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育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420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下同〉107 年度偵字第37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育平收受贓物,處罰金新台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係少年李○瑋(民國90年11月生,年籍詳卷,已 歿)於107 年1 月7 日晚間18時20分許,於新北市○○區○ ○街000 號旁竊取後騎至陳○源新北市○○區○○路○號家 中置放,並將系爭機車之鑰匙放於桌上,稱陳○源與曾育平 都可以使用該系爭機車。嗣於同年月13日7 、8 時李○瑋打 facebook電話告知曾育平系爭機車是贓車,騎用時要小心警 察,曾育平於明知該系爭機車係少年李○瑋竊得之機車,竟 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許,以 該機車搭載少年陳○源外出,於同日中午12時51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遭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之證據 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本院 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反面),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育平對於有於上開時、地騎用系爭機車遭警查獲 一事坦承之,惟辯稱系爭機車並非其所竊,而是少年李○瑋 交付云云。
二、經查
㈠、系爭機車係甲○○於107 年1 月7 日18時20分於新北市○○ 區○○街000 號旁失竊,此業經甲○○於警詢、偵訊供述明 確(偵卷第16、4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偵卷第21、22、24頁),足認系爭機車係甲○○所失竊。㈡、系爭機車係少年李○瑋於107 年1 月7 日晚間19時許,騎至 陳○源新北市○○區○○路○號家中置放,並將系爭機車之 鑰匙放於桌上,稱陳○源與被告都可以使用系爭機車乙節, 並經證人陳○源於警詢、偵訊、原審證述甚詳(偵卷第12至 13、63頁,原審易字卷第90頁)。又被告於警詢稱:「13日 7 、8 時李○瑋打facebook電話給我們說這台車是失竊,叫 我們小心警察並騎回去三重」(偵卷第5 頁),於偵訊亦陳 稱:「他是突然間打給我的,他說機車是他偷的. . . ,他 打給我時我在新店陳○源家睡覺,等到陳○源起床後,我就 騎車戴他去上課,打算之後騎回三重去找李○瑋問清楚,於 路上就被攔到」(偵卷第54頁反面),則依上開之卷證,縱 無確切之證據證明,李○瑋將系爭機車留置於陳○源家中, 並告知被告可使用該系爭機車時,被告已知系爭機車是贓車 ,惟至遲於13日7 、8 時李○瑋打facebook電話告知被告系 爭機車是贓車,騎用時要小心警察時,被告即已知系爭機車 係贓車,斯時被告仍騎乘系爭機車搭載陳○源外出,被告之 行為自當構成收受贓物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原審 未詳加審究,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難認允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 判。爰審酌被告收受贓物,妨害被害人失竊之機車有不易回 復之虞,惟念其行為時尚未滿20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
新台幣5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