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8年度,142號
TPHM,108,上易,142,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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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
易字第208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書維於民國106 年3 月間之某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成功路 之「萊爾富超商」受託擔任黃忠慶位於桃園市○○區○○街 00巷00號之分租套房之管理人,負責收取上開分租套房之租 金、押金及管理出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竟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7月間之某日 ,利用職務之便,向上開分租套房之房客收取租金及押金共 新臺幣(下同)139,300元後,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 侵占入己。嗣因黃忠慶多次催討未果,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案經黃忠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不待被告張書維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本院之審理傳票業經合法送達(本院卷第38頁),被告 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並未具狀請假,亦未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如前述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然就 上開事實,已於偵查及原審中自白不諱(偵卷第20-21頁; 原審卷第25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忠慶之供述。
㈡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桃園成功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 存證信函。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認定被告先前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參、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二、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本件原審於審酌一切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其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持有他 人之財物,所為非是,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等。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均屬正確,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刑之量定,係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 原審於量刑之際,已如該判決所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相關量刑事由後,始為量刑,其量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之情。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師敏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格瑤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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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