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雅玲
選任辯護人 劉厲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
易字第2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雅玲於民國105年11月6 日,僱用印尼籍DEDEH KURNIASIH (中文名:蒂蒂)擔任監護工,而為下列行為: ㈠洪雅玲於105 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 00巷0號住處,因蒂蒂誤解其指令,以2枚專用袋打包垃圾,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拳頭毆打蒂蒂右後背,致蒂蒂受有右 後背瘀傷之傷害。
㈡洪雅玲於105 年12月29日中午某時許,因要求蒂蒂剁雞與之 齟齬,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捏蒂蒂嘴唇、揮打其左臉頰 ,並拉扯頭髮、抓其臉頰,致蒂蒂受有臉頰擦傷、嘴唇破皮 等傷害。
二、案經蒂蒂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洪雅玲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於本院審 理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 卷第48頁反面至51頁反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因配偶罹患失智 症,終盼得蒂蒂前來家中任職,伊亟需蒂蒂協助,絕無傷害 蒂蒂之動機及行為,蒂蒂第一時間並未前往醫院驗傷,所稱
傷勢及照片不知從何而來,應係為轉換雇主至南部地區,始 對伊提出不實指控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105年11月6日起,僱用印尼籍之被告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號住處擔任監護工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3941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卷】第27頁反面、原審 卷一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31頁),並有聘僱監護工合約書 1件附卷可資佐證(他卷第53至59頁),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查:
⒈事實欄一㈠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蒂蒂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105年12月8日下午2時至2時30分許,被告要伊去倒垃圾, 叫伊用1個專用垃圾袋裝,以免浪費,但伊沒有聽懂,裝了2 個專用垃圾袋,被告就以拳頭打伊右後背靠近肩膀處,造成 伊瘀青,伊在隔天即12月9日就將受傷部位拍照,12月8日或 9日也有將上情告知仲介公司人員及同鄉友人Mukhlisin(下 稱阿幸),但仲介公司人員表示被告可能只是把伊當成小孩 ,認為要用打的才能讓伊記住,要伊忍耐等語(他卷第26頁 反面至28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陳述詳盡,前後 一致,已無何矛盾或瑕疵可指,並有告訴人所拍攝右後背瘀 傷之照片1件在卷足稽(他卷第18頁),與其所述於105年12 月8 日遭被告毆打及受傷部位,尚無二致。且證人阿幸於檢 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蒂蒂在105 年12月8日或9日 有打電話給伊,說遭女雇主用拳頭毆打右背部,當時蒂蒂有 用Line傳其手機拍攝之背部受傷照片給伊看,即他卷第18頁 之照片等語(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0至43頁),證 人(仲介公司翻譯人員)王曉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具結證稱 :蒂蒂在被告家裡工作期間,被告曾打電話要伊跟蒂蒂輔導 ,當時蒂蒂就表示遭被告毆打背部,可能要換雇主等語(他 卷第37頁正反面)。稽之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遭被告毆打 後,旋即告知同鄉友人阿幸,復於仲介公司翻譯人員王曉清 應被告要求對之輔導之際,明確表達遭雇主毆打背部,並即 拍下遭毆傷之照片傳送予友人阿幸。以上事證,足資補強, 俱徵告訴人前開指證屬實,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㈠所示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於 105 年12月29日中午準備午餐時,被告叫伊剁雞,伊不會剁 ,被告便嫌唸伊什麼都不會,要將伊送回印尼,伊即回稱: 若不要伊可以通知仲介公司,被告就捏伊嘴唇,並用右手打
伊左耳光2 次後,再以拳頭毆打伊頭部,伊轉頭想跑,被告 追上來拉伊頭髮、抓傷伊左臉頰,伊因而受傷,當天伊有拍 下臉部及嘴唇受傷照片,並傳送給「阿幸」看等語(他卷第 26頁反面至28頁、原審卷一第70至71頁反面),前後陳述始 終一致,並有告訴人所拍攝其唇部及臉頰受傷之照片存卷為 憑(他卷第16、17頁),核與證人阿幸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結證:蒂蒂在105 年12月29日打電話給伊,說被雇主 抓臉頰,也有用Line傳臉頰受傷照片給伊看,即他卷第15頁 ,伊建議蒂蒂如果有證據,可以對雇主提告,並投訴印尼辦 事處尋求協助等語相符(他卷第37至38頁、原審卷二第40至 43頁),此情亦有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通訊擷圖照片(他卷第 15頁),顯示阿幸於105年12月29日21時7分傳送訊息予告訴 人,告知若有證據可以請印尼辦事處協助(原文為印尼文, 經通譯翻譯為中文),告訴人旋於同日21時9 分將唇部及臉 頰受傷照片傳送予阿幸等情可佐(他卷第27頁反面)。且告 訴人於106 年1月4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驗傷,經診斷 確有「臉部擦傷,約2 公分」之傷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 卷足憑(他卷第5 頁),即與告訴人所述遭被告毆打臉頰一 節無違。此外,證人王曉清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蒂蒂於 伊致電輔導時告知遭被告毆打背部之後,印尼辦事處後來又 聯絡伊,說接獲一名男子來電告知蒂蒂遭雇主毆打,伊馬上 打電話給雇主,當時有跟蒂蒂通話,蒂蒂表示有被打,隔天 即105 年12月31日伊與業務陳金樺一同前往被告住處,再次 向蒂蒂確認遭雇主毆打,伊等就將蒂蒂接走等語(他卷第37 頁正反面)。矧諸告訴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即拍下遭被告毆 傷之照片,並向友人阿幸求助,於印尼辦事處接獲「一名男 子」通報上情,即由仲介公司人員王曉清、陳金樺將其帶離 被告住處,以上事證足為補強,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信 而有徵,堪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傷害行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於105 年12月29日遭被告傷害,未立即驗傷之原因, 業據證人陳金樺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公司翻譯人員王曉 清於105 年12月30日接到印尼辦事處來電,告知有人檢舉蒂 蒂遭毆打,伊等當晚有打電話給被告,並於翌日即12月31日 前往被告住處,當天有看到蒂蒂背部及嘴唇、臉部受傷之照 片,伊即與王曉清一同將蒂蒂帶離被告住處,伊於106年1月 4 日再度前往被告住處,惟被告不願將蒂蒂轉出,經伊回報 公司,主管詢問是否驗傷,伊才請王曉清於是日帶蒂蒂去驗 傷等語明確(原審卷一第66至69頁),且告訴人為外籍勞工 ,對我國法律規定及相關程序均不熟悉,因而未在遭毆打後
立即前往醫院驗傷取得證據,實無悖於常情,要難以此遽指 其所述不實,而認該傷勢與被告無涉。被告此部分所辯,洵 屬無據。
⒉依卷附106 年1月17日、同年2月15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關 於勞方即告訴人之主張記載為:「雇主經常打我背部、額頭 及臉頰,使我無法適應工作要求轉換雇主」、「因為雇主經 常打我,要求終止聘僱關係並轉換雇主」(他卷第19、65頁 ),告訴人於本件案發後之協調會中,仍一再主張因被告施 暴,要求轉換雇主,與其歷次偵審所述情節一致。且證人即 告訴人蒂蒂於原審審理時即直承有轉換雇主之意願,然其亦 證稱:伊來臺灣合約係看護工,但被告卻要伊做家事及洗車 ,又常大吼大叫,伊感覺很不舒服,伊不是想要換輕鬆的工 作,只是希望可以看重伊是一個人的價值等語(原審卷一第 71頁反面)。衡諸告訴人於105年11月6日入境,即前往被告 住處擔任監護工,若其果有更換雇主至南部地區工作之意, 大可於發現合約內容與實際工作不符後提出主張,殊無捏造 傷勢之必要,遑論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遭被告毆打後,僅 私下向友人阿幸訴苦,而未主動投訴於仲介人員,反係仲介 公司翻譯人員王曉清應被告要求對告訴人輔導之際,在被動 聯繫之情況下告知上情,又於105 年12月29日再遭毆打後, 仍然僅向友人阿幸抱怨,既未前往醫院驗傷保留證據,亦未 向相關單位反應,而係印尼辦事處接獲「一名男子」通報介 入後,始由仲介公司王曉清、陳金樺前往被告住處協助處理 ,俱徵告訴人並無藉由捏造傷勢誣指被告施暴,以達轉換雇 主之目的,反而係因遭被告傷害、工作內容不符合約,始生 轉換雇主之動機。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為轉換雇主至南部地 區工作,始對伊提出不實指控云云,顯係導果為因,不足採 信。
⒊至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僅有人體背部,無法判 斷該人即為告訴人,診斷證明書亦無法顯示其傷勢係何人造 成,且由外部攻擊臉頰、嘴唇,不至造成嘴唇內側破皮之傷 害云云,為此聲請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法醫研究所鑑定蒂蒂 所提受傷照片「該照片顯示的症狀為何?以及形成原因」、 「以拳頭打肩膀,何種情形下才會造成照片所示的瘀青」、 「捏嘴唇是否會造成口腔內受傷?其形狀為何?」然則告訴 人於105年12月8日遭被告傷害,旋即向同鄉友人阿幸抱怨, 並在王曉清詢問下告知「遭雇主毆打背部」之事實,於105 年12月29日再遭被告傷害,更係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拍下受傷 照片,將之傳送予阿幸,此經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阿幸、王
曉清證述綦詳,並有前開照片、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之行動 電話通訊擷圖照片為憑,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背部 致其背部瘀傷,及毆打告訴人臉部,致其受有臉頰擦傷、嘴 唇破皮等傷害之行為。告訴人所提背部照片(他卷第18頁) 明顯可見為瘀傷,即人體血管遭受碰撞時,血小板聚集形成 血塊將血管破洞堵住,溢出之血液形成瘀血之臨床表現,此 為一般常識,實無經由鑑定調查「該照片顯示的症狀為何? 以及形成原因」、「以拳頭打肩膀,何種情形下才會造成照 片所示的瘀青」之必要。又人體口腔內有牙齒固著於牙槽骨 ,質地堅硬,俾撕咬食物進食,倘以牙齒咬觸皮膚,將使皮 膚破皮受傷,此同為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普遍具備之常識。被 告徒手抓捏告訴人嘴唇,其嘴唇內側皮膚與牙齒因而以不自 然角度接觸,即足造成口腔、嘴唇內側之擦傷,可能呈現之 形狀隨接觸角度、力道、時間長短等而異。被告以:外力拍 打臉頰、捏嘴唇不至造成嘴唇內側破皮云云置辯,昧於常理 ,自無再予鑑定「捏嘴唇是否會造成口腔內受傷?其形狀為 何?」之必要。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二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傷害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傷害犯行,罪證明確,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 項前段,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為告 訴人之雇主,本應依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處理問題,竟因不 滿告訴人之工作方式,即先後2 次徒手毆打告訴人,分別造 成告訴人右背、唇部及臉頰之傷害,幸傷勢尚非嚴重,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或賠償損害,並無 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另經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類型、手段、動機 及目的等,就所犯二罪定應執行拘役50日,暨執行刑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指駁如前 ,洵屬無據。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陳宗元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蘇佩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