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更一字,107年度,4號
TPHM,107,聲更一,4,2019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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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更一字第4號
聲明異議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邱欽庭
被   告 周武賢


上列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因周武賢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民國107 年1 月3 日北檢
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經
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 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異議人)受本院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確定判決)之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 人(金額計新臺幣< 下同> 983,144,589 元)授與權利,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 扣案之犯罪所得183,207,088 元,經檢察官以北檢泰哲105 執2097字第1079000075號函拒絕發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84 條規定,對檢察官之處分聲明異 議云云。
二、聲請人對於沒收物發還之執行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8 4 條規定,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473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係以前開確定判決事實記載扣 得被告周武賢(下稱被告)與張世傑等人共同犯罪所得財物 183,207,088 元,判決理由並指被告等人犯罪所得經扣除其 應負賠償金額後應無餘額,且該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應 受損害賠償人,而受被害人李香蘭等共959 人授與權利,依 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 案之犯罪所得,並因不服檢察官以其聲請不符前項規定,未 予發還為由,就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29日由本院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罪 刑後,105 年6 月30日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是本院就異議人之前開聲請有管轄權。
三、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 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 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權利人得依此規 定聲請發還者,亦以確定判決諭知之沒收物或應追徵之財產 為限。經查,被告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4 月 29日以10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8判處罪刑,105 年6 月30日 經最高法院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確定,有 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就異議人聲請 發還之犯罪所得部分,並未經本院確定判決主文諭知沒收, 判決理由並以:被告雖有犯罪所得,然依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3 項及民法第184 條等規定,對於在犯罪期間內,以善 意買入或賣出唐鋒股票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而異議人已依法於另案對被告及張世傑(按:張世傑部分 ,經異議人另案聲明異議後,經裁定聲明異議駁回確定)提 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受損害人劉泗洽亦提出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及張世傑連帶賠償聲請人之授與人李香蘭 等959 人983,144,589 元、劉泗洽5,272,523 元,況本案尚 可能有其他潛在被害人存在,而依現有卷證資料,難認被告 及張世傑等人前揭犯罪所得利益,經扣除其等應負損害賠償 之金額後,尚有餘額存在,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其犯 罪所得等語說明未諭知沒收之理由(見確定判決理由欄肆之 沒收部分)。足見扣案款項未經確定判決諭知沒收,非屬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得聲請發還之客體。異議意 旨雖指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為105 年6 月22日始行修 正(修正前規定:沒收物,於執行後三個月內,由權利人聲 請發還者,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之;其已拍 賣者,應給與拍賣所得之價金),不得據為本案未有宣告沒 收而不予發還之依據云云,然扣案款項既未經確定判決諭知 沒收,即與該條沒收物之規定不符,亦無從據為聲請發還之 依據,併此敘明。
四、次按,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固規定「犯第1 項至第3 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 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 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修正前規定:犯第一項至第三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獲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 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額者外,以屬於犯罪者為限,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 償之)。惟本案乃修正施行前已經確定之裁判,自應依裁判 主文諭知之意旨執行,不生程序從新問題。況異議人得否依 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聲請發還沒收物,端視裁判主文是 否諭知沒收,與實體法上係以證券交易法或其他法令之規定



諭知沒收無涉。執行檢察官以扣案之183,207,088 元非屬沒 收物,駁回聲請人請求發還之處分,核無違法之處。五、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 犯罪所得,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指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 第三人,除沒收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下稱 利得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 之追徵及財產之抵償(下稱追徵抵償,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統稱為「追徵價額」)。倘不法犯 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將之藏匿 或移轉,縱使日後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 、審判作為徒勞無功,司法實現正義之目的亦將落空。因此 ,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2 項乃規定:得沒收之物,得 扣押之;必要時並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 財產,以保全追徵。就犯罪所得之扣押而言,乃學理上所稱 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 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且犯罪利 得扣押之標的,因所保全者係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或係追徵 抵償而有不同。犯罪利得原物之沒收,於判決確定後,應沒 收標的之所有權或被沒收之權利自動移轉至國家;而追徵抵 償,則於判決確定後,國家取得對義務人(犯罪嫌疑人、被 告或第三人)之金錢給付請求權,並以義務人之財產為責任 財產實現該債權。換言之,犯罪利得扣押之標的,於保全利 得原物之沒收時,係對於具體之不法所得原物為「(狹義) 扣押」;於保全追徵抵償時,則是依追徵抵償價額之額度而 對義務人之一般財產為「假扣押」,使其發生禁止處分之效 果。又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42 條之1 、第317 條、第 318 條係就判決確定前關於扣押物之發還為規定;判決確定 後,同法第472 條規定沒收物由檢察官處分,第473 條則規 定沒收物、追徵財產之發還程序,並於第475 條第1 項規定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 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2 年,無人聲請發還者, 以其物歸屬國庫。是依上開規定,可知得請求法院或檢察官 發還扣押物者,以扣押物之原權利人為限。倘法院或檢察官 確認扣押物為被告侵害被害人之原始犯罪所得,固可以發還 被害人;惟侵害財產權之犯罪,扣押物除為原始犯罪所得外 ,兼及為保全追徵犯罪所得而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 財產之情形。因此,不論判決中有無諭知發還犯罪所得,可 否直接逕行將扣押之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扣押物性質而定。亦即,扣押物若為原始犯罪所得之特定 或可得特定之物,如竊盜所得之被害人所有之汽車、竊盜或 詐欺被害人財物後當場被查獲所扣得之財物、被害人甫將被 詐騙之款項匯入帳戶惟被告未及提領即遭查獲,且該等扣押 物已無扣押必要時,固可直接發還被害人。但扣押物如係金 錢或者一般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縱認係犯罪所得而存入,但 因該等金錢、帳戶內款項已經與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 被害人之金錢混同,失其個性,已非原始犯罪所得,而屬犯 罪嫌疑人、被告之固有財產,自不得直接發還予被害人;被 害人應另依證券交易法、侵權行為等相關法律規定,對犯罪 嫌疑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並取得執行名義後,對扣押物 (金錢或銀行帳戶款項)聲請強制執行。準此,該等金錢或 帳戶內之款項因混同而屬於犯罪嫌疑人、被告所有之固有責 任財產,係犯罪嫌疑人、被告全部債務之總擔保,已非各該 被害人所有。且檢察官為保全追徵所為之扣押,與民事保全 程序之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效力並無不同,刑事被 害人受償之順序,在無特別規定時,與犯罪嫌疑人、被告之 一般債權人應無不同,扣押之金錢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既與 犯罪嫌疑人、被告甚或其他被害人之財物混同,而非屬各該 被害人所有,自不能逕將該等金錢或帳戶內款項直接發還予 被害人;被害人倘已取得執行名義,亦應依循民事強制執行 程序行使權利。異議意旨所指本案犯罪所得,係由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 月8 日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 調查處人員執行搜索,並扣得被告周武賢及同案被告張世傑蘇美蓉夫妻、王寶葒曾能聰帳戶內款項,合計183,207, 088 元(詳原確定判決事實一之㈤),足認扣押帳戶內之款 項係被告等所控制證券帳戶之交割戶內存款,屬被告等人之 固有財產,非原始犯罪所得,依上開說明,亦不能逕行發還 異議人之授與人或受損害人。
六、綜上,異議人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7 項之規定,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之帳戶內款項,即非有據。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異議人發還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 仍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異議人係對檢察官駁回發還扣押之183,207,088 元之處分聲 明異議,聲明異議之標的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處 分,確定判決所載之相關被告並非聲明異議之相對人,刑事 聲明異議狀將確定判決之被告周武賢張世傑曾能聰、林 金鵬蔡錦洲何建軒(已歿)、薛承軒、陳建霖、邱坤弘李元宏王寶葒(已歿)、蘇美蓉劉永暢列於當事人欄



,應屬其等為確定判決犯罪行為人之表示,不因而列為聲明 異議相對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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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