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邦雄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來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金墩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劉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金龍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邱英豪律師
廖名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 年度選簡上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下同〉103 年度偵字第25424 號、103 年度選偵字第25號
、第26號、第27號、第34號、第35號、第38號、第51號、103 年
度選偵緝字第2 號、104 年度選偵字第11號、第16號、第32號、
第37號、104 年度選偵緝字第1 號、第2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歐蘭香部分外均撤銷。
劉邦雄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胡來爐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胡金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陳國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扣案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賄賂現金合計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金龍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暨接受貳拾小時之法治教育。
事 實
一、劉邦雄為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劉氏宗親會中區 區長,亦為民國103年11月29日桃園市議會第1屆議員選舉第 7 選舉區(下稱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 (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另案以105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現由 本院以107 年度選上訴字第2 號另案審理中)係本案選舉之 候選人,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威德及其兄弟劉興枋(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 ,嗣經檢察官、劉興枋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 訴字第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 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因認劉邦雄於劉 氏宗親間具有一定影響力,為尋求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予以 支持,遂於103 年5 、6 月間某日晚間,前往位在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劉邦雄住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
水梨禮盒1 盒之賄賂與劉邦雄,以約使劉邦雄於本案選舉中 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陪同帶領向附近之劉氏宗親 逐戶拜訪並交付水梨禮盒,以約使渠等亦於本案選舉中投票 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 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作為其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 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劉興枋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先由劉邦雄帶同劉威德、劉興枋於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時間、地點,拜訪如附表一編號2 至8 所示之行賄 對象,並分別交付水梨禮盒各1 盒之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 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 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對象遂 分別當場應允而各自收受上開水梨禮盒之賄賂。 ㈡嗣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劉威德及其兄弟劉新森(所涉違反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04 年 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嗣經檢察官、劉新森均提起上訴 ,由本院以106年度選上訴字第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 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 確定)見時機成熟,遂推由劉新森至劉邦雄上址住處,表示 願再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買票,隨後即以 劉邦雄預估可買得之票數即150票為計,交付劉邦雄現金150 ,000元,以約使劉邦雄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 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劉邦雄將部分款項交付 與前揭劉邦雄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選舉 中亦投票予劉威德。劉邦雄明知此情,竟接續前揭投票收受 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其中6,000 元 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 與劉威德、劉新森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推由劉邦雄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 訪如附表二編號2 至14所示各該行賄對象之家戶,拜訪時劉 邦雄即向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行賄對象交付各如附表 二編號2 至11所示之現金賄賂;並向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 示之行賄對象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 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 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 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行賄對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 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 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 之行賄對象則均拒收賄款,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 求賄賂階段;至於劉邦雄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 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
二、胡來爐、胡金墩係叔姪關係,且均為胡氏宗親會之成員,亦 為本案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渠等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 候選人,適劉威德、劉興枋、鄧進郎因認胡來爐於胡氏宗親 會具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遂推由劉興枋於103 年10月間某 日,至胡來爐位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住處,表示願 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胡來爐依其可買得之票 數抄寫登記名單。胡來爐、胡金墩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 劉興枋、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胡來 爐指示胡金墩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單。迨於103 年11 月初某日,劉興枋與攜帶現金之鄧進郎即至胡來爐上址住處 ,以胡來爐預估可買得之票數約100 票為計,推由鄧進郎交 付胡來爐現金100,000 元,以約使胡來爐及其具有本案選舉 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胡來 爐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胡來爐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 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亦投票予劉威德;胡來爐遂基於投 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另旋因劉興 枋表示其亦可買得8 票,胡來爐遂取出8,000 元交由劉興枋 預備供行求賄賂之用,並自其餘現金中留下7,000 元之賄賂 作為其與其家人選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隨後即與鄧 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 間某日,將上開其餘現金中之63,000元交付與胡金墩,以約 使胡金墩及其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均於本案選舉中投 票予劉威德,同時並央請胡金墩將部分款項交付與前揭胡金 墩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渠等於本案選舉中亦投票 予劉威德;胡金墩隨即亦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應 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5,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與其家人選 舉投票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同時與劉威德、鄧進郎、胡來 爐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胡金墩於如 附表三編號3 至10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三編號 3 至10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胡金墩即向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9 所示之現金賄 賂,另再向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行賄對象之家眷即鍾金澐( 鍾金澐不具本案選舉投票權)提出現金以備交付,交付及行 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 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如附表三編號3 至9 所示行賄對象及鍾金澐遂當場應 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及告知賄選意 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至於 胡來爐、胡金墩就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 行求賄賂階段。
三、陳國基係劉威德之兄弟劉興玖(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部分,經原審另以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刑,嗣經 檢察官、劉興玖均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6 年度選上訴字第 2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後另為判決處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駁回確定)之結拜兄弟,其前係桃 園市○○區○○路4 段255 巷之金滿意社區住戶,亦為本案 選舉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選舉之候選人, 適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因認陳國基可資借力, 遂推由劉興玖、鄧進郎先後於103 年9 、10月間某日向陳國 基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要求陳國基依其可 買得之票數抄寫登記名單。陳國基明知此情,竟與劉威德、 劉興玖、劉新森、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由陳國基在鄧進郎陪同下逐戶拜訪並抄寫上開登記名單。 嗣劉新森即以陳國基所抄寫分別有101 位、41位之買票名單 共2 份為計,先後於103 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 國小門口及於11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4 段中福紡 織大門口對面,各交付陳國基現金102,000 元(含1 位未記 入名冊之投票受賄者)及41,000元,以約使陳國基於本案選 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同時央請陳國基將其餘款項交付與前揭 陳國基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使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 亦投票予劉威德;陳國基遂基於投票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 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後留下1,000 元之賄賂作為其選舉投票 時支持劉威德之對價,並同時與劉威德、劉興玖、劉新森、 鄧進郎共同接續前揭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國基 於如附表四編號2 至25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四 編號2 至25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陳國基即向如附表四編 號2 至23所示之行賄對象各交付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之 現金賄賂,另再向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行賄對象提出現 金以備交付,交付及行求時均要求上開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 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支持劉威德,而約使 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如附表四編號2 至23所示行賄 對象遂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人 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賄 賂階段;如附表四編號24、25所示之行賄對象則拒收賄款, 故就此部分行賄對象,僅止於行求賄賂階段;至於陳國基就 其餘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四、劉金龍係桃園縣劉氏宗親大崙區互助會會長,亦為本案選舉 之有投票權之人,其明知劉威德係本案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適劉威德、鄧進郎因認劉金龍平時協助該互助會成員處理喪 葬事宜,與該互助會成員關係緊密,且劉金龍原本即於本案
選舉中支持劉威德,遂由鄧進郎於103 年10月中旬某日,趁 劉金龍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劉威德競選 總部內討論選情時,探詢劉金龍得為劉威德拉票之能力,經 劉金龍答覆略以:可以掌握40、50票沒問題等語。翌日,鄧 進郎即至劉金龍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 表示願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買票,並以劉金龍預估可買得 之票數即約50票為計,交付劉金龍現金50,000元,央請劉金 龍將款項交付與前揭劉金龍預估可向其買票之人,以約定使 渠等於本案議員選舉中投票予劉威德。劉金龍明知此情,竟 與劉威德、鄧進郎共同基於投票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當場 應允並收受上開現金,且劉金龍因見其可買得之票數已逾上 開50票,乃再由劉金龍自行出資19,000元,而由劉金龍於如 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時間、地點,一一拜訪如附表五編號 1 至18所示之行賄對象,拜訪時劉金龍即向上開行賄對象交 付如附表五編號1 至18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時均要求上開 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行賄對象及其家人於本案選舉中投票 支持劉威德,而約使渠等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上開行賄 對象遂均當場應允而收受,惟因渠等並未將上開賄賂轉交家 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就渠等之家人部分,僅止於預備行求 賄賂階段。
五、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簽分指 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處(現改制為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市調查處,下稱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下稱中壢分局)暨桃園市調查處、臺北市調查處移送、中壢 分局報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國基辯護人稱原審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542 條規定,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 之1第4項但書等規定不當之違誤。經查:本件係經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原審之前審經訊問被告等人後,被告等 自白犯罪,因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裁定改行簡易判決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刑事案件之處理,視案件之 輕微或重大,或視被告對於起訴事實有無爭執,而異其審理 之訴訟程序或簡化證據之調查,一方面可合理分配司法資源 的利用,且可減輕法院審理案件之負擔,以達訴訟經濟之要 求;另一方面亦可使訴訟儘速終結,讓被告免於訟累,是以 明案應予速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乃參考日本刑 事訴訟法第291條之2,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197條之2規定之
簡易公判程序立法例,增訂就一定罪責之案件,即除被告所 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外,於審理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案情已經明確,斯時審 判長可以於告知被告簡式審判之旨後,聽取當事人、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此 以衡,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猶不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綜觀整個刑事訴訟 制度設計,豈可更依程序更為簡化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之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依目的性限縮法理即應限制簡 易判決處刑之適用範圍(本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 事類提案第32號決議參照)。經查:⑴本案被告6 人所犯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本刑 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7 編所定簡易程序對渠等論罪科刑。再者, ⑵被告劉邦雄就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部分均應不另為無罪 諭知,被告胡來爐、胡金墩就如附表六編號4 所示部分亦應 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如本判決以下第十部分所述),惟起訴 書卻認被告劉邦雄、胡來爐、胡金墩就上開部分仍均構成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嫌。⑶又依卷 存事證,尚無從認定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示各該行賄對象已 將渠等所收取之部分賄賂轉交家戶中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 人,致被告6 人就此部分均僅達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原審因 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核並 無違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本件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本院卷第69至113 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 、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
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應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邦雄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邦雄 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前審、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103 選偵25卷第7 頁反面至9 、13至15、27至29、31 至32、72至76、79至82、124 至129 、224 至225 、234 至 238 頁,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卷二第114 至118 頁、 卷四第139 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 頁反面 至第167 頁,本院卷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一、附表 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 、附表二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 復有扣案之賄賂即現金合計149,000 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 上開各該證人與被告劉邦雄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 劉邦雄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可能均 為各該與被告劉邦雄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述,甚且願意繳 回渠等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劉邦雄之任意性自白 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邱 鉛妹、劉邦熾部分,此部分有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以及如附 表一編號2、3相關證據欄所示證人劉邱鉛妹、劉邦熾於調查 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可資佐證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證 人劉邱鉛妹雖嗣於原審104年度選訴字第5號同案被告劉威德 之審理程序時改證稱:被告劉邦雄有次離選舉還很遠時,有 帶宗親來伊家裡拜訪,被告劉邦雄介紹該宗親是同案被告劉 威德,當時有帶水梨禮盒放在伊的桌上,不知道是誰放的, 他們都沒有談到選舉的事,也沒有說要拜託伊做什麼云云( 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195至199頁)。證人劉邦熾則於上開審 理程序時改證稱:伊於103年間只有遇到1次被告劉邦雄帶劉 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當時是農曆年過完春節要喝春酒的時 間,離選舉還很遠,被告劉邦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 劉威德,他們帶1 盒水梨禮盒說要給伊父親劉興榜,這是因 為伊父親年紀大輩分也高,意思是敬老,伊覺得那時候是春 酒時期,在那段時間送禮很正常,伊並不覺得這與他們聊天 時提到同案被告劉威德年底可能會選舉的這件事情有關,而 伊先前於調查局詢問時之所以稱拜訪時間是103年8月至10月 間,於檢察官偵訊時則稱拜訪時間好像是是民進黨初選過後 ,伊認為這是因為調查員給伊的訊息是中秋節,伊是一直受
到誤導,明明是喝春酒的時間云云(原審104選訴5卷五第19 9至205頁)。惟查,關於被告劉邦雄帶同同案被告劉威德等 人至上開證人家中拜訪並贈送水梨禮盒時,曾有表明希望其 等於本案選舉時支持並投票予同案被告劉威德乙節,既均據 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為明確且一致之證述,而衡 諸常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及偵訊時所為證述之時間點距離 案發時較為接近,記憶應較為清楚而貼近真實,且上開證人 於偵訊時經檢察官訊問對於調查局詢問過程及方式有何意見 ,亦均稱無意見並均於筆錄簽名,則上開證人前揭於調查局 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應堪認為信實;再審酌上開證人前揭於 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所為證述,對於其等是否涉有投票受賄 罪嫌乙節係屬較為不利之證述,則上開證人於原審所以翻異 前詞,亦不無有恐遭進一步追訴方為不同證述之可能性。是 上開證人於原審前述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尚難採信,無從影響 本院對於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部分事 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有關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劉鍾 秀珠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劉邦雄自白,已如前述。且查: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賄選罪與修正前刑法 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屬對立共犯,自行為之過程 觀之,具有進階性,依行賄之一方言,即先為行求,而後期 約,終於交付,但非必然階段分明,亦非必定循序漸進,且 不以明示為必要,默示仍受禁止,其間一經對向之有投票權 人一方未予允諾,即不能進階,祇能就其低階段行為予以評 價。申言之,祇要該行賄者就客觀上足使有投票權人不行使 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之對價賄賂,單方將其行賄之意思向有 投票權人有所表示,無論係以言語明說,或以動作暗示,或 言語、動作兼具而明、暗示,一經到達相對之有投票權人, 行求行為即告完成,尚不因有投票權人對於其被行賄一情知 悉或意會與否,而有影響。至於其後若有投票權人與行賄者 進而期約,甚或完成交付,因屬高階行為之實行,則應依各 該具體作為評價之,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上開賄選罪所謂「行求」,指行 賄人自行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 者一方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 與受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者 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如行賄之相對人拒絕 收受,顯無收受之意思,則行賄人應僅成立行求賄賂或不正
利益罪。至行賄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 對人時,應僅成立預備投票行求賄賂或不正利益罪(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劉鍾秀珠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伊與同案被告 劉威德不認識,平時亦無禮品往來,案發當時被告劉邦雄曾 帶同案被告劉威德以宗親名義來拜訪,有帶1 盒裝有6 顆水 梨的水果禮盒來,那時候伊還不知道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出來 選舉,而因為當時是晚餐時間,他們寒暄幾句後就離開,同 案被告劉威德並向伊自我介紹是劉威德,是劉氏宗親前來禮 貌性拜訪,那時並沒有提到任何關於投票支持他的內容,約 隔兩天左右白天時,伊去菜園農作,伊的菜園就在被告劉邦 雄住處門口,剛好遇到被告劉邦雄拿了印有同案被告劉威德 參選的便條紙文宣給伊,告訴伊同案被告劉威德要參選市議 員,希望劉氏宗親都幫忙支持,伊才知道前兩天被告劉邦雄 與同案被告劉威德送水果來是希望伊支持,水梨禮盒後來吃 掉了等語(原審103 選他80卷二第117 至122 頁),嗣於原 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同案被告劉威德之審理程序時復證 稱:伊與被告劉邦雄認識,伊要叫被告劉邦雄叔叔,也是鄰 居,103 年間被告劉邦雄有帶劉氏宗親到伊家裡拜訪,被告 劉邦雄介紹說該名宗親是同案被告劉威德,該名宗親也有說 自己是劉威德,當時他們沒有說拜訪目的,只有說宗親來拜 訪一下,隔兩天的白天,被告劉邦雄跟伊提到選舉的事情等 語(原審104 選訴5 卷五第203 至205 頁)。衡諸證人劉鍾 秀珠上開證述,其前後證述均屬一致,應係其依其親身經歷 所為證述,堪以採信;又依證人劉鍾秀珠所證稱其收受水梨 禮盒後隔兩天,被告劉邦雄拿便條紙文宣並表示希望投票支 持同案被告劉威德時,其即知被告劉邦雄及同案被告劉威德 送水果來是希望伊支持等語,可知被告劉邦雄等人向證人劉 鍾秀珠提出水梨禮盒而事實上交付該水梨禮盒時,縱使被告 劉邦雄等人當時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證人劉鍾秀珠 ,此際亦至少已達預備投票行求賄賂之階段,又渠等隨後即 推由被告劉邦雄向證人劉鍾秀珠表明行求賄選之意思,而證 人劉鍾秀珠亦自承被告劉邦雄表明上開意思後,其即知悉被 告劉邦雄交付上開水梨禮盒係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 意思,嗣後卻仍保持該水梨禮盒而不予返還收受,是斯時被 告劉邦雄等人上開行為應已達投票交付賄賂之階段。準此,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已足認證人劉鍾秀珠之證述 已可資佐證被告劉邦雄前揭自白,而堪認被告劉邦雄此部分 構成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投票交付賄賂罪 無訛。
㈣、又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告劉邦雄交付賄賂與證人 劉興榜、劉得道部分,此部分雖據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於各 該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有何收受被告劉邦雄所交付賄 款等情,惟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於105 年 度選易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時,就其與被告劉邦雄之交往情 形等節,所為證述已前後反覆(103 選他80卷二第31至43頁 ,原審104 壢選簡卷一第81至82頁,原審105 選易1 卷第17 頁);而證人劉得道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105 年度選 易字第1 號之審理程序時,就被告劉邦雄有無至其家中尋求 市議員選舉時支持特定候選人並以現金行求賄賂、其是否有 予以推辭拒收等節,所為證述亦前後不相一致(103 選他80 卷二第24至29頁,104 選偵16卷第28頁,原審105 選易1 卷 第17頁);參以此部分事實牽涉上開證人是否涉有投票受賄 罪嫌,則上開證人不無有恐遭追訴方為否認此部分事實之證 述之可能,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述,尚難盡信。相較於此,被 告劉邦雄於前揭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均明確且一致供稱 有分別發放以每票1,000 元計算之現金賄賂予證人劉興榜、 劉得道等情,則衡諸常情,倘若被告劉邦雄確實未向上開證 人買票,其豈有可能為此等前後一致且陷自己涉犯此部分投 票交付賄賂罪而不利於己之供述?是以本院認應以被告劉邦 雄上開供述較為可信,且原審另案105 年度選易字第1 號判 決亦同此認定,而就證人劉興榜、劉得道所涉投票收受賄賂 罪部分予以判決處刑確定。又依證人劉興榜於調查局詢問、 劉黃素玉於原審前揭另案審理時所為證述(103 選他80卷二 第37頁,原審105 選易1 卷第42頁反面),證人劉興榜、劉 得道戶中實際具有投票權之人之人數分別係7 人、4 人,則 依被告劉邦雄自承發放賄賂係以每票1,000 元為計而加以計 算,應堪認被告劉邦雄交付證人劉興榜、劉得道之賄賂分別 係7,000 元、4,000 元無訛,且原審上開另案判決亦同此認 定,併此敘明。
㈤、另有關如附表二編號12至14所示證人劉得村、劉德露、劉邱 鉛妹拒絕收受被告劉邦雄原欲交付之現金賄賂部分,依如附 表二編號12至14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證述,被告劉邦雄 既已向上開證人提出賄賂以備交付,並表達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行使之意思,僅係上開證人拒絕收受而無收受之意思,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被告劉邦雄此部分行為應僅止 於行求賄賂階段。
㈥、又如附表二編號2 至11所示行賄對象雖當場應允而收受前揭 現金賄賂,惟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認渠等究否已將上開賄 賂轉交渠等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人及告知賄選意旨,故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就渠等之家人部分,被告劉邦 雄之所為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另被告劉邦雄就其餘 尚未發放之現金賄賂部分,亦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均 附此敘明。
㈦、末查,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同案被告劉新森所交付被告劉 邦雄之現金數額,被告劉邦雄雖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初始 供稱其所收受現金數額為100,000 元云云(103 選偵25卷第 8 、15、28頁反面、73、80頁),惟嗣則於調查局詢問、偵 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5 號審理中改稱其所收受現金數 額實係150,000 元等語(103 選偵25卷第124 頁反面、128 、237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二第116 頁),此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劉新森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104 年度選訴字第 5 號審理中所證稱其係交付被告劉邦雄現金150,000 元之證 述相符(103 選偵緝2 卷第15頁正反面、160 至161 、187 頁反面、189 、198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一第89至93頁) ,是被告劉邦雄向證人劉新森所收取現金數額應係150,000 元乙節,亦堪認定,併此敘明。
二、上訴人即被告胡來爐、胡金墩部分
㈠、上揭事實欄二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來爐、胡金墩於調 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103 選偵25卷第 101 至102 頁反面、104 至107 、207 至209 、220 至222 頁,103 選他80卷三第3 頁反面至12、76至77頁反面、81、 124 頁反面至132 頁,原審104 選訴5 卷二第126 至129 頁 、卷四第139 頁,原審選簡上卷一第74頁、卷二第166 頁反 面,本院卷第67、239 頁),核與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相關 證據欄所示各該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 至10相關證據欄所示各該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存卷可佐,復有 扣案之賄賂即現金90,000元可資佐證。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 人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間並無仇恨,且多數證人與被告胡 來爐、胡金墩彼此相識多年,倘非渠等所述確為真實,應無 可能均為各該與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上開自白大致相符之證 述,甚且願意繳回渠等所各自收受之賄賂,是已足認被告胡 來爐、胡金墩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
㈡、另有關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被告胡來爐、胡金墩交付現金與 證人鍾金澐以委託其轉交其家戶中具有本案選舉投票權之家 眷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胡來爐、胡金墩自白,已如前述。 且查,證人鍾金澐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均證稱:伊與被告 胡金墩是鄰居,選舉前某日被告胡金墩到伊居處門口問伊家 中有幾個人戶籍設在中壢,伊回答有5 人,過幾天伊經過被 告胡金墩家門口,被告胡金墩就拿5,000 元給伊說這是選舉
的,伊收起來拿回家後隔幾天就把錢拿到被告胡金墩家裡還 給被告胡金墩,伊沒有也不敢將這件事情告訴伊家人等語( 103 選他80卷三第101 頁反面至106 頁)。衡諸證人鍾金澐 上開證述,其所述前後均大致相符,且與被告胡金墩所述可 互相勾稽,復有其所繳回上開賄賂現金5,000 元可資佐證, 自堪信為真。被告胡金墩既已至證人鍾金澐所居住家戶中詢 問該戶中有投票權人之人數,並對該戶中有投票權人之家眷 即證人鍾金澐提出現金賄賂以備交付,僅係依上開證人所述 ,證人鍾金澐並未將上開賄賂及賄選意旨轉達其具有本案選 舉投票權之家人,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被告 胡來爐、胡金墩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尚未到達具有投票權之 相對人,是此部分應僅止於預備行求賄賂階段。㈢、另被告胡金墩交付與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行賄對象即證人胡 劉梅招、胡淦釭之賄賂係10,000元乙節,業據證人胡劉梅招 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證稱:被告胡金墩透過伊先生胡淦 釭給伊14,000元,其中4,000 元部分轉交給伊的妯娌張春蘭 等語,證人胡淦釭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亦證稱:滿早之前 被告胡來爐就有跟伊講要支持劉威德,後來11月17日左右當 天上午,伊收到被告胡金墩拿給伊現金14,000元,說這個錢 拿給阿嫂即伊太太胡劉梅招,第2 天伊太太說這是阿墩拿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