新銀行105 年7 月26日臺新作文字第10 519178號函所附證人戴上閔臺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 細、郵局105 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51802281號函及所附解 除存簿掛失、更換印鑑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臺新銀行105 年 12月16日臺新作文字第1053056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等證 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 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無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原判決理由欄業已說明:被告所辯關 於證人戴上閔上開帳戶之存摺去向、何時告知證人戴上閔帳 戶遭蘇偉仁拿取等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且證人戴上閔
上開郵局帳戶僅於91年、99年間分別有解除存簿掛失、更換 印鑑紀錄,上開臺新銀行帳戶則無變更或掛失印鑑、補發金 融卡之紀錄,有前開郵局105 年11月24日函及附件、臺新銀 行105 年12月16日函及附件可參,顯與被告所辯於得知證人 戴上閔上開帳戶遭蘇偉仁出售後,曾陪同證人戴上閔辦理掛 失等節不符,故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採信等語(詳如原判決 理由欄貳㈡⒊所載)。故被告之上訴意旨契置原判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2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楚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楚善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楚善(原名曾瑋文)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一 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不詳人 士,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竟仍 基於縱有人持以為詐欺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5 月至6 月20日間之某日, 向其友人戴上閔(原名戴偉軒,其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索取戴上閔所有之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旋即以不詳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交專門收購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6 月20日上午11時37分許, 撥打電話予張成龍,假冒為張成龍之友人陳葉有,向其佯稱 急需用錢軋票云云,使張成龍陷於錯誤,因而匯款新臺幣( 下同)5 萬元至戴上閔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於105 年6 月22日上午11時17分許, 撥打電話予黃玉嬌,假冒為黃玉嬌友人,向其佯稱急需用錢 云云,使黃玉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3 萬元至戴上閔上開台 新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呈請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戴上閔於105 年7 月25日警詢、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0日、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其於106 年4 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或第159 條之5 之例外規定者外,應屬傳聞證 據,不得作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 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 證人戴上閔於105 年7 月25日警詢、105 年12月22日、106 年1 月10日、2 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陳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778 號卷(下 稱偵字32778 號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46頁至第48頁、第 68頁至第69頁、第80頁】,屬被告曾楚善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陳述,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 5 所規定之例外情形,被告亦爭執其證據能力,不同意作為 證據【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296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 4 頁】,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適用,是此部分之陳 述,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上揭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戴上閔於檢察官106 年4 月12日偵訊時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業經依法具 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見偵字32778 號卷第89頁、第90頁)。 被告固爭執證人戴上閔上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未釋明上 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戴上閔嗣於本院審理時 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察官、被告雙方為交互詰問(見本院 卷第142 頁至第157 頁),是已足資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 ,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上開證人戴上閔於偵查中已 具結之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5 頁) ,經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卷內各項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向證人戴上閔索取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伊原本係因為伊自己帳戶被凍結,當時又需要申請 單親補助,所以才向證人戴上閔借帳戶來使用,但因為證人 戴上閔有改名過,所以帳戶不能用,伊就沒有跟證人戴上閔 借,是證人戴上閔自己把帳戶放在伊當時北投居處桌上,後 來被伊前男友蘇偉仁拿去買給詐騙集團,伊就陪證人戴上閔 去辦掛失云云。經查:
㈠前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為證人戴上閔所申辦,被告並於10 5 年間某日,向證人戴上閔表示欲借用上開帳戶等節,為被 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83 頁),核與證人戴上閔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32778 號卷第89頁、本院 卷第142 頁至第157 頁),並有郵局105 年7 月22日儲字第 1050125746號函所附證人戴上閔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歷 史交易清單(見偵字32778 號卷第7 頁至第9 頁)、台新銀 行105 年7 月26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9178號函所附證人戴上 閔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32778 號 卷第10頁至第12頁)附卷可參。而被害人張成龍因接獲詐騙 集團冒用其友人陳葉有姓名之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5 萬元 至證人戴上閔上開郵局帳戶;被害人黃玉嬌因接獲詐騙集團
冒用其友人之電話,陷於錯誤而匯款3 萬元至證人戴上閔上 開台新銀行帳戶等節,亦據證人即被害人張成龍、黃玉嬌、 證人即張成龍友人陳葉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32778 號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15頁),並有被 害人張成龍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 、被害人黃玉嬌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偵字32778 號卷第18頁、第25頁)及上開證人戴上閔郵局、台新銀行帳 戶交易明細表存卷可參,足認戴上閔之上開郵局、台新銀行 帳戶,確經詐騙集團使用作為向被害人張成龍、黃玉嬌實施 詐欺所用之工具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實際取得證人戴上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將之交付詐騙集團之行為,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戴上閔於105 年5 月至6 月20日間之某日,將其所有之 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等節 ,業據證人戴上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105 年5 、6 月間,因為被告說需要申請補助,需要借用帳戶,所以 伊就將郵局及台新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被告,郵局帳 戶的密碼寫在紙上後放在提款卡套子裡,台新銀行帳戶密碼 則是跟郵局帳戶密碼一樣等語明確(見偵字32778 號卷第87 頁至第89頁、本院卷第142 頁至第157 頁),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107 年7 月26日審理程序中亦自承:伊有在 105 年5 、6 月間向證人戴上閔拿取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 戶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98號卷 (下稱偵緝字129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100 頁 、157 頁】,足見被告確曾向證人戴上閔借用取得上開郵局 、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⒉至被告辯稱:伊並未向證人戴上閔拿取提款卡跟密碼,只有 拿取存摺,及於本院107 年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辯稱:伊只 有提議要跟證人戴上閔借用存摺、提款卡,但沒有拿到,證 人戴上閔每次證述均不一致,應不可採信云云。然證人之陳 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 ,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 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 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證人之陳述前後不符, 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 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 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 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 字第60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戴上閔前於偵查時係證
稱:伊105 年5 、6 月交給被告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後來 7 、8 月時問被告帳戶在哪裡,被告說放在摩托車裡被人連 車一起偷走等語(見偵字32778 號卷第89頁),於本院審理 時則原證稱:伊有將郵局、台新銀行共2 個帳戶之存摺交給 被告,放在被告桌上,提款卡跟郵局帳戶的密碼也放在存摺 裡面,台新銀行帳戶的密碼則是跟郵局一樣,被告後來跟伊 說兩個帳戶都被被告前男友賣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 至第151 頁),後又改證稱:伊其實不知道伊存摺、提款卡 為何會被拿來使用,是後來發現帳戶被鎖起來後才知道,被 告也沒有跟伊說過相關帳戶、存摺之去向等語(見本院卷第 155 頁)。惟細譯證人戴上閔上開證述,就曾將郵局、台新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乙節,前後所述均 相一致。且證人戴上閔及被告為友人關係,彼此並無仇隙, 業據被告及證人戴上閔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1 頁、第14 5 頁),衡情證人戴上閔並無任意誣陷被告之理。而證人戴 上閔前已因其上開偵查中供稱將帳戶借予被告被告使用一事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當知悉上開供述內容 ,足陷自己涉犯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而明顯置自己於刑事責 任之中,苟非其信其所述內容確為真實,任何人處於相同地 位,當均不會為如此陳述,自無為脫免自己刑事責任而任意 攀誣被告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承:證人戴上 閔當時有說要將存摺放在伊居處桌上,密碼是夾在存簿裡面 (見本院卷第283 頁至第284 頁),可見證人戴上閔確實以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置放於被告居處桌上 之方式交付被告。至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事後有 無告知其上開帳戶遺失及遺失之原因與經過,雖前後有所不 一,然衡諸被告及證人戴上閔為友人關係,再參酌證人戴上 閔於被告本案準備程序供稱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遭被告 前男友蘇偉仁拿取後,方於本案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曾告知 其帳戶遭蘇偉仁出售云云,可見此部分歧異之證述,要屬因 事後迴護、配合被告,方為如此陳述,當不能以此部分證述 前後不符為由,即認證人戴上閔之證述全難採信,被告此部 分辯稱,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辯稱:證人戴上閔帳戶係遭其前男友蘇偉仁拿去賣給 詐騙集團,與伊無關,伊有通知證人戴上閔,並且與證人戴 上閔一同去辦帳戶掛失云云。惟被告於偵查時原供稱:伊不 知道為何證人戴上閔的存摺、提款卡被詐騙集團拿去使用云 云(見偵緝字1298號卷第2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 是伊男友蘇偉仁把證人戴上閔的存摺拿去賣給詐騙集團,伊 在蘇偉仁賣帳戶幾天後就發覺這件事,就陪證人戴上閔一起
去辦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於本院10 7 年7 月26日審理程序時再改稱:是證人戴上閔交給伊存簿 大約快1 個月時,打電話問伊存簿是否已經使用完畢,伊才 跟證人戴上閔說存簿被蘇偉仁拿走了,並一起陪證人戴上閔 辦掛失並且更名云云(見本院卷第157 頁),於本院107 年 11月15日審理程序時復改稱:伊是蘇偉仁將帳戶拿去賣給詐 騙集團的3 天後才知道這件事,知道後就告訴證人戴上閔, 請證人戴上閔趕快去掛遺失,伊也有陪證人戴上閔一起去辦 掛失云云(見本院卷第285 頁),其前後所辯稱證人戴上閔 上開帳戶之存摺去向、何時告知證人戴上閔帳戶遭蘇偉仁拿 取等節,均不一致,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戴上閔上開郵局 帳戶僅於91年、99年間分別有解除存簿掛失、更換印鑑紀錄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則無變更或掛失印鑑、補發金融卡之紀 錄,有板橋郵局105 年11月24日板營字第1051802281號函及 所附解除存簿掛失、更換印鑑紀錄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 778 號卷第36頁至第38頁)、台新銀行105 年12月16日台新 作文字第10530566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表(見偵字32778 號 卷第65頁至第66-1頁),顯與被告辯稱於知悉上開郵局、台 新銀行帳戶之存摺遭蘇偉仁出售後,曾陪同證人戴上閔辦理 掛失等節不符,自難採信。
⒋參以詐騙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 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之帳戶,為防 止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 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 戶,致使詐騙集團無法提領詐騙詐得款項,詐騙集團所使用 之帳戶,必為其所控制之帳戶,以確保款項之提領,要無使 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 能,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存摺或提款卡,因未經同 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掛失止付,因其 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掛失止付之可能,致有無法使用該 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本案中,證人戴 上閔帳戶並無通知金融機構掛失之紀錄,已如前述,顯見上 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應為詐騙集團能隨意控制,並確信不 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且知悉提款密碼,方能使用該 帳戶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足證本案證人戴上閔郵局、台新 銀行銀行帳戶,並非被告不慎遺失或遭竊,應係被告取得證 人戴上閔上開郵局、台新銀行帳戶後,經被告同意而交付詐 騙集團使用,又必被告承諾不立即通知證人戴上閔或待詐欺 集團使用後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 以之作為詐欺轉帳帳戶,其情甚明。
⒌而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 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 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 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 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 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 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4 年間, 已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所用工具,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5 年2 月19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79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5 年7 月20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 第95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8 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 院卷第286 頁),可見被告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作為詐欺 集團誘使被害人轉帳匯款至人頭帳戶之犯罪工具,自有所預 見,然被告仍貿然將其所取得之證人戴上閔上開郵局、台新 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自足認定對被告而言,縱使詐欺 集團果然藉上開帳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被告有幫助詐 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前揭帳戶使 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 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上開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向被害 人張成龍、黃玉嬌詐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 作為犯罪之用,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有財產上 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 不足取,且迄今仍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被告 與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宏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程翠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