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明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政達
被 告 孫翌智
周謚智
上 一 人 葉志飛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時綱律師
被 告 黃荻絜
周玉君
孫佳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341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26號、105年度偵字第518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蔡明昌、李政達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蔡明昌、李政達部分撤銷。
二、蔡明昌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政達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SLOT」機台伍拾壹台、「15輪」機台拾捌台、「五分 區」機台柒台、「威鯨」機台壹台、「百家樂」機台壹台( 含IC板柒拾捌片)、現金肆萬伍仟伍佰捌拾貳元、印章柒個 、來客紀錄表主題館名表陸張、銀色代幣肆拾壹袋(每袋壹 仟陸佰枚)、銀色代幣肆拾肆袋(每袋壹仟枚)、銀色代幣 壹佰零肆枚、金色代幣陸袋(共壹佰玖拾貳枚)、金色代幣 壹包(陸佰參拾貳枚)、金幣入出結算表壹包、10月7日代 幣結算表壹包、驗鈔機壹台、電腦主機貳台、監視器主機貳 台、百家樂遊戲閒莊紀錄表壹袋、每日客人進出表壹袋、來 客紀錄表(4月、7月、8月、9月、10月共肆袋)、USB隨身 碟摳客資料壹個,均沒收。
貳、許淑真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許淑真部分撤銷。
二、許淑真無罪。
參、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明昌是基隆市○○區○○路00號1 樓「萬寶來電子遊戲場 」(下稱萬寶來遊戲場,對外營業懸掛之招牌為「京都」) 之實際負責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代價雇用許淑 真掛名為登記負責人(無證據證明就賭博部分有犯意聯絡, 詳後述)。
二、上開電子遊戲場雖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申請設立之 電子遊戲場,可於店內擺設供不特定人娛樂使用之電子遊戲 機台,但仍不得以該等遊戲機台從事兌換現金等賭博行為。 詎蔡明昌為逃避查緝,竟自民國105年6、7月間起(檢察官 誤為自104年10月上旬起)雇用李政達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擔任俗稱「老鼠」之工作,負責在店內休息室交 付現金予賭客。蔡明昌、李政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並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賭博犯意 聯絡,在公眾得出入之「萬寶來遊戲場」內,供給賭博場所 ,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SLOT51台、15輪18台、五分
區7台、威鯨1台、百家樂1台,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供賭 客把玩並與之對賭。
三、渠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之不知情櫃 檯服務人員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兌換400枚銀色代幣之 比率而購買代幣。顧客兌換後則持代幣投入機台把玩,而與 機台對賭,若押中依機率不同可得倍數不等之銀色代幣,若 未押中,銀色代幣則歸遊戲場所有。客人把玩遊戲機台所得 之銀色代幣,以每400枚銀色代幣可兌換1枚金色代幣(即續 玩幣)之比率,向櫃台人員兌換。客人換得之金色代幣(即 續玩幣)可於下次兌換銀色代幣使用。或委由名義上非遊戲 場員工而偽裝賭客之李政達或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在上開遊戲場之休息室與客人兌換現金。其方式為欲兌 換現金之客人先將金色代幣交付李政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李政達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取金色代 幣後,即進入休息室,將客人所得換取之現金放置在房間之 桌面上,再離開房間,向該名客人示意,客人立即進入房間 拿取現金後離開而完成兌換程序,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 ,並藉此以營利。
四、嗣於105年10月7日晚間9時30分許,賭客張鴻進、張澤麒、 黃裕方(以上3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及趙柏崴、謝建民、楊宗穎、徐建和、尤志平、 溫盛衡、許凱忠、高芝聖等人(以上8人另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萬寶來龍遊戲場內, 把玩遊戲機台時,為警搜索而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㈠張鴻進、張澤麒、黃裕方警詢筆錄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 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 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周謚智及其辯護人否認張鴻進、張澤麒、黃裕方
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該證言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之情形,爰認定該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㈡除張鴻進、張澤麒、黃裕方警詢筆錄以外之部分 ⒈除前述張鴻進、張澤麒、黃裕方警詢筆錄以外,本判決所引 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7-88、129-1 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⒉另,被告蔡明昌之辯護人主張105年9月23日警方臨檢紀錄表 中,警方擅將李政達記載為員工部分,無證據能力(即原審 卷一第229頁)。經查,該部分之紀錄因無李政達簽名確認 己為員工之依據,且經原審法院傳喚實際製作該臨檢紀錄表 之員警盧明晟,其供述記載「被告李政達為員工」是其自己 之判斷(原審卷二第67頁)。從而,該臨檢紀錄表中將被告 李政達記載為員工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當無 證據能力。至於臨檢紀錄表中其他未具供述性質部分,則依 下述「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不爭執事實及本件爭點
㈠不爭執事實
被告蔡明昌不爭執是址設基隆市○○區○○路00號1樓「萬 寶來遊戲場」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86頁),並有商業登記 資料查詢(詳偵4626卷第242頁)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 。
㈡本件爭點
被告蔡明昌否認有雇用被告李政達兌換代幣為為現金;被告 李政達雖坦承有向「萬寶來遊戲場」之客人兌換金色代幣為 現金之情(本院卷第86、136頁),然否認受被告蔡明昌所 雇用,辯稱他是要換代幣自己玩。從而,本件爭點即為:⒈ 在「萬寶來遊戲場」內,是否有可用金色代幣換成現金之情 。⒉若有,被告蔡明昌、李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二、本院認定:【在萬寶來遊戲場內,有可用金色代幣換成現金 之情】
㈠證人即賭客張鴻進供述部分:
⒈偵查中證稱:
在萬寶來遊戲場玩遊戲機,用1000元現金換400枚銀色代幣 ,拿銀色代幣投入機台把玩,贏到的代幣400枚銀色代幣可 換1枚金色代幣,金色代幣可以和店內有個綁馬尾的男生( 指認被告李政達)換現金。我不知道那個人是不是店裡的員 工,我有時在店內或店門口把金色代幣交給他,他會把現金 放在廁所或廁所旁的小房間,我再去店內的廁所或小房間拿 錢,換5000元以內扣100元,5000元以上至10000元扣200元 等語(偵4626卷第142、143頁)。
⒉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在萬寶來遊戲場跟人換過現金(原審107年9月19日審判筆 錄第30頁)。
㈡證人即賭客張澤麒供述部分:
⒈偵查中證稱:
在105年7月第1次去萬寶來遊戲場玩遊戲機,用1000元現金 換400枚銀色代幣,拿銀色代幣投入機台把玩,贏到的代幣 銀色代幣可跟店家換金色代幣,金色代幣可以和店內平頭短 髮的男生換現金,換1000元至5000元扣100元手續費,5000 元以上至10000元扣200元手續費。我只換1000元,在遊戲場 內直接跟我一手交錢一手交金幣,我有看到別的賭客拿金幣 給那個人,那人進去小倉庫,之後出來換客人進去拿錢,小 倉庫就在廁所旁邊(偵4626卷第130、143頁)。 ⒉原審審理時證稱:
有在萬寶來遊戲場跟人換過現金1次(原審107年9月19日審 判筆錄第33至38頁)。
㈢證人即賭客黃裕方於偵查中證稱:
在萬寶來遊戲場玩遊戲機,用1000元現金換400枚銀色代幣 ,拿銀色代幣投入機台把玩,贏到的代幣400枚銀色代幣可 和店家換1枚金色代幣,再去找一位先生換錢。1枚金色代幣 可換1000元,但要扣佣金,5000元以內扣100元,每5000元 多扣100元,有時會在店外交錢給我,有時會在廁所旁的小 倉庫,跟我換錢的先生是長頭髮,有時綁馬尾,有時放下來 (偵4626卷第154、155頁)。
㈣除上開3位證人外,並有被告李政達換現金之畫面在卷可參 (偵5182卷第47-48頁)。從而,依上開證據,已足認定在 萬寶來遊戲場內,有可用金色代幣換成現金之情,被告蔡明 昌否認,並不足採。
三、本院認定:【被告蔡明昌、李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㈠證人即賭客張澤麒供述部分:
⒈偵查中證稱:
我有在萬寶來遊戲場看到其他賭客換錢,他們都是賭客先交 金幣給那個人,拿金幣的人進去小倉庫,出來再換客人進去 拿錢,不知道為何兩段式換錢,賭客都知道怎麼換錢,不然 誰會去(偵4626卷第130頁)。
⒉原審審理時證稱:
是其他來玩的客人說可以換現金,說找背包包的,我要換的 時候剛好那個人在,別人跟我說就是這個人,我就去找他。 換錢的那個人是短頭髮,他都坐在旁邊牆壁有插頭邊充電邊 玩手機,我沒看過他玩遊戲機台,有看過長頭髮的男生(指 認李政達照片),他比較常跟客人聊天,我沒有看過他玩( 原審107年9月19日審判筆錄第37、38頁)。 ㈡證人即賭客黃裕方於偵查中證稱:把金幣交給換錢的先生, 他進入小倉庫,出來跟我打個招呼,我就自己進去小倉庫, 我們不會同時出現在倉庫內,不知道為何兩段式換錢,但賭 客都這樣說(偵4626卷第154頁)。
㈢證人即賭客張鴻進於偵查中證稱:在萬寶來遊戲場玩遊戲機 ,客人跟我說有人在收代幣,我拿金幣給他,那個人就會把 現金放在廁所或旁邊的小房間,收金幣和拿現金是兩段式, 他好了會跟我說好了,我就馬上進去,我會看著他,我怕中 間被別人拿走(偵4626卷第142、143頁)。 ㈣由上開證據,可知被告李政達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兌 換現金之人,在店內都是帶著包包,不會玩機台,而顧客們 會前來玩,都是考量這間店能換現金,如果不能換現金就不 會想來玩等情。況且,被告李政達既一再稱兌換代幣的目的 是要自己遊玩所用,果若如此,何以證人卻指稱被告李政達 並未玩機台,只是跟客人聊天、兌換金色代幣為現金?凡此 種種,顯見被告蔡明昌與被告李政達等人間具共同營利賭博 之犯意聯絡,否則豈會任由被告李政達等人在其店內毋須把 玩機台,而僅係在牆壁有插頭邊充電邊玩手機或與其他客人 聊天。故被告李政達及其他同樣負責兌換金色代幣為現金之 人,當係被告蔡明昌所雇用與賭客兌換金色代幣為現金之人 。
㈤綜上,被告蔡明昌、李政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被告蔡明昌辯稱 縱使有兌換金色代幣為現金之情,亦與其無關;被告李政達 辯稱與被告蔡明昌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兌換金色 代幣都是要供自己玩機台時所用等,均不足採。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
㈠所成立之罪
核被告蔡明昌、李政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 賭博罪。被告2人自105年6、7月間起至105年10月7日經警查 獲止,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 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為集合犯。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明昌、李政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犯
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 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 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 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 265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蔡明昌、李政達就共同 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累犯
被告蔡明昌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1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101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考量其前案亦屬賭博罪,足認其刑罰感受力薄弱,經衡 量後,認仍應論以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二、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蔡明昌、李政達構成 犯罪,固屬有據。惟原審認定為共犯之被告許淑真,已經本 院認定無罪(詳後述),是本院認定共犯之範圍與原判決所 認定者,已有不同。從而,被告蔡明昌、李政達上訴否認犯 罪,固如前述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行改判。
㈡科刑
爰以被告蔡明昌、李政達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均明知提 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違法性,並知悉渠等行為助長賭風, 對社會風氣及個人身心健康均有不良影響,竟仍為本案之犯
行,是渠等所為顯屬非是,及行為分擔程度等,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壹、二」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扣案之「SLOT」機台51台、「15輪」機台18台、「五分區」 機台7台、「威鯨」機台1台、「百家樂」機台1台共78台( 含IC板78片),均係擺於萬寶來遊戲場中隨時供賭客賭博以 取得代幣換取現金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在櫃台抽屜 內扣得之現金22082元、保險箱內扣得現金23500元,係於萬 寶來遊戲場內所查扣,可認上開現金係賭客賭博兌換代幣後 所取得,應屬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 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 ,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扣案之來客紀錄表主題館名表6張、印章7 個、金色代幣6袋(共192枚)、銀色代幣41袋(每袋1600枚 )、銀色代幣44袋(每袋1000枚)、銀色代幣104枚、金色 代幣1包(632枚)、金幣入出結算表1包、10月7日代幣結算 表1包、驗鈔機1台、電腦主機2台、監視器主機2台、百家樂 遊戲閒莊紀錄表1袋、每日客人進出表1袋、來客紀錄表(4 月、7月、8月、9月、10月共4袋)、USB隨身碟摳客資料1個 ,均為被告蔡明昌所有,且上開銀色代幣、金色代幣係與現 金互為對價而在店內投幣遊玩機台所用之物,可認屬犯罪所 用之物,則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均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
在前開被告蔡明昌、李政達構成犯罪之「萬寶來電子遊戲場 」中,被告許淑真為登記負責人,而被告蔡明昌雇用孫翌智 、黃荻絜、周謚智、周玉君、孫佳宜輪班擔任服務員,負責 為客人開洗分、兌換代幣等業務。因認被告許淑真、孫翌智 、黃荻絜、周謚智、周玉君、孫佳宜等人,均與被告蔡明昌 、李政達為共同正犯。
貳、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
一、無罪推定原則:
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可認定犯罪事實;卷內證據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時,應諭知被告無罪。
二、有罪判決需使法官達到確信心證:
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只有在被告犯罪已經「證明」 之情形下,才可判決被告有罪。
㈡所謂「證明」,指證據證明力,須讓法官達到「確信」之心 證,即法官必須在已無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可確信被告即為犯罪行為人時,方可判決被告有 罪。若法官心證未達此標準,仍應為對被告為有利認定而判 決無罪。
參、檢察官認定被告許淑真、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 、孫佳宜等人,共同涉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依起訴書所 載事證,係以渠等坦承係在該店擔任服務人員及105年9月23 日臨檢紀錄表為據。訊據被告被告許淑真、孫翌智、周謚智 、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均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除被 告許淑真另辯稱只是掛名當負責人,不知道店內經營情形外 ,另均辯稱不知該店金色代幣可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也不 曾與客人兌換現金,亦不知有被告李政達或不詳姓名之人與 來店之客人兌換現金。
肆、本件有關被告蔡明昌、李政達構成犯罪部分,已詳述如前。 從而,此部分之爭點,即為被告許淑真、孫翌智、周謚智、 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等6人,與被告蔡明昌、李政達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本院認定被告許淑真 、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及孫佳宜間,與被告蔡 明昌、李政達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說明如下:一、被告許淑真部分:
㈠本件被告許淑真雖經受僱擔任「萬寶來電子遊戲場」登記負 責人,然其並未實際經營亦未到過「萬寶來電子遊戲場」察 看經營狀況等,業據其供述在卷。參以現場員工即被告孫翌 智供稱只知道店長是被告蔡明昌,不知道負責人是誰(偵51 82卷第20頁),足認被告許淑真所稱僅擔任登記負責人,並 未實際經營亦未到過「萬寶來電子遊戲場」察看經營狀況等 一情屬實。
㈡被告許淑真擔任「萬寶來電子遊戲場」登記負責人,對於「 萬寶來電子遊戲場」可能會有不法情事發生一事固有預見, 然其預見內容可能為「行政不法」之範疇(如,有行政違規 事項時,會要被告許淑真負責),不見得定有「刑事不法」 之預見。判斷被告許淑真有無「刑事不法」之預見,當視犯 罪情節是否可在其預見範圍內,始足當之。以本件「萬寶來 電子遊戲場」之賭博方式,係如前述以賭客將金色代幣至隱 密處與被告李政達等人兌換現金,而非直接至櫃臺兌換成現 金。故在此種犯罪情節下,未到場察看經營狀況之被告許淑
真,衡情確可能未存有預見。從而,被告許淑真既可能未有 刑事不法之預見,即無從僅以其擔任「萬寶來電子遊戲場」 登記負責人一情,逕以推論其為被告蔡明昌、李政達之共同 正犯。
㈢至被告許淑真雖曾另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 7年7月2日以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有罪。然該案發生時 間為106年1月起至同年4月26日,係在本案之105年6、7月間 至10月7日之後始發生。從而,被告許淑真本案行為時,既 尚未發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判決所認定 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以該判決作為認定被告許淑真「刑事不 法」預見之依據。
二、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部分 ㈠本件依卷內事證及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 孫佳宜等人之供述,可知被告孫翌智係105年5月初到該遊戲 場任職、被告周謚智係105年6月底到該店任職、被告黃荻絜 係104年1月28日至該店任職、被告周玉君係104年7月27日到 該店任職至105年3月中旬離職,但105年5月中旬再回任,被 告孫佳宜係105年9月24日到該店任職。且渠等所從事工作多 為開分、洗分、兌換代幣、清潔、倒茶水及換代幣等工作, 並未從事將金色代幣兌換成現金之行為。
㈡證人即客人趙柏崴證稱:服務人員職務就是拿飲料、兌換代 幣等語;證人即客人楊宗穎證稱:員工職務就是在櫃台替客 人兌換代幣、準備食物等語;證人即客人許凱忠證稱:店裡 的員工負責煮吃的、準備喝的給客人(偵5182卷第106、119 、147頁背面)。該等證人均未證述被告孫翌智、周謚智、 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等5人,曾告知或暗示來店客人可 以持金色代幣至店內休息室與被告李政達或其他人兌換現金 。
㈢此外,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係向 「萬寶來電子遊戲場」領取固定月薪之人,業據被告蔡明昌 及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供述明確 。則該遊戲場營利賭博之行為,獲利者應為該遊戲場之負責 人及其投資股東,遊戲場之服務人員並非直接獲利者,在未 領取高薪或其他報酬之情形下,對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 荻絜、周玉君、孫佳宜而言,並無誘因與被告蔡明昌等共犯 賭博行為。
㈣綜合上述,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孫翌智、周謚智、 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有與被告蔡明昌、李政達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此情已足認定。
伍、綜上所述,依卷內所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被告許淑真、孫翌
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 犯行。從而,依前述「本件應適用之證據法則」之說明,即 應為渠等有利之認定。從而:
一、原審就許淑真部分,認定為有罪,並以被告許淑真本件行為 後所另犯之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545號案件,作為認定被 告許淑真犯罪之依據(見原判決第9頁),尚有未洽;被告 許淑真上訴主張僅為登記負責人,並不知「萬寶來電子遊戲 場」有賭博情事等,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自 行改判諭知被告許淑真無罪。
二、原審就被告孫翌智、周謚智、黃荻絜、周玉君、孫佳宜等人 ,於審酌一切情事後,認無從認定渠等犯罪,均為渠等無罪 之諭知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屬正確,應予維持。檢察官 上訴認渠等每日均在「萬寶來電子遊戲場」工作,對於被告 李政達等有在店內與賭客兌換現金一情,豈有不知之理等, 依前所述,並無理由,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宇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