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在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
字第422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在崇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在崇與謝長福係鄰居關係,陳在崇因不滿謝長福換零錢時 對其態度不佳,竟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15分許,在新 竹縣○○鄉○○路000巷00號空屋內,陳在崇可預見用力推 他人身體,極可能造成他人撞擊物品而受傷,竟基於不違背 其本意之傷害犯意,徒手用力推謝長福之腰部,致謝長福跌 倒撞及一旁之立式冷氣機,致謝長福受有鼻出血、右頭皮鈍 傷、右側耳鈍傷等傷害。嗣經謝長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謝長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案下述據以認定被告陳在崇犯罪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該等言詞 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狀況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6頁反面-17頁),核與證人 即當時在場之陳錕全、莊慧貞、傅逢煥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33、35頁正反面、原審卷第41-48頁), 復有106年12月19日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警員何松澤製作之 職務報告1紙、天成醫院106年10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5、13頁),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蓋以認 識為犯意之基礎,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 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前者稱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為不確定故意、間 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徒手推他人身體,極易使人因碰撞旁邊物 品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被告為一具備基本 智識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能預見之理,被告明知上情,猶 仍徒手推告訴人謝長福之身體,是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該 傷害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傷害間接故意而為上開行為, 至為灼然。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告訴人拉扯扭 打云云。然查,證人陳錕全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喝很 醉,好像是做莊家,一直罵被告三字經,被告很生氣就推告 訴人腰部一把,告訴人額頭撞倒旁邊之冷氣,告訴人鼻子就 流血,告訴人就回推被告,2人就扭在一起,並互罵等語綦 詳(見偵卷第33頁);於原審時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 告訴人、傅逢煥、曾榮貴、莊慧貞在場,他們好幾個在裡面 玩骰子,其在旁邊看,之後告訴人喝很醉,就罵被告三字經 ,其不知為什麼罵,被告很氣,有推告訴人一下,告訴人就 滑倒有撞到冷氣,頭有一點紅紅的,其在偵訊時作證時所陳 述之內容均實在,其沒看到被告出手揮拳揍告訴人頭部等語 (見原審卷第46-48頁)。證人莊慧貞於偵訊時證稱:告訴 人當天喝醉酒,說要玩骰子消遣,被告向告訴人表示要換錢 ,2人發生口角,其看到被告手揮一下,告訴人就撞到冷氣 ,碰一聲,其見狀就離開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35頁)。證 人傅逢煥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當天喝醉酒,其看到被告及
告訴人因為換錢之事吵架而發生推擠,被告推告訴人一下, 告訴人站不穩就往後跌倒撞到冷氣,告訴人額頭先撞到,告 訴人又側過頭,就碰到鼻子,告訴人用手捏鼻子喃喃自語, 被告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反面);於原審時證稱: 案發當時,其與被告、告訴人、陳錕全、莊慧貞在場,告訴 人喝酒說要玩骰子,被告是後面才來的,也想要玩骰子,所 以才想要跟告訴人換錢,當時告訴人玩一把算輸贏還沒收錢 ,就不讓被告換,又罵被告「幹你娘」,被告聽到之後就推 告訴人,告訴人因酒醉站不穩撞到冷氣,但沒有打謝長福臉 部,其在偵訊時之陳述是正確等語(見原審卷第41-45頁) ,綜上可知,被告當日僅推告訴人腰部一下,並無與告訴人 發生拉扯扭打。是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當日其與其他人在 上開地點玩骰子,其做莊,被告要向其換錢,其叫被告等一 下,結果其與被告就發生口角,被告就揮拳揍其右臉云云( 見偵卷第28頁反面),然告訴人所述之前開情節,與上開證 人所證述之內容完全不同,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告訴人當 日既有酒醉之情形,對於案發經過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是告 訴人上開所述,無法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故檢察官此部 分之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就 本案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裁定移送同法院 民事庭後,被告業於108年2月13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 庭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6千元,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竹北簡易庭108年度竹北小調字第169號民事調解筆錄1份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8頁),原審就此未及審酌,尚有未 洽。檢察官循告訴人上訴意旨雖略以:原審以告訴人所證與 其他證人所述不同,未經對質程序即未採納告訴人所證,有 所不當云云,惟查,本件證人陳錕全、莊慧貞及傅逢煥業已 於偵訊及原審時作證明確,且渠等所證互核均相一致並與告 訴人所為證述內容不同,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 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 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 告訴人辱罵其三字經之細故,不思理性解決,竟出手推告訴 人致告訴人跌倒撞傷,傷勢固屬輕微,然被告所為仍屬不該 ,又衡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宣判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6千元,犯後態度尚稱良 好,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無業,與哥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六、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