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素貞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黃鈺淳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
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5日所為之第
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02、986
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附 具一、二、三審判決繕本及證據,而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 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 法院7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刑事再審暨 停止執行聲請狀雖係記載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判決聲請再審,並附具第 一、二、三審判決繕本,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1號 判決係以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第三審上訴, 且本件聲請意旨所敘述之再審理由,均係針對本院105 年度 金上重更㈡字第4 號判決所為,是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本件 係針對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實體確定判決所為再 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素貞與同案 被告藍國珍為黃棟源代書事務所助理,職銜、職務內均相同 ,本件貸款係藍國珍個人業務,聲請人僅基於同事間相互支 援,於藍國珍忙碌時受託代為製作文件及送件、對保,就藍 國珍與羅福琦於本件幸福華城之買賣及貸款計畫,全無所悉 ,亦未涉入,有藍國珍歷審之自白可憑,而羅福琦又因另案 通緝中,更無從證明聲請人就前開買賣及貸款計畫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知情而為共犯,顯 有率斷之嫌。㈡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自承收取每件新臺幣( 下同)1 萬元之代書費用,推論聲請人與藍國珍共同承辦本 件貸款抵押事宜,並認聲請人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應予沒 收及追徵,然該筆款項實係藍國珍應繳納之辦公室租金,原 確定判決就此未及細查,即率認聲請人與藍國珍、羅福琦等
人同為共犯結構,其事實認定及法規適用亦顯有違誤。綜上 ,本件確有發現新事實,符合未判斷資料性,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結果,可使受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請准 予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三、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 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
四、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 審後,本院依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藍國珍、鄭淑貞、鄭玉麟 、林建華、何秦本良、劉明嬌、蔡敏男、高明祥、鄭驥之供 述、證人高抗勝、霍新亞、游景聿、盧東周、張永振、王智
惠、李信和、陳清敏、羅秀玉、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之 證述、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提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 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交易資料明細、房地抵押貸款案件 卷宗資料、臺北縣樹林市農會放款擔保品估價辦法、原一審 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書證、樹林市農會106年6月 20日樹農稽字第1062000624號函暨「樹林市農會信用部授信 政策--徵信及授信處理流程與作業手冊」、樹林市農會信用 部金檢局查核一覽表㈡、樹林市農會106年6月20日樹農稽字 第1062000625號函暨(附件一)內部檢討報告書、樹林市農 會97年12月31日樹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附件一:何 秦本良於93年間承辦本案起訴書外之擔保放款案件」、樹林 市農會105 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函暨最新清 償情形資料、106年4月17日樹農信字第1062000408號函暨強 制執行程序鑑價金額相關資料、樹林市農會97年12月31日樹 農信字第0972001247號函暨「附件二:本會及圳安分部幸福 華城社區擔保放款結清案件」資料、房地申請貸款案卷等相 互勾稽,為綜合判斷,以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判決, 撤銷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一審判決關 於聲請人部分,改判聲請人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用 部之財產,處有期徒刑4年4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案件審理時,即以 :系爭貸款案件,聲請人僅於藍國珍忙不過來時協助其影印 資料,聲請人全未參與,亦未曾與農會接洽,或經手任何事 宜云云,執為抗辯,本院原確定判決就前開辯詞不可採,業 已詳予指駁,並臚列證據逐一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此觀原確 定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1.至5.,及三、㈡、㈢論述, 認定聲請人明知原審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房地係 羅福琦向復華銀行或幸聯營造公司所購買,除附表一編號4 、23房地係以羅福琦自己名義申辦抵押貸款外,其餘各筆房 地「名義借款人」,均非附表一所示房地之真正買受人,而 係羅福琦之人頭,為使羅福琦以附表一所示房地向樹林市農 會圳安分部貸得較高款項,仍與羅福琦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 聯絡,以分工方式共同偽造附表一編號1 至14、16至21、23 至34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以及共同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一 編號15、22所示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市農會圳安分部 行使申辦抵押貸款,及明知原審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 房地抵押貸款之「名義借款人」、「核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 」、「申貸時之房地所有權人」及「出賣人」均係人頭,仍
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共同偽造附表二編號3、4 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及通謀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1 、2、5至10 房地之不實買賣契約書持向樹林市農會本會申辦抵押貸款行 使之詐術,達分散授信金額,向樹林市農會本會詐貸較高款 項目的,因認其前開所辯,不足採信(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 10至14、27至29頁)。復於判決理由欄乙、壹、二、㈡6.說 明何以認定藍國珍雖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因此些案件 而支付聲請人報酬,伊與聲請人均係個人處理個人之案件, 僅有時聲請人幫伊,有時伊幫聲請人,彼此相互幫忙云云, 及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未曾將偽造之「高抗勝」、 「李振暉」印章交付聲請人保管使用云云,均乃迴護、附和 聲請人之詞,不值採信,認定聲請人並非單純基於同事情誼 ,無償偶爾幫忙藍國珍影印資料,對於本案毫無所悉,而係 在藍國珍受羅福琦委託辦理本案抵押貸款後,與藍國珍共同 偽造或製作通謀虛偽不實之買賣契約、金流、送件、對保等 相關事宜,並可從中獲取每件1 萬元之代書費之理由(詳見 原確定判決書第15至16、29頁)。是本院原確定判決已就卷 附復華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所提房地真正買賣契約書、復華 銀行及幸聯營造公司交易資料明細、房地抵押貸款案件卷宗 資料及樹林市農會105 年11月30日樹農信字第1052001454號 函暨最新清償情形資料予以調查斟酌,並綜合聲請人、同案 被告藍國珍之供述,以證人高抗勝、霍新亞、游景聿、盧東 周、張永振、王智惠、李信和、曾國傳、楊國雄、廖朝平之 證述,作為補強,認定聲請人共同連續信用部職員,意圖為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信 用部之財產之事實。聲請人猶執陳詞就本院原確定判決已經 審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而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 認事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情再為爭執,要屬指涉 本院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律、能否構成非常上訴理由之問 題,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指「判決 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不同, 難認有前揭再審之事由。
㈢至聲請意旨所指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每件收取1 萬元之代書 費用計算,認有44萬元之犯罪所得,實係藍國珍應繳納之辦 公室租金一詞,亦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之證 據再行爭執,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 項之新事實、新證據要件不符。
五、綜上,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 所定得為再審之情形。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依刑事訴
訟法第435 條規定,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