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如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
49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314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乃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諭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7萬2 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從輕量刑,因為伊長時間沒有探視 小孩,伊怕前夫會藉此停止伊的親權,還有伊母親因為伊的 官司問題,現在有精神分裂症,需要人照顧。另本件另為不 起訴的黃國豪,他其實與本案有關,但伊在檢察官偵訊、地 方法院都說是伊自己一人犯案云云。惟查:關於刑之量定,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 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 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 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濫用,上訴意旨以影響女兒親權及需照 顧母親為由,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雖稱黃國豪有參與本案,為本件 之共犯云云。惟黃國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該案偵查中被告係證稱:伊假冒手機商名 義詐騙林世杰一節,黃國豪完全不知情,是伊自己一人詐騙 林世杰等語,現又翻異前詞,改稱黃國豪有參與本案,然又
不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憑其說,本院自難僅憑被告反覆之 說詞,即論黃國豪為本案之共犯。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4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乃如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號7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4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乃如犯詐欺取財罪,處有刑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柒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乃如前為新北市○○區○○○路0 號7 樓之住戶,與林世 杰為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陳乃如因需金孔急,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接續以下列方式詐騙林世杰,致林世杰陷於錯 誤,而陸續匯款或存款至陳乃如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 ㈠陳乃如於民國106 年6 月26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其所申設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如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 林世杰,佯稱其認識手機供應廠,得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購 買尚未上市之OPPO廠牌R11 型號手機云云,詢問林世杰是否 欲先行囤貨,待林世杰表達購買上開型號手機之意願後,陳
乃如復將其不知情之男友黃國豪(所涉詐欺取財罪嫌,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交予其連繫親友使用之 LINE帳號更改暱稱為「ifan ,曹, 手機供應商」後,於同日 上午11時55分許傳送訊息予林世杰,佯稱係手機供應商,表 示該型號手機存貨不足,要求林世杰盡速匯付貨款以向系統 下單云云,並提供其所使用、黃國豪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 戶)予林世杰匯付貨款,致林世杰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OP PO廠牌R11 型號手機10支,並於同日下午1 時28分許、下午 1 時30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2 萬3,000 元 ,共計12萬3,000 元至黃國豪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陳乃如 旋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 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乃如中信銀行帳 戶)。
㈡陳乃如於106 年6 月27日上午9 時11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 「如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世杰,佯稱其有APPLE 廠牌手 機8 台之訂單,需貨款20萬元以向手機供應商調貨,然存款 不足欲向林世杰借款,並欲分給林世杰每台手機1,500 元之 利潤云云,致林世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29分、上 午9 時31分各匯款10萬元,共計20萬元至陳乃如中信銀行帳 戶內。
㈢陳乃如於106 年6 月27日中午12時許,以上開LINE暱稱「如 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世杰,佯稱其另有APPLE 廠牌手機 5 台之訂單(起訴書誤載為13台,應予更正),需貨款13萬 5,000 元以向手機供應商調貨,欲向林世杰借款,並欲分給 林世杰每台手機1,500 元之利潤云云,致林世杰陷於錯誤, 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匯款13萬5,000 元至陳乃如中信銀 行帳戶內。
㈣陳乃如於106 年6 月27日下午4 時2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 時許,應予更正),以上開LINE暱稱「如如」之帳號傳送訊 息予林世杰,佯稱其又有APPLE 廠牌手機4 台之訂單,需貨 款11萬5,000 元以向手機供應商調貨,欲向林世杰借款,並 欲分給林世杰每台手機1,500 元之利潤云云,致林世杰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匯款11萬5,000 元至陳乃如 中信銀行帳戶內。
㈤陳乃如於106 年6 月27日晚間10時29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 「如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世杰,佯稱其復有APPLE 廠牌 手機6 台之訂單,需貨款14萬3,000 元以向手機供應商調貨 ,欲向林世杰借款,並欲分給林世杰每台手機1,500 元之利 潤云云,致林世杰陷於錯誤而同意借款,陳乃如再將其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林世杰存入款項,林世杰即於翌 日(即28日)凌晨2 時31分許將14萬3,000 元存入陳乃如中 信銀行帳戶內。
㈥陳乃如於106 年6 月28日上午8 時36分許,以上開LINE暱稱 「如如」之帳號傳送訊息予林世杰,佯稱其有APPLE 廠牌手 機10台之訂單,需貨款25萬6,000 元以向手機供應商調貨, 欲向林世杰借款,並欲分給林世杰每台手機1,500 元之利潤 云云,致林世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9 時46分許匯款25 萬6,000 元至陳乃如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因陳乃如遲未還款 且未交付OPPO廠牌R11 型號手機,林世杰即親至陳乃如上址 住處詢問其男友黃國豪,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世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乃如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及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 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一第11至17頁,偵字卷二第417 至418 頁、第421 至423 頁,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7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黃國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見偵字卷一第21至24頁、第27至29頁、第31至33頁 ,偵字卷二第414 至416 頁、第422 至423 頁),復有被告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暱稱「ifsan , 曹, 手機供貨商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中信銀行106 年1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06224839159049 號函暨所附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乙份、匯款紀錄7 份在卷可佐(見偵 字卷一第5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至169 頁、第173 至 175 頁,偵字卷二第341 至353 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 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時間,以事實欄一㈠至㈥所示事由 詐欺,時間緊接,施詐對象均係告訴人林世杰1 人,所施詐
之事由相關或類似,前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時空上具有密 接性,依社會通念認以評價為一罪較適當,以免過度評價, 造成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應論以接續犯,論以一詐欺既 遂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偽造 文書、詐欺、侵占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雖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合法為己賺取金錢,竟以詐欺方式取財,冀圖 不勞而獲,造成告訴人受有計97萬2,000 元之損害,實有不 該,復被告犯後固坦認犯行,且另於106 年7 月3 日與告訴 人達成應於同年12月31日前還返借款之協議(見偵字卷一第 35至36頁),惟迄今僅償付告訴人10萬元,未再給付告訴人 其它款項;並衡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 受損失程度,暨被告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庭 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 犯行而取得97萬2,000 元,惟其已陸續償還告訴人10萬元, 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1頁),是自 應解為該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參酌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其餘未扣案且未實際返還之犯罪所得87萬2,000 元(計算 式:972,000 元-100,000 元=872,000 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扣案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1 張,雖為被告交予告訴人 供其匯入如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款項所用,惟該帳戶業因本案 而遭列為警示帳戶,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參( 見偵字卷一第83頁),應不致再為犯罪所用,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