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大愚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字第818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大愚與李石來、劉俊蓮等人於民國106年9月7日至同年月 14日間,均參加由陳正欽擔任領隊之海棠大地昆大麗雙飛8 日旅遊團。旅遊期間,因劉大愚與李石來相處不睦,劉大愚 竟於106年9月11日在大陸地區洱海搭船遊湖之際,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石來恫稱:「要讓你的小孩斷手斷腳 」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李石來,使李石來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 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告訴人李石來、劉俊蓮、陳正欽警詢供述 ,及卷附手寫文件及貴賓意見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由,爭執其證據能力部分,因未引用為本案認定事 實之證據,不另贅述。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大愚固不否認有與告訴人李石來、劉俊蓮等人參 加上開旅遊團,並於106年9月11日前往洱海參加遊湖行程,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告訴人之指控均屬無的放 矢,並無依據,告訴人沿途向我謾罵,但很難錄到音,我沒 向告訴人說恐嚇的話,同船之人亦沒有聽見,領隊是因對我 懷恨在心,故所言不實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一同參團旅遊並且相處不睦 被告與告訴人李石來一同參加上開旅遊團,於前揭旅遊期間 ,二人相處不愉快乙節,有告訴人李石來、劉俊蓮指訴綦詳 (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16頁、123頁),並有證人即旅行 團領隊陳正欽、蕭美玲分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179頁、182頁)。(二)被告曾以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言詞向告訴人恐嚇 1.證人李石來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曾與別團的團員起衝突,因 為大家都知道被告情緒很激動,會遠離他,案發當天到了洱 海約上午11點多,被告一上船就對我說要殺我全家,讓我的 小孩子斷手斷腳,一根手也是10萬元,一根腳也是10萬元, 當時被告是對我說的,因為被告指著我,之後陳正欽有來勸 解等語明確(見28098偵卷第82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與太太劉俊蓮先上船,被告上船突然衝過來要用拳 頭打我,我一直閃被告,後來陳正欽過來把被告拉開,被告 就對我說按照他們家的規矩,70歲的不殺、我的太太他也不 殺,但要讓我的小孩斷手斷腳,一支手是10萬元、一支腳也 是10萬元,我與被告是在船艙前面發生衝突,就是在船上的 座椅區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15至120頁)。依上開證人李 石來之歷次證述,被告恐嚇之地點係在船艙,而恐嚇之內容 向被告稱「要讓你的小孩斷手斷腳」等語。
2.依證人劉俊蓮於偵訊時證稱:案發前李石來與被告之間的相 處就不是很開心了,案發當日我與李石來上船坐到船艙裡, 被告一上船就衝到李石來面前,想要打李石來的樣子,陳正 欽與帶隊的導遊趕快跑上來勸阻,被告就朝李石來說「我要 讓你的小孩斷手斷腳」,我等聽被告這麼說,都會害怕等語 (見13099偵卷第2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 旅遊團前往洱海搭船遊湖,我與李石來坐在船艙裡,被告一 上來就想要打李石來,陳正欽就過來要勸架,被告沒有打到 李石來,就對李石來說他們家的規矩,70歲以上的人不打, 而我因為當天早上被告與另一團團員發生爭執,我有勸架, 被告說也不打我,但被告說要讓我的小孩斷手斷腳,被告是 對李石來說的,被告在說這些話時,陳正欽就在現場勸架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21至126頁)。依上開證人劉俊蓮證述 ,就被告所為恐嚇之地點及內容,與證人李石來所述一致。 3.證人陳正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上開旅遊團的領隊,案
發當日,該旅遊團要進行洱海遊湖行程,當時在遊湖的船上 ,正在看風景,我看到被告嘴巴開始碎碎念,後來被告衝到 李石來面前要打人,我就上前站在2人中間勸架,要把2人分 開,被告有對李石來說要殺他全家,要殺他小孩子,1支手 10萬,1支腳20萬,當時船已經離開岸邊了等語屬實(見原 審易字卷第126至132頁)。衡以證人陳正欽與被告、告訴人 均無特殊情誼恩怨,僅係旅遊團之領隊,自無偏坦一方之動 機及理由,而其證述內容,就被告恐嚇地點與內容,均與告 訴人李石來之指述相吻合,堪以採信。被告確有於上揭時、 地,向告訴人李石來恫稱「要讓你的小孩斷手斷腳」等語無 訛。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李石來、劉俊蓮、陳正欽就被告如何 恐嚇及地點,證述內容並不一致,且陳正欽係挾怨報復,並 無足採云云。經查
1.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 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 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 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 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 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 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審諸人類對 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 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 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 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特別是在 毫無預期之狀態下所發生,對於事情之細節更可能會因時間 之經過而淡忘,自難期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 全呈現,則要求證人於此偶發之情形下須鉅細靡遺、正確描 述事發當時一切細節,顯屬強人所難,即便任何一客觀正常 之第三人處此狀況者亦然,惟仍不得據此即謂證人之親眼目 擊、親耳聽聞本件事發過程之證詞,均不足採。 2.證人李石來、劉俊蓮、陳正欽等人就被告於案發時口出恫嚇 言詞之詳細內容、時間等細節前後證述略異,尚難以此即推 論該等證人上揭所為之證述內容均不可採。況證人李石來、 劉俊蓮、陳正欽等3人就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先行動手攻 擊證人李石來之情,經證人陳正欽勸阻後,始在船艙向證人 李石來口出「要讓你的小孩斷手斷腳」等主要事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先後所述並無齟齬之處,且互核相符,已足認 渠等3人之前揭證詞非虛。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洵 無足採。至於被告指稱證人陳正欽係挾怨報復及證人李石來 因車禍記憶不清云云,惟被告縱對證人陳正欽提出恐嚇危害 安全之告訴(107年3月13日經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不起訴 處分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098號 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0至102頁),然彼等究 非存在重大仇恨,且陳正欽為從事帶團業務之人,衡諸常情 ,無端捲入團員訟爭,殆非一般從業人員所願。況被告該案 所指訴者,乃恐嚇危害安全之罪,相對偽證罪為法定本刑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更難認陳正欽有何干冒偽證重責, 故為不實證述,藉以報復被告之可能;另證人李石來雖曾稱 因車禍而記憶力受損,但依其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劉俊蓮、 陳正欽所證情節相符,且證人李石來亦稱上開證述並無受影 響,是以,被告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3.證人蕭美玲、王靜雯所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至證人即同團團員蕭美玲、王靜雯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我 等在洱海搭船遊湖時,並沒有聽聞被告與李石來有口角或爭 吵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80至181頁、第185頁)。惟證人 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天伊等一上船,船就開出去 了,大家上船就各自活動,我就到甲板上跟同學拍照,我沒 有與被告、李石來等人靠近,也沒有特別注意到他們2人, 因為在上船之前的其他行程,被告與李石來間就有酸言酸語 ,我等就覺得出門旅遊遇到這種事就盡量避開,所以跟他們 雙方都保持距離,我在船上沒有聽到被告與李石來有口角或 吵架,因為我等是在甲板上,我沒有注意被告,陳正欽上船 後,我也沒有特別注意陳正欽,我就是會盡量避開被告與李 石來,離他們2人遠一點,會刻意不去觀察被告與李石來間 的互動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83頁)。另證人王靜雯 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在船上並沒有特別注意被告與李石 來,因為我等上船,船會動,有通知我伊等要先找位置坐下 ,之後船就開了,船開出去後,比較平穩了,我等就各自活 動,我在船艙座椅區時,沒有聽到被告、李石來有吵架或打 架,導遊介紹完洱海後,大家就各自散開,行程中,伊不記 得有聽聞吵鬧聲或爭執聲,因為我等在甲板上,風很大,也 不記得陳正欽有勸架的狀況,對於被告與李石來在船艙內或 下船後2人的神色狀況、互動情形我也不記得了,我沒有特 別注意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7頁)。是綜觀上開證 人之證述內容,證人蕭美玲、王靜雯等2人既未全程在船艙 內見聞案發經過,且未注意被告與被害人間互動情形,則渠
等證稱均未見聞被告恐嚇被害人之證詞,殊難執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二)起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恐嚇被害人李石來之行為,亦同時恫嚇 證人劉俊蓮,致其心生畏懼,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 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依證人李石來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當時是要打我,被陳正欽拉開,之後就對我說上開威 脅的話語,被告當時是用手指著我說的等語(見原審易字卷 第116至117頁)。另證人劉俊蓮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 稱:被告衝到李石來面前,想要打李石來的樣子,被陳正欽 勸阻,後來被告就朝李石來說「要讓你的小孩子斷手斷腳」 ,被告是對李石來說的,因為他們2人間有糾紛,之前有些 不愉快,但我跟被告之間沒有糾紛等語明確(見13099偵卷 第21頁、原審易字卷第123頁)。是依證人李石來、劉俊蓮 之前揭證詞,被告係先動手欲毆打證人李石來,惟遭證人陳 正欽阻止後,遂向證人李石來出言恫嚇,由此足徵被告以前 揭言詞恐嚇之對象僅為證人李石來,其主觀上無併同恐嚇證 人劉俊蓮之意。則檢察官指訴被告恐嚇之對象包含證人劉俊 蓮,尚乏積極、具體且明確之事證,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 明,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相處不睦,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遽以 加害身體之事恐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無足 取;且其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態度難認良好;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本件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至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 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漢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廖建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