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78號
TPHM,108,上易,178,201905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誠(原名陳啟志)
選任辯護人 廖于清律師
      詹義豪律師
      楊瀚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
審易字第2844號,中華民國 107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5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建誠於民國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位在榮星花園西側建國北路3段之機車 停車格(下稱本案停車處),見羅天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假意將所騎乘機 車停放在本案機車左側,徒手扳開本案機車坐墊,竊取羅天 鴻所有放在置物箱內皮夾中的千元及百元紙鈔各 1張,合計 新臺幣(下同) 1,100元,得手後尚未及離去,適羅天鴻返 回取車,陳建誠見狀旋攀爬榮星花園欄杆,將竊得之紙鈔丟 入園區草叢內。嗣羅天鴻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榮星花 園靠近陳建誠攀爬之欄杆處草叢中扣得被竊之紙鈔,始悉上 情。
二、案經羅天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 建誠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 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 面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 並未聲明異議(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易字第2844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頁、第115頁至第117頁、本院卷第 39頁至第41頁、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情 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 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且已 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 序權利已受保障。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雖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 型機車,停放在本案停車處即告訴人羅天鴻所有本案機車左 側,雙手碰觸本案機車坐墊及後方扶手,且於告訴人返回本 案停車處時,攀爬榮星公園欄杆,嗣告訴人報警處理,為警 在榮星公園草叢中尋得 1,100元紙鈔,其並碰觸該紙鈔等事 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為了要移 動本案機車而一手抓住本案機車坐墊,一手抓住本案機車後 方扶手,沒有偷錢,且我爬上欄杆也只是因為尿急要找廁所 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有精神疾病,且智力低落,不可 能於 2分鐘內開啟上鎖的本案機車坐墊後,偷得告訴人皮夾 內的紙鈔;監視錄影畫面因距離遙遠,無法判斷被告在做什 麼,且被告於案發之際並無攜帶手套,扣案鈔票亦無被告之 指紋;原審法院僅勘驗部分錄影內容,未查明本案機車停妥 後,是否另有他人碰觸本案機車,單憑被告曾挪動本案機車 ,不足以認定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又被告雖曾挪動本案機車 ,然被告僅係為將機車停妥,並藉此增加停車位之空間,並 無翻動本案機車車廂,被告並無開鎖之專業,倘若被告真有 竊盜之舉,理應會造成本案機車車廂毀損,惟本案機車之車 廂完好如初,當認被告並無開啟本案機車車廂之行為,亦無 竊盜之犯行云云為被告辯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告訴人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0時許,將本案機車停放在本 案停車處,嗣被告於同日晚間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在本案機車左側,雙手碰觸本案機 車坐墊及後方扶手,適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3分許返回 本案停車處,被告旋攀爬至榮星花園欄杆,告訴人察覺有 異,檢視後發覺其放在本案機車置物箱內皮夾中之千元及



百元紙鈔各 1張失竊,遂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園區草 叢中尋得被竊紙鈔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1 頁、第42頁、本院卷第39頁、第 117頁),並經證人羅天 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652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 23頁、第98頁、第99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且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6張 、現場照片3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紙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原審法院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3頁、第 105頁、第107頁至第134頁、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乙情,業經證人羅天鴻於警詢、偵 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走到本案機車旁,被告坐在 他的機車上,起身爬上欄杆,往草叢丟東西,再坐回他自 己的機車,我打開坐墊發現皮夾被動過,因為我原本是闔 起來的,但我打開置物箱時皮夾是打開的,我看到被告臉 色慌張,後來我將車騎到旁邊,再次檢查皮夾,發現皮夾 內 1,100元紙鈔被竊,我回去問被告是否偷我的錢,被告 否認,我便報警,警察就在被告爬上欄杆丟東西位置的草 叢中找到紙鈔 1,100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 、第98頁,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4頁)。而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羅天鴻走過來要騎摩托車,沒 多久他就問我錢是不是我偷的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5頁、 第16頁、第98頁、本院卷第 117頁),足見告訴人確因察 覺財物失竊,而質問在場之被告,並經警在被告攀爬欄杆 處草叢中發覺其失竊之紙鈔甚明。且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 面結果,被告於107年6月28日晚間11時 1分將所騎乘機車 停在本案機車左側,坐在其所騎乘機車上面向本案機車, 手不斷有動作,嗣告訴人於同日晚間11時 3分走近本案機 車,被告隨即起身爬上榮星花園欄杆,再躍下走回其機車 停放處,告訴人將本案機車退出停車格,將機車停在路邊 與被告對話,嗣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24分到場等節,有原 審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3頁), 與證人羅天鴻證述情節相符,足見證人羅天鴻所述應堪可 信。再參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從圓山 海霸王餐廳騎來,停在那邊是剛好看到停車格,想說順便 去上廁所云云(見偵卷第16頁、本院卷第 117頁)。惟被 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停好車我半站半坐的坐在我



的機車上,坐一會才想到要找廁所云云(見偵卷第16頁、 第17頁、本院卷第 117頁),核與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 顯示被告停妥車輛後,並未離去現場等情相符(見原審卷 第94頁至第97頁)。被告既係因想上廁所而將所騎乘機車 停放在本案機車旁,卻逗留現場,直至告訴人返回本案停 車處取車,始攀爬榮星花園欄杆以尋找廁所,行跡確實有 疑。且嗣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亦在被告攀爬欄杆處附近草 叢中尋得告訴人失竊之紙鈔,已如前述,益徵告訴人指訴 稱見被告攀爬欄杆有丟擲物品之動作一節,應堪採信。從 而,被告即為本案竊取告訴人所有千元及百元紙鈔各 1張 之人甚明。
(三)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為被告辯護,然查: 1、被告罹患有干擾行為的適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且 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一節,固有被告之台北醫學大學附 屬醫院病歷 0份為憑(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87頁),且本 案機車未見有明顯破壞情形,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1紙 及本案機車照片15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第118頁 至第 125頁)。然查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且被告慣用之犯罪手法均是開啟他人 機車坐墊後,竊取置物箱內財物,與本案如出一轍,是被 告前科的犯罪事實既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本案待 證的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的類似性,顯然被告熟悉如 何快速開啟他人機車坐墊,並不受其罹患有干擾行為的適 應障礙症、非特定的焦慮症,且經診斷有輕度智能不足等 情形之影響。復參酌被告本案行為時,為夜半人車稀少時 間,本案停車處外停車格尚有其他停車空間,此有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頁至 第41頁、第 121頁)。被告既因想上廁所而停車,然其卻 執意將所騎乘機車停放在本案停車處,且刻意以雙手碰觸 本案機車之坐墊下緣及後方扶手,所為是否僅為挪移停車 空間,即有可疑。況本案機車已有相當年限,此經證人羅 天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 5年前買的二手車等語甚明 (見原審卷第113頁),且有本案機車照片8張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118頁至第121頁),該類機車之坐墊經猛力扳開 ,坐墊與置物箱間即有相當間隙,無須開鎖亦可取得置物 箱內物品,是縱未造成本案機車置物箱損壞,亦不得據為 有利被告之認定。辯護人認被告因上開疾病,又無開鎖之 專業,而本案機車置物箱又無損壞,認被告並無開啟本案 機車置物廂云云,不足採信。
2、又查,本案紙鈔表面未見明顯可供比對之指(掌)紋紋線



,固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9頁) 。惟進行指紋鑑定有其客觀條件,即須犯罪行為人在犯罪 現場遺留可堪採驗之指紋,而指紋留存狀態,復因犯罪行 為人所碰觸之物品材質、經過時間及保存方式不同,而有 所差異,故並非犯罪行為人所碰觸過之所有物品,均必可 留下可資採驗之指紋,且指紋鑑定受限於採集樣本之完整 性,未能在證物上採得明顯可供比對指紋之原因甚多,而 本案員警查獲時扣案之紙鈔業經揉捏成團,有該紙鈔照片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3頁、第45頁),亦難認可以在該等 紙鈔上採得完整適當之檢驗樣本。況被告亦不否認曾經碰 觸該紙鈔(見偵卷第70頁、第99頁),核與證人羅天鴻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9頁、原審 卷第 112頁),以被告曾經碰觸本案紙鈔之情形下,縱該 紙鈔上未能驗得被告指紋,亦無從逕認被告並未竊取該等 紙鈔。
3、辯護人聲請調閱本案停車處同日晚間10時至11時30分之監 視錄影畫面,以查明是否另有他人碰觸本案機車而竊取告 訴人之紙鈔,惟經本院調閱結果,並無留存上開時段監視 錄影檔案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61頁)。然被告行跡確有上開可疑之處,且 被告攀爬欄杆丟擲物品處恰為員警尋獲本案紙鈔之地點, 足徵被告確為本案行為人,業經認定如前。況本案倘係他 人所為,該人既係為竊取財物而為之,又怎可能無端將其 大費周章竊得之財物丟棄於草叢中,則辯護人辯稱本案無 法排除另有他人犯案云云,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 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竟不知悔改再 犯本案,犯罪後又否認,一再狡辯,毫無悔意,另參考他的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5月 ,且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竊得之紙鈔,已經由警察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不再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除理由欄三 ㈡贅載「並定應執行之刑」而應予刪除外,其餘均無違誤或 不當,量刑之宣告亦稱妥適,而前開瑕疵尚不影響原判決結 果,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惟按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



、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 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 既已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事 實,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經本院逐一剖析論證如 前,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 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自不足採。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 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參、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錫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