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秉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366 號,中華民國107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6484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鄔秉軒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證人孫繼陽於偵訊時證稱:一 開始是傅振育於106 年4 月跟我說他有在做球板,並且給我 黃金俱樂部的網址及帳號密碼;被告是傅振育的上手,帳號 密碼都是被告給傅振育的,傅振育是代理被告。我見過被告 本人,傅振育在跟我談球板及帳號密碼時,被告就在旁邊等 語,證人傅振育於警詢時則證稱:我以手機與孫繼陽聯絡, 請他進入網站加入會員,他加入後就可以在網站跟我對賭; 我的代理權限是被告開放給我的,那時他叫做鄔城修,我不 知道他的年籍資料,我們是發傳單打零工認識的;我和被告 沒有輸贏,因為我把額度轉給孫繼陽,讓孫繼陽進去網站當 我的下線,使用我的額度下注等語,就孫繼陽係由傅振育處 取得本案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且傅振育係由被告處取 得本案簽賭網站之代理權限一情,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重大 出入之處,原審僅以其等就下注額度、孫繼陽取得會員帳號 密碼時被告有無在場等細節性事項略有不一致之處,即認上 開證述均不可採信,就證據之取捨,尚嫌速斷。㈡證人傅振 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將本案網站的帳號密碼給孫繼陽 ,但我忘記是如何取得,好像是用手機申請的,警詢時我一 時緊張,隨便說出一個好朋友的名字,因為想趕快走,此事 與被告無關,我也沒有跟孫繼陽說過帳號密碼怎麼來的,我 也沒有跟孫繼陽提過被告的名字等語,顯係事後袒護被告之 詞。再者,證人傅振育與被告為國中同學,並無何恩怨或糾
紛,且有相當程度之交情,實難認證人傅振育有何於警詢時 隨意誣陷被告之動機,原審僅因警詢無須具結,即認證人傅 振育有可能求脫免罪責而恣意誣陷被告,在證據取捨上顯有 違誤。㈢況本案為賭博案件,並無何供出其他共犯可獲減免 之規定,細譯證人傅振育警詢時之筆錄,員警亦僅單純詢問 「何人提供你黃金俱樂部的代理權限?」,未見對證人傅振 育有何利害分析之情,原審逕採其於審理時之說詞,似認其 於警詢時陳述非出於自由意志,亦應勘驗警詢時之錄音錄影 光碟,已明有無其所稱緊張之情,原審率依此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顯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漏未調查之違失。㈣證人傅振 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證人孫繼陽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且證人傅振育於製作警詢筆錄時,離案發時近,較不 受不當外力干擾,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 ,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不可欠缺,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證人傅振育於警詢中此部分之陳述較於 原審審理中之陳述可信,具有證據能力,原審未慮及此,認 事用法顯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 語。
三、經查: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依證人傅振育於原審證述其與被告為國中 同學,而指稱:證人傅振育與被告是國中同學,有相當程度 之交情,實難認證人傅振育有何於警詢時隨意誣陷被告之動 機云云,惟查,被告傅振育於警詢時,係稱其與被告是之前 在發傳單打零工認識的,其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年籍資料(偵 字第16484 號卷第9 頁),可見證人傅振育於警詢中就其如 何認識被告一節,並未吐實,則其於警詢時所述各節是否全 然真實可信?要非無疑。上訴意旨指證人傅振育之警詢陳述 較其原審審理中所述可信,並非可採。
㈡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證人傅振育於警詢時之證述,與 證人孫繼陽於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但查,證人傅振 育於警詢時稱:我提供給孫繼陽的下注權限最多可以簽注新 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10萬元滿額後,就要見面結帳1 次,他最近3 天輸了10萬元,所以他必須付我10萬元,結果 我找不到他等語(偵字第16484 號卷第10頁),然證人孫繼 陽於偵訊中卻是稱:我總共下20萬元,都輸了等語(偵字第 16484 號卷第47頁),則究竟孫繼陽簽賭之詳情如何,渠2 人所述並非一致。而本案除證人傅振育、孫繼陽之供述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告曾提供「黃金俱樂部」網站帳號 密碼予傅振育,再由傅振育提供予孫繼陽,以及孫繼陽在上 開網站下注簽賭等事實,則在證人傅振育、孫繼陽所述之憑
信性猶有前述可疑之情況下,應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查證人傅振育因於106 年4 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年4 月26日 止,連結網路至「黃金俱樂部-歐博百家樂」網站與孫繼陽 進行對賭,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而犯在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3 09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1 份 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又證人孫繼陽因於106 年4 月 25日18時許起至同年4 月26日止,連結網路至「黃金俱樂部 -歐博百家樂」網站,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而犯在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簡字第5686號判決判處罰金3,000 元確定,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1 份附卷可稽(原審易字卷第157 至158 頁),上開 2 份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證人傅振育、孫繼 陽係賭博具有射倖性之「百家樂」,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 ,賭客以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若簽中 即由被告依網站所顯示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 ,下賭注金額則歸被告所有,賭博方式並不相同,則被告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尤值懷疑。
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證人傅振育、孫繼陽之證述均有瑕疵且相 互矛盾,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行之 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而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並未提出任何新事證 ,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僅就原審判決已審酌之 證據再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 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勝博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3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鄔秉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 4樓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4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鄔秉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鄔秉軒於民國106 年4 月間某日,先利 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登入俗稱「球板」之「黃金 俱樂部」簽賭網站(網址:www .jnp . com .tw,下稱本案 網站)註冊,成為該賭博集團管理版面之管理者,再以取得 之管理者帳號、密碼登入上開網站,建立該網站之會員帳號 、密碼供不特定賭客上網下注簽賭,與傅振育及孫繼陽(另 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將會員帳號密碼告 知傅振育後,由傅振育於106 年4 月25日17時許在基隆市崇 右影藝科技大學附近某處轉知孫繼陽,孫繼陽再以電腦設備 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簽賭網站,以上開會員帳號、密碼登入 本案網站下注簽賭,下注金額限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 簽賭方式係以國、內外職業球類比賽結果為下注標的,賭客 以網頁所顯示比賽場次及勝負比率選取下注,若簽中即由鄔 秉軒依網站所顯示賠率支付賭金予賭客,若賭客未簽中,下 賭注金額則歸被告所有,被告於下注金額10萬額滿後與下線 會員傅振育結算輸贏賭資,以此方式提供線上虛擬之賭博場 所並藉此聚集傅振育及孫繼陽與其他不特定多數人在網域空 間賭博牟取不法利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 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意圖供 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證人傅振 育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孫繼陽於偵查中證述、網路列印資料 數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犯行,辯稱:本案網站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也沒有告知傅 振育帳號、密碼,應該是傅振育跟孫繼陽自己賭博的事等語 。惟查:
(一)證人傅振育於警詢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手機與 孫繼陽聯絡,請他進入本案網站加入會員,他加入後就可 以在網站跟我對賭,本案網站內有球版跟百家樂可供下注 ,我都是直接用手機或網站直接上網進入本案網站,輸入 帳號密碼後就可以進入。孫繼陽加入會員後,也有跟我講 帳號密碼,後來我就將帳號密碼跟聊天紀錄都刪除。我的 代理權限是被告開放給我的,那時他叫做鄔城修,我不知 道他的年籍資料,我們是發傳單打零工認識的,被告提供 給我的下注權限最多可以簽注10萬元,我跟被告約定期滿 滿額後就要見面結帳一次,他若贏10萬元我就要給他錢, 反之亦同。我和被告沒有輸贏,因為我把額度轉給孫繼陽 ,讓孫繼陽進去網站當我的下線,使用我的額度下注,額 度一樣最多是10萬元,我跟孫繼陽是第一次配合,他最近 3 天輸了10萬元,結果我找不到他,我們也是約定10萬元 額滿後就要見面結帳一次等語(見偵卷第8 至10頁)。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及孫繼陽,都是我國中同學
,但我不知道他們互相是否認識。我跟被告最近偶而會往 來,我都在上班,我跟被告沒有金錢的往來,我有將本案 網站的帳號密碼給孫繼陽,但我忘記是如何取得,好像是 用手機申請的,警詢時我一時緊張,隨便說出一個好朋友 的名字,因為想趕快走,此事與被告無關,開放10萬元額 度也是我亂掰的。我也沒有跟孫繼陽說過帳號密碼怎麼來 的,我也沒有跟孫繼陽提過被告的名字。孫繼陽有積欠我 10萬元的債務,但債務原因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 4 至168 頁)。是證人傅振育上開證述就本案網站之帳號 密碼是否由被告提供,及所提供開放下注額度等重要情節 ,前後證述不一,是否可採容有疑問。況證人傅振育警詢 時雖坦承其將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轉給孫繼陽,後亦因涉 嫌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2838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頁) ,其於偵查中就其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罪嫌均否認犯行,且未再提及被告為其上手等語(見偵卷 第60至61頁),故就涉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犯行,證人傅振育與被告間實有利害關係存在,實不能 排除其於警詢時為求脫免自己罪責而在無須具結下,恣意 誣陷被告之可能性,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二)而證人即下線孫繼陽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傅振育是同學, 透過傅振育才認識被告,傅振育跟被告都有在做球板,這 是傅振育跟我說的,傅振育說被告是他的上手,帳號密碼 都是被告給的,傅振育是代理被告的。一開始是傅振育於 106 年4 月間跟我說他有做球板,並給我本案網站的網址 跟帳號密碼,要我登入本案網站去下注百家樂,我總共下 注20萬元都輸了。我有見過被告本人,傅振育在跟我談球 版及帳號密碼時,被告就在旁邊。我確實有欠傅振育球板 的錢10萬元還沒給等語(見偵卷第46至48頁),是證人孫 繼陽所證述被告有提供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予傅振育部分 情節,亦係聽聞證人傅振育所轉述,並非其親身經歷見聞 ,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是否可採,容有可疑之處,亦無從 憑此補強證人傅振育之證述。且參諸其證述當日傅振育與 其談論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時,被告就在旁邊云云,亦核 與證人傅振育警詢證稱當天是以手機跟孫繼陽聯絡請其加 入本案網站會面,似未當面告知等情顯有不同,亦有可疑 。又其既證述下注20萬元均輸了,然何以僅積欠傅振育10 萬元債務,所述顯有矛盾。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傅振育證述 開放給孫繼陽的下注權限僅有10萬元,且額滿後就要相約
結帳等情,均顯有未合,故證人孫繼陽所述就關於其如何 取得本案網站之帳號密碼並加入投注、傅振育開放本案網 站之投注額度、下注輸錢之金額等重要情節,竟與證人傅 振育所述大相徑庭,衡情如其確有由傅振育處取得被告所 提供之本案網站帳號密碼並予下注,且所輸掉之金額竟高 達20萬元,則理應對於上開情節記憶甚明,亦徵其證述實 與常情不符,足認其證述不可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網站列印資料數紙部分(見偵卷第15至16 頁),僅能看出本案網站之相關訊息介紹,無從據以認定 與被告有何關聯,本案亦未查扣被告與傅振育或孫繼陽間 有相關不正常金錢往來之相關證據,尚不得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證人傅振育及孫繼陽之證述均有瑕疵且相互 矛盾,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憑,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犯行。是依檢察官所舉之 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 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之有罪心證。本案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依法應諭知被告無罪,以昭審 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王國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姵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