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正欣
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林宜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啟龍
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財
選任辯護人 萬建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金來
指定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顯能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連揚
指定辯護人 郭淳頤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文豪
指定辯護人 王奕淵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林妤真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黃啟銘律師
被 告 徐榮禧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陳麗雲
選任辯護人 張明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周秋航
選任辯護人 彭成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維忠
選任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
吳鴻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胡由鎮
指定辯護人 杜俊謙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 告 楊秉燻
選任辯護人 張軒豪律師
魏千峯律師
被 告 陳之方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王世英
選任辯護人 吳鴻奎律師
林嫦芬律師
被 告 柯開發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被 告 林憲堂
選任辯護人 林明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
度金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68、17141、17142、1714
3、1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高正欣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高正欣有罪部分(即顯能公司、雅仕特公司部分 ),均撤銷。
二、高正欣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被訴關於金順瑞公司、祥鷹公司及捷仕德 公司向臺企銀行南崁分行貸款經諭知無罪部分)。
貳、陳啟龍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陳啟龍部分均撤銷。
二、陳啟龍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參、吳金財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吳金財部分均撤銷。
二、吳金財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貳月。
肆、戴金來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戴金來有罪部分撤銷。
二、戴金來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
三、其餘上訴駁回(即戴金來被訴關於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板橋 分行貸款部分經諭知無罪部分)。
伍、邱顯能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邱顯能部分撤銷。
二、邱顯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陸、孫連揚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孫連揚部分均撤銷。
二、孫連揚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柒、林文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林文豪部分均撤銷。
二、林文豪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捌、周秋航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周秋航部分撤銷。
二、周秋航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玖、林妤真部分
上訴駁回。
拾、徐榮禧部分
上訴駁回。
拾壹、陳麗雲部分
上訴駁回。
拾貳、王維忠部分
一、原判決關於王維忠部分撤銷。
二、王維忠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拾參、胡由鎮部分
上訴駁回。
拾肆、楊秉燻部分
上訴駁回。
拾伍、陳之方部分
上訴駁回。
拾陸、王世英部分
上訴駁回。
拾柒、柯開發部分
上訴駁回。
拾捌、林憲堂部分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身分關係部分
㈠陳啟龍於民國101年3月起任職於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銀 行)板橋分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屬從 事業務之人。陳啟龍為基礎徵信審核人員,應初步審查貸款 公司提出之貸款資料並為相關之徵信,供銀行作為准駁該貸 款案之參考,如未審查或為不實徵信,即有使銀行誤判貸款 公司償債能力而核准貸款,事後發生無處追償之損害,其因 業務往來之機會,認識高正欣。而高正欣與林文豪為舊識, 孫連揚則係透過林文豪之介紹認識高正欣,又林文豪及吳金 財係同因案件入監服刑而結識,邱顯能為顯能農產品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顯能公司)之負責人,邱顯能因公司有資金之
需求,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玉隆」之成年男子之 介紹而認識吳金財及郭素惠。
㈡雅仕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雅仕特公司)於83年設立,該時 由陳麗雲擔任雅仕特公司之負責人,因生意不佳,於101年7 月陳麗雲允諾將雅仕特公司之所有權移轉予郭素惠,並於10 1年8月起由周秋航擔任雅仕特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至於王維 忠則係雅仕特公司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之保證人,而戴金 來則係透過吳金財之介紹至雅仕特公司任職。
二、顯能公司部分(涉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 連揚、林文豪):
㈠邱顯能為顯能公司負責人,有資金之需求,輾轉經由吳金財 及林文豪之介紹而認識高正欣,高正欣則聯繫陳啟龍告知此 訊息。
㈡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孫連揚、郭素 惠(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下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 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吳金財尋找合適之處所充當顯能公司之營業處所,並由郭 素惠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顯能公司所 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 上開變造臺企存摺),且於申貸資料中虛偽填載顯能公司進 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事 項。邱顯能並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則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於10 1年12月21日郭素惠將上開變造臺企銀行存摺影本附在顯能 公司貸款資料後,以不詳方式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陳 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以 行使。
⒉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顯能公司之資力, 明知顯能公司並無還款意思,仍在其職務上掌管之授信新放 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而虛偽作成顯能公司營 運穩定,營收大幅成長等意見之不實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 存摺影本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 使。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 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 能公司。
⒊因顯能公司已無營收,無法負擔回存所需之金額,故林文豪 及高正欣即商議由高正欣先提供回存所需之40萬元,三信銀
行並於102年1月18日核撥200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而詐 得2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放貸與否之正確性 及臺企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⒋102年1月18日由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林文豪一起前往 銀行提款,並由林文豪提領195萬元後即朋分利益。其中陳 啟龍收受高正欣交付之2萬4,000元現金之回扣,而收受該不 法利益。高正欣分得11萬1,000元、林文豪則分得2萬9,000 元、孫連揚分得1萬1,000元、餘款則由邱顯能取得。三、雅仕特公司(涉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孫連 揚、王維忠、林文豪、周秋航)
:
㈠郭素惠並無經營雅仕特公司之真意,實係欲以雅仕特公司為 向銀行詐貸之工具。
㈡郭素惠與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戴金來、林文豪、孫連 揚、周秋航、王維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共同 基於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行使變造私文 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⒈由高正欣負責聯繫銀行行員陳啟龍及處理相關貸款事務。郭 素惠則指示不知情之某人於不詳時間、地點,變造雅仕特公 司之陽信銀行臺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自101 年5月1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下稱上開變造陽信存摺)。吳金 財則尋得知情之周秋航、王維忠分別擔任雅仕特公司之名義 負責人及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孫連揚及戴金來 負責傳遞貸款所需資料。林文豪負責替高正欣及吳金財傳遞 訊息。郭素惠於101年12月28日將上開變造陽信存摺附在雅 仕特公司貸款資料後,經高正欣交予三信銀行板橋分行行員 陳啟龍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1,000萬元。 ⒉嗣陳啟龍未依三信銀行之規定,確實查核雅仕特公司之資力 ,明知周秋航為人頭,且上開變造陽信存摺為變造,仍在其 職務業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隱匿前開資訊, 而虛偽登載雅仕特公司經營狀況可期之意見,並連同上開不 實存摺交付三信商銀以行使。經不知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 金申請信用保證,信保基金則於102年1月23日同意就該筆貸 款提供6成保證。而三信銀行因此於102年2月5日同意貸款30 0萬元予雅仕特公司,並於同日核撥300萬元至雅仕特公司指 定帳戶而詐得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三信銀行審核放貸與 否之正確性及陽信銀行對於存摺登記之正確性。 ⒊集團成員旋於102年2月5日下午1時30分許,推由周秋航提領 222萬8,000元後,由高正欣取走81萬元,並於102年2月5日 自該81萬元中匯款35萬1,000元回扣至陳啟龍指定不知情蔡
明育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戶,由陳啟龍收受該不法利益。林 文豪則分得2萬元、孫連揚分得8,000元、周秋航分得11萬5, 000元、王維忠分得7萬元。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 正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於警詢中 之證述,就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周秋航、王維忠 、戴金來、孫連揚而言;證人即同案被告高正欣、陳啟龍、 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 揚於警詢中之陳述,對其餘被告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審酌各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 考量史雨萱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 周秋航、戴金來、孫連揚於法院審理時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 具結作證,並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經比較結果,黃正 忠、陳亞駿、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高正欣、 陳啟龍、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 來、孫連揚於警詢時之陳述,並不符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是前 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㈡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 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倘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 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 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本院所引用下述黃正忠、陳亞駿 、謝明宏、張茗凱、梁益凱、史雨萱,及高正欣、陳啟龍、 吳金財、林文豪、邱顯能、周秋航、王維忠、戴金來、孫連 揚於檢察官之供述,已經具結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即 有證據能力。
㈢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除上開供述證據外,卷內其餘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顯能公司部分)
一、爭點確認
㈠各被告就是否認罪,及否認時答辯略旨部分: ⒈被告高正欣
否認犯罪。辯稱:被告高正欣確實不知道顯能公司貸款之後 就不打算償還,否則不會協助申貸本件。如果顯能公司一開 始就不打算還款,等於被告高正欣少了一個可以快速申辦貸 款還貸的窗口層級,這樣是害了被告陳啟龍。再者,顯能公 司部分被告高正欣幫忙還了4期款,所還款項超過本案取得 佣金,得不償失。此外,顯能公司申貸文件被告高正欣完全 沒有經手也沒有參與製作,是直到顯能公司該還款沒有還款 ,經由被告林文豪詢問被告吳金財轉知才知道顯能公司申貸 文件有作假。被告高正欣和被告陳啟龍之間沒有背信的犯意 聯絡和行為分擔,且被告高正欣和被告陳啟龍係對向關係, 非共同正犯。
⒉被告陳啟龍
承認犯罪(本院卷一第622-623頁)。
⒊被告吳金財
否認犯罪。辯稱只是介紹人而已,主觀上沒有詐欺之犯意聯 絡;客觀上也不知道顯能公司申請貸款之文件並非真實。 ⒋被告邱顯能
否認犯罪。辯稱並不知道提供的貸款資料經過變動,也沒有
分得任何款項。
⒌被告孫連揚
否認犯罪。辯稱本件資料已經送到銀行,被告孫連揚有聽到 其他人爭執,才發現提給銀行的資料可能有問題。但被告孫 連揚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成立犯罪。(被告孫連揚 於本院審理期日,雖一度表示承認犯罪【本院卷三第342頁 】,然之後仍辯稱不知道所傳遞資料是假的【本院卷三第45 9頁】。為維護被告孫連揚利益,仍應認其為否認犯罪)。 ⒍被告林文豪
否認犯罪。辯稱我只是介紹人,我認識顯能公司是被告吳金 財帶他的會計,我跟顯能公司也完全不熟,不認識。是被告 吳金財跟他們一個會計說辦貸款,我才介紹被告高正欣過去 ,我根本不認識。他們在談的時候我是在外面,他們在裡面 談的。我沒有看過那些資料,也不是我送的,我不知道資料 的真假。
㈡不爭執事實
⒈被告陳啟龍於101年3月起至102年2月任職於三信商銀板橋分 行,擔任中級辦事員,負責授信業務招募,其因業務往來之 機會,認識被告高正欣。
⒉被告高正欣、孫連揚、林文豪等人為舊識。
⒊被告邱顯能為顯能公司之負責人,因有資金之需求,經綽號 「玉隆」之成年男子介紹而認識被告吳金財及郭素惠。嗣被 告吳金財將被告邱顯能有資金之需求之事告知告林文豪,同 案被告林文豪再將此事轉知被告高正欣,其後被告高正欣則 聯繫被告陳啟龍。
⒋顯能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 ,三信銀行並核貸200萬元予顯能公司。然顯能公司申貸資 料中,係變造顯能公司所有臺企存摺,且虛偽填載顯能公司 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貨比率達40%之 事項。
⒌上開不爭執事實,業據被告高正欣、陳啟龍、吳金財、邱顯 能、孫連揚、林文豪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630-631頁、卷 二第274-754、第362-363頁),並有顯能公司於三信銀行申 貸相關資料在卷可稽(偵字第13768號卷十四第1-123頁), 此情已足認定。
㈢本件爭點:
從而,就顯能公司部分,所應審酌之爭點,即為被告高正欣 、陳啟龍、吳金財、邱顯能、孫連揚、林文豪是否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
二、本院認定:
㈠被告陳啟龍部分:
被告陳啟龍明知顯能公司申貸資料不實,仍虛偽作成顯能公 司營運穩定、營運大幅成長等不實意見:
⒈顯能公司於101年12月21日向三信銀行申請企業貸款400萬元 ,然其中所附之臺企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存摺自100年11月15日起之交易明細表係經變造;且於申貸 資料中顯能公司進貨對象含台穀生技食品工業有限公司,進 貨比率達40 %之事項,係虛偽填載之事實,此可比對顯能公 司所有臺灣企銀楊梅分行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楊梅分行於103年5月9日103楊梅字第2900351349 號函檢送之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知存摺交易明細影本上之 金額,與實際上之交易金額有明顯之不同等節自明。 ⒉又,台穀公司自99年11月設立迄102年9月18日,並無銷售予 顯能公司之情形乙節,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102 年9月18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二字第1021925954號函暨該函 檢送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項)附卷 可參(偵字第13768號卷一第121-122;卷七第101-109頁; 卷十七第68-79頁)。
⒊顯能公司上開申貸資料既屬不實,然被告陳啟龍卻在其職務 上掌管之授信新放申請暨批覆書㈠中,記載顯能公司營運穩 定,營收大幅成長等內容,連同上開不實之存摺影本經不知 情之三信銀行向信保基金申請信用保證以行使。信保基金於 102年1月10日同意就該筆貸款提供6成保證,三信銀行因此 於102年1月16日同意貸款200萬元予顯能公司,並於102年1 月18日核撥200萬元至顯能公司指定帳戶一情,有顯能公司 自製主要業務及進、銷貨資料表、授信申請書、三信商業銀 行授信新放申請/展期報備暨批覆書㈠㈡、三信商業銀行徵 信報告、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三信商業銀 行客戶往來資料明細表、101年12月21日簡易資料表、顯能 農產品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顯能公司所有之臺灣企銀楊梅分 行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公 司登記及其變更與沿革資訊、企業授信餘額變動資料、第一 類票具信用資料查覆單、徵信調查資料表、邱顯能個人資料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個人任職董監事/監理人及 獨資/合夥事業負責人企業名錄、個人授信餘額變動資訊、 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間接保證額度申請 書、間接保證A表評分表、借據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 00000號卷一第123頁;卷四第194-196頁;卷十四第1-123; 卷十七第85-86頁)。
⒋被告陳啟龍已自白確有上述犯行(本院卷一第624-630頁) 。其自白已有卷內補強證據可資佐證,犯行已足認定。 ㈡被告邱顯能部分
⒈有關顯能公司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證人部分,係由被 告邱顯能尋得不知情之黃正忠擔任一情,業據證人黃正忠證 述:被告邱顯能當時要我去當他的保人,有說會給我一些好 處,但沒有說金額,後來有叫他小弟送1萬元給我(偵字第 00000號卷四第第4-6頁;卷五第17-19頁)。且有被告邱顯 能與陳亞駿於101年12月19日、黃正忠與陳亞駿於101年12月 19日、101年12月20日、被告邱顯能與黃正忠於102年1月1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198號卷卷第119-12 0頁)。由被告邱顯能積極尋覓向三信銀行借款時之連帶保 證人,且事後亦有給予擔任連帶保證人之黃正忠報酬一情觀 之,被告邱顯能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⒉吳金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聽郭素惠說顯能公司沒有營業 額,貸款的時候郭素惠要幫顯能公司衝業績,衝業績要有一 些費用,但被告邱顯能一毛也不出,郭素惠要衝業績的一些 錢都是我先墊的,甚至連臺北那個點的裝潢及招牌也是我先 出的(原審卷七第65頁)。且陳麗雲亦證稱:我從102年9月 開始幫顯能公司記帳,該公司自101年10月以後沒有任何營 業(偵字第13768號卷三第149頁)。證人張茗凱於偵查中證 稱:我當時將建國南路1段175巷9號1樓出租給被告邱顯能, 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 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他答應要 付我一半的房租及幫我繳2代健保,但都沒有(偵字第00000 號卷六第78-79頁)。由前開證人所述,既然顯能公司向三 信銀行申辦貸款時沒有營業額,且需另外承租營業處所,可 知顯能公司於向三信銀行申辦貸款時,已無營業之實。參以 被告陳麗雲於三信銀行撥款後之102年1月23日曾傳簡訊予被 告邱顯能向其索取公司暫停營業申請用之印鑑(偵字第0000 0號卷一第97頁),可知被告邱顯能於三信銀行撥款後,隨 即辦理公司停業之相關手續,益徵被告邱顯能於貸款當時係 無還款之意。從而,被告邱顯能辯稱並無犯意,並不足採。 ⒊被告邱顯能雖辯稱不知向三信銀行申貸資料有所變更。然如 前述,顯能公司當時已無營業額、且另需承租營業處所,身 為顯能公司負責人之被告邱顯能,對此當比任何人均清楚。 且如前述,被告邱顯能還向張茗凱稱被告邱顯能只有將公司 登記過來,但沒有設備跟人員,說如果有銀行人員要來簽約 的時候,辦公室要借他用,更足認被告邱顯能確知向三信銀 行申貸資料為虛。故被告邱顯能此點所辯並不足採。
⒋被告邱顯能雖另辯稱並未拿到三信銀行核撥之貸款。吳金財 證稱:被告林文豪去領錢,領出來後被告邱顯能跟林文豪就 在車上分。此與戴金來證稱:錢交給被告林文豪後,被告林 文豪把錢抱到車上,孫連揚、邱顯能就一起上車;及孫連揚 證稱:當天林文豪跟我一起去,在場還有看到被告高正欣及 被告邱顯能相符;參以林文豪證稱:當時領了快200萬出來 ,被告高正欣拿走他該拿的部分,剩下的100多萬拿給被告 邱顯能(原審卷六第187頁;卷七第72、140頁;卷九第11頁 )。可知被告邱顯能於領款當天有到現場,有取走三信銀行 核撥之貸款,其辯稱並未取走一情,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邱顯能部分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所辯並不 足採。
㈢被告高正欣部分
本件有關顯能公司虛偽貸款等情,已論述如前述被告陳啟龍 及邱顯能部分。是有關被告高正欣部分,所應審酌者,主要 即係被告高正欣是否屬本件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高正欣、吳金財、孫連揚、戴金來、林文豪於102年1月 18日一起前往合作金庫提款,嗣於同日下午3時29分推由林 文豪提領195萬元。林文豪取得款項後,即先取走佣金1萬 5,000元,被告高正欣則取回其替被告邱顯能回存之40萬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