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訴字,107年度,27號
TPHM,107,金上訴,27,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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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飛鴻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國幹



選任辯護人 黃繼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追加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096號;移送併
案審理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7010號、105
年度偵字第2279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6471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24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蕭國幹部分撤銷。
蕭國幹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飛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中 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99年度北交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0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蕭國幹前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 ,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3月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緣TAN LUNG LAI(中文姓名:陳隆萊,下稱陳隆萊,業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通緝中),於民國10 3年3月間對外謊稱英國必贏博彩娛樂集團(bwin,下稱必贏 集團)係以經營運動博彩為業之老牌公司,近來改以就特定 之運動比賽項目,於不同之賭盤間下注套利並從中賺取利差 為主要獲利來源,每日均可獲取豐厚利潤,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陳威廷、吳秉燁(原名吳亞鴻)、楊凱博(以上 6人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等人 得知上開訊息後即加入必贏集團,陳隆萊為使必贏集團在臺 灣地區順利發展,遂指派周麟洋王懷頡為必贏集團投資顧 問,謝昇晉為必贏集團之講師,由周麟洋王懷頡謝昇晉 負責製作必贏集團會員制度文件資料、安排招募會員活動及 擔任講師說明,並指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新加坡籍人士Ja son、Jayden負責講師訓練、說明會之舉辦等工作,另外指 派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周慧娟」及外籍人士 Jack負責帳務管理、派發紅利、網站管理、海外旅遊活動舉 辦及相關行政事項,並由周麟洋擔任臺灣地區之總上線,謝 昇晉、王懷頡分別為周麟洋之直屬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 為謝昇晉之直屬下線,另陳威廷為王懷頡之直屬下線,並由 陳威廷、楊凱博及吳秉燁負責吸收會員、傳遞資訊、收受資 金及發派紅利等工作。陳威廷乃吸收劉鎮宇(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105年 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李采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 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2年確 定)、郭采育(原名郭鳳鳴,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 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訴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 2年確定)等人為下線,楊凱博及吳秉燁則吸收張家祥(所 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處罪刑在案,上訴後,現由本 院另案審理中)、陳勇志(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本 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 人為下線,復由周麟洋謝昇晉聘用龔尉堯(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胡朝惟(所涉違反銀行 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檢署通緝中)為助理,由龔尉堯及胡 朝惟負責必贏集團舉辦說明會、旅遊活動等行政業務及擔任 培訓講師,另陳威廷則聘用蔡奇偉(所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朱延帛(原名朱家緯,所涉違反 銀行法等案件,業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確定)為助理,由蔡奇偉及 朱延帛負責向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派紅利,以投資必贏集 團運動博彩套利保證獲利名義對外招募會員吸金。詎黃飛鴻 於103年4月間,受劉鎮宇之招攬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加 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嗣後陸續追加投資金額合計40萬元) ,成為劉鎮宇之下線後,吸收蕭國幹、胡睿傑為其下線,胡 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世弼、王美蓮等人 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 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則另招募陳乃榕、 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渠等均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 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 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 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 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 ,竟自103年5月至9月間與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劉鎮 宇分別透過持續引薦投資者參加說明會或以個別遊說之方式 ,向不特定之投資人稱必贏集團運作模式為投資者得以15萬 元、50萬元、150萬元、250萬元及500萬元(即銅級、銀級 、金級、白金級、鑽石級)為一個投資單位投資成為會員, 新會員至少須將投資金額之半數匯入或存入必贏集團指定之 人頭帳戶,並因此取得SP點數,另半數之投資款項則得以其 上線因紅利產生之TP點數抵繳,收入分為靜態收入及動態收 入,靜態收入為必贏集團每日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 ,滿30日可領取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 200%利潤(即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 取1倍投資金利潤,賺取1倍之投資金利潤後即不再產生靜態 收入),動態收入為招募新會員時,分別可依投資單位先抽 取推薦獎金即新會員投資金額5%、7%、8%、10%、10%,再收 取雙軌對碰獎金即收取累積下線總投資金額8%、9%、10%、1 2%、12%,此外領導者可再收取領導對等獎金,由必贏集團 支付該投資人3位上線及5位下線的每日賺取金額5%,下線組 織達20層可領見點獎金,即該20層投資人可領取累積投資金 額0.05 %利潤,必贏集團與會員約定於每月1日、11日、21 日可領取獲利,出金方式係給予會員一組登錄帳號及密碼, 由會員自行登錄必贏網站(http://www.bwinarbitrage.co



m/bwin)查看獲利並輸入領取金額及指定銀行帳號後,由 必贏集團匯入指定帳號內;另凡介紹新會員加入者,亦可以 其本身累積之紅利點數或向其他會員借得、換得之紅利點數 (即TP點數)換取新加入會員交付之50%之現金(即所謂對 沖獎金)等內容,其等為領取該動態獎金,鼓吹遊說不特定 之人加入投資,而為下列之行為:
黃飛鴻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共同基於違反前 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 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 ,以個別遊說或介紹參加必贏集團於W-HOTEL等處舉辦之說 明會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致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投資人等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 案(附表一編號2所示投資人張崑宗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5 至7月間,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5月;附表一編號3所示投 資人陳文穎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至9月間、投資金額應為1 10萬元,追加起訴書分別誤載為103年6月及同年8月間、30 萬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投資人郭永渝之投資時間應為103年 8至9月間、投資金額應為302萬5,000元,追加起訴書分別誤 載為103年5月間、50萬元)(詳如附表一),此部分合計吸 收資金計達1,082萬5,000元。
黃飛鴻周麟洋王懷頡及陳威廷共同基於違反多層次傳銷 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 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 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至9月間,以召開說明 會或透過個別遊說之方式,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致如附表二所示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 方案,並投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此部分 合計吸收資金達2,430萬元。
黃飛鴻與陳威廷、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 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 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 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9日,由黃飛鴻遊說許順峰 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許順峰即於103年7月9日起至同年8 月7日止,陸續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共300萬元(併案意旨 書誤載為400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黃飛鴻劉鎮宇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 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 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 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信義區W-HOTEL餐



廳,遊說楊景琪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楊景琪即先於103 年6月19日自其帳戶提領現金500萬元後,在臺北市○○路0 段000號1樓台中銀行松山分行交付250萬元予黃飛鴻;再於 103 年6月20日或21日,在臺北市某統一超商附近,交付250 萬元予劉鎮宇(詳如附表三編號2)。
黃飛鴻於103年8月間透過其他必贏集團之會員認識詹勝銧, 並為詹勝銧辦理加入必贏集團之手續,詹勝銧遂於103年8月 間某日,投資必贏集團共150萬元(實際交付黃飛鴻120萬元 ),黃飛鴻並簽發面額5萬元及10萬元不等之本票共16張交 予詹勝銧(詳如附表三編號3)。
黃飛鴻以前揭收受投資款之名義及多層次傳銷經營型態,共 同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並向多數不特定人吸收款項,同時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黃飛鴻累計募集之資金 共計5,057萬5,000元(含黃飛鴻本身所投資之金額,詳如附 表五㈠黃飛鴻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
三、蕭國幹於103年5月間受黃飛鴻之招攬,以15萬元加入必贏集 團之投資方案(嗣後追加投資至115萬元),並成為黃飛鴻 之下線成員,詎其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 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 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 酬,且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 經濟利益,主要是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 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仍與黃飛鴻劉鎮宇、陳威廷、王懷頡周麟洋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前開多 層次傳銷正常之經營方式,並以收受投資等名義,向不特定 人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原本顯不相當利息之紅利、報酬 而收受存款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於103年6月至7月間,在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4樓之2其所承租之辦公室( 下稱臺北車站辦公室),鼓吹遊說不特定之人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方案,致如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 資方案(附表四編號4所示投資人涂林德媛之投資金額應為 6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15萬;附表四編號6所示投資人 黃碧娥投資時間應為103年8月,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3年7月 間),合計募集之資金共計585萬元(含蕭國幹投資之金額 ,詳如附表五㈡蕭國幹共同吸收之資金部分)。四、案經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及黃碧娥訴由新北地 檢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劉瑄、黃漢津、何佳玲、林宇展 、黃玉足、王桂英、陳麗華、邱利芳、陳彥羽莊月珠、劉 曉齡、房素琴、洪新發陳錦惠孫幸博謝芳妃許縉鎰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移送併案審理;許順峰訴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暨楊景琪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 理,及詹勝銧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 國幹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44頁至第4 79頁、第616頁至第636頁)、被告黃飛鴻於原審審理時(見 新北地院104年度金訴字第27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59 頁、第205頁反面;卷二第33頁反面、第51頁)、本院準備 程序時(見本院卷第444至479頁)及被告黃飛鴻之辯護人於 本院辯論終結前(見本院卷第444至479頁、第616至636頁) ,均未就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而經調查採用之證據之證據能 力予以爭執,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上開規定,本件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黃飛鴻蕭國幹固坦承有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 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銀行法等犯行,所辯如下: ⒈被告黃飛鴻辯稱:伊認為真正有犯意的應該是必贏集團最上 面那幾個人,最上面那幾個人伊等也不認識,錢也都是匯到 他們指定的帳號,到底錢拿去做什麼伊也不知道,而且他們 是3月份就做,伊等是4月底加入,本來是想自己多一個收入 就好,也沒有說要運作,這很自然形成的,沒有刻意要辦說 明會大張旗鼓招攬下線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黃飛鴻辯護略



稱:被告黃飛鴻做的是「傳銷」,完全沒有意識到自己在開 銀行,也沒有意識到違反銀行法,原判決卻以法律人自我以 為的「違反銀行法」論處,完全違反人民之法律意識。況依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 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本件被 告黃飛鴻明知自己在作「傳銷」,傳銷的概念、認識,完全 取代「以收受存款論」及「銀行法」故屬刑法第16條「正當 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違反銀行法,故應免除其刑,退一步 言,亦得按此「不認識違反銀行法」、「只知傳銷」之情節 ,減輕其刑云云。
⒉被告蕭國幹辯稱:被告黃飛鴻找伊投資,說投資新臺幣(下 同)15萬元,每月獲利8%,利息1萬2,000元。賴世傳、陳美 惠都是涂林德媛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黃碧娥是陳美 惠介紹加入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都不是伊招攬加入必贏集團 投資方案。葉幼、涂林德媛第一筆投資款是交給被告黃飛鴻 ,賴世傳第一筆投資款是分3個15萬元,伊通知涂林德媛, 請伊代收,伊後來把錢交給他,陳美惠沒有交給伊一毛錢, 黃碧娥匯款100萬到伊帳戶,係涂林德媛私自將伊帳戶交給 黃碧娥,伊把錢全數交給涂林德媛,伊沒有拿賴世傳等人的 投資款,就算有經手最後也是被告黃飛鴻或是涂林德媛拿走 。伊與賴世傳等人都是遭被告黃飛鴻欺騙,被告黃飛鴻104 年8月3日要請大家吃飯,要伊等將點數轉好,他要拿錢來發 給大家,但是104年8月3日他沒有帶錢過來,整起事件伊沒 有招攬也沒有拿賴世傳等人之投資款。伊全部投資115萬, 領到的30萬元是基於遊戲規則而匯到伊帳戶,算起來還虧損 云云。又辯護人為被告蕭國幹辯護略稱:證人賴世傳於原審 之證述,係依自身之臆測而認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 贏集團之投資;證人葉幼於原審證述其聽完說明會後自行找 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證人涂林德媛於原審證述 其與被告蕭國幹並無上下線之關係;證人陳美惠於原審之證 述被告蕭國幹只說可以投資而已,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蕭 國幹有鼓吹證人賴世傳等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原判決竟 依據證人賴世傳、葉幼、涂林德媛、陳美惠等人之證述,認 定渠等係受被告蕭國幹鼓吹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應有違 誤。又證人王寶富於原審時證稱被告蕭國幹承租之臺北車站 辦公室很狹小,無法說明,且均係投資人自行去找被告蕭國 幹,原審竟能認定被告蕭國幹在其承租之臺北車站辦公室內 ,以說明、介紹、分享豐碩紅利等方式鼓吹不特定之大眾投 資,不特定之大眾亦因被告2人上開遊說行為而投資必贏集 團等情,與證人王寶富之證述不符,且未敘述理由,原判決



亦有疏誤。末按現行之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 傳銷」係指在形式上確有提供特定之商品或勞務供參加人購 買,參加人並得在此基礎上介紹他人參加,同時推廣銷售該 特定商品或勞務,以獲得經濟利益。本件必贏集團之投資所 涉及之具體事實並未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非屬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縱認被告蕭國幹確 有招攬他人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但因該投資所涉及之具體 事實並未涉及任何商品、勞務或服務,與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所規範之「多層次傳銷」不符,被告蕭國幹尚無涉犯該罪之 可能。再者,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僅係單純投資 ,且未獲利,其主觀上對於該投資行為欠缺成立銀行法第 125條第1項違法吸金罪之認識及意欲。況且,銀行法所定收 受存款、吸收資金之規範,乃據有高度財金及法律專業之問 題,一般人難以全然了解,被告蕭國對該規定實不知情,是 被告蕭國幹主觀上亦無犯意,故與其他共犯間更無犯意聯絡 ,實不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9條第1項之罪云云。
㈡然查:
⒈本案必贏集團投資內容,係由已參加必贏集團之會員介紹, 而參加者僅需先支付投資款項即可成為必贏集團會員,且必 贏集團每日會給付會員投資金額0.83%利潤,滿30日可領取 投資金額25%利潤,最高可領取到投資金額200%利潤(即 投資期間為8個月,4個月可回本,8個月可賺取1倍投資金利 潤)之靜態收入;及介紹新投資人加入成為必贏集團會員, 與各該先加入之會員亦可取得推薦獎金、雙軌對碰獎金、領 導對等獎金、見點獎金、對沖獎金等動態收入,而參加者無 須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即可取得上開報酬等事實,有BWIN ASIALIMITED(Bw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見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字7460影卷【下稱臺中地檢他7460 影卷】第9頁至第12頁)、必贏集團文宣暨網路操作說明資 料(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33頁至第55頁)、必贏集團簡 易說明暨會員註冊申請表(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 他字第11276卷【下稱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5頁、第7頁) ,且為被告黃飛鴻蕭國幹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反 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上揭被告黃飛鴻於103年4月底以15萬元(嗣後增加至40萬元 )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後,即陸續招攬被告蕭國幹、胡 睿傑為其下線,胡睿傑又招募郭永渝、楊寶華王百伶、馮 世弼、王美蓮等人為下線;郭永渝則另招募潘金英徐玉蘋李美女、張劉金花、張逸琼及程阿珍等為其下線;王百伶



則另招募陳乃榕、蔡芳娒及翁阿柔等人為下線,竟自103年5 月至9月間與周麟洋、陳威廷、王懷頡劉鎮宇分別透過持 續引薦投資者參加說明會或以個別遊說之方式,介紹必贏集 團投資方案,鼓吹遊說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必贏集團投資, 致使附表一編號2至7、郭金樹、林桂霞、附表二、附表三、 附表四編號2至6所示之投資人因而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 等情,業據被告黃飛鴻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供述在卷(見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8字第0000000000 0號刑事案件移送資料影卷【下稱高市刑大偵18影卷】卷一 第6頁;新北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660號影卷【下稱新北地 檢他660影卷】第48至49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 緝字第243號卷【下稱彰化地檢偵緝243卷】第5至6頁、第30 至31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45影卷【下 稱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卷二第16至17頁;原審卷一第56頁 反面至第59頁、第203至207頁;原審卷二第32頁反面至33頁 反面、第50至51頁),核與同案被告蕭國幹偵查、原審(見 新北地檢104年度他字第654號卷【下稱新北地檢他654卷】 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原審卷一第6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 人賴世傳(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4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 13頁反面至第120頁反面)、葉幼(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25 頁反面;原審卷一第105至113頁)、涂林德媛(見新北地檢 他654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0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陳美惠(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7頁;原審卷一第129至135 頁)、黃碧娥(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7頁;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10760號卷【下稱臺北地檢他10760卷 】第12頁正反面;原審卷一第135頁至第139頁反面)、許順 峰(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4082號影卷【下稱新北地 檢他4082影卷】第20至21頁;原審卷二第87至92頁)、張崑 宗(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3頁反面)、馮世弼(見新北 地檢他660影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 第158至170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51至153頁)、郭 永渝(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14頁)、駱玫秀(見新北地 檢他660影卷第14頁;原審卷二第103頁)、胡睿杰(見新北 地檢他660影卷第31至32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43至 146頁)、楊景琪(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51 2號卷【下稱桃園地檢他512卷】第131至133頁)、詹勝銧(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7620號卷【下稱桃園 地檢他7620卷】第5至6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 字第126號卷【下稱彰化地檢他126卷】第20頁正反面、第37 頁;彰化地檢偵緝243卷第35頁正反面)、劉瑄(見高市刑



大偵18影卷一第401至407頁、第410至412頁;原審卷二第10 3頁)、黃漢津(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94至502頁)、 林宇展(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24至629頁)、黃玉足( 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634至639頁)、王桂英(見高市刑 大偵18影卷二第641至648頁)、陳麗華(見高市刑大偵18影 卷二第660至666頁)、邱利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9 8至706頁)、陳彥羽(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34至742頁 )、莊月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47至753頁)、劉曉 齡(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68至776頁)、房素琴(見高 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29至838頁)、洪新發(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二第872至878頁)、陳錦惠(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 第886至890頁)、證人王寶富(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6頁反 面)、楊寶華(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119至128頁;高雄 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29至132頁)、王百伶(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一第135至147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35至138 頁)、王美蓮(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12至221頁;高雄 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85至187頁)、潘金英(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一第226至237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57至160 頁)、陳乃榕(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47至251頁;高雄 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64至165頁)、蔡芳娒(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一第267至275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68至170 頁)、徐玉蘋(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80至290頁)、李 美女(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298至306頁;高雄地檢偵98 45影卷一第175至177頁)、張劉金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 一第313至32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207至209頁)、 張逸琼(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27至334頁;高雄地檢偵 9845影卷一第202至204頁)、程阿珍(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 一第336至341頁;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一第196至199頁)、 翁阿柔(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382至392頁;高雄地檢偵 9845影卷一第213至215頁)、伍淳霈(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 一第437至442頁)、張鳳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43 至452頁)、黃鳳蘭(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58至466頁 )、胡婉婷(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481至487頁)、李書 喬(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11至519頁)、李玟翰(見高 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26至531頁)、孫麗卿(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二第558至566頁)、周麗燭(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 第570至577頁)、王添勝(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587至5 95頁)、王李銀釵(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03至609頁) 、張恩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42至680頁)、陳芃安 (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85至693頁)、李旻蓉(見高市



刑大偵18影卷二第715至721頁)、黃登翔(見高市刑大偵18 影卷二第726至732頁)、張愛卿(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 759至765頁)、郭秋美(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87至793 頁)、蔡宏南(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96至805頁)、林 世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15至823頁)、翁玉珍(見 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51至859頁)、葉陳美惠(見高市刑 大偵18影卷二第867至871頁)、程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 二第899至905頁)、莊李秀琴(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0 7至914頁、第918至924頁)、李黃麗娟(見高市刑大偵18影 卷二第929至935頁)、金若蕎(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3 9至947頁)、溫孟英(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53至961頁 )、洪美淇(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69至977頁)、王語 彤(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1060至1067頁)、被害人蔡文 萍(見桃園地檢他512卷第102至104頁)供(證)述相符, 並有證人陳文穎委託告訴人張崑宗提出之之會員帳號列印資 料1份(見新北地檢他660影卷第21至26頁反面)、BWIN ASI A LIMITED(Bwin Arbitrage.com)公司資料(見臺中地檢 他7460影卷第9至12頁)、證人郭永渝提供之匯款單4紙(見 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27至30頁反面)、必贏集團文宣資料 (見臺中地檢他7460影卷第33至55頁)、告訴人賴世傳提供 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5頁正反面) 、被告蕭國幹名片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6頁)、必 贏集團會員註冊申請表(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7頁)、被告 蕭國幹出具之收據影本(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8頁)、BW in Arbitrag寄出之電子郵件(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9至 10頁)、必贏集團網路文宣資料(見臺北地檢他11276卷第 11頁)、告訴人黃碧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匯款單各 1紙(見臺北地檢他10760卷第4頁正面、第5頁)、告訴人劉 瑄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及宣傳資料(見高市刑大偵 18影卷一第421至434頁)、告訴人黃漢津提供之必贏集團宣 傳資料、匯款單據及排線組織圖(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 506至509頁)、證人李書喬提供之必贏集團排線組織圖(見 高市刑大偵18影卷一第520頁)、告訴人王桂英提供之存摺 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55至658頁)、 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 影卷二第668至671頁)、證人陳芃安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 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697頁)、告訴人邱利芳 提供之匯款單據(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713頁)、告訴 人劉曉齡提供之存摺影本及網路銀行存款明細(見高市刑大 偵18影卷二第784至85頁)、證人蔡宏南提供之必贏集團排



線組織圖(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06頁)、證人林世謙 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2 8頁)、告訴人房素琴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匯款單據 (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847至849之1頁)、證人金若蕎 提供之必贏集團帳戶頁面資料(見高市刑大偵18影卷二第95 2頁)、必贏集團體系表(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3年度他 字第9445影卷【下稱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2頁)、證人 黃鳳蘭提供之必贏集團宣傳資料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見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105至107頁)、告訴人林 宇展提供之匯款單據(見高雄地檢他9445影卷第113頁)、 告訴人陳麗華提供之存摺影本及匯款單據(見高雄地檢他94 45影卷第121至124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高雄分行104年8 月27日國世高雄字第1040000171號函暨所附之交易明細(見 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23至24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 民分行104年8月28日合金三民存字第1040002479號函暨所附 之經收公務機關查詢作業繳費收據、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見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25至30頁)、陽信商業銀行大 順分行104年8月26日陽信大順字第1040027號函暨所附之客 戶對帳單(見高雄地檢偵9845影卷二第31至33頁)、告訴人 許順峰提供之現金收款憑條、匯款單據及必贏網站會員登入 頁面列印資料、必贏集團組織表(見新北地檢他4082影卷第 7至17頁;原審卷二第115至116頁)、被害人楊景琪提出之 所開立臺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1份、被告黃飛鴻書立之收據1 紙(見桃園地檢他512卷第7至9頁)、告訴人詹勝銧提供之 本票影本16紙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桃園地檢他7620卷第7至 12頁)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⒊被告蕭國幹加入必贏集團之投資方案後,招攬如附表四編號 編號2至6所示之賴世傳等投資人,投資必贏集團投資方案部 分,有下列證據:
⑴被告蕭國幹於偵查時供稱:伊朋友就是伊上線黃飛鴻於103 年5月10日來伊現居地找伊,講說必贏集團投資方案,因為 當時伊沒有錢,黃飛鴻借伊15萬元讓伊加入,加入後有跟兩 個好朋友說這件事,其中一人叫貢桂仙,他也投資15萬元, 另一人叫王寶富,伊就介紹這兩人,他們並沒有拉下線。後 來黃飛鴻在板橋馥華飯店辦說明會邀請伊去參加,在那裡碰 到葉幼,相談甚歡,葉幼隔了兩天跑到伊辦公室說他想要加 入,所以就加入了,葉幼加入在伊的下線之後,又介紹了涂 林德媛、李麗美加入等語(見新北地檢他654卷第10頁正反 面)。其於原審時供稱:伊加入時投資15萬元,後來追加95 萬元,總數是115萬元,是15萬元升級為50萬元,後來再以



伊兒子的名義追加一個50萬元的投資單位。伊103年5月初投 資的,約投資200多萬,一開始投資15萬,隔了2個月我投了 4個50萬,其中這200萬中的100萬是組織制度所獲得的獎金 ,伊只拿出100萬,總共拿出115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7至 48頁、第67頁反面至第68頁;原審卷二第47至48頁)。 ⑵被告黃飛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103年4月 28日去板橋新埔捷運站找劉鎮宇談房地產,談完後劉鎮宇說 他最近有剛加入一個從事體育套利之公司,感覺獲利不錯, 伊請他說明一下,感覺每天都有賺錢,並放了一段公司做的 影片給我看。劉鎮宇說加入要15萬元,伊想說要賺錢就加入 ,劉鎮宇就先幫我報單,當時伊就認購銅級1球,15萬元, 成為劉鎮宇的下線,報完單當天伊拿到一個帳號密碼,就可 以上網看投報率。伊拿到組織獎金後,又再拿25至30萬元投 資,在原位子又升等到50萬元(裡面有一半是用獎金支付的 ),案發前伊的投資報酬率可以拿回70、80萬左右,但都沒 有拿到,伊真正拿出的本金是15萬及25萬共計40萬。後來是 伊親戚朋友自然分享,包括伊大姊、女友、女友的妹妹、弟 弟。劉鎮宇介紹時是打開必贏的網站,看必贏每日獲利的數 字,他說他3月加入到當時,連一個人都沒拉就賺這麼多錢 了。伊和蕭國幹本來就是很熟的朋友,我經常會去泡茶聊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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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